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 行既遂後,迅跑出店外,欲騎乘車牌號碼 AS9-822號重型機 車離去,乙○○旋追出,適有警員曹峻華執行巡邏勤務至該 便利商店,乙○○立即對曹峻華手指甲○○○,曹峻華見狀 並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牌以塑膠袋遮掩,欲上前 盤查時,甲○○○旋加速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逃離,曹峻華 遂尾隨追捕,而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福國北街路口處攔下甲○○○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 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等物。甲○ ○○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 員自首坦承該二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便利商店,使店員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進入便利 商店只是跟店員說請他給伊一些錢吃飯,店員當時就將錢交 給伊,伊認為應該只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一)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 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 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006號、20年非字第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又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丙○○於警詢稱: 當時伊正在櫃台,突然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 罩,手持紅色水果刀指向伊,並對伊說「搶劫」,歹徒就 繞到櫃台收銀機旁,伊見歹徒手上有刀,就將收銀機打開 ,歹徒叫伊拿錢給他,伊便將收銀機內的2 千多元現金( 事後經清點為3,400 元)交給歹徒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被告走進櫃台亮刀,刀柄是紅色的,並說「搶劫 」,伊以為被告開玩笑,沒有理他,後來被告又再說一次 「搶劫」,然後繞進櫃台,把刀往前指,要伊拿錢給他, 伊就開收銀機拿了3,400 元給被告(3,400 元是後來店長 算出來的)等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問:被告當 初如何跟你說的?)他走到櫃台就說搶劫,我就楞了幾秒 鐘,想是否係認識的人在鬧我,後來他說『你以為我開玩 笑』,又說了一次搶劫,就繞到收銀機旁邊」、「(問: 被告繞進收銀機時,有無拿刀指著你?)有,但他沒碰到 我」、「(問:你稱被告後來有繞到收銀機去,當時他持 刀的位置係在你身體的何部分?)差不多在我胸部的位置 」、「(問:被告繞到收銀機拿刀時,距離你約有多遠? )大約這樣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55公分】」、「(問: 你前述的距離是被告跟你人的距離,還是他刀子與你人的 距離?)是人的距離」、「(問:被告持刀是否會更靠近 你?)是。低頭就可看到刀子」、「(問:當時被告這麼 近拿刀對著你,你的感覺如何?是否會害怕?)我還好,
不會害怕」、「(問:為何不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 ,所以沒有那個反應」、「(問:是你還沒有反應過來, 所以沒有感到害怕?)應該是」、「(問:當時被告繞到 收銀機拿刀指著你時,你手邊有何防禦的工具?)沒有」 、「(問:依當時你站的位置,如被告再靠近你,你是否 有路可逃生?)沒有,因那時櫃台裡面是封死的,如要離 開,要從桌上爬出去」、「(問:依照當時被告叫你將錢 拿出來,你是否敢不照他的意思做?)因他有刀,所以被 迫一定要拿出來」、「(問:你當時是否敢反抗?)不敢 ,因他有持刀」、「(問:當初被告跟你要錢時,你是不 想反抗還是不敢反抗?)應該算不敢」、「(問:為什麼 ?)因被告拿著兇器」、「(問:你前述被告拿刀要你交 出收銀機的錢,你不會害怕,如你不害怕,為何要將錢拿 出去?)因他有兇器」、「(問:你不是因為害怕才將錢 交出去的嗎?)公司有說,如遇到搶劫,就以人身安全為 主」、「(問:如有人來店裡,沒有拿刀,只說搶劫,將 錢拿出來,你是否會將錢交出去?)不會,因他沒有兇器 」、「(問:但這也是搶劫,公司說以人身安全為主?) 因當時被告已經在旁邊,且他有持兇器,我比較沒有機會 反抗」、「(問:是否可以說你當時已經沒有其他選擇了 ,非將錢給他不可?)我當時的認知是這樣」等情(參見 偵卷第21、56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依證人丙○○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凌晨時分,趁證人丙○○獨自一人在 便利商店工作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令證人丙○○ 交付現金,證人丙○○身處於當時之情境,因懼怕生命安 全受到危害,除了交付現金外,實已別無他法,是被告所 為脅迫手段在客觀上確已足使證人丙○○身體及精神上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按證人丙○○在本院交互詰問 時,固曾表示在被告持刀令其交付金錢時,其並不會很害 怕等語,然依證人丙○○前後所證,不難窺見其確實懼於 被告所持水果刀,而無法抗拒之情,故證人丙○○在本院 審理時就有關其於案發當時不會很害怕之證詞,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 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伊在櫃台,突然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 黑色口罩,持刀對伊說「我失業了錢交出來」,後來伊跟 歹徒說你自己開收銀機拿吧,歹徒可能怕留下指紋所以叫 伊打開收銀機,後來伊就因心生畏懼把收銀機打開,將現 金1,500 元交給歹徒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 戴著安全帽和黑色口罩走進便利商店,伊覺得被告怪怪的 ,被告就亮刀,說他要錢,伊就要被告自己開收銀機,被 告說不要,伊就開收銀機拿了1,500 元給被告等情;在原 審審理時結證述:「(問:他當時如何跟你說?)