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號
TPHM,99,上訴,23,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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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叁點叁肆公克,連同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甲○○被訴於98 年1 月5 日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陸八軍團以83年度軍法字第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 公權終身確定;嗣於97年3 月准予假釋後,另犯罪又經撤銷 假釋,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就其後述犯行,未構成 累犯)。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友人丙○○(丙○○部分未據起訴)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98年1 月11日某時,因丁○○欲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 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公克,遂請其女友 乙○○使用上開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予甲○○ ,雙方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8 巷11號之圓光寺 前方廣場,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丁○○駕駛並搭載乙○ ○車牌號碼為8703-FE 號自用小客車,而丙○○駕駛並搭載 甲○○車牌號碼K5-7812 號自用小客車均抵達上開地點後, 乙○○及丁○○則上車乘坐於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 ,俟甲○○拿出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欲交予丁○○ 試用時,因巡邏員警發覺甲○○等人形跡可疑而前來盤查, 甲○○等人見警前來,即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惟因甲○○等人路線不熟,脫逃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村18號後方死巷時已動彈不得,甲○○遂命丙○○將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淨重共2.94公克,純度百分之49.7 0)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3公克)外包 裝為紅色小布袋之小鐵盒1 只丟往車外(甲○○另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迨員警追緝至上址



後,乃當場逮捕甲○○等人,並扣得現金17,700元、針筒2 支、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4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 前開甲○○交由丁○○試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 。嗣經員警將甲○○等人帶回警局調查時,接獲民眾報案桃 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8號附近遺留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員警再 返回上址扣得上開裝有前揭毒品之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各1 只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丙○○、丁○○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丙○○ 、丁○○及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98年1 月11日伊會到圓光寺前,是因為與女朋友感 情生變,且有仲介外勞之事要談,所以找乙○○聊天,扣案 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小鐵盒、紅色小布袋都不是伊的,毒 品是丁○○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扣案之物品何 人所有?)甲○○所有,手機是我所有。(為何與甲○○ 在98年1 月11日下午17時30分在大園鄉溪海村18號後方見 面?)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與乙○○見面,請我過去載 他。我知道甲○○身上有毒品,常常有人打我的電話找甲 ○○,我稍微知道一點呂(鴻欣)在賣毒品之事。(警察 追捕下車時,甲○○跟你說何事?)甲○○拿了一包東西 叫我丟掉。(如何知道甲○○交給他人毒品?)我有看到 甲○○交安非他命給他人。(97年1 月11日下午4 點50分 你人在哪裡?)我在中壢市圓光寺前方廣場,當時乙○○ 與丁○○要找甲○○甲○○便拜託我開車(車號:K5-7 812 號)載他過去,丁○○問我和甲○○有無海洛因,我 說我沒有,甲○○拿出一小包東西,他身上還有沒有我不 知道,他們好像要施用,結果警車就開到我身邊。當天有 查扣甲○○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警察說海洛因有20小包 、安非他命有2、3包放在現場我的車外面,是甲○○要我 丟出車外的,原本毒品是集中放在一個紅色小布袋、一個 小鐵盒裡,甲○○拿鐵盒跟布袋給我要我丟出去。(當天 你載甲○○到上開廣場,是不是要販賣毒品給乙○○跟丁 ○○?)還沒有講到要買賣毒品,98年1 月11日是甲○○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過去大園鄉溪海村18號。(98年1 月 11日下午5 時30分,乙○○與丁○○為何在你車上?)因 為甲○○要我載他去找他們,做什麼我並不清楚。(為何 最後坐到你車上?)因為約在一個地方,下車就坐到我車



