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24號、97年偵字第
778號【原審漏載後一案號,應予補正】),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編號4至編號10、附表二之㈡、附表二之㈢、附表二之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明知自己並無醫師資格,且於國內所取得之最高學歷 僅為延平中學附設補校高級部普通科畢業,未曾接受國內正 規之大學以上及醫學方面教育並取得學位,亦未曾出國接受 正規大學以上之教育,竟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至96年11 月間,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247號9樓設立森林森服務中心 ,對不特定民眾提供命理諮詢服務。且對外自稱博士,利用 舉辦說明會、出版書籍、設立網站等方式,宣稱透過「八字 食物開運法」,可為民眾治療身體疾病及解決疑難雜症,以 及其所提供成分不明代號G.S. O之「人參種子油」係以加拿 大天然人參為原料,並於上開網頁資料上登載「人參種子油 」可於下列情形使用:嬰兒難照顧且夜啼;小孩好動、常生 病、上課不專心;國中時期叛逆;高中生腦力不集中、青春 痘;成年人戀愛失敗、人緣不好;婚姻不順;孕婦天天吃生 產順利,不容易產生妊娠紋,剖腹生產疤痕會消失;中年人 吃不易衰老,忙碌不易累,身心會快樂;老年人吃不易中風 也不易衰老;天天吃事業如意,領導群倫,每天吃人人對您 仰望羨慕;長期吃終身不易老化,一生福祿全等情形使用及 具有療效之不實內容,使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被害人, 誤信子○○有治療疾病之能力。在前述森林森服務中心內, 於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時間,擅自對如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之被害人,診斷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各病況,並開 給方劑,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而從事醫 療業務。子○○為取信於求診之人,先簡單詢問求診人求診 原因,再佯將手指放置在求診民眾腕部3、5秒鐘後,使求診 民眾誤信其與一般中醫師一樣,正為其等把脈以了解病情, 即建議求診民眾多食蔬菜、肉類等食物外,並著手書立黃色 「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使求診民眾誤認係醫 師開立處方箋為其等治病。又子○○不論前來之人係問事業 、婚姻、減肥、不孕、皮膚病、智能障礙、生長遲緩、癌症 或任何其他身體上之疾病等,除分別指示其等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外,均一律指示求診民眾服 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加拿大「人參種子油」,並向求診病患稱 只要依處方箋服用為期數月至數年不等時間後,其疾病情形 即可改善,指示求診病患持上開建議單向該中心之櫃台人員 領取藥物,其後亦可再次複診或逕憑上開建議單影本附上現 金袋或郵局匯票(抬頭為森林森服務中心),郵寄至上址繼 續購買藥物服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其指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款項,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財物。嗣因廖秀忍依子○○指示讓 其子廖堃睦服用1年之藥物後,其子廖堃睦之病情並未獲得 改善,始發覺受騙,向報紙投書,經報紙報導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各址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申○○、丁○○、辛○○、廖秀忍、壬○○ 、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客觀上復 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由被告進行反對詰問,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宇○○於96年12月 11日警詢時陳稱:「係因夫妻久婚不孕向被告求診。」(見
偵字第778號卷一第259頁),但其於99年1月27日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是去找被告算命的。」(見原審卷卷第19 5 頁)。證人宇○○前後之陳述顯非一致。然查,證人宇○○ 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求診之時間較接近,且查 ,算命師並非醫學專業人員,在算命時固不乏建議應多吃何 類食物,或少食、不食何類食物,例如牛肉,但殊無直接提 供或販售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或健康食品予前來算命 之人,而依證人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作證表示被 告曾開立處方箋,亦曾提供「人參種子油」,並指示其如何 服用,此顯非一般算命師所為之行為,本院認為證人宇○○ ,於警詢所述較少權衡,應較為可信,揆諸前開規定,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乙 ○○、玄○○○、戌○○、丙○○、地○○、卯○○、己○ ○、巳○○、黃○○、A○○、辰○○、庚○○、徐鳳謙、 甲○○、酉○○、亥○○、梁婷如、午○○、天○○等人分 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森林森服務中心為伊所設立,且 如附表一所示29人均曾至該中心接受其服務,且每次服務完 會在黃色的「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上書寫建議 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服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含西藥成分之非 管制藥品及人參種子油等物,並直接提供建議單上所記載之 藥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每次收取費用為3,500元,民 眾尚可藉由影印建議單及現金袋,郵購上開建議單上所記載 之藥品。