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67號
TPHM,99,上訴,276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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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91、120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18號地下1 樓「BABY18」夜店(下稱 本案夜店)內,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乙○○即與丙○ ○、甲○○,及一名戴毛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本案毛帽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總共 約10位左右,確實人數不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本案夜店內與丁○○發生衝突(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當 時已經受傷)。然因本案夜店之保全人員出面驅趕,雙方人 馬遂往1 樓移動。惟乙○○一方仍未罷手,本案毛帽男即拉 丁○○(尚無積極證據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上到臺北市 ○○區○○路18號1 樓(即「華納威秀」中庭,下稱案發地 點)。上揭人等抵達案發現場後,丙○○接續前開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膝擊、腳踹之方式毆打丁○○軀幹。丁○○之 友人呂宜融欲上前阻止,不料乙○○即由其背後取出所有者 、種類均不詳,長約30公分的刀械1 把(無積極證據證明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下稱本案刀械),以口 出「那你是要幫他嗎?」言詞之方式威嚇呂宜融不許救援( 未據檢察官偵查是否構成犯罪),復接續前述傷害犯意轉身 砍磔丁○○背部,造成丁○○後背利刃傷。丁○○遭砍即向 前逃竄,但遭乙○○甲○○、本案毛帽男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人追及(此時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在場) 。該等人(不含丙○○,本段下同)接續圍毆丁○○。丁○ ○倒地後,本案毛帽男及乙○○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腳猛力踢擊倒地者頭部,將造成毀敗 被攻擊者聽覺或視覺或嗅覺等,或使被攻擊者腦部受有難治 之傷害的情形下,在主觀上雖未能預見,惟竟疏未注意下手 輕重,仍接續前述傷害的犯意聯絡,輪番針對丁○○頭部踢 擊,足以造成丁○○上開難治之傷害,客觀上均可預見發生 上開重傷害之情形,迄丁○○昏迷始罷手。因而造成丁○○ 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鼻韌血及鼻竇血腫塊、鼻中膈彎曲 、創傷性多重腦神經及視神經障礙等傷害。其中右眼視神經 障礙方面,係因前述傷害結果之病程自然演進,達無光感之 嚴重減損視能程度。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目擊者陳鍾元、王東 陽(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 被告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不得做為證明渠等有罪之證據 。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 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其證言,依前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與被告丙○○甲○○列為共同被告接受偵查,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對 於被告丙○○甲○○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然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 ○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 乙○○之警詢,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之 證據。至於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丙○ ○、甲○○而言,屬於證詞),因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 為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丙○○甲○○雖認丁○○、陳鍾元、王東 陽、證人呂宜融、黃岫垚(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係在檢