上來。他們坐上來要用海洛因,海洛因是甲○○的。(海 洛因用什麼東西裝?)用夾鍊袋,一個小鐵盒。還有一個 紅色小布袋。被警察攔檢,甲○○從他身上拿出來,他從 副駕駛座塞給我,要我丟出車外,搜到的那些東西都是甲 ○○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75頁至 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又證人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這一次是要跟甲○○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物品何人所有?還要不 要?)都是甲○○的,只有注射針筒是我的,我不要了。 (為何與甲○○在98年1 月11日下午17時30分在大園鄉溪 梅村18號後方見面?)我在中壢市的圓光寺要向甲○○買 毒品,我跟女友乙○○一起坐上由一名我不認識之人開的 車子,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丙○○。(如何知道可以向甲 ○○買毒品?)因為乙○○有聯絡過。(98年1 月11日打 算以多少錢購買?)6千元,買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案 發時警察在後面追,我、甲○○及丙○○要下車前,甲○ ○叫丙○○把東西擔起來,當時乙○○因為身體不好跑不 動,沒有要下車。(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何你回答見 面地點是大園鄉溪海村18號後方見面?)因為我們是在那 邊跑給警察追,是在那個地方被警察查獲,圓光寺是我們 交易的地方。交易過程中我跟乙○○是乘坐另一台車,由 我開車,車號我忘記了,到了現場後我們上甲○○的車, 該車是由丙○○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 上車後,我們講幾句話後,他還沒拿東西給我們試,警察 就過來了。(毒品是誰的?)是甲○○他們的,但我不確 定是誰的,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的」等語綦詳(見98年度 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117 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98年1 月11日甲 ○○的朋友有要拿海洛因給你試用,這個人是丙○○嗎? )是。(檢察官問:98年1 月11日之前是否見過丙○○? )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見過丙○○,為何他要 在98年1 月11日拿海洛因給你試用?)因為我有問他,我 上車後問丙○○是否有海洛因,他說等一下,然後過一下 警察就來了。(審判長問:你上車之後,所謂試用,是要 試什麼?)試海洛因的成分。(審判長問:打算試完之後 呢?)如果試的結果不錯,要找他幫忙調。(審判長問: 試用的目的是試用不錯,要請他調?)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6頁、第118頁)屬實。參以證人乙○○亦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丁○○要我打電話給甲○○,丁○○ 看過甲○○一次,我是因為認識丙○○才認識甲○○,我



知道甲○○有賣毒品,丙○○沒有賣毒品,是甲○○拜託 丙○○載他,丙○○應該知道甲○○賣毒品。我是先找到 丙○○才會找到甲○○,我當天(98年1 月11日中午)打 電話過去,他們兩個是在一起的,我們就約在圓光寺。我 只跟丙○○說丁○○要東西,讓他們自己去講。是丁○○ 載我去圓光寺甲○○他們要我們過去坐在丙○○車上, 駕駛座是丙○○,甲○○在副駕駛座,我們兩個坐在後面 。甲○○問我身體有無好一點,我沒有聽他們內容說什麼 ,講沒兩句話,警察就過來了,丙○○就開車,很快就走 了,一路被警察追,到溪海村18號被追到,到警局後才知 道東西被丟出去,是誰丟的我沒有看到。(你們在車上時 ,毒品拿出來沒有?)沒有。(丙○○角色?)我只知道 他當天在開車,我只知道丙○○是甲○○的朋友,我不知 道丙○○是做什麼的,他是我弟弟的朋友。(98年1月11 日〈筆錄誤載為97年1 月17日〉是你打電話給丙○○還是 相反?)我打給丙○○。(為何打電話?)因為丁○○說 要買海洛因。(約在何地見面?)圓光寺。(為何你們兩 人會坐到丙○○車上?)是甲○○要我們坐去那台車上。 (到車上後,是誰拿出毒品?)是甲○○拿出毒品給丁○ ○。我看到的是甲○○從他的衣服口袋拿出來的。(毒品 是誰的?)甲○○,是丁○○要跟甲○○買。(為何甲○ ○說是他跟丁○○買,是丁○○的?)丁○○沒有在買賣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12頁至第21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 問:你有無向在庭的被告甲○○買過毒品?)對。(辯護 人問:你確實有向甲○○買海洛因毒品?)是,丙○○說 海洛因是甲○○的。(辯護人問:另外,98年1 月11日下 午你是否與丁○○有到圓光寺?)有。(辯護人問:為何 丁○○要跟你一起去圓光寺?)我上次有跟他說過丙○○ 的事情,所以才跟他一起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否 是丁○○想要問丙○○有無毒品的事情?)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21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等語 。觀諸證人丙○○、丁○○及乙○○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 ,均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其等證述被告 甲○○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前後 情節證述綦詳,尚非憑空所得捏編。且衡以證人丁○○、 乙○○係屬朋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甲○○共居一屋 ,其等均與被告甲○○並無宿怨,亦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6 頁),證人丙○○ 、丁○○、乙○○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



