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5號
TPHM,99,上重訴,5,20100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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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國民
          弄5號3樓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國民
          號7樓
義務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H○○
          國民
      黃○○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J○○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R○○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H○○黃○○天○○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①丁○○(綽號「小葉」)②J○○(綽號「阿力」)③R ○○(綽號「阿生」)④H○○(綽號「阿尚」)⑤天○○ (綽號「阿全」)⑥黃○○(綽號「小毛」,民國○○年○月○ ○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先後自①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②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③97年 12月中旬某日起④98年3月初某日起⑤98年3月12日⑥97年3 月13日起,或經由知情友人介紹,或經由報紙廣告,陸續受 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經理」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內成員少年陳○信(綽號「阿信」,80 年5月2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8、10至5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10至5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 至53所示之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20至22 、24至25、27至30、32至33、35、37至38、40、42、44至45 、47、49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或因發覺有異,而未依 約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或於提款前(後)遭他人阻 止而發覺有異,並未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渠等並分別蓋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參與偽造印章 )於如附表三如示之文件(含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至17、19、22至29、32至36、39至40、44、46、48、5 0、52、54、56至59、61、63、66、68至69、71、73至75、7 7至78、80至81、83至85、87、89至90、92至93、95至96、9 8至99、99-1、101、103至113、115至116、118、120至127 、129、132至134所示等公文書,並進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22至29、32至35、39、44、59、6 1、63、66、69、71、73至75、77至78、80至81、83至85、8 7、89至90、92至93、95至96、98至99、99-1、101、103至1 13、115至116、118、120至126、133至134所示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務部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德其」、「吳廣 宏」、「康敏郎」、「張建國」、「林俊城」、「梁文輝



等人。渠等並偽造抬頭標明「台北地檢署」、「單位:監管 室」、姓名則分別為「邱基準」、「梁文輝」、「黃德其」 、「吳廣宏」、「林俊城」等識別證,由J○○R○○黃○○、少年陳○信等人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科員等身分與被害人見面,並為取信被害人,當場出示行 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上述公務員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 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 確性,及「邱基準」、「梁文輝」、「黃德其」、「吳廣宏 」、「林俊城」等人。
二、嗣因部分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上線監聽,為警循線先後於:㈠98年3月26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28巷3號查扣丁○○所有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物。㈡同日(3月2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壢休息站停車場車牌0919-HK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查扣 R○○及少年陳○信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㈢同日下 午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市○○街311巷36弄59之1號3樓 ,當場查扣H○○所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㈣同日下午 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37巷6弄6號查扣黃○○所有如 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㈤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五股王80號,當場查扣天○○所有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 上開各該扣案物品之沒收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五所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附表一編號2、7、8、10、1 1、12、14、19、36、39、41所示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1、4、15、18、26、27、33、35、38、40、42  、43、44、45、46、48、51所示之犯行,辯稱:⒈伊係自98  年1月中旬而非97年11月底參與詐騙集團。⒉附表一編號1、 4、15、18、26、27、33、35、38、40、42、43、44、45、4 6、48、51所示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可佐,亦無告訴人指 訴被告有參與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J○○坦承附表一編號 2、10、11、14、26、27、33、34、36、41、46、50所示之 犯行不諱,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7、8、12、1 3、17、18、20、21、23、29、35、38、40、44、45、47、4 8、53所示之犯行,辯稱:⒈伊僅受「經理」電話或簡訊指 揮,負責自二線(被告R○○)收取一線(少年陳○信)自 被害人取得之詐欺金額,交給上手(被告丁○○)。伊因未 接觸被害人,根本無法肯定收到何被害人金錢,伊於原審所 為自白並非真實。附表一編號1、5、6、7、8、12、13、17 、18、20、21、23、29、35、38、40、44、45、47、48、53  所示之犯行僅有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得憑 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⒉少年陳○信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8 、47、53所示之犯行。㈢上訴人即被告R○○坦承附表一編 號2、4、22、24、25、28、30、31、37、41、46之犯行不諱 ,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16、17、18、20、21、23、 26、29、32、35、44、45、47、48、49所示之犯行,辯稱: ⒈伊不認識「阿進」,伊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2、4、10與「 阿進」共同犯案。⒉伊因甚少接觸被害人,根本無法確定各 案與各被害人之關聯,故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嗣收受判決 書後,逐一比對始發現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0、16、17、18 、20、21、23、26、29、32、35、44、45、47、48、49所示 之犯行。㈣被告H○○黃○○天○○則坦承附表一編號 39、42、43、51、52所示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53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   告丁○○J○○R○○H○○黃○○天○○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29頁、第152頁   、第169頁、第193頁,卷㈡第123頁面、第125頁背面、第  128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0至53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受詐騙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備 註欄),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卷㈠第154至156頁、第189至191頁、第210頁,98年度  聲拘字第78號卷第194背面至195頁、第200至201頁,98年 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㈡第87至88頁、第97頁、第102頁、



