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061號
TPHM,99,上訴,3061,2010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於民國98年5 月3 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餘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毛重566.80公克(起訴 書誤載為549.8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大包後,竟基 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4 日凌晨3 時20許, 甲○○搭乘由不知情友人高江俊所駕駛車牌號碼5191-JJ號 之自用小客車,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9號前暫停時,為 警盤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言,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㈠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純度高, 衡情並非僅係單純供被告個人施用,且被告就購買愷他命之



金錢來源供述不清;㈡證人高江俊、郭延信、簡志修、鍾碧 霞之證述;㈢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6 大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均係為供自行施用而購買,並無販賣之 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未同時 在被告身上扣得帳冊或相關分裝工具,此已顯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情形有別,且本案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並非 係有線報表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經檢察官調閱通聯 紀錄後,自被告購買愷他命時起迄為警查獲止,與被告以電 話聯絡之對象亦均表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當不得僅以扣 案之愷他命數量非低即遽謂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在意圖 販賣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毛重556.80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549.47公克,空包裝總重7.20公克,純度99% ,驗前總純質淨重544.10公克),有該局98年6月6日刑鑑字 第09800641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之白色細 晶體6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 其於98年5月3日晚間7、8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高江俊,請 高江俊載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後,再共同合資向他人購 得等語,而與高江俊於警詢中所為愷他命係合資購買所得之 供述相同。然查:證人高江俊嗣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渠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故自該時起即已結識;98年5 月4日凌晨,渠駕車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某間茶行 時,正巧見到被告站在門口,乃應被告之要求先載被告到桃 園縣桃園市○○路69號之網咖,並準備再載送被告回家,而 被告上車之際,手上即持有一牛皮紙袋,但渠並不知悉內為 何物。迄渠駕車抵達上開網咖後,被告就將牛皮紙袋放在車 上而獨自進入網咖把玩線上遊戲,渠則在車上等待;過了約 5至10分鐘後,因有員警過來盤查,被告即自網咖走出,並 在打開車門後,拿出該牛皮紙袋就往網咖走,員警才將之將 攔下,渠至此才知悉牛皮紙袋中所裝者為愷他命;查獲後, 渠與被告併排站在路邊,被告又小聲告訴渠,要渠向員警說 毒品係合資購買,而因渠很緊張,且平日即將被告當作哥哥 看待,故在警詢中始會配合被告而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渠與 被告所合資購買;但經渠事後仔細思考,認為渠當初僅係好 心載送被告,且愷他命確實非渠所有,渠才會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將事實全部供出云云。而被告就此在原法院審理中亦 明確供稱:扣案愷他命確實係均其一人所有,僅係因遭警查 之際,其很緊張,才會想說是與證人高江俊合資購買,並要 求證人高江俊配合其之說詞等語。另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所使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被告與證人於 98年5月3日下午5時以電話聯繫後,至為警查獲之時止,二 人即未再有通聯紀錄,且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 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之前亦均不在同處,足徵證人高江俊嗣 後證述之係偶然巧遇被告,始應被告之要求而載送其前往網 咖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由 被告獨自向不詳之人購得而全數為其所有,僅係因事後置放 於證人高江俊所駕駛車輛上始被查獲一節,亦堪以認定。 ㈢然再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雖非低且純度高,然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已一再供稱本案遭扣案之 愷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且係因在網路上得知愷他命即將 漲價,才會購買較多數量等語,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 集尿液並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後, 確呈K他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再參以單次大量購買 物品可取得較高之優惠,此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 品質,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 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復 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 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 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購入 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是當不得僅以扣案毒品數量較為龐 大且純度高一節,即率予推論被告之犯行。參以:⒈證人即 查獲員警郭延信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供稱:伊與同事於98年 5月4日凌晨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行經建國路69號前時, 因見證人高江俊所駕駛車輛停於路邊且未熄火,伊即上前盤 查並請證人高江俊出示證件,而過程中證人高江俊均相當配 合,看不出有任何緊張之神情;但後來被告卻神色匆忙自網 咖走出,且直接打開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後,就拿出一包牛 皮紙袋往網咖裡面走,伊乃將被告攔停,並詢問紙袋中係裝 何物,而經被告表示係愷他命後,伊就將被告及證人高江俊 帶回警局云云;足證本案確係因員警盤查而查獲,並非係線 報檢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6大 包,並非已分裝成數小包而易於販賣。⒊遍查全卷,被告為 警查獲之際,並未同時遭扣得任何分裝袋、分裝杓或磅砰等 販毒之人通常用以分裝毒品之物。⒋觀之上開雙向通聯記錄 查詢,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前,雖曾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 人孫慶原)、0000000000(申辦人黃朝榮)、0000000000( 申辦人陳奕緯)、0000000000(使用人王冠傑)有通聯紀錄 ,惟孫慶原、黃朝榮陳奕緯於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 及證人高江俊;而王冠傑則陳稱:渠當日係與被告聯繫有關 外出遊玩之情事,且渠平日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在凱悅KTV所 購買,並未曾向被告購買等語。是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任 何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欲販賣愷他命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推論 被告於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後,主觀上已萌生意圖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
㈣又查:被告就有關購買愷他命之金錢來源(於偵查中稱購買 愷他命所花費之65,000元,平日係委託其母親鍾碧霞保管, 迄為警查獲之前一個星期,才分2次向其母親拿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稱係其自己之積蓄及向朋友借得,並沒有向鍾 碧霞拿錢,惟同日嗣又改稱有向鍾碧霞拿30,000餘元),及 其每天究竟施用多少數量(於警詢中稱係將愷他命摻在香煙