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 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 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 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 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 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與簡哲鵬互毆,但未持刀械砍傷丁○○,也非基於重傷害 犯意,丁○○右眼失明與伊毆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能係 手術失敗所致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 係被告乙○○向告訴人請教舞蹈而發生誤會起衝突,造成被 告乙○○與告訴人互毆,但係因上樓後,告訴人先衝向被告 乙○○而發生互毆,但被告乙○○只是與告訴人互毆,被告 乙○○無持刀械亦無對告訴人頭部做攻擊,且無重傷害故意 ,只是單純傷害,並無殺人、重傷害等犯罪故意。係法醫研 究所報告也認可能係手術開刀所造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論以被告乙○○普通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乙○○一 開始就有到醫院要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並非不好,本 件係雙方發生言語誤解引起告訴人不滿,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但被告乙○○就被證人杜秉剛拉開,後面有一堆人,但被 告乙○○並無追上去。被告乙○○並無拿武器,此部分經證 人杜秉剛等人已證述清楚。被告乙○○於第一時間就到醫院 看告訴人,並無犯後態度不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 告訴人要求500 萬元,被告乙○○是學生無法負擔,非被告 乙○○置之不理。傷害發生當時告訴人眼睛狀況還好,法醫



研究所有認為可能係手術開刀造成,除此之外仍有其他的可 能性,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誤會,原審量刑太重,請 庭上斟酌減輕其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置辯;被告甲○○辯稱 :伊從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與告訴人在中庭互毆時, 伊先行離開,並未動手,伊想要阻止他們不要打人,伊與被 告丙○○先行離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夜店內沒看 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地下室很多人,伊到時 就被請到樓上中庭,並未以腳及膝蓋攻擊告訴人,伊確無傷 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被告甲○○丙○○2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卷證資料、證人等之證述及醫院及法 醫研究所等鑑定等,原審認定被告甲○○傷害致重傷罪,被 告丙○○傷害罪。查證人黃岫垚始終在場,但其證詞均無提 及被告甲○○丙○○2 人。證人陳鐘元王東陽於偵訊、 原審陳述蔣、張2人都有動手,但他們2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未 提及蔣、張2人有涉案,因蔣、張2人有去醫院看被害人,證 人2人有在場,警察當時有問該2名證人,蔣、張這2 人有無 動手,證人均說沒有,但後來卻翻異其詞,可是於原審辯護 人問該2 名證人關於當時被告甲○○有無戴眼鏡及他們的穿 著,證人卻無記憶,而對其他情況講得非常清楚,卻對被告 的特徵記不清楚,卻記得他們的行為動作。醫院及法醫研究 所等鑑定結果都認為不能排除手術的風險,手術時有考量當 人體受到重傷時可能在短時間或1、2天內發生失明狀況,所 以就有等了1 個禮拜以上的時間才進行開刀,法醫研究所也 說依病程等評估都是正常的就手術風險的問題。被告蔣、張 2 人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請斟酌被告犯後 態度及積極和解狀況等情,予以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云云置 辯。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丁○○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朋友去舞廳,我正在跳 舞,我跳到一半我聽到乙○○用命令的口氣對我說,我不懂 你在跳什麼,你再跳一次給我看,我感覺不受尊重,我就回 他說,我不是猴子為什麼非得跳給你看,...大約過了10 至15分鐘,我一個人在包廂內休息,接著乙○○就夥同他的 朋友到包廂攻擊我,...拿椅子攻擊我的頭,後來就拳打 腳踢,...,直到安管把我帶出去,這時乙○○的朋友拉 住我,...把我拉上去,...在1 樓時乙○○...跟 其他的朋友8 至10位,我看到乙○○手上拿著近30公分的開 山刀,開始攻擊我的頭、背,...有拿刀砍我兩刀,我不 知道是誰踢我的頭跟我的臉,一直攻擊到我昏迷為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91號偵查卷第46頁