伊在國內所受之最高學歷為延平中學附設補校高級 部普通科畢業,未曾接受正規大學以上或醫學方面之教育, 亦未取得國內大學以上之學歷。其未曾出國接受正規大學以 上之教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 :我研究風水4、50年,算命包括風水,及以食物改變一個 人的壞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是來算命的,不是來求診的 ,他們是來問運勢會不會生病,不是來治病的。「生活諮詢 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不是處方箋,只是對如附表一所示
民眾所為之食的建議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無醫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6 年9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3676號函可稽(見他字第8206 號卷一第136頁)。且被告在國內所受之最高學歷為延平中 學附設補校高級部普通科畢業,並未曾接受正規大學以上或 醫學方面教育。亦未曾出國接受正規大學以上之教育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98年6月2 日延中教字第09800006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 )。是檢察官指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固非可採。惟被 告未曾出國接受正規的大學以上教育,即取得美國太平洋學 院之博士學位部分,其取得之學歷證件是否真實,經原審向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其於69年間辦理教育程度登記 時所提出之文件,惟因已逾文件保存期限,業經銷燬,已無 從調取,有該事務所98年4月16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30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從未出國求學,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之學歷證明 文件,是其是否確經合法授予博士之學位,即乏證據證明。 惟依我國教育制度,各級學位須循序取得,被告既未受大學 以上之教育,依常理其自無可能取得博士之學位。故被告辯 稱其擁有博士學位乙節,自難採信。
㈡、而被告在其所舉辦之說明會、出版書籍、設立之網頁上,均 自稱博士,且宣稱透過「八字食物開運法」,可為民眾治療 身體疾病及解決疑難雜症,所提供之G.S.O「人參種子油」 係以加拿大天然人參為原料,並於網頁上登載「人參種子油 」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各種療效等情,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78號卷一第44-49頁),及扣案之「子○○博 士八字紫微合參之大師親批」資料一批、講座報名資料(均 置於證物箱編號11-8號箱內)在卷可參。
㈢、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申○○等29人,係分別因如附表一看診原 因欄所載之身體疾病,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森林森服務中心 向被告求診,並非前往請被告算命看運勢。被告於簡單詢問 求診原因後,將手指放置在求診民眾腕部3、5秒鐘後,使求 診民眾誤信其與一般中醫師一樣,正為其等把脈以了解病情 後,即建議求診者應多食蔬菜、肉類等食物,並書立黃色「 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指示其等服用建議單上 所載藥品及「人參種子油」等情,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說被告是醫師, 我去被告的診所看,被告診所的牆壁上有醫師的證件。我填 一些簡單的基本資料。我跟被告說我想要減肥,被告有把脈 約3、5秒。之後他開了1張單子出來,被告說照單子上的藥
吃,他的單子規定我每天要吃蛋黃,說交給外面的小姐,並 說配合快的人滿快見效,會減個3、5公斤。現場我有聽到人 家叫他陳醫師,包含我都是稱呼他陳醫師。收費時,小姐說 可以給現金,如果以後要繼續吃藥可以劃撥匯款或是用寄的 。」(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背面)。 ②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本書,說是用生 辰八字可以改變體質之類的介紹。我覺得自己太胖,所以想 說去調整一下,看可否變瘦。為調整體質減肥去森林森服務 中心一、兩次。我一進去櫃台服務人員給我填寫基本資料, 有電話住址、生辰八字。被告看我的生辰八字,就告訴我只 要吃青菜、肉就可以,後來被告有開含在嘴巴的維他命、綠 色藥丸。櫃台小姐跟我收3,500,就給我藥丸。」(見原審 卷第163頁-第163頁背面)。
③被害人林碧珍已死亡,其妹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姊姊林碧珍乳癌,切除後移轉到骨頭。她經常去被告 那邊,回來都會帶藥回來吃,都是瓶瓶罐罐。一直到林碧珍 往生那年的過年,我發現林碧珍的肚子漲起來,林碧珍說她 有去陳老師那裡,陳老師幫忙她弄,她就比較舒服,到了清 明節,林碧珍肚子就漲的很不舒服,林碧珍送到仁愛醫院時 ,已經病入膏肓,癌症沒有辦法治了,到仁愛醫院的時候, 林碧珍還跑去陳老師那邊買藥。『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 建議單』是在我姐姐的東西裡面找到的。」(見原審卷第 167頁背面-第170頁)
