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84號
TPHM,99,交上訴,84,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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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審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承攬「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轉包之高速公路路面 撿拾垃圾工程,平日即駕駛「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借其使 用之牌照號碼為6882-VU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工人上高速公 路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撿拾垃圾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其於民國98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戊○○涉嫌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 駕駛上開6882-VU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由龜 山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30)日晚間9時45分許,途經 桃園縣龜山鄉○○街199號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非不能注意, 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50 ~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同向在前欲左轉之由丙○○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M8-3979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丙○○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對向車道由林中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 FL-943號之營業大客車,又彈回原車道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蔡 丁旺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G-1339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丙○ ○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同車乘客甲○○受有右手第五指壓 砸傷併中斷指骨骨折及指掌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同車乘客李寶月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同車乘客鐘御齡受有左顳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 害;同車乘客卓宇涵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擦傷、上顎雙側



正中門齒脫落、側門齒鬆動及下顎4顆前門齒移位鬆動等傷 害;同車乘客卓孫阿秀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腹部四肢 挫傷及全身多發性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 年6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又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 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夫、卓宇涵之父丙○○及鐘御齡之母乙○○提 出告訴與李寶月委任丙○○代理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丙○○受 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中斷指 骨骨折及指掌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李寶月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鐘御齡受有 左顳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卓宇涵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 、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落、側門齒鬆動及下顎4顆前 門齒移位鬆動等傷害;卓孫阿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腹 部四肢挫傷及全身多發性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98年6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甲○○、己○○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述暨證人林中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戊○○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 張、車輛撞擊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被害 人甲○○、李寶月、己○○、卓宇涵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卓孫阿秀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此分別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該院99 年 8月11日函及所附之卓孫阿秀病歷、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7張附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戊○ ○因承攬「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轉包之高速公路路面撿拾 垃圾工程,平日即駕駛「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借其使用之 牌照號碼為6882-VU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 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撿拾垃圾業務,此業經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有業務上的關係,我們發包的 工程有一些會轉包給被告」、「我們轉包高速公路上面撿拾 垃圾的工程給被告」、「當初他承包我撿拾垃圾的工程,但 是他並沒有壹台可以使用的車子,當時這台車子(指6882-V U號之自用小貨車)是空閒的,我們就給他當作業務上所需 要的工具」、「在高速公路上面撿拾垃圾,是用兩台車子並 行前進,壹台在前面,撿拾垃圾的人在前面,後面的車子是 警戒車,維護撿拾垃圾人的安全。」等語甚詳,則被告承覽 高速公路路面撿拾垃圾工程,需駕駛車輛反覆載送工人上高 速公路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撿拾垃圾業務,自係以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之人。且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其所 自認,並有駕駛執照附於相驗卷第12頁可稽,其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戊○○肇 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且疏於注意,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 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李寶月、己○○、卓宇 涵受傷及卓孫阿秀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此 有該委員會98年8月11日桃縣鑑98050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又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顯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承覽 高速公路路面撿拾垃圾工程,需駕駛車輛反覆載送工人上高 速公路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撿拾垃圾業務,自係以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之人。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 ,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在上班工作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 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丙○○、被害人甲○○、李寶月、己○○、卓宇涵受傷及 卓孫阿秀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下仍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 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受僱於「東士盟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而係承攬「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轉包之高速公路路面撿拾垃圾工程,平日係駕駛「東士盟實 業有限公司」借其使用之牌照號碼為6882-VU號之自用小貨 車,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撿拾垃圾業務 ,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已如上述,是被 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受僱於「東 士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稱伊肇事時並非執行駕駛之業務,只應論以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及本件被告 應負之過失程度及本案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李寶月、己○○、卓宇涵受傷,甚且造成卓孫阿秀死亡之嚴 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迄今除賠償新 台幣20萬元外,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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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