)。
㈡證人陳鐘元證稱:「(問:98年2月8日凌晨你是不是去松壽 路18號地下1 樓BABY18夜店?)答:是。」、「我跟 丁○○、呂宜融、黃岫垚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去。」、「(問 :你有無看到丁○○當天與被告發生衝突的經過?)答:有 。」、「起因我沒有看到,我轉身看到的時候,看到被告乙 ○○拿椅子砸丁○○,然後他們就開始起衝突,我看到丁○ ○被砸以後,被告乙○○跟其餘2 位被告還有其他人開始圍 毆丁○○,因為夜店燈光比較暗,其他人我沒有看清楚。」 、「對丁○○拳打腳踢。」、「(問:你當時看到除了被告 乙○○外,你可以確認在場其餘2 位被告也有出手?)答: 我確認。」、「(因為)我就在旁邊。」、「我在旁邊不知 道應該怎麼辦,我通知人去叫安管過來。」、「安管到場以 後,就要我們不要在樓下鬧事,叫我們去樓上解決,這個時 候在庭3 位被告以外的另一個不詳人士把丁○○一直拉到樓 上,我當時有在旁邊跟上去,到了上面以後,除了3 位被告 及剛剛我說的不詳人士以外,大約共有10個人,但是人數我 不確定,他們繼續圍毆丁○○,...,毆打人群有與丁○ ○分開,我上前問丁○○還好嗎,丁○○說還好,沒事,但 是那個不詳人士繼續衝上來,這時我看到被告乙○○拿著一 個長柄的物體對著丁○○背部揮了二下,丁○○就跑,沒有 跑很遠,這時候他們持續圍毆丁○○,不明人士還有拿樹旁 邊的鵝卵石朝著丁○○丟過去,丁○○繼續在跑,後來不知 道是因背上的傷還是怎麼樣,丁○○就搖搖欲墜就倒在地上 ,我過去扶著丁○○,他的頭在我手上,我不知道丁○○怎 麼回事,丁○○一度昏了過去,這時那位不詳人士從我右後 方用腳踢丁○○的臉,力量大到使丁○○從我手中彈起來, 彈起來我趕快再扶著丁○○,這是丁○○第2 次暈倒,旁邊 有人跟我說他們跑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只想看著 丁○○。」、「(問:該長柄物體大約多長?)答:30公分 。」、「(問:被告乙○○持著長條狀物體向丁○○揮2 下 ,有沒有看到該長條狀物體有揮到丁○○的背上?)答:有 ,有擊打到。」、「...,我上救護車看到丁○○的背部 有2道刀傷。」、「(問:從地下1樓到樓上1樓,在庭被告3 人都有打丁○○?)答:在地下1樓到1樓之間途中,只有不 詳人士拉著丁○○,在庭3 位被告沒有毆打丁○○,他們是 在地下1樓及1樓毆打丁○○。」、「(問:問1 樓是何處? )答:華納威秀的中庭。」、「那裡的光線比庭上暗一半, 但是路燈其實很亮。」、「(問:你在警察局提到一個戴著 毛帽之人就是你說的不詳人士?)答:是。」、「(問:那



位不詳人士是被告3 人的朋友?)答:是。」、「因我們到 了夜店以後,那不詳人士及3位被告都跟我、3位證人(按, 指呂宜融、黃岫垚、王東陽)、丁○○及其他朋友在一起, 坐在同一包廂。」、「(問:在BABY18一樓時,你當 時距離丁○○及被告等多遠?)答:2 公尺。」、「(問: 被告乙○○及其他人毆打丁○○時,是否集中攻擊丁○○的 頭部或是身體何部分還是隨意毆打?)答:我看到是不詳人 士一直毆打丁○○的頭,其餘人就是拳打腳踢,主要還是頭 部,因為人很多,他們一起圍上去,頭部最明顯,主要還是 拳打腳踢。」(原審卷第59至65頁)。
㈢證人呂宜融證稱:「(問:98年2月8日凌晨有無到BABY 18?)答:有,我跟陳鐘元一起去,有一個朋友約我,我 受邀。」、「我看到丁○○被打。」、「原本是在地下室, 然後我看到被告乙○○拿椅子往丁○○身上丟,被告乙○○ 旁邊站一個人也動手打丁○○,但我不確定另一個人是誰, 結果BABY18圍事的人來了,被告乙○○的朋友也來了 ,圍事的人跟丁○○還有被告乙○○的朋友就上去了,然後 我看到之後,我也跟著上去,我一開始找不到丁○○,我看 到被告乙○○在跟他的朋友講話,我就走過去問被告乙○○ :請問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然後被告乙○○從背後拿出刀子 來,手舉起來問我說:我是要幫他嗎?我看到刀子我嚇到了 ,被告乙○○好像就看到丁○○,就過去了,我看到被告乙 ○○揮刀,被告乙○○的朋友都在動手打丁○○,經過大約 是如此。」、「(問:在地下一樓有發生毆打?)答:有, 我看到被告乙○○拿椅子丟丁○○,也對丁○○揮拳,被告 乙○○的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對丁○○揮拳。」我一開始 看到他們在揮拳,我以為他們是好朋友,在夜店裡面玩,後 來我看到椅子拿起來,我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乙○○的朋 友圍過來,可是一開始被告乙○○跟其另一位朋友走向丁○ ○。」、「(問:在1 樓你為何對被告丙○○出手打丁○○ 有印象?)答:因為被告丙○○抓住丁○○的領子,以腳底 板或是膝蓋撞擊丁○○。」、「(問:【按,指在案發現場 】被告乙○○跟丁○○距離多遠?)答:我不確定,但是我 確定我看到丁○○身邊一直有人圍著他打。」、「丁○○在 結束時昏倒,過程中丁○○一直在逃跑。」、「(問:你有 沒有看到被告乙○○拿刀砍到丁○○?)答:有。」、「( 問:丁○○被拉到1樓,乙○○跟剛才你說的他旁邊的朋友 有無一起上去?)答:我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一起上去 ,但我知道拉丁○○上去那個人他戴著毛帽。」(原審卷第 67頁背面至70頁)。




