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21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DU-208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第二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9 號前時,見甲○○騎車號 CYK -163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第三車道,而欲直 行超越甲○○所騎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於看見甲○○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 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甲○○仍行駛在第三車 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甲○○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與其右側由甲○○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把 手處,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 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 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 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
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 「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 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 ,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 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 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 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本件車禍事 故相關之照片,乃拍攝之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或車 輛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甲 ○○確實曾發生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 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於本件審理時,受原審法院之囑 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 ,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前開文件 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
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DU-2087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 CYK- 163號重型機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在事件發生的當日我是在 自己的車道,也就是由內側車道數來的第二車道內行駛,我 是直行,我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且當日我也沒有超速,我經 過告訴人機車旁邊的時候,他突然向左邊偏駛,就衝到我的 車道裡面,與我右側的後視鏡發生碰撞,他的機車左側把手 擠壓到我右邊後視鏡,導致我右後視鏡完全向內偏折,之後 告訴人機車又再度往右斜行,我之後是在我車內的後視鏡裡 面看到告訴人滑行一陣子之後才倒在他原本車道,也就是由 內側數來第三車道,所以這裡面我完全守法在第二車道內行 駛,但是告訴人機車衝到我禁行機車車道內,才有這個碰撞 的發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倒地之後, 我車子也停在路邊,下車之後告訴人已經被路人抬到人行道 上,我上前看的時候,告訴人一直說他的右邊手會痛,我再 看告訴人的機車也被人移到人行道上,再來就有路人打電話 叫救護車,然後就有警員到達現場,碰撞的經過就是這樣」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7年7 月21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DU-2087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告訴人則騎車號CYK-16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 告右前方之第三車道內,被告於行經該路段129 號前駛近告 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甲○○所騎機車 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 肘挫傷、右踝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97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 亦將告訴人所受「右踝擦傷」之傷害,誤載為「右膝擦傷」 之傷害,詳後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自己的車道,也就是由內側車道數來的 第二車道內行駛,我是直行,我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且當日 我也沒有超速,我經過告訴人機車旁邊的時候,他突然向左 邊偏駛,就衝到我的車道裡面,與我右側的後視鏡發生碰撞
,他的機車左側把手擠壓到我右邊後視鏡,導致我右後視鏡 完全向內偏折等語。然查,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事發經過為何?)那天是97年7 月21日上午差不多7 點45 分我要去上班,我是走和平東路,由建國南路往羅斯福路的 方向走,我騎乘機車快到師大那邊的時候,我感覺有一股衝 力從後面過來,有撞到我的左邊;(左邊那台車子的哪一部 分靠到你車子的哪一部分?)我只記得車子是從後面靠到我 左邊,然後撞到我車子左把手,整個切過來;(撞擊的過程 為何?)他是從後面切過到我左邊把手過去;(你的行向是 往前嗎?)是的。對方的行向也是往前;(你當時有無要變 換車道?)沒有;(你左邊那輛車有沒有預計要變換車道的 舉動?)我不知道;(發生擦撞時候,是在哪一個車道發生 擦撞?)就是我這個車道;(你車子倒下來是倒在哪個車道 ?)我原本的車道;(被告問:你的身體和我的車子有無發 生碰撞?)應該是沒有;(你當時騎乘的姿勢為何?)我向 來騎車的姿勢都是直直挺挺的;(在碰撞發生時,你是當場 倒地昏迷還是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我記得是左邊有一股 衝力過來,一下子我就沒有知覺,所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是馬 上倒地或是還有滑行一段距離;(事故發生前,你的身體狀 況如何?)我的身體都很好,我還有上班;(當時你上什麼 班?)我在老人養護機構擔任主管;(案發當天你精神狀況 如何?)很好,我6 點多起床梳洗後就去上班,我的精神向 來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至274 頁)。