④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我做黑手,皮膚有 點過敏,我有去豐原看皮膚科,看很久沒有效果,所以我上 網要找看皮膚科,看到森林森服務中心有看皮膚。我將手給 被告看,被告用眼睛看完,就說要吃蕃薯就可以好、可以改 善,還拿一瓶藥丸,但是我沒有吃。我只有提供我國曆的出 生年月日,還有身分證字號,在看皮膚的過程中沒有講到我 的出生年月日,也沒有看到有排我的生辰八字或命盤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189-194頁)。
⑤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5年4月6日與我先生一 同前往,因為我們夫妻久婚不孕,看診時他有開立一張黃色 處方箋給我,開立男女個別食用之克補處方箋,叫我們自行 到藥局購買,另外還有拿Seed oil(人參種子油)搭配服用 後可以改善。」(見偵字第778 號卷1第259-260頁)。 ⑥證人廖秀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比較遲緩、容 易感冒,所以帶我兒子去看診。由子○○看診。就是看臉, 把手放在腕上1、2秒鐘,子○○說吃藥就好了。就是吃他們 的食品。之後就去拿藥了。子○○沒有根據我兒子的生辰八
字說什麼。子○○要我兒子吃1年的藥。子○○有寫1張,1 天2次,早晚各3粒。之後就寄現金去他們那邊附上處方箋影 本,他們寄藥給我。子○○確定有幫我兒子把脈」(見原審 卷第223-225頁)。
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臉上有白斑,去 那邊想看有無什麼治療方式,或是吃什麼東西可以改善。是 陳醫師(經當庭指認被告)幫我看的。大家都叫陳醫師,因 為是別人介紹的。被告有開1張黃色處方箋,告訴我說照他 開出來的藥服用需要1個月。被告說是『人參種子油』。」 (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背面)。 ⑧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計程車,每天開12個 小時,我會很累,看到人參種子油,看身體可否改善。醫生 (當庭指認被告)寫一張單子,說依照單子上所寫的克補鋅 、種子油、綜合維他命,一天飯後吃一兩次身體可以慢慢改 善。『人參種子油』是在被告那邊買的,善存、克補、維他 命B6是在外面藥局買的。1份180粒,有6瓶,我一天吃一粒 人參種子油,所以可以吃2、3個月,吃完了再去看,我總共 去了2次。」(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第233頁背面)。 ⑨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6月10日及96年11月 份,總共去過二次,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才前往問診。我 當時一次問診就付3,500元,子○○告訴我身體況狀要改善 需吃食物療法,吃五花肉加上青菜一起吃,開立處方箋給我 。」(見偵字第號778號卷一第15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在刑事局製作之筆錄有看過簽名,內容正確。」 (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91頁)。
⑩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我常常偏頭 痛,我堂姐丑○○介紹我去森林森服務中心,她是去看減肥 ,她有先跟我說這沒有健保,需要自費。她說就是吃一些藥 丸可以改善,比較特殊的是她說是看生辰八字。我去了兩次 。小姐請我寫我的名字、生辰八字資料,我有寫到通訊地址 ,接著就等,等到看在庭的陳醫師,感覺上他是看我的面相 ,他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偏頭痛,被告如同一般中醫師,把 他的手放在我的手腕上,他給我1張單子,叫我給小姐,小 姐就給我瓶瓶罐罐的東西,小姐有告訴我怎麼吃,有說吃完 之後,再拿單子回來拿藥就可以了,那個有點像是處方箋。 子○○有幫我把脈,就如同一般中醫師,把他的手放在我的 手腕上。在森林森現場,有聽到有人叫子○○陳醫師。一次 3,500元,兩次共7,000元。」(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第 272頁)。
⑪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係因更年期後酸痛、睡不著
,經友人介紹被告會治病而前往,去過一次,被告拿一些植 物藥丸。」(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138頁)。 ⑫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身體不健康,肩部有腫瘤 ,肝有血管腫瘤去被告處看病,被告讓其服用人參膠囊。」 (見偵字第77 8號卷四第134頁)。
⑬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係因長期喉嚨不舒服, 經人介紹後,去被告處問身體方面的問題,看完後被告就開 一張黃色處方,書寫一些健康食品的英文縮寫名稱,櫃檯小 姐拿了幾包人參種子油,吃完後再以郵購方式購買。」(見 偵字第778號卷三第945-946頁,卷四第193頁)。 ⑭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那裡問身體及工作, 我身體常生病,常進出診所、醫院,都是腸胃之類的病,被 告開一張黃色單子,叫我拿給小姐,被告說是深海魚油,說 身體及運勢會改善。」(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50頁)。 ⑮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去過1次,花了3500元 ,我因身體甲狀腺不好,且要參加考試,我告訴被告我有時 精神會不好,被告在黃紙上寫,叫我多吃青菜及雞肉。」( 見偵字第778號卷三第813頁、卷四第141頁)。 ⑯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身體不好,有憂鬱症,我是 去看病不是去算命的,去過一次。」(見偵字第778號卷四 第144頁)。
⑰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我因記憶力不好,看了被告的 書去找被告,被告給我人參種子油及維他命。」(見偵字第 77 8號卷四第196頁)。
⑱證人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身體健康及事業問題去 請教被告,看完後,被告有寫黃色處方箋,付了3500元,被 告給我G-K-C及另一瓶服用,改善身體。」(見偵字第778號 卷一第245-246頁)。