㈣證人黃岫垚證稱:「(問:98年2月8日凌晨你在松壽路地下 1 樓的BABY18夜店?)答:有。」、「...,但我 一轉身就看到丁○○在地下1 樓被毆打,是一群人圍毆丁○ ○。」、「(問:你有看到在庭被告3 人在毆打丁○○的人 群中?)答:有,被告中最右邊的人(乙○○)。」、「( 問:另外2 位被告你沒有看到還是沒注意?)答:沒注意到 。」、「(問:你為何特別注意到乙○○?)答:因為被告 乙○○的髮型很明顯,是長髮。」、「(問:在地下一樓被 告乙○○及其他人士是如何毆打丁○○?)答:丁○○在包 廂角落,就一群人圍在包廂裡面,有人丟椅子。」、「我不 確定人數,大約將近10人。」、「(問:在地下1 樓的圍毆 如何結束?)答:安管過來制止,要求把他們通通拉到樓上 去。」、「我上去以後,過沒多久,剛剛那一群人又過來, 繼續圍毆丁○○。」、「(問:那一群人裡頭,有在場的被 告?)答:有。」、「(問:你看到誰?)答:被告乙○○ 。」、「我確定被告乙○○有拿像刀子的東西砍丁○○。」 、「因為乙○○的外型很好認,而且看到拿刀嚇傻了,所以 很好認,印象很深刻。」、「(問:在1 樓的時候多少人在 毆打丁○○?)答:大約10個人。」、「(問:在1 樓的時 候,那些人是用什麼東西,打丁○○什麼地方?)答:就是 亂打,全身都打,丁○○倒在地上,還用腳踹,還用旁邊樹 木下造景的石頭丟丁○○。」、「(問:是否記得是誰在丁 ○○倒地時用腳踹他?)答:有一個戴著毛帽的人。」、「 (問:你第一次注意到該戴毛帽用腳踹丁○○的人是在何處 ?)答:在BABY18地下1 樓發生衝突時,他就在場。 」(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
㈤證人王東陽證稱:「(問:在98年2月8日上午3 時30分你有 去BABY18的夜店?)答:有。」、「我跟後面在庭丁 ○○、陳鍾元呂宜融、黃岫垚一起去。」、「當天我站在 包廂外面大約五步六步的距離,在很吵的環境中,我聽到很 大聲的爭吵聲,剛開始我不在意,後來...應該是黃岫垚 走過來拉我,說丁○○被打,我就很訝異,我轉頭看丁○○ 原本坐的位置,結果位置是空的,包廂裡面幾乎都沒有人, ...,我直接上1 樓,樓上很多人,但是其實很好辨認, 我看到一群人圍在那裡毆打丁○○,我很輕易就看到,接下 來我衝到丁○○的旁邊,但是我接近丁○○之前,他已經被 打倒在地上,...,大約5至6個人圍著丁○○,在當時大 約還有2 個人還在持續踹丁○○,我跟他們說丁○○已經快 不行了,差不多該停止了,...警察快要到了,等我講完 ,人很快就散掉,」、「(問:在1 樓的時候,你有沒有看



到丁○○被打的經過?)答:有,我上去的時候,我看到丁 ○○還在被持續著毆打,我看到大約有3 個人,在我到了丁 ○○身旁之後,那3 個人還持續毆打著丁○○。」、「(問 :你可以指認出毆打丁○○的人?)答:可以。」、「有被 告乙○○甲○○,我所看到不包含在庭坐在中間的那位( 就是被告丙○○),...」、「2 位都是用腳踹丁○○的 臉跟頭部,因為我到時,丁○○已經倒在地上。」、「(問 :你當時有無注意到踹丁○○的人有無人戴眼鏡?)答:有 。」、「(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12089 號第20頁,你當 時在警察局製作之筆錄,跟你今日所言有些出入,是否可以 確認何者為真?)答:被告甲○○案發當時他是有配戴眼鏡 ,我記得最清楚的被告乙○○,被告丙○○我確定他當時有 在現場,但是檢察官問我被告丙○○有沒有踹丁○○,這部 分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我到丁○○旁邊時,被告 乙○○還在踹丁○○,今日所說跟筆錄沒有出入。」、「( 問:你如何能夠確認誰有在踹丁○○?)答:當時被告乙○ ○是長頭髮,另外1 位被告甲○○的眼鏡很好辨認,就是比 較大的黑框眼鏡。」、「(問:你確定你有看到被告甲○○ 用腳踢丁○○?)答:我確定。」、「我看到一群人圍著丁 ○○的時候,我沒有很清楚看到誰是誰,但是我很清楚認知 到保安告訴我丁○○被打,而且黃岫垚也是告訴我有人打丁 ○○,所以我當時直覺知道被打的人是丁○○,他們站的位 置是背對我呈現扇形狀,直到我走到丁○○身邊的時候,從 本來背對著這些人的角度,變成我面對著打丁○○的人,當 時我面對這些人的距離比現在我當庭對著辯護人的距離還要 近,大約是一個手臂多一點的距離。」、「我到了丁○○身 邊,轉頭回來第一個看到的就是被告乙○○甲○○。」、 「(問:你那個時候有無看到他們2 人的全身全貌?)答: 我不是一次全部看到,因為當時他們在踹丁○○,是一個人 上前踹,其他人不動,而且距離太近,且有人一踹,我就會 看是他們的臉是誰在踹。」、「是多人輪流踹丁○○。」、 「(問:當時視線,光線亮度如何?)答:在可以清楚辨認 的狀態。」、「(問:就你所看到的過程,甲○○乙○○ 有無刻意對丁○○何部分攻擊?)答:我不敢確定有無刻意 ,但我看到的幾乎都是頭部。」(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 頁 )。
