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之其他前 案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實嫌過輕;又施用毒品成癮應為如何 之處遇,乃立法者之立法考量,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認為施用 毒品者有病患之特質,故原審以被告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予以輕判,顯係侵害立法者之立法核心領域,原審之量刑除 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等有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 院裁量權。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罪,並以之為理 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5295號、91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理由 中已詳予敍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 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
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 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 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 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 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 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 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 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 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而觀之被告前所犯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自92年1月中旬某日起同年2月 3日,平均一天施用2、3次)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月;另被告所犯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亦僅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且原審亦已考量其為累犯予以加 重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 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前已 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量刑有侵害立法核心及 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