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97號
TPHM,99,交上易,197,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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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11日17時,自所任職之中興水塔股份 有限公司下班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E-8725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64巷3 弄往 幸福路64巷4 弄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幸福路 64巷3 弄與幸福路64巷(另一邊為福壽街99巷13弄)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本案貨 車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甲○○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即騎乘 車牌號碼LLM-688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福壽街99 巷13弄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準備左轉,迨乙○○發覺本 案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左前車頭遂於本案機車尚未 左轉前,不慎撞擊本案機車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核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 打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 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原審99年5月5日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在卷可 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 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故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1紙附卷可佐,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本案貨車直行進入前開交 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不能因告訴人本身騎車存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解免罪責。 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 981635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惟按道路繪有「慢 」字,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尚難以此作為 道路幹、支道線之認定依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幸福路64巷3弄與福壽街99巷13 弄均未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行車管制號誌或「



停」、「讓」之標誌,且前開路段路面中間皆僅繪製有「 慢」字及減速標線,並未劃設讓路線或用以劃分車道之標 線,是本案案發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無訛,就此告訴 人已自承當時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原係欲左轉,故應屬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就此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處理 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甲○○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與被 告雖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按 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開事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生活清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6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前案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審酌本件被告上 訴後,於99年8月6日已與告訴人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成立,有該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卷卷第4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足認被告已積極處理賠償告訴人,兼酌原審所量徒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被告能盡力償還告訴人,對告訴人 並非不利,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起訴意旨具體請求宣告緩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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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