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4號
TPHM,99,上訴,64,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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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 縣大溪鎮○○路○段263號之「○○汽車保修廠」前,見獨 自行走身著短裙、絲襪之代號0000-0000號被害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迎面而來,竟基於對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自正面緊抱甲○,並以手觸摸甲○胸部, 甲○因驚恐而蹲下防身,乙○○竟亦順勢蹲下伸手進入裙內 撫摸甲○大腿及下體,得逞後正欲離開之際,因甲○之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甲○喊叫而趕到,乃攔阻乙○○逃 逸,恰逢員警巡邏到場,旋即逮捕乙○○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辯以當時係伊走路太累, 不小心碰到甲 ○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當時 無法控制其行為,顯見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云 云置辯。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215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41頁)甚詳 ,核與證人甲 ○之夫及證人即上開汽車保修廠員工簡勝吉於 警詢時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同上卷第24、25頁)可憑,堪認被告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按刑法第19 條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 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 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 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 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 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 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 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 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 (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本件被告罹有慢性其他特定亞型之精神分裂症,此有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0024338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 第25頁)可參,惟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之警詢及其後之偵訊



,均清楚供述案發時為上述猥褻之全部過程及細節,甚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清楚供述並分辨其所為之過錯;又本件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 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涉案行為之違法性;其雖可能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減低 ,但其控制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99年 8 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可考。足見被告行為時並未處於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 狀況,當可認定,是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屬誤會。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 能自制生理衝動,公然在街上,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撫摸 甲○之胸部、大腿,不但造成甲○心理上莫大恐懼與精神上之 創傷,亦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圖獲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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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