被告甲○○之理,其等上揭證述,堪認屬實。另參以扣案 之白色粉末2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3.34公克,空包裝總重4.56公克,純度百分之49.70 ,純 質淨重共1.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3月26日調科字第0982301045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236 頁)。另佐以員警於 上址逮捕被告甲○○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足徵證人丙○○、丁○○及 乙○○證述證人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並由證 人丁○○於上述地點試用而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時,然為警盤查而不遂等節,均非無憑,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丁○○及 乙○○均明確證述被告甲○○、證人丙○○、丁○○及乙 ○○等4 人至圓光寺前之目的,係因證人丁○○欲向被告 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毒品屬被告甲○○ 所有等語,俱如上述,核與被告甲○○所辯有所齟齬,其 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外,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98年1 月11日證人丙○○會跟伊一起去圓光 寺,是因為證人乙○○一直打電話給伊,本來是要約去大 園那裡,但是伊沒有車子,所以伊才找證人丙○○載伊去 找證人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1 月11日去圓光 寺是要試毒品,是伊找被告甲○○去的,因為怕證人乙○ ○帶來的人伊不認識,所以會怕,才問被告甲○○可否陪 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兩人所證均不相 符,自難憑採。且衡情,倘若被告甲○○於98年1 月11日 因與女友感情生變,或因仲介外勞之事需與證人乙○○溝 通,此等私人事務,被告甲○○自可另與證人乙○○約至 適當處所聯繫洽談,有何需隨同證人丙○○搭車前往圓光 寺前,而與不相干之證人丁○○、丙○○等人擠於密閉狹 小之車內商討之理?顯與事理相違。此外,證人丙○○已 明確證述於員警追捕過程中,被告甲○○有命其將扣案之 小鐵盒及紅色小布袋丟往車外,已如上述,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述:「(辯護人問:你還有丟其他東西?)開到死 巷子以後,不能逃跑了,我才向車窗丟了小鐵盒與紅色小 布包出去。因為當時鐵盒在我手煞車那裡,所以我就把它 丟掉(審判長問:你當時的經濟狀況如何?)還好,之前 有工作有存下一筆錢,後來染上毒品之後就沒有工作,有



時候會跟我女朋友拿錢。(審判長問:扣案的鐵盒子毒品 是由你丟到車窗外面?)是。(審判長問:紅色的小布包 及鐵盒子兩個都是你丟出去的?)是。(審判長問:為何 會放在手煞車那邊?)我不知道,當時駕駛是我。(審判 長問:你剛才說丁○○有拿壹包給你試用,他怎麼會把數 十包的海洛因放在手煞車那邊?)我負責開車,我不知道 為何在那邊,我只顧著開車,後來停下車時,剛好看到, 就把它丟出去。(在98年1 月初,以你當時的經濟狀況, 是否可能持有那麼多毒品?)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至第182 頁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觀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他們下車之後,是否有在車上找到什麼東西 ?)證人答:在車上找到一小包海洛因跟吸管。(審判長 問:就帶他們四個人回警局?)證人答:是。(審判長問 :後來為何又要第二次回到現場,去找另外查獲的東西? )證人答:有民眾打電話到警察局,說車子旁邊有掉了壹 個鐵盒子要警察去拿。(審判長問:海洛因是否放在鐵盒 子裡面?)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一小 包海洛因,是在車上何處找到的?)證人答:車上右後座 腳踏墊上找到的。(辯護人問:這個鐵盒子及紅色小布包 從水溝取出的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時到達現場,發現 路旁小水溝確實有民眾講的鐵盒子,我就從水溝取出拍照 ,我忘記是紅色小包包包住鐵盒子,還是鐵盒子包紅色小 包包,取出之後我再把他們分開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屬實。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甲○○等人為警發覺而逃逸時,上開小鐵盒係置於 駕駛座手煞車處,證人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上揭 地點無法動彈時,被告甲○○即命證人丙○○將小鐵盒及 紅色小布袋往外丟棄,顯見被告甲○○對上開裝有扣案毒 品之小鐵盒,至為在乎及關心,倘若扣案之毒品為證人丁 ○○所有,事不關己之被告甲○○自無命證人丙○○丟棄 他人之物之理,且扣案毒品非在少數,市價亦極為昂貴, 果非扣案之毒品為被告甲○○所有,未獲所有權人指示之 證人丙○○,自無無端扔棄屬他人所有,價值不斐之物之 可能,足見扣案毒品確為被告甲○○所有,當可認定。再 者,上開裝有扣案毒品鐵盒為證人丙○○丟棄前,係置於 駕駛座手煞車處,並參以員警緝獲被告甲○○等人,另自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下方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等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 46頁),亦核與證人乙○○、丁○○及丙○○證述,證人