是由證人甲○○ 上開證述並無法證實被告所辯甲○○機車衝到伊禁行機車車 道內之情節,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遺留現場之機車刮地痕 (長約0.3 公尺)係在第三車道即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內 ,並非在被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內,是就遺留於現場之跡證 ,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若被告上開所辯係 告訴人侵入伊之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屬實,在被告係直 行之情況下(此向為被告所主張),告訴人以向左斜行侵入 被告車道內甚至連車帶人向左倒向被告車道內,兩車碰撞之 點當不僅止於右後視鏡(被告車輛)及左側把手(告訴人車 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當受有相當之擦、刮痕等損害才是 ,惟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所示,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僅受有「右後視鏡」(該補充資料表所載被 告自用小客車另受有「右前車輪擦損」部分,被告辯稱係伊 於事故前兩天在外雙溪路邊停車時,跟路邊的路緣石碰撞所 發生之擦痕,非本件事故當天碰撞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原審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其餘右 側車身部分均未受損,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至灼。至被告固辯稱對於現場圖這個刮地痕是警員 事後到現場找的,其沒有辦法認定這個刮地痕是否是當場造 成的,所以其對於這個有意見等語。惟證人即當日制作現場 圖之員警張友鑫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提示現場圖,這 現場圖是否你繪製?)是的;(事故發生當天你有無到現場 ?)有;(事故發生當天是由你負責處理?)是的;(當天 你到現場去之後,你做什麼處理?)我現在不記得我當天到 現場時,傷者是否已經到了醫院,我就開始繪畫、丈量現場 ,再看現場有無跡證,我在現場就發現有1 條0.3 公尺新的 刮地痕,如現場圖所示,我就把他繪製在現場圖上面;(你 到現場,被害人、被告有無在現場?)我忘記,我剛剛在庭 的時候看到他們我有努力在回想,但是我真的忘記了;(現 場只有你一個人處理嗎?)是的;(你繪製本件的現場圖時 候,有無會同利害關係人在場?)如果傷者在現場,我會讓 他會同一起畫圖,但現在我不記得傷者是否已經送醫,至於 被告我不知道他有無陪同至醫院去;(是否記得你勘查現場 或是繪製這張現場圖時,當事人有無在旁邊?)我不記得; (你怎麼有辦法確認現場那條0.3 公尺的刮地痕是現場造成 的?)因為那是新的擦痕,看起來就是發生沒有多久的新的 擦痕;(本件車輛已經移離現場,如果當事人都不在場,你 如何確定你繪製現場圖的地方就是事故發生的地方?)對, 所以我認為被告他在場的機率蠻大,因為我會初步問當事人 經過情形,被害人是機車騎士,所以現場一定有刮地痕;( 你製作現場圖,如果當事人對於現場勘查結果有意見,你是 否會記載在現場圖上?)會;(提示現場圖,上面有被告及 告訴人二人的簽名,這是在哪裡簽的?)都是三總,因為筆 錄我都是在三總簽的;(當時被告有無對刮地痕表示意見? )沒有;(提示自首情形紀錄表,這份紀錄表是否你製作的 ?)是的;(依自首情形紀錄表表示,報案人或勤執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的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否如此?)是的;(所以 肇事人乙○○在你去現場處理的時候,人有在現場?)是的 ;(既然在你去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在現場,你在勘查現場 或是繪製現場圖時,有沒有在場陪同?)他應該是在路邊; (你有無問乙○○現場有一道刮地痕,是不是本件事故發生 所造成的?)這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76 頁 ),由證人張友鑫上開證述可知,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屬 新痕,且與機車倒地一般均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之常情相 合,而被告確實於警員製作現場圖時在場,被告於現場圖簽 名時,復未對該刮地痕表示意見,可見上開刮地痕確係告訴
人機車倒地時所遺留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當時你是否要變換車 道?)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會擦撞到機車?)是機車突然 往我的車道切過來,我才會撞到機車;(你說機車突然往你 的車道切過來,機車的車輪已經侵入你的車道嗎?)這我沒 有辦法判定,因為機車已經在我車子的右邊,那時候我要超 過他的時候,兩台車都是在個別的車道裡面;(你在超過機 車之前,機車在你的右前方嗎?)是的,他是在第三車道; (在你超過機車之前,當時機車行駛在第三車道,是比較靠 左邊行駛還是右邊行駛?)比較靠我這邊;(你所謂靠你這 邊是何意?)一個車道可以3 台到4 台並行,他是比較靠他 車道中線的左邊;(從你超過機車之前到你經過機車,你的 行車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我還是直行,因為我前面車輛是 淨空的,我並沒有做任何閃避動作;(既然告訴人的機車比 較靠近第二車道,雖然他還是行駛在第三車道,你經過他的 時候為何沒有做閃避的動作?)因為在不同的車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279 至281 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然係行 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自然較告訴人易於觀察兩車 間行車之動向,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然較靠近第二車道行 駛(告訴人仍行駛在第三車道),則被告於駕車行經告訴人 所騎機車左側時,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詎其於直行欲 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仍擦 撞甲○○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其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 至灼,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至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事故發生前,你騎在第三車道時,有無騎 在比較靠近第二車道?)沒有,我是比較靠右邊騎等語(見 原審卷第274 頁反面-原審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反 面),惟若證人甲○○所證屬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 後視鏡欲擦撞到甲○○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被告勢必須駕 車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方足致此,惟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左邊那輛車有沒有預計要變換車道的 舉動?)我不知道;(你的行向是往前嗎?)是的。對方的 行向也是往前等語,是依證人甲○○所證情節及卷內相關事 證,均無從證實被告確有駕車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之情,且 依前開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其痕跡始末兩點距離第三、四 車道之車道線車度分別為1.4 公尺及1.5 公尺,而告訴人所 行駛之第三車道寬度僅3 公尺,可見上開刮地痕係遺留在第 三車道中間,若證人甲○○上開所證其靠第三車道右邊行駛 等語屬實,其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應不致於在第三車道中