㈥就上開證言參互以觀,足證被告乙○○甲○○丙○○確 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丁○○之行為。雖然前述證人對於被告等 攻擊丁○○之細節,以及事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等細節供述 未必契合,但依當時情形之混亂,各證人顯僅能就自身以及



周遭之情形為較清晰之記憶與陳述,難以遍查全貌。且查該 等證人,尤其被害人丁○○之陳述內容,均平實中肯。對於 不知、不記憶之部分,亦不避諱而明白說出。並無刻意怪罪 、歸責被告3 人或羅織該等人犯行之情事,可信度極高。至 於證人陳鍾元雖在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丙○○甲○○ 涉案,但此係因為證人陳鍾元擔心被害人丁○○的傷勢,事 後警察提示嫌疑人照片予證人陳鍾元,才憶起該2 名被告之 犯行乙節,業據證人陳鍾元證述綦詳。又查,警方雖未以「 真人指認」之方式供證人陳鍾元等確認涉案人,然警方係在 未表明何人涉案之情形下,提出多人之證件、照片予陳鍾元 確認,無何誘導、暗示之狀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判斷,其指認結果並無疑義,可以採信。是以, 證人陳鍾元未及時指認被告丙○○甲○○一事,不得據為 被告丙○○甲○○有利之證據。而被告丙○○甲○○經 檢察官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裁定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後,被告甲○○證稱只看到很多人在案發現場拉扯, 沒有注意到打架、沒有看到被害人丁○○被打,被告丙○○ 亦證稱只看到甲○○在勸架,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丁○○被打 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乙○○及規避自身責任,殊無足採。 ㈦次查,丁○○遭前述之毆打、刀砍傷害後,經送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後,入院診斷為右上頷骨、眼窩骨折(maxi llary fracture and orbital fracture)、背部穿刺傷(back stab bing wound s/p primary clo sure)、鼻出血、鼻中膈彎曲(epistaxis with nasal septal deviatio n),此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前揭98年度偵 字第7791號偵查卷第20頁)。足證丁○○遭被告等毆打、刀 砍後第一時間送至醫院時,有上述外觀上之傷害。而經醫師 診治及開刀後,確認丁○○因本案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骨折、 鼻韌血及鼻竇血腫塊、鼻中膈彎曲、創傷性多重腦神經及視 神經障礙等傷害,診治醫師之出院診斷則係記載右上頷骨、 眼窩骨折,開放復原手術及內固定(right maxi llary fracture and orbital floor s/p open reduc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背穿 刺傷,原創縫合(back stabbing woun d s/p primary closure。);鼻韌 血及鼻中膈彎曲,手術後復原(epistaxis wi th nasal septal deviation



s/p septalmeatoplasty);右眼失 明,眼瞼下垂及右眼局部眼球向外及向上傳輸受阻(視神經 病變)(right eye blindness an d ptosiswith partially rig ht eye lateral and upwarda ze limitaion【optic neuropa thy】),亦有該院98年3月5日甲診字第0563號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9、20頁)。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若無被告等人之毆打與刀砍,被害人丁○ ○之身體豈會有該等傷害?被害人丁○○所受前述傷害與被 告等之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而雖被害人 丁○○不否認其遭被告等毆打、刀砍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為其開刀(手術時間:98年2 月14日,下稱本案手術 )前,右眼視力尚無異常,反而是在該次開刀後,才感到視 力減退。惟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丁○ ○之視力狀況,結果為98年11月6 日、11日鑑定時,右眼無 光覺,此有該院98年1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854號函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頁),顯然達一眼(右眼)視能嚴重 減損之程度。