⑲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脊椎酸痛,醫生建議 開刀,我去問被告什麼事情讓我身體病痛纏身,付了3500元 ,被告要我吃雞肉、羊肉或他開立的維他命改變體質,並開 立黃色單子給我。」(見偵字第778號卷一第209頁)。 ⑳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身體過胖問題去,被告看 出生年月日及時辰,觀察我的手指甲,就開藥給我,去1次 3500元,共去被告那裡約1年。」(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49 頁)。
㉑證人徐鳳謙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兒子有癌症,我把我兒子 的生辰八字給被告,被告說我兒子還好,11月後會康復,就 給我東西帶回家。」(參偵字第778號卷四第51頁)。 ㉒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鼻子過敏,看被告很多
書,網路也有推薦,就去看,被告問我症狀,建議吃綠色蔬 菜,配合他的維他命,療程至少半年至1年才會有成效,共 去看過3次,他有說若本人無法來,可以持處方箋購買。」 (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47-48頁)。
㉓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身體有僵直性脊椎炎、 便秘,我去被告處看病,由我的八字去調配藥物,維他命及 人參種子油之類的,被告叫我吃豬肉,一次一人3,500元, 我有與被告描述上開身體症狀,被告說沒問題,按照他的吃 4年就會好。」(見偵字第778號卷四第97頁)。 ㉔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子宮頸癌、臉部長 很多不好的東西,去請教被告,被告看完右手掌、臉相及生 辰後,開一張黃色處方,並告訴我只要敷了他開給我的臉部 保養品,我的臉部膚色就會變得比較好。櫃檯員工給我6瓶 臉部保養品及人參種子油。」(見偵字第778號卷三第915頁 、卷四第187頁)。
㉕證人梁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我的手有水腫,有問 被告如何改善,被告有開立黃色諮詢單,叫我照他的方法吃 ,說類似營養食品改善體質。」(見偵字第778號卷二第746 頁、卷四第118頁)。
㉖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精神容易疲倦,被 告要我補充維他命,說我沒大毛病,就開1張黃色處方箋, 並跟我說只要吃了他開給我的藥品,我的身體健康就會變得 比較好,後來櫃台小姐給我人參種子油5瓶。」(參偵字第 778號卷三第925頁、卷四第184頁)。 ㉗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剛開完刀不久又化療 ,身體不好,被告說我命很好,不用擔心,看完後小姐有給 我營養藥,並說看診費3,500元,小姐拿了人參種子油5瓶給 我。」(見偵字第778號卷三第920頁、卷四第190頁、)。 ㉘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去問身體方面的問題,每 次3,500元,大約花了1、20萬元,被告以看診名義開黃色處 方後,一部分要我去櫃檯拿人參種子油及其他藥物,另一部 分去藥房拿藥。」(見偵字第77 8號卷三第977-978頁)。 ㉙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去問全身健康問題,花了 3,500元,買被告的種子油等產品1個月。」(見偵字第778 號卷三第863頁)。
㈣、並有證人丁○○所提供有關林碧珍、證人廖秀忍所提供有關 廖堃睦、證人宙○○、酉○○、申○○、乙○○、地○○、 庚○○等人之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可按 (見偵字第778號卷一第114-115、129、161、178-180、313 頁、卷二第758、950頁)。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予其他前來
請求服務民眾之建議單及現金信封袋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 8號卷一第135-136、234-235、243、299-300、306、313 、 325、331、卷二第397、449、454、497、564-565、627、96 2頁、卷三第970-971、976、982頁,及他字第8206號卷第30 1-36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 開立予如附表一被害人食用之S.D.A等藥品,均不含有西藥 成分,非屬管制藥品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11日 衛署藥字第0960053668號函、97年1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 2377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96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 033299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524號第5、125-141 頁 、他字卷第8206號卷二第372頁)。
㈤、被告設立之森林森服務中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前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該中心 服務人員即證人牛雅婷曾與被告通聯,為證人牛雅婷及被告 分別於原審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99年6月2日審理時確認在 案。上開通聯電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證人牛雅婷在 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許麗清』(音譯)卵巢發炎長膿, 去醫院住院打抗生素打很久,醫生說要打1個禮拜,還要抽 膿,詢問吃什麼處方比較好時。」被告即答以:「妳叫他吃 標準處方。加上NO,1天多加2粒,多加2粒VSO,多加2粒VSC ,這樣就好了。」。在證人牛雅婷進一步詢問:「MFA要吃 嗎?」被告亦答以:「MFA含著,含著她心跳就不會那麼快 ,1天含4到6粒呀。」。證人牛雅婷建議稱:「如果說我叫 她基礎處方乾脆1天吃3次好不好。因為昨天問不到你,我就 直接回答她吃3次。」。被告答以:「基礎處方1天3次,很 好呀,種子油多吃1點,含MFA讓她心跳不要那麼快,她抵抗 力就會增長,它就會排除那個抗生素的毒素。VC要多一點。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第72頁 背面)。