他進來 就說他要錢,我一開始不會給他,但他有亮刀,又收進去 ,有說他失業需要錢」、「(問:你一開始是否有請他自 己拿?)我有請他自己開」、「(問:為何你想請他自己 開?)因他自己開的話,原則上他有指紋在上面,我們會 比較方便查到」、「(問:所以被告亮刀只有一開始亮一 下而已?)是」、「(問:被告亮刀時是否有揮舞?)沒 有。他可能想要給我看一下他身上有帶刀」、「(問:被 告跟你要錢的過程,是否會讓你應覺得害怕?)不會」、 「(問:為什麼?)我心裡在想我可能會遇到這種事情, 加上被告外表看起來不是窮兇惡極的樣子」、「(問:你 前述被告一開始有亮刀,他站在何處亮刀?)我在收銀機 二號台,被告站在我旁邊」、「(問:被告亮刀時距離你 多遠?)大約這樣子【經當庭測量約80公分】」、「(問 :被告亮刀並跟你說要錢的過程如何?)他進來先說他失 業需要錢,但我當下沒有馬上要給他,他看我沒有反應後 ,他才將刀子拿出來亮一下,想要讓我知道他是要錢,但 他可能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所以又將刀子收起來」、「 (問:被告將刀亮出來時,有無伸手將刀子往你身體的方 向?)沒有」、「(問:當時被告拿刀出來亮一下,要你 將錢拿給他時,你當時感覺如何?)我當時感覺我會將錢 給他,但要他自己開收銀機」、「(問:你當時是否會害 怕?)還好」、「(問:當時依你站的位置,手邊是否有 任何防禦的工具?)無」、「(問:依你站的位置,如被 告再靠近你一點,是否有路可逃出?)無」、「(問:依 照當時情形,你是否敢不照被告的意思將錢交給他?)不 敢」、「(問:為什麼?)因他有武器,且我覺得他只是 要錢,所以就錢給他」、「(問:你說不敢不照他的意思 將錢給他,是否怕他會傷害你?)我心想如反抗不將錢給
他,我怕他會傷害我」、「(問:所以你將錢交給被告, 是在當時的情形下不得不這麼做?)對」、「(問:可是 你一開始說被告沒有很兇狠,你一開始也沒有感覺很害怕 ,為何還要將錢給他?)因他有武器在身上」、「(問: 但是你不是不會怕嗎?)但他身上有武器,我還是要將錢 乖乖給他」、「(問:後來被告離開時,你有無追出去看 被告如何離開?)沒有。我當下有點楞住了」、「(問: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叫你將收銀機打開,你因心 生畏懼所以將收銀機打開,且後來因害怕所以沒有追出去 ,由此可知,你當時係因很害怕,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 去看被告如何離開,為何與你今日所述其實你沒有很害怕 不同?)當時在警局係按照我當時遇到時的心裡感覺回答 ,現在已經過了2、3個月,想起來也沒有那麼害怕」、「 (問:你看到亮刀的情形,你當時的選擇是否有被壓抑? )因店裡的教育訓練,店長或公司主管表示如遇到有人搶 錢的話,以人身安全為主,所以原則上我們會給錢,但希 望他自己開收銀機,因這樣可以取得他的指紋」、「(問 :你給被告錢,係因公司的教育還是當時的情形讓你根本 無法抗拒被告要你交錢的要求?)公司要求我們給錢的因 素比較大,這樣才會比較保障我人身的安全,不要去抵抗 」、「(問:難道你當時是有抵抗的可能,但你沒有抵抗 ?)我給他錢就是有二個考量,第一個是公司教育我們遇 有搶劫就給錢,人身安全較重要,另一個係他有亮刀,我 不知道是否會對我造成什麼樣的傷害,所以就錢給他」、 「(問:公司既然有教育如遇有搶劫就給錢,人身安全較 重要,為何被告進入店內跟你說他失業需要錢,你為何會 不想給他?)我的意思是要他自己開收銀機,我不要自己 拿給他」、「(問:所以他一進來說他要錢,你就已經決 定依照公司的教育將錢交給他?)是。但我要請他自己開 收銀錢」、「(問:搶匪在還沒亮刀之前,你有無跟他說 好,你自己開收銀機拿?)有,但他不想開,他要叫我開 ,我不想開,他才會亮刀」、「(問:你最後會開收銀機 拿錢給他,就是因為他亮刀的動作?)是」、「(問:是 否跟公司的教育有關?)成份不大」、「(問:所以你會 開收銀機拿錢給他的主要原因係他有亮刀的動作?)是」 等情(參見偵卷第17、5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 。依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丁○○在被告進 入便利商店稱「我失業了錢交出來」等語時,已知被告意 在取財,並決意不為任何反抗,遵從公司教育訓練之教導 ,請被告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現金,以取得被告指紋便利
追查犯嫌,斯時證人丁○○身體上或精神上尚未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嗣因被告亦不願自行開啟收銀機,證 人丁○○復遲未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予被告,被告見狀即 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此時證人丁○○雖見被告隨身攜帶動 輒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然因於案發時,丁○○ 與被告尚距離約80公分(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且證人 丁○○表示當時不是很怕被告,而係基於害怕及配合公司 之教育訓練應保障己身安全之成分各半,又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心裡想被告或許不會害伊,所以趕快把錢給 他,把被告打發走,而打開收銀機拿出現金交付被告,當 天是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會慌張,但不算害怕等語( 見本院99年 8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之持刀脅迫行為,尚未達完全壓制證人丁○○ 之意志自由之程度,依當時客觀情形丁○○尚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故應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佐 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店內補貨,突然 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紅色水果刀, 對伊說他最近失業,把錢給他,然後伊開店內收銀機,並 告訴他只有零錢,歹徒說沒關係,50元或是10元他都要, 所以伊就把所有零錢交給他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當天凌晨 4點30分,有一個男生戴安全帽和口罩,進來 時有拿水果刀,說他缺錢,伊跟他說只有銅板,他說都可 以,伊就把錢給他等情;在原審審理時則結證述:「(問 :他拿刀出來時,刀子是否一直拿著還是有收進去?)