又原審復調閱丁○○該次急救、住院、手術等 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右眼失明之結果,究竟 為本案手術失敗所致,抑或被告等傷害造成之結果。雖據覆 略稱,本案手術開刀部位固較遠離主要眼球之血管部位,但 仍有可能因眼球之複雜生理結構與血管分佈,造成開刀時影 響眼球側枝血管循環,而使眼球因缺血、缺氧造成視網膜神 經損傷失明,如手術前確有評估眼睛視力完全正常,則手術 風險造成手術後即失明之機率仍存在,有該所99年4 月19日 法醫理字第0990000910號含併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原 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依據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本案手術病歷記載,丁○○主訴右眼失 明後,經緊急開刀切開右眼上頷傷口壓力之手術,發現無出 血或血塊存留,眼壓測得18mmHg(正常眼壓範圍內), 緊急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血塊、無廔管,98年2 月16日進 行核磁共振動脈注射顯影攝影檢查,顯示右視動脈有前端脹 大及疑局部阻塞,確認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同上卷第 164 頁),且按文獻記載,眼球受外力傷害後,隨時有失去視力 之危險。綜上足證,既然本案手術後、被害人丁○○發現右 眼視力喪失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檢查,眼球附近 血管並無明顯血塊、出血現象,應可排除本案手術失敗,造 成眼球缺血、缺氧以致視網膜神經損傷而失明之可能。又上 開手術雖有造成被害人丁○○右眼失明之風險,惟此風險乃



被告乙○○甲○○等人毆打致傷所致,其風險之原因既為 彼等毆打行為所造成,則被害人丁○○因傷手術後失明,自 與被告乙○○甲○○2 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 言之,丁○○右眼失明之結果,係因被告等之傷害,造成視 神經損傷後之病程演進結果乙節,可資確定。前述鑑定意見 之模糊結論,礙難資為有利被告3 人之證據。被告乙○○辯 稱丁○○的失明與伊無關,可能是手術失敗云云,並非事實 。
要之,被告3 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丁○ ○之右眼因本案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造成無光感之視能嚴重 減損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乙○○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係犯同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訴稱該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3人與被害人丁○○本不相識 ,無非在本案夜店內,因細故口角進而衝突,實難認被告等 係出於重傷害被害人丁○○之犯意而聯手毆打、刀砍。惟被 告乙○○甲○○、與本案毛帽男及其他在被害人丁○○倒 地後輪番針對被害人丁○○頭部踢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士,依經驗法則,應可能預見以腳猛力踢擊倒地者頭部 ,將造成毀敗被攻擊者聽覺或視覺或嗅覺等,或使被攻擊者 腦部受有難治之傷害,該等人竟不注意下手輕重,仍基於傷 害的犯意聯絡,輪番針對被害人丁○○頭部踢擊,對於被害 人丁○○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傷害致重傷之責 (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 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 主觀上未預見)。而被告丙○○與其他並未踢擊被害人丁○ ○頭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方面,依現有卷證,僅 能確定渠等在本案夜店,與在被害人丁○○倒地遭踢前毆打 被害人丁○○,對於被害人丁○○嗣後倒地並遭被告乙○○甲○○、與本案毛帽男及其他在被害人丁○○倒地後輪番 針對被害人丁○○頭部踢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傷 害致重傷的結果,容無預見可能性,僅能令被告丙○○與並