㈥、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算命,不是治病 ,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不是處方箋,只 是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所為之食的建議而已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坊間為人批命算運勢之算命師,在算命時固不乏 建議應多吃何類食物,或少食、不食何類食物,例如牛肉, 但殊無直接提供或販售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或健康食 品予前來算命之人。而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其等向被告求 診後,被告均曾開立上開建議單,亦曾提供人參種子油,並 指示其如何服用,此顯非一般算命師所為之行為,亦顯非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前來求診之目的。
2.被告開立之黃色建議單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時,同時給
予一張白色領取藥品之說明單,該張說明內記載:「※親自 領取『處方』(請攜帶『處方箋』),領取時間...。※郵 寄領取『處方』,至郵局購買現金袋or匯票(匯票抬頭:森 林森服務中心),郵寄時應附『處方箋』影印本,並註明寄 件人電話、住址,至本服務中心我們將儘快為您處理)。※ 處方一份3,500元,二份7,000元,以此類推。」(見偵字第 778號卷一第113、129、177頁)。被告在自己所開出之白色 領取藥品說明單,亦自稱黃色建議單係處方箋,足認其確實 有意使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信其係為各該被害人治病,且有 能力治病至明。
3.至於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表示:「因是想去看看 八字、命理有無哪裡不順,所以才懷孕有困難。是去算命的 。」(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去算命的。以前有段時期我不會走路,走不動、身 體不好,看了很多醫生,看了三總、榮總,對我自己不是很 有效,我就想說換一下看食物療法,就去給被告看。被告看 我的出生年、月、日,他八字看一看,就寫壹張黃色的單子 ,說要吃豬肉、五花肉、青菜。」(見原審卷第235-237頁 )。但查,證人宇○○及癸○○於警詢時就其何日前往看診 ,陳述具體而明確。且查一般民間算命,並不會提供藥品予 前來詢問命理之民眾,但被告於詢問證人宇○○上開不孕之 情況後,積極開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 制藥品或健康食品,顯與一般算命之情況迥不相牟,故證人 宇○○於警詢時所稱:因不孕去看診等語之陳述,及證人癸 ○○於警詢時所為:是去問診等語之陳述,應屬真實而可信 。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是去算命云云之證詞,均為迴 護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㈦、至於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97號5樓之2所扣得之白色 藥罐13瓶、小型白色玻璃瓶1罐,品名為O.S.D及T-T之藥錠 雖均驗出DIFPENHYDRA MINE及ACETAMINOPHEN等西藥成分, 此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17日藥檢參 字第096002377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證(見偵字第778 號卷四第27-43頁),但各該藥品係在被告之住處扣得,且 依卷附之上開黃色建議單所載,均未載有上列二種藥品,是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開立並提供上開二種藥品予被害人服用 ,是尚難以上開二項藥品扣案之事實,認定被告有開立應由 醫師處方之處方藥予被害人服用之事實,附此敘明。㈧、綜上,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且未受正規大學以 上及醫學之教育,其僅有延平中學附設補校畢業之學歷,竟 對外宣稱博士,且稱其提供之成分不明的人參種子油有上述
之各種療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以被告具有合法醫 師資格,陷於錯誤前往就診,由被告為詢問病情後,開給方 劑,而收受被害人支付之診療及方劑費用。
㈨、被告雖辯稱:㈠伊研習命理已數十年,命理之事本無法以科 學驗證,伊收受前來諮詢者每人3,500元係諮詢命理之費用 ,並非施以詐術取財;㈡且前來諮詢者,均瞭解伊係提供命 理諮詢服務,並未誤認被告為中醫師,且伊確實擁有國外學 術機構所頒的博士學位,故無陷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㈢伊 所為是依命理配合飲食、生活建議,且人參種子油亦非藥物 ,伊從未以此誘使他人相信其有治病之能力,故伊所為並非 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法云云。惟觀諸人參種子油之宣傳文 宣即載明「人參種子油對燙傷灼傷的療效:美國和加拿大一 些大醫院,就用人參種子油;來治療外傷,包括車禍撞傷、 燒傷、燙傷、因癌症用放射線照射的灼傷等...治療效果都 很好...」(見偵字第778號卷一第28頁)、並於網站資料上 記載「剖復生產:疤痕會消失(任何的開刀都有效,但最少 要吃一年以上)...