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1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1、1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 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 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 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 同)99年8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係先竊 得被害人辛○○之機車後再搶奪乙○○、丁○○、己○○之 財物,則所犯竊盜與搶奪罪間應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又被告 就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有嫌太過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 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 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庚○○、辛○○、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 害人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失竊車輛車籍基本資料3紙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最後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奮發, 竟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當街搶奪被害人 財物,嚴重破壞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明確。而被告於99年 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辛○○機車之當時應尚 不知其將同日下午15時、16時許搶奪被害人乙○○、丁○○ 、己○○之財物,其顯於犯竊盜罪後又另行起意犯搶奪罪, 自難認上開犯行間具何牽連關係,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 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