未踢擊被害人丁○○頭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負傷 害罪責。公訴人未明確分辨,均論之以重傷害,尚有不洽,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乙○○甲○○、與本案毛帽男及其他 在被害人丁○○倒地後輪番針對被害人丁○○頭部踢擊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變更為傷害致重傷。被告丙○○與 並未踢擊被害人丁○○頭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變 更為傷害)。被告乙○○甲○○丙○○、本案毛帽男與 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本案毛 帽男、其他在被害人丁○○倒地後輪番針對被害人丁○○頭 部踢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應各就致重傷之結果 各負其責(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重傷方面, 主觀上無預見,自無犯意聯絡問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上開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 ○○、甲○○等3 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本案夜店內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後,即以徒手及膝 擊、腳瑞被害人丁○○頭部,被告乙○○並持刀械1 把砍被 害人丁○○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丁○○因此受有額骨及 上領骨骨折、鼻韌血及鼻竇血腫塊、鼻中膈彎曲、創傷性多 重腦神經及右眼視神經達無光感之嚴重減損視能程度之重傷 ,則渠等共同下手實施上開毆打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毆打告訴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 人後未坦然供陳參與前 述行為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該等成年 男子得以逃逸其等應負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等3 人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3 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屬過 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云云。惟查:本案被 告丙○○在夜店內曾毆打被害人丁○○,但在夜店中庭時, 被告丙○○固亦承前傷害犯意,以膝蓋、腳踹方式毆擊被害 人丁○○軀幹,但被害人丁○○被上開人等圍毆後,仍能逃 竄,足見其未被毆擊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依被告丙○○上 開傷害行為,主觀上既無法預見其下手傷害之結果會造成被



害人丙○○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多人徒手圍毆打人體軀幹 部位,亦不致發生重傷之結果,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 固與被告乙○○甲○○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惟被害人丁○○逃竄後,被告乙○○甲○○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腳猛踢被害人丁○○頭部等重傷害 行為,已超越被告丙○○之行為分擔範圍,則被害人丁○○ 之重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丙○○之普通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難遽以刑法之重傷罪責相繩。又被告甲○○丙○○事後均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告乙 ○○已先行賠償10萬元,此有撤回(被告甲○○丙○○) 告訴狀(本院卷第88頁)、和解書(前揭偵查卷第18頁)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3 人並非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重。要 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乙○○徒 因細故,竟糾集多名成年人聯手毆打被害人丁○○,另手持 本案刀械砍磔被害人丁○○背部。且在證人呂宜融欲救援被 害人丁○○時,持本案刀械喝止,阻斷被害人丁○○免遭不 幸之機會。到案後雖承認攻擊被害人丁○○,但對於所造成 被害人丁○○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結果,砌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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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