老年人吃它不易中風也不易衰老」(見 偵字第778號卷一第44頁)均係標榜人參種子油具有治療或 預防人體疾病之作用。且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因有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病症,方前往森林森服務中心 ,尋求被告治療,已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上。甚且證人甲○○ 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問我症狀...療程至少半年至1年才 會有成效,共去看過3次,他有說若本人無法來,可以持處 方箋購買。」,亦足認被告確有診察病情之行為,且倘被告 僅係為命理之諮詢,又何以得依處方箋上之記載,以3,500 元之代價以郵寄之方式領取處方,而不需到場由被告解說命 理?況證人辛○○於原審亦已證稱:「在看皮膚的過程中沒 有講到我的出生年月日,也沒有看到有排我的生辰八字或命 盤。」,則被告上開所辯,3,500元係諮詢命理之對價,顯 屬無據,被告既無醫師資格,卻為診療之行為,使人誤信其 為醫師而前來看診,並開給宣稱具有療效之人參種子油為方 劑,則被告即已構成詐欺犯行,並亦違反醫師法之規定。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傳 訊證人戊○○以證明被告確實精通中華五術等情,經本院傳 喚戊○○,戊○○表明無法如期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是否對 於命理有深入之研究,核與被告是否有上開診療並開給方劑 之行為並無關連,故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 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未具醫師資格者,為病 患診察病情、並依其主訴開給方劑,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參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 06號函,附於本院卷)。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自92年 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森林森服務中心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及詐欺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 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及詐欺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在94年2月2日 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施行前之詐欺罪,應成立連續犯,尚無足採。被告以一違 法醫療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末按集合犯屬實質 上一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參看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5582號判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屬集 合犯,而被告犯罪時間既自78年間起至96 年10月間止,則 依被告最後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符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醫療行為,僅 成立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被 告不成立醫師法之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如後述本院量刑審酌之事項 所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具中 學畢業之學歷,並無醫學背景或中醫實務經驗,竟萌生佯裝 合法醫師執業詐財之意圖,並訛稱具有國外學經歷獲得病患 信賴,進而為無醫學根據之診察病情並開立處方,以此不法 方式獲取財物,且犯後不知悔過,惟念被告年歲高達70歲, 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患因其違法醫療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暨被告各次行為詐取之金錢數額、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 號2、編號4至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㈡(不包括㈡之2)、㈢ 、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編號附表 二之㈡編號2之現金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3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開立上開二種藥品予被害人服用,被告供稱 該藥品係供其個人食用之藥物,是尚乏證據證明該二項扣案 藥品與本案有何關連,另扣案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1之存摺 雖係銀行所製作供被告使用,但非屬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玄○○○被害金額 為3,600元、乙○○部分為20幾萬元、庚○○部分為7、8萬 元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5、19所示被害人)。被告 雖亦坦承證人乙○○等人確曾至其服務中心請求服務,但辯 稱:乙○○沒有那麼多次;玄○○○部分應為3,500元等語。 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自78年初開始至最一次96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