間部位,是證人甲○○上開所證,顯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㈣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部分,依前開三軍總醫院97 年7 月22日所載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擦傷」,惟 經核閱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之急診病歷及外傷簡圖,醫師 診斷結果應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此有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本於 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部分,應屬誤 載,應更正為「右踝擦傷」。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 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依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98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 告訴人所提萬芳醫院98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等情, 然查,本件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甲○○於97年7 月21日 送院急診時,是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 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或甲○○主訴事項有無提及 上開部位感覺不適,以及在醫學上,車禍事故是否可能導致 「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 根壓迫」之傷害等情,經三軍總醫院覆以:「依病歷記載, 97年7 月21日病人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時主訴右側手肘、右踝 擦傷即右側胸壁瘀傷」、「外傷在醫學上是可能造成脊上肌 與肩胛下肌肌腱斷裂,惟亦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例如過度使 用(提重物)等等;當病人表示意外事故前無相關症狀時, 可能性則隨之升高。至於頸神經根壓迫成因很多,外傷是其 中之一;亦有可能病人於事故前即具有較不嚴重之壓迫,因 外傷增加嚴重度,因此,醫學上很難區別其與外傷之關聯性 」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99年1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 0990000558號函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急診 就醫時,並未向醫師提及其肩胛部位有何不適之情,其於97 年9 月25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X 光檢查固顯示 「頸椎椎間盤區狹窄及邊緣骨刺形成、第3 、4 頸椎間輕度 滑脫」,惟頸椎退化性病變亦會呈現此種X 光表徵,且依消 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及病人之病情描述,均無頸部疼痛現象, 故無法據此臆斷病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亦有三軍總 醫院99年6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8574號函及所附甲○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右側脊上肌肌腱斷 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均無從證明與本件於97年7 月21日發 生之交通事故有關。告訴人雖另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 日 保給傷字第09860914080 號函文意旨:「經本局洽調台端就 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依病歷記載,林女士左肩旋轉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 等)與頸椎症狀應與97年7 月21日之事故有關,所請期間尚 為合理】」等語,主張其所受「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 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 症」等傷害與97年7 月21日之事故有關。然查,勞工保險局 受理甲○○傷病給付而將甲○○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時,原審查意見為:「三軍總院已來文告 知,該員之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應與外傷事故無關」、「該 員於97年7 月21日與97年7 月25日急診時,並無相關左肩傷 害之記載,於97年12月15日骨科看診,才有左肩疼痛已四個 月之記載,於97年12月16日復健科看診疑有左肩旋轉肌裂傷 」、「若該員於97年7 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間左肩無受傷 史,則應與97年7 月21日事故有關」,勞工保險局據此核定 「所患頸椎退化併神經根壓迫與97年7 月21日事故無關,核 屬普通傷病」,嗣因甲○○不服,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勞工 保險局乃再次檢送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請特約醫師審 查,經審查結果為:「依病歷記載,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 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是97年7 月21日車禍後才 出現,其應與該事故有關」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 月 24日保給傷字第09910125230 號函及所附甲○○請領勞保傷 病給付全份資料在卷可查。然上開第二次醫師審查意見係以 「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 是97年7 月21日車禍後才出現」,為其結論「應與該事故有 關」之依據,惟「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 與頸椎症狀」成因不只外傷一端,已詳如前開三軍總醫院函 文所示,是縱使告訴人之「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 下肌等)與頸椎症狀」係在97年7 月21日後才出現,亦無法 據此論斷係因本件97年7 月21日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上開勞 工保險局之核定,尚無從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 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所騎 機車之左後方,其欲直行超越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 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 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 均認定:「乙○○駕駛DU-2087 號自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甲○○騎乘CYK-163 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況前開二件鑑 定意見書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院依上開相關證據 判斷亦認同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 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 告聲請傳喚鑑定委員到庭說明為何會有上開鑑定結果,因本 案事證至為明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聲請本院勘 驗現場或將其自小客車和告訴人的機車作模擬,模擬二者碰 撞情形以及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要往內折的情況,當時碰撞 二者擦痕的情形及位置等情,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本院 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復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蓋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應認為不 必要。