丁○○與乙○○上車後係為了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在購買之前先試用等情,相符一致,倘若扣案毒品係屬 證人丁○○所有,為警追捕過程中,扣案毒品應由證人丁 ○○而非丙○○丟棄,且員警扣得之前開海洛因1 包,應 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扣得而非右後座扣得才是,益徵 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而屬於證人丁○○云云,與 事理相左,顯係畏罪圖卸而推諉於丁○○,至為昭然。(三)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 甲○○購買過毒品,98年1 月11日伊會搭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是因為證人丙○○要拿毒品給伊試用,扣案之毒品伊不 知道是誰的云云;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扣案 毒品為證人丁○○所有,伊是想要跟證人丁○○要點毒品 來試用,伊先前說扣案毒品都是被告甲○○的,是不實在 的,因為伊與甲○○有恩怨,甲○○常當著伊女朋友的面 跟伊大小聲,之前車借給甲○○發生車禍也沒有幫伊處理 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 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 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證人丁○○、丙 ○○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 為證人丁○○、丙○○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 月11日下午16 時50分許駕駛8703-FE 自小客車搭載乙○○到達圓光寺前 方廣場,沒多久丙○○駕駛K5-7812 自小客車搭載甲○○ 也到達現場,伊就跟乙○○坐上丙○○駕駛K5-7812 自小 客車後方乘客座,伊就開口問丙○○海洛因的價格為何? 當伊跟丙○○要試貨時,巡邏警察忽然開巡邏車接近盤查 ,這時丙○○就加足油門逃逸,警方一直在後追趕,直到



17時30分許警方沿線追逐到大園鄉溪梅村11鄰18號後方時 ,甲○○跟丙○○發現跑不掉了,甲○○就叫丙○○快丟 東西,丙○○就從車窗丟了壹包東西出去。警方這時喝令 伊等4 人下車。除了針筒貳支是伊的,其餘毒品跟分裝勺 原本都是在K5-7812 自小客車上的,伊不曉得是丙○○還 是甲○○的。因為伊跟乙○○要買毒品,所以由乙○○跟 丙○○連絡相約在圓光寺前方廣場見面,要試貨,買海洛 因。伊跟乙○○預備要購買價值新台幣6 千元、數量約1 公克海洛因毒品。伊跟乙○○真的是要去買毒品,可是甲 ○○跟丙○○竟然把警方這次所扣案的毒品推給伊跟乙○ ○,同時在被警方查獲時,其有聽到甲○○叫丙○○跟警 察說「毒品都是你丙○○的」,所以伊希望檢察官能調查 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33頁第39頁); 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1 月11日下午16時50 分許駕駛K5-7812 自小客車搭載甲○○到達圓光寺前方廣 場,丁○○他也開8703-FE 自小客車搭載乙○○到現場, 再來就是丁○○跟乙○○坐上伊駕駛牌號K5-7812 自小客 車後方乘客座,丁○○就開口跟伊及甲○○要試貨(海洛 因)時,巡邏警察忽然開巡邏車接近其等要盤查,這時伊 就加足油門逃逸,警方一直在後追趕,直到17時30分警方 沿線追逐到大園鄉溪梅村11鄰18號後方時,甲○○跟伊發 現跑不掉了,甲○○就拿出壹包東西給伊,叫伊快丟東西 (臺語),伊就從車窗丟了出去。因為乙○○打伊的電話 說要帶朋友來買毒品,但要先試貨(海洛因)所以伊跟甲 ○○才由乙○○相約在圓光寺前方廣場見面,要試貨,買 海洛因。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伊算是甲○ ○的小弟,他的朋友要找他都是撥打伊的電話,透過伊來 找他,這次乙○○要跟甲○○買海洛因毒品也是打伊的電 話,由伊轉知甲○○,再由伊開車載甲○○前往交易毒品 ,甲○○都會給伊油錢從幾佰到5 佰元不等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依上可知,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中所述,乃大 相逕庭,亦與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丁 ○○、丙○○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 於案發之時至圓光寺究竟是何人要試用毒品各情,亦相互 矛盾,已難盡信。
㈡再者,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罰之重典,果如被告甲○○確有斥責或撞損證人丙○○ 之汽車,而引來證人丙○○之不滿,衡以此等嫌隙尚非深 仇大恨,且丙○○尚屬甲○○之跟班小弟,則丙○○是否