拿 著」、「(問:拿在那裡?)就這樣拿在他的胸前,刀刃 朝著我」、「(問:被告刀子有無揮舞?)無」、「(問 :刀距離你多遠?)我跟被告之間有隔一個櫃台【當庭測 量距離約有145公分】」、「(問:被告刀子是否有往前 比還是靜靜的拿著?)就靜靜的拿著」、「(問:被告說 話的聲音是否有很兇很大聲?)沒有,就是一般,沒有特 別大聲」、「(問:被告有無繞到櫃台內?)無」、「( 問:所以從被告進入店裡跟你要錢,直到他離開,你們都 一直隔著櫃台對話?)對」、「(問:當時你站在櫃台的 位置,手邊有無任何可防禦的工具?)沒有」、「(問: 依照當時的情形,你是否敢不按照被告的意思將錢交給他 ?)我當時敢,因我有想過不要給他,但我還是將錢給他 」、「(問:既然你想過不要將錢給他,你也敢違背被告
的意思,為何後來你還是將錢給他?)因當日我係第一天 上班,且店長有說過如遇到此情形,儘量不要跟歹徒發生 衝突」、「(問:當時被告拿著刀子跟你說將錢拿出來的 時候,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有點嚇到」、「(問:依照 當時的情形,你有沒有辦法可以反抗他?)沒有」、「( 問:你稱你無法反抗他,但你前開又說敢違背他的意思, 這樣不是很矛盾?)我當下有想過是否有衝衝看,後來又 想算了」、「(問:為什麼要算了?)因我怕他瘋瘋的會 刺過來,我不就慘了」、「(問:依照你所述,你也是沒 得選擇只好將錢交給他?)是」、「(問:依你所述,你 曾經想過要衝衝看,意思係要跟歹徒抵抗,是否可這麼說 ?)是」、「(問:為何你會覺得有機會可衝衝看,而不 害怕有何後果?)我會想要衝衝看,係因我當時生命或身 體沒有受到嚴重的威脅」、「(問:所以你當時不是完全 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還有在思考要選擇衝衝看,還是要 將錢交給他?)是」等情(參見偵卷第13、14、56頁;原 審卷第85至87頁),可見證人乙○○雖因被告持水果刀懼 其會出手傷害,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 伊仍可抗拒,亦有抗拒被告之可能性,在斯時仍考慮過與 之抗衡,但當天是伊第一天上班,伊怕抗拒會讓伊丟了工 作,才想給被告好了,伊係因公司教育和伊個人人身安全 才會這樣做(見本院99年 8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7頁 )。益徵證人乙○○案發當時雖心生畏怖,但對於是否交 付財物,尚有斟酌之餘地,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於客觀上應 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 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洵屬有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被告 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強盜及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 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1次加重 強盜、2次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水果刀係紅色刀柄,刀柄10公分、刀刃12公分、刀 刃寬2.5 公分,全長2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刃鋒利,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顯見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均應依加重強盜 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 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正欲 騎乘機車離去時,適巡邏員警曹峻華到場,證人乙○○遂向 曹峻華指著被告,曹峻華因見被告車牌以塑膠袋遮掩,且被 告發現曹峻華時,即加速逃逸,曹峻華乃尾隨被告,攔下被 告後,電詢派出所查證該便利商店是否遭搶後,查獲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在曹峻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詢問 被告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被告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犯罪事實等情,有職務報告 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65頁),其中證人丙○○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遭強盜當 天有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惟 縱認證人丙○○確曾報案,但被告犯案時既頭戴安全帽及黑 色口罩,證人丙○○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對於何人係犯罪之 人,自無從得知,是本件被告在警員詢以尚有無另涉其他案 件時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附表編號二所 