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18號
TPHM,99,上訴,241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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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因欲搬家而 整理其先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地街620 號住處4 樓倉庫內 之物品時,發現不詳人士所有,放置在該倉庫茶葉桶內,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自斯時起,將之放置 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26號5樓之16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甲○○於同年11月21日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其不知情之 前妻李姿儀位在新竹市○○街97號3樓住處探訪,警方於接 獲相關情資後,前往李姿儀上址住處樓下埋伏守候,迨於同 年月22日10時15分許,警方見甲○○帶同不知情之子葉旻哲 欲行外出,立即上前攔檢,並徵得甲○○同意搜索其所有, 由葉旻哲攜帶之手提包(未扣案)後,當場查扣其放置在手 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3個)、非制式子彈2顆 及其所有,供拿取、擦拭槍枝、子彈所用之手套1雙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 ,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 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 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子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 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並 辯稱:伊整理倉庫發現槍枝、子彈後,先將槍枝、子彈放在 勝利路住處,等搬家的事情忙完便攜帶槍枝、子彈前去詢問 前妻李姿儀如何處理,經過討論決定拿去警局報繳,但剛要 拿去就被警察查獲,且因當時酒醉才沒有在警察攔查時表明



要報繳槍枝、子彈之意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證人葉旻哲李姿儀均稱被告有與其前妻李姿儀商討報繳 槍枝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事,業據 被告迭於偵審中坦認在卷,並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 而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 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5775號鑑驗書1 份暨所附相片12張及9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33142號函 暨所附相片2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29 、30頁),足見前揭被告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顆 ,為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
(二)被告與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當時欲報繳槍 彈之際即為警員查獲,且因酒醉始未向攔檢之警員表明欲報 繳槍彈之意思,而證人葉旻哲李姿儀於偵查中亦均供證: 被告為警查獲前,曾表示要將上開槍枝、子彈拿到警局報繳 云云(偵卷第54、65頁、本院卷第25、40頁)。惟本案係警 員接獲線報,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市○○街97號李姿儀住處前 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打開手提包供警員查看,待 警員發現手提包內之槍枝與子彈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時 ,被告始表明欲報繳槍枝、子彈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張富 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並有證人張富良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再經原審當庭 勘驗警方錄製查獲當時之錄音光碟,依警員與被告如下之對 話內容:「(警員:ㄟ,來,來,你那裡面什麼是東西?看 一下。)被告:沒有啦!你沒有權利拿。(警員:你那裡面 是什麼東西?為什麼不讓人看?放掉、放掉,你那裡面是什 麼東西為什麼不讓人看?)被告:沒有啦!你沒有權利拿。. ....(警員:我跟你說。)被告:先生,私人有私人的自由 。(警員:你有你的自由,大家都很清楚,大家都很清楚,



這東西要怎麼要交,隨你交啊!)被告:沒有啊!......(警 員:放下、放下、放地上、放地上、放地上、放地上、那東 西放地上、放地上,你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沒東西。 (警員:沒東西打開來看一下。)被告:我有我的權利,不 然你開搜索票來開啊!......(警員:我也知道你不會跑, 不過該交代的你交代就好。沒東西,你不會不給我看。)被 告:沒啦!那是基本的權利。(警員:你有你的權利,你有 什麼東西不用我說,對不對?)被告:我哪有什麼東西?.. ....(警員:......這包誰的先說清楚?你的喔?)被告: 我的,小孩子你不要為難他。(警員:你的?還是他的?) 被告:我的?(警員:你的嗎?)被告:嗯。......(警員 :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你就好好 配合嘛!)被告:好嘛!(警員:開來看看,我看有沒有,沒 有我就離開,就這麼簡單。)被告:那沒什麼。(警員:你 自己開,自己開,你自己開......你若不好好配合,就在這 等,等檢察官來,你若好好配合,打開就好。)被告:你拿 ,你拿。(警員:來,你打開,給他開,來你自己開,你自 己東西,你自己開。你先跟我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就好。) 被告:好啦!好啦!(警員:一半就好,放下,來那是什麼東 西,你說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不要這樣啦!別浪費..... .(警員:那什麼東西,錄這邊。)被告:道具槍啦!(警員 :你改的嗎?)被告:道具槍啦!(警員:幾枝,幾枝啦? )被告:2枝。(警員:小孩(子彈)幾個?子彈幾個?) 被告:2顆。......(警員:我現在給你權利告知,98年11 月22號10點15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逮捕你,你聽得懂嗎 ?你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請求律師,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這3個權利。)被告:......(警員:這有試過嗎?不曾試過 嗎?......)被告:......(警員:來,到派出所再說....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既未表明欲報繳槍枝、子彈之 言詞,且拒絕警方檢視手提包內之物品,更要求警方應開具 搜索票始得搜索,自是有意隱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 ,如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決意報繳槍枝、子彈,突遇警員攔 檢,理應順勢交出,並表明報繳之意思,豈有拒絕警方檢視 、搜查之理。又被告既有意隱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復 於警方搜查過程中表明警方應開具搜索票始得搜索,主張程 序上應有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針對警員提問一一回 答之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思慮清晰,亦難認 定被告有何陷於酒醉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而證人葉旻哲李姿儀上開證述,顯係事後



附和被告之說詞,亦要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 PPK/S型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其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2支及非制式 子彈1顆,並持有至為警方查獲時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意 旨雖僅敘及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惟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犯罪事實(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裁判。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之危害性,及其智識 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以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 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舉確可憫恕之情狀,而認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以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用盡,另1顆 子彈則經鑑驗為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當時係要 報繳槍彈,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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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