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 罪。再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 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8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 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並不因被告在偵審中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而受影響, 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 間隔距離,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 傷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以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問題,未 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學歷為研究所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爰再針 對被告之辯解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其車道行駛,是告訴人向左偏才會碰撞到 其自小客車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確定告訴人 之機車是否侵入到其車道(見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略以:告訴人機車 當時是在其自己的車道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且告訴人迭次證稱其並未侵入被告之車道, 足徵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曾侵入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車道。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然係行駛於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左後方,自然較告訴人易於觀察兩車間行車之動向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然較靠近第二車道行駛(告訴人仍 行駛在第三車道),則被告於駕車行經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時,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詎其於直行欲超越告訴人所 騎機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仍與甲○○所騎機 車左側把手處擦撞,則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至灼, 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應無疑義。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關於其是在第四車道或第三車道騎乘機 車前後證述不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其證詞不可採 信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 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 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 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 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 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 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399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的重點是在於到底被告駕車行 經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時,有無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因被 告駕車超車時確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致發 生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徒以證人關於騎在 第幾車道先後不一之證詞,遽謂證人全部證詞全不可採,欲 以此反證被告並無何過失,實屬無稽。
⒊被告再辯稱:本件是其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旁邊的 時候,告訴人突然向左邊偏駛,就衝到其車道裡面,與其自 小客車右側的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把手擠壓 到其自小客車右邊後視鏡,導致其右後視鏡完全向內偏折云 云。惟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事發經過為何 ?)那天是97年7 月21日上午差不多7 點45分我要去上班, 我是走和平東路,由建國南路往羅斯福路的方向走,我騎乘 機車快到師大那邊的時候,我感覺有一股衝力從後面過來, 有撞到我的左邊;(左邊那台車子的哪一部分靠到你車子的 哪一部分?)我只記得車子是從後面靠到我左邊,然後撞到 我車子左把手,整個切過來;(撞擊的過程為何?)他是從 後面切過到我左邊把手過去等語,足徵當時確係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從後面靠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左邊,然後撞到機車左把 手,堪以認定。況依卷附現場圖所示,遺留現場之機車刮地 痕(長約0.3 公尺)係在第三車道即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 內,並非在被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內,是就遺留於現場之跡 證,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若被告上開所辯 係告訴人侵入伊之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屬實,在被告係 直行之情況下(此向為被告所主張),告訴人以向左斜行侵 入被告車道內甚至連車帶人向左倒向被告車道內,兩車碰撞 之點當不僅止於右後視鏡(被告車輛)及左側把手(告訴人 車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當受有相當之擦、刮痕等損害才 是,惟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所示,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僅受有「右後視鏡」(該補充資料表所載 被告自用小客車另受有「右前車輪擦損」部分,被告辯稱係 伊於事故前兩天在外雙溪路邊停車時,跟路邊的路緣石碰撞 所發生之擦痕,非本件事故當天碰撞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 頁-原審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其餘 右側車身部分均未受損,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至灼。
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 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 度,經核亦無失出之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 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