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編號一、三部分):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規定,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取得財富,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 被害人丙○○、乙○○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犯後復供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願意接受裁 判,顯已深具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並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爰依法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開情狀 而為量刑,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當下有想過是否要衝衝看等語 ,單就該段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有考量是否欲與被告抗衡而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似有選擇之餘地,然證人尚證稱:當時被 告持刀令其交出財物時,其有嚇到,且依當時情形,其無法 反抗被告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既稱無法反抗被告,復稱敢 違背被告之意,豈不自相矛盾時,證人乙○○即證稱:當下 有想過要衝衝看,後來又想算了,因害怕被告瘋瘋的會刺過 來,其就慘了等語,故由證人前後證詞整體觀之,因被告持 有刀械,證人懼於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在別無他法之 情形下始交付財物,較符合證人之本意。是被告所為脅迫手 段,在客觀上已足使證人乙○○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自當構成加重強盜罪,原審割裂判斷證人證詞 之原意,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尚嫌未洽云云,難認有理由 ,是其就此部分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三、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上訴略以:本件被 害人丙○○交出金錢並非不能抗拒所致,本件僅該當恐嚇取 財罪,被告雖手持刀鋒鈍銼之小型水果刀,然僅靜靜的將刀 持於手中置於約腰間高度不動,並未揮舞、擺弄、作勢刺擊 劈砍,亦未將刀逼近店員或架在其身上,以控制店員行動, 這樣單純持刀行為,應尚不致使店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店 員之自由意志應未受壓迫。被告犯案當時已五日未進食,臉 色蒼白,面容憔悴,語氣無力,體重僅約50公斤骨瘦如材, 以此種身形、樣貌、語氣,雖其手中持刀,但任何人見之應 皆萌生同情憐憫之情,而非懼怕不敢抗拒,且其語氣如絲, 店員對此之人更無心生恐懼而致不能抗拒之理云云,亦屬無 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之理由與自為判決 之科刑理由: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該次被害人丁 ○○見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尚未達完全壓制其意志自由之
程度,依當時客觀情形丁○○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 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已如前述,被告就 該次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 決認該次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 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該部分犯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雖未對被害人丁○○之身體 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丁○○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有上述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無不良 ,犯後復自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顯 已深具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所得財物,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 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陸、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並就本件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 分)所處之主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 部分)所處之主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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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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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9年1 月│桃園縣桃園市│甲○○○持客觀上具有危│新臺幣(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24日凌晨2時3│國際路1 段53│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下同)3,40│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