會(或敢)將此過節視為深仇大恨而於警、偵訊時誣陷「 大哥」甲○○,此非但得罪大哥甲○○,並使己陷入誣告 罪、偽證罪追訴之危險,洵非無疑。且細繹證人丙○○於 警詢之供述,其自承為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甲○○ 四處販毒,被告甲○○亦給予證人丙○○相當之酬勞,衡 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深仇大怨,當無無端構陷 被告甲○○且亦使自己陷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追訴之 危險。甚且,倘若證人丙○○為脫罪而推諉販毒之重責, 其於警詢時理應供稱毒品皆為證人丁○○所有才是,當無 供出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並坦承其為被告甲○○之小 弟,搭載被告甲○○四處販毒之理。況且,觀諸扣案毒品 於車內擺放位置及證人丙○○將之丟棄之過程,果若扣案 毒品為證人丁○○所有,事不關己之被告甲○○自無在未 得丁○○同意之下,命證人丙○○任意丟棄之理,且倘若 係證人丁○○欲拿毒品賣予證人丙○○施用,扣案裝有20 多包毒品之小鐵盒既尚未賣出,當無置放於車前駕駛座手 煞車處,而供試用之另1 小包海洛因反而置於車後座之理 。凡此,均足認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要為迴護被 告甲○○,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委不足採。此外,證人丁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並未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98年1 月11日 係證人丁○○欲施用毒品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甲○○之情節,已如上述,堪認屬實。且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並非容易取得,市價 亦極為昂貴,果非證人丁○○有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之意,被告甲○○當無任意、無償由證人丁○○試用之理 ,足見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甲○ ○而稱沒有人要買毒品等(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稱是要 買毒品),均與常情有悖,證明力極為薄弱,自難採信。(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巫美琪,及請求將扣案毒品指紋鑑 定,並請求勘驗被告甲○○、證人丁○○、丙○○及乙○ ○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以證明沒有販賣毒品予乙○○ 及丁○○,並證明98年1 月11日扣案毒品確非伊所有、伊 與證人丁○○及丙○○警詢時遭到刑求云云。惟稽之證人 巫美琪於98年4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對於1 月9 日、1 月11日有無接到電話、被告甲○○與證人丙○○是否有去 圓光寺等節並不知道,伊與被告甲○○僅係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知道有乙○○這個人,也不算聯絡,不熟,沒有主 動打電話給乙○○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㈠第 218頁至第220頁),而本件自被告遭查獲時(98年1 月11



日)起迄今,期間已1 年半有餘,觀諸證人巫美琪於偵訊 時皆證稱其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並不清楚之證詞,況98年1 月11日被告甲○○係與丙○○、丁○○、乙○○等4 人同 車,並被查獲毒品屬實,當時巫美琪並不在場,則彼等在 車上所為何事,自非巫美琪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巫美 琪之必要。另外,被告甲○○自始至終並未自白犯罪,亦 無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之必要,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 觀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並無看見有人動手毆打被告 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而證人丙○ ○、丁○○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明被告有 罪與否之證據,業已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既無援用證人 丁○○、丙○○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 證據,自無調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是否受強暴、 脅迫之必要。何況,任意性法則係保護被告有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若有違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因此,縱使證人丁○○、丙○○於警詢受強暴脅 迫,充其量其等之供述僅不得作為證明證人丁○○、丙○ ○犯罪之證據,非謂其等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即不得作為 證明他人犯罪之證據,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毒品證物上所 遺留之指紋,僅足證明何人碰觸過扣案毒品,尚難證明本 件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經過,亦難直接證明扣案毒品屬 何人所有,且扣案之毒品遭證人丙○○丟往車外後,員警 因民眾報案始返回現場查扣,衡以指紋係手指汗水殘留於 接觸面所形成之紋路,極易受外在物理因素毀損滅失,何 況係丟於小水溝中,難免於溝水之沖蝕,而扣案毒品已遭 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同上偵卷第53頁 ),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採集 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納,其餘請求調查事項亦無礙於前開論斷或 影響裁判認定有罪之基礎,自無贅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被 告甲○○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 第11之1 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酌98年6 月8 日法務 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 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乙○ ○之際,因警盤查致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 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此意旨)。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基於營利出售他人以 資牟利之意圖,惟其持有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 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 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自客觀



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同時有減輕事由,則予遞減。四、原審認被告犯罪可以認定,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係於98年11月20日施 行,原審認為於98年5 月22日即已發生效力,自有不合。(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扣案之分裝勺1 支、針筒2 支為供 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等語,然主文欄並未記載該 沒收意旨,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矧上開扣案之分裝勺1 支 、針筒2 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 )另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 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5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同此意旨), 原判決贅予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並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 嫌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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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