中施用,每次施用0.6公克,一天需抽5包煙;於98年5月4日 偵查中稱每天需施用10至20公克;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稱 平常購買1小包愷他命400元,足以摻入約3、4支香煙中施用 ,一天約抽20至30支;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每次施用0.1至0.2 公克,一天約施用20公克)一節,雖歷次供稱均有不符,且 亦與證人鍾碧霞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僅有在98年4、5月間, 以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欠款為由,向其拿了30,000餘元云云; 及證人簡志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知悉被 告平日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依伊之瞭解,被告施用之數 量及方式應與伊大致相同,即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每日至 多施用11至13支香煙等語顯有歧異,而均不足採信,惟縱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然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自亦不得僅以此為由,即反 推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目的,必係在意圖販賣以營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亦 即「得確信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真實之 程度」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敘明: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日乃係98年5月4日, 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前,故縱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惟依該時法律之規 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仍屬不罰之行為,則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 論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 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 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如 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 利售賣者,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2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例如供己用或轉讓等)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 如受贈或拾獲等),嗣起意販賣,而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 而言,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必行為人非以營利售販意 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 手於賣出行為,方足該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 59號判決意旨)。㈡經查,本件扣案6大包之白色細晶體均 係由被告個人以13萬5,000元出資購得,而與高江俊無涉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江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扣案白色細晶體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且驗前總毛重556.8公克(空包裝總重7.2公克) ,純度約為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1公克,有卷附 該局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4132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 本署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愷他命數量 甚多且純度極高,尚與一般施用愷他命者所購入之愷他命數 量、純度相去甚遠。另查,被告供承伊所購入之扣案愷他命 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並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後,呈現 愷他命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署偵卷,第38 頁),足徵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 又本案雖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際即有營 利意圖,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綜合上開積極事證 及被告所辯供己施用乙節顯違常理,而不可採信(詳如下述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結 果,足認被告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圖而購買扣案愷他命,嗣 於購入後始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㈢ 至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並無販賣 之意圖云云,姑不論其於偵查期間,要求高江俊配合伊虛捏 扣案愷他命係伊與高江俊合資購買之不實供述一節,可見被 告就其所辯扣案數量甚鉅之愷他命能否全部供其施用,亦早 心存懷疑,遑論其就關於購買扣案愷他命之金錢來源(於偵 查中稱:購買愷他命所花費之6萬5,000元,平日係委由伊母 親鍾碧霞保管,迄為警查獲前1個星期,才分2次向鍾碧霞拿 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係伊自己之積蓄及向朋友 借得,並沒有向鍾碧霞拿錢,嗣同日又改稱有向鍾碧霞拿3 萬餘元;於審理時又稱:伊以13萬5,000元購買扣案毒品, 都是伊自己所存現金及向友人借錢,還有跟伊母親拿的,但 伊已不記得金額各是多少云云),及其每天究竟施用多少數 量之愷他命(於警詢時先稱:伊係將愷他命摻在香菸中施用 ,每次約施用0.6公克,大約2至3分鐘就要施用1支愷他命香 菸,1天需抽5包菸的數量,又稱:伊平時都是透過不特定友 人向KTV馬伕購買,1次以1,000元買3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稱:每天需施用10至20公克;於99年 3月19日偵查中稱:平常購買1小包愷他命400元,足以摻入 約3、4支香菸中施用,1天約抽20至30支;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稱:每次施用0.1至0.2公克,1天最多可以施用到20公克 ;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從96年開始施用,1天大約要施用20 公克,1包菸20支,1天要用5、6包等語)等節,歷次供稱均 有不符,又顯與證人鍾碧霞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僅曾於98年 4、5月間,以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欠款為由,向伊拿了3萬餘 元等語,及證人簡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 ,知悉被告平日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據伊瞭解,被告施用 之數量及方式應與伊大致相同,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每 日至多施用11至13支香菸等語存有歧異。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伊之工作、收入均不穩定等情,焉有可能僅為供己 施用而耗費鉅資購買大量愷他命?另依「DURG IDENTIFICA- TION BIBLE」一書所載,人體施用愷他命產生幻覺之劑量: 肌肉注射量為60毫克以上,鼻吸量為100毫克以上,口服量 約為200毫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9600414380號函,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被 告所稱伊每次以1支香菸施用0.60.6公克愷他命,已為該書 所示產生幻覺之3倍,顯足以使被告產生幻覺,苟其所述為 真,被告豈非鎮日均處於幻覺之中?堪認其所述顯係浮誇飾 詞,唯一目的就是圓謊!末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雖未對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科以刑責,然施用愷他命 者仍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一經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 命仍須依法全數沒入,苟非其另有所圖,豈會1次以高價購 入短期內無法施用完畢之大量愷他命,甚且將扣案重達約 550公克之高純度愷他命隨身攜帶,徒增為警查緝後盡遭沒 入之危險?綜上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扣案愷他命係伊購入為供 己施用云云,顯違情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 未察上情,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取得較高之優惠,屬社會 交易常情為由,遽採被告所辯,容有違誤。㈣末查,本件有 無查扣電子秤、分裝袋或分裝杓,均與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必要關連性(參見最高法97年度台 上字第5355號判決),且被告是否係經人檢舉始為警查獲, 或是否已將扣案6大包愷他命分裝成數小包而易於販賣,亦 均與被告上揭犯行無實質關連,是原審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容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亦嫌未洽云云。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 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持有被警查扣之白色細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然此鑑 定結果充其量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持有愷他命行為,據此尚無 從推認被告已有起意兜售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 之心證,因而採信被告所辯供己施用之情詞,尚與證據法則 無有違背。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 之供述,以扣案之愷他命數量不少、施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 之用量,及其就關於購買扣案愷他命之金錢來源所述不可採 ,遽爾推測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