│ │0分許 │8 號7-11便利│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0元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
│ │ │商店 │使用之水果刀1 支,為掩│ │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
│ │ │ │飾其面容及避免留下指紋│ │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 │ │ │,復穿戴安全帽、黑色口│ │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
│ │ │ │罩及手套,進入左開便利│ │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 │ │ │商店,向在櫃檯內之店員│ │。 │
│ │ │ │丙○○稱:「搶劫」,要│ │ │
│ │ │ │丙○○將收銀機之金錢全│ │ │
│ │ │ │部取出交付,丙○○突遇│ │ │
│ │ │ │此情,一時無法反應,李│ │ │
│ │ │ │劉駿騰見狀即謂:「你以│ │ │
│ │ │ │為我開玩笑」,即走近陳│ │ │
│ │ │ │忠應身邊,持水果刀指著│ │ │
│ │ │ │收銀機,續命丙○○將其│ │ │
│ │ │ │內金錢交出,以此脅迫方│ │ │
│ │ │ │式,致丙○○不能抗拒,│ │ │
│ │ │ │而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3,│ │ │
│ │ │ │400 元(嗣後經清點確認│ │ │
│ │ │ │),得手後,迅逃離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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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 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甲○○○為掩飾其面容及│1,5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凌晨4 時分許│龍祥街48號OK│避免留下指紋,穿戴安全│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
│ │ │便利商店 │帽、黑色口罩及手套,進│ │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入左開便利商店內,向在│ │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
│ │ │ │櫃檯內之店員丁○○稱:│ │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
│ │ │ │「我失業了錢交出來」等│ │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 │ │ │語,丁○○思及公司教育│ │。 │
│ │ │ │訓練時有教導工作時如遇│ │ │
│ │ │ │歹徒行搶,即以個人人身│ │ │
│ │ │ │安全為第一考量,並可告│ │ │
│ │ │ │知歹徒自行自收錢機拿取│ │ │
│ │ │ │現金,以取得日後查緝歹│ │ │
│ │ │ │徒之指紋等情,乃告以李│ │ │
│ │ │ │劉駿騰自行開收銀機拿取│ │ │
│ │ │ │,甲○○○見狀乃亮出預│ │ │
│ │ │ │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水果刀 1支,致丁○○心│ │ │
│ │ │ │生畏懼,遂自行打開收銀│ │ │
│ │ │ │機,交付 1,500元現金予│ │ │
│ │ │ │甲○○○,甲○○○得手│ │ │
│ │ │ │後,迅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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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甲○○○持客觀上具有危│85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凌晨4 時30分│中北路842號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
│ │許 │7-11便利商店│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 │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使用之水果刀1 支,且為│ │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
│ │ │ │掩飾其面容及避免留下指│ │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
│ │ │ │紋,復穿戴安全帽、黑色│ │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 │ │ │口罩及手套進入左開便利│ │。 │
│ │ │ │商店,向店員乙○○恫稱│ │ │
│ │ │ │:「我最近失業,把錢交│ │ │
│ │ │ │出來」等語,致乙○○心│ │ │
│ │ │ │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交│ │ │
│ │ │ │付現金850 元予甲○○○│ │ │
│ │ │ │,甲○○○得手後,迅逃│ │ │
│ │ │ │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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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