卷㈢第26頁、第91至92頁、卷㈥第98頁、第100頁)、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㈠ 第222至314頁、卷㈡第3至26頁、第75至84頁、第86至109 頁、卷㈣第1至350頁,98年度聲拘字第78號卷第40至69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㈠第29至44頁、卷㈣第109至1 65頁、卷㈤第1至56頁、卷㈥第104至133頁、卷㈦第1至34 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見附表三備註欄)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 ○○、J○○R○○H○○黃○○天○○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①丁○○J○○R○○雖改口否認有參與 ①如附表一編號2、7、8、10、11、12、14、19、36、39 、41所示之犯行②如附表一編號1、5、6、7、8、12、13 、17、18、20、21、23、29、35、38、40、44、45、47、   48、53所示之犯行③如附表一編號10、16、17、18、20、   21、23、26、29、32、35、44、45、47、48、49所示之犯   行。但查,被告丁○○J○○R○○於原審之自白,  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外,尚有被害人之指訴、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二之  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可資補強,仍堪採信。且衡情,被告等 應知自白犯罪所生之不利後果,應無可能於原審就無關或 不確定之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被告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 犯行,均不足採。
㈡少年陳○信於少年法庭供稱:第一次是98年3月23日在桃 園大侖國中旁向被害人宇○○收取70萬元,第二次是98年 3月24日在龍岡路與游泳路口向被害人丑○○收取62萬、9 2萬元,第三次在台大附近向老婆婆詐騙300萬元,還有兩 、3次時間、金額忘記了等語(見98年少調字第118號卷98 年6月4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與編 號38、41、46、47所示之犯行。「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05號」伊忘記有無參與。「台北縣中和市○○街156巷 11號4樓」伊沒有印象。「台北市○○路○段30巷3弄12號 」伊有參與。「桃園縣平鎮市○○路153巷10弄10號3樓」



伊有參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75號」 伊沒有印象。「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7鄰西田洋16之1號 」伊沒有印象。伊未向N○○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第238頁)。而被告與「經理」 於98年3月23日、24日、26日電話對談中曾提及「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805號」、「台北縣中和市○○街156 巷11號4樓」、「台北市○○路○段30巷3弄12號」、「桃 園縣平鎮市○○路153巷10弄10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 ○○○路3段文化新村75號」、「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7 鄰西田洋16之1號」等被害人之住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按(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㈣第279頁、第281頁 、第284頁、第285頁)。而①「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805號」②「台北縣中和市○○街156巷11號4樓」③「台 北市○○路○段30巷3弄12號」④「桃園縣平鎮市○○路 153巷10弄10號3樓」⑤「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 新村75號」⑥「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7鄰西田洋16之1號 」分係被害人①宇○○②Y○○③巳○○○④丑○○⑤X ○○⑥己○○○住處。足見少年陳○信確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38(被害人地○○)、41(被害人丑○○)、46 ( 被害人宇○○)、47(被害人Y○○)、48(被害人巳○ ○○)、50(被害人X○○)、53(被害人己○○○)所 示之犯行。至證人N○○雖於98年4月10日警詢時指認少 年「陳○信」之相片(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㈥第3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覺得很像,現在記不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了。參諸,證人陳○信 迭稱其於98年3月始加入詐騙集團,而被害人N○○係於 97年12月12日受詐騙,足見證人陳○信應未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J○○R○○ 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等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編



號4、6至8、15至31、38至44、51至55、57、60至67、69至8 0、87至98、110至114、116至119、124、128至134所示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附表三編號81至82所示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附表三編號84至86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查機關」;及附表三編號123、126所示之「 臺北地檢署」等印文;因均無該等機關,且所偽造之「臺灣 省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機關」、「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北地檢署」,與機關全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符,前揭偽造之印章均非公印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臺北地檢署」等印文,亦不屬公印文。至附 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 表三編號9至14、99、99-1所示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附表三編號23、24、29、36、50、56、58、59 、63、68、107、110、115、12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附表三編號35、120、121、12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三編號100至106、108、109所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均係表示公署資格 之印信,自屬公印,而蓋用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印文 ,均屬公印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既係專指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如上述,且印信之質料、形式、字 體、尺度、製發之資格、使用,印信條例均定有明文,從而 附表三編號32、33、34、35、99、120所示之「檢察官謝榮 林」及「書記官康敏郎」或「抗傳即拘」之印章及其印文, 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 判例參照)。是附表三編號1至17、19、22至29、32至36、3 9、44、46、48、50、52、54、56至59、61、63、66、68至6 9、71、73至75、77至78、80至81、83至85、87、89至90、9 2至93、95至96、98至99、99-1、101、103至113、115至116 、118、120至127、129、132至134所示之文書均屬公文書。 惟附表三編號18、20至21、30至31、37至38、41至43、45、 47、49、51、53、55、60、62、64、65、67、70、72、76、 79、82、86、88、91、94、97、100所示之卷宗卷面(未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供



被害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供被害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與公文書之要件不合 ,均非屬公文書。又如附表一編號18、40、47、52之被害人 雖未交付財物,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2 、33、99、99-1、120、121、1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被告等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另如附表一 編號22、24、25、28、30、37、49之被害人固未交付財物, 惟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46、48、50、52、56至58、68、 127、12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併此敘明。
 核被告丁○○J○○R○○H○○黃○○天○○ 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2、14、18、19、23、26、31、 34、36、39、40、41、43、46、47、52、48、51所示被告) ②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2、24、25、28 、30、37、49所示被告)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2、14、19、23 、26、31、34、36、39、41、43、46、48、51所示被告)④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10至12、14、19、23、26、31、34、36、39、41、 43、46、48、51所示被告)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2、14、19、23、26、31、 34、36、39、41、43、46、48、51所示被告)⑥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15至18、 20至22、24至25、27至30、32至33、35、37至38、40、42、 44至45、47、49至50、52至53所示被告)。按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 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 6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 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就 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 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縱渠等並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偽造印章之製作時間不詳,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參與偽造印章犯行)。被告等 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印文(含公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公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 1、2、5、6、8、12、19、23、39、41、43、48所示犯行, 雖分多次取款,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又被告等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被 告所為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法定刑最重之①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2、24、25、28 、30、37、49部分)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2、14、18、19、23、 26、31、34、36、39、40、41、43、46、47、48、51、52 部分)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一編號13、15至17、20至21、27、29、32至33、35、38、42 、44至45、50、53)。又被告①丁○○J○○R○○分 係①64年11月7日②70年2月10日③68年8月27日出生,有戶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於附表一編號38、 41、46、47、48、50、53號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陳○信係80年5月23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丁○○、J○ ○、R○○與少年陳○信就如附表一編號38、41、46、47、 48、50、53所示犯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15至17、20至21、27、29、32至33 、35、38、42、44至45、50、53),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述加重減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 38、50、53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又被告等就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8、10至53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2、 24、25、28、30、37、49部分,被告R○○應從法定刑較重 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違



誤。㈡原判決誤認少年陳○信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犯行,被告R○○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行,均有 未合。㈢原判決附表三漏列編號99-1之公文書亦有未洽。㈤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妥適量刑,已有未合。且被告等 參與詐騙集團計劃性之犯罪,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 ,分工實施詐騙,不論是否得逞,惡性均屬重大。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非無理由。㈥原審未及審酌①被 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7、8、12、14、36、41之被害人, 及編號19之被害人之繼承人於99年5月6日成立民事和解;② 被告J○○與如附表一編號8、12、14、34、36、41之被害 人,及編號23之被害人之繼承人於99年5月6日成立民事和解 ;③被告R○○與如附表一編號31、41之被害人,及編號23 之被害人之繼承人於99年5月6日成立民事和解(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丁○○J○○R○○等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無不良素行 ,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詐欺取財 之方式獲取暴利,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參與詐騙集團計劃 性之犯罪,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分工實施詐騙, 惡性重大。被告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丁○○J○○R○○坦承部 分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H○○黃○○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㈠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 所示之各該物品,除附表二之二編號7-8、9所示物品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外,均係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預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各該扣案物品 詳細沒收情形,請參照附表二之一至五沒收情形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惟其 中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四編號1係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㈡ 扣案復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書、臺新銀行存款簿、臺灣企銀存摺 、復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臺新銀行 金融卡、復華銀行VISA卡、中華商業銀行MASTER卡、中國農 民銀行金融卡,均係共犯R○○所有供其平日生活所使用之 物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臺灣銀行VISA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存款簿、臺灣



銀行存款簿、現金60,326元、活頁記事簿、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聯絡電話單、電腦主機1臺、MOTOROLA外盒包裝、 NOKIA外盒包裝、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臺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申請書、電話異動申請書、SHARP手機1支、MOTO ROLA手機共2支、筆記本、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均係共犯 丁○○所有其平日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扣案之臺新銀行北大 分行存款簿、新竹市農會存款簿則係共犯丁○○母親所有( 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且與本件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無關;扣案之共犯黃○○所有藍色長袖襯衫1件,及共犯H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各係共犯黃○ ○、H○○平日使用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上述物品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㈣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件(含偽造公文書),除編號36 、37、45至62、68、127至132號部分外,因業經被告等人交 付予被害人,不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性質上亦 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37、45至62、 68、127至132部分,係屬被告R○○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丁○○於本件犯罪所居地位,較其他被告具有指 揮及聯繫的角色,且犯後仍多有隱匿,由其知悉詐欺行為後 ,仍為反覆實施,犯罪事實時間復又較久,而無中止犯罪之 意,並以之為業,顯見被告丁○○確有犯罪習慣為由,應依 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付被告石仲案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其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均係集中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所犯,參與之程度各有 不同,尚難率認其係因慣習於詐欺取財而長時間持續犯罪, 是僅憑本案被告犯行,無從遽認被告丁○○已有犯罪習慣, 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又被告丁○○ 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非



全無悔意。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如何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 被告丁○○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 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 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情形及本件被告分工狀況┌─┬──────┬───┬────────────────┬────┬──────────────┬───────┬───┐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 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方式 │ 參與共犯 │備 註│
│號│ │ │ │ │ │ │ │
├─┼──────┼───┼────────────────┼────┼──────────────┼───────┼───┤
│1 │97年11月28日│M○○│以電話自稱係臺北市刑警「楊國權」│220萬元 │被害人先後於:⑴97年11月28日│丁○○J○○│98年度│
│ │上午8時許 │ │,向被害人佯稱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 │下午15時在臺北市雙溪公園後門│、「經理」及其│少連偵│
│ │ │ │帳戶涉嫌非法洗錢,現由檢察官偵辦│ │對面交付90萬元現金;⑵97年12│所屬詐騙集團內│字第42│
│ │ │ │,必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以進行管收。│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馬偕醫│真實姓名年籍均│號卷㈢│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院右門,交付70萬元現金;⑶97│不詳之成年成員│第45至│
│ │ │ │。 │ │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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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