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 灣地區,竟因龐吉良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招攬, 而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營利意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龐吉良安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中正 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 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芳(因逾期停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強制出境),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 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甲○○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搭機返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甲○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芳結婚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王芳」之甲○ ○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 來臺探親為由,為王芳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 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王芳收受,而甲○○則獲得龐吉良 給付之報酬五萬元。
二、甲○○承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營利意圖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友人施昇宏(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積欠卡債無力償還,為使施昇宏亦可藉由
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相同報酬 ,即將施昇宏介紹予從事媒介臺灣地區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 婚之陳柏豪(業經判決確定),而由陳柏豪與施昇宏談妥前 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及報酬五萬元等細 節後,陳柏豪再聯繫龐吉良,由龐吉良負責安排施昇宏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甲○○因此與龐吉良、陳柏豪、 施昇宏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由龐吉 良帶領施昇宏,自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 施昇宏再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人士安排, 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蓉(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自行 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 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施昇宏於同 年五月一日搭機返臺,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境管局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為 陳蓉申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 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並輾轉由陳蓉收受,再由施昇宏於同年九月十日 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據以列印核發記事 欄註記「(施昇宏)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陳蓉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 陳蓉」之施昇宏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信義區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及施昇宏分獲龐 吉良交由陳柏豪轉交之報酬五千元及四萬餘元。三、陳蓉及王芳因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五日, 持上開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渠等實質非法之方式,以團聚及 探親之理由,自大陸地區搭機至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被告陳柏豪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陳柏豪案)之審判 程序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就此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
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昇宏於檢察官偵訊及其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沈兆 麟於陳柏豪案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而命具結後所為,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王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所引用卷附之文件,性質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之規定,均得為本案 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原審及本院、陳柏豪案之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緝卷第二一頁、第三九至四一頁),核與證人施昇宏於檢 察官偵訊及其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沈兆麟於原審陳柏豪 案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原審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復有卷附基 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基信戶壹字第○九 七○○○一一八五號函附證人施昇宏與陳蓉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三二四四五號證明書、四川省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九七一一二四六七九○號函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同署 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六五二三○○ 號函附陳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基仁 戶字第○九八○○○二○七一號函附被告與王芳之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五四五四號 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九○○二五七一七號函附王芳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 字第○○五四五四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及 王芳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可參(見他字第 六一五號卷第四六至八十頁、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卷第六五至 七一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被告自白堪信屬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被告犯行,顯係一般俗稱「假結婚真賣淫」集團犯罪之一 部分,而有關被告「真賣淫」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足見本案與前 案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前案犯行屬於裁判上一罪 ,而前案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查被告前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保智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三九號查獲時,即向警方供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至該處應召站開始工作至其當日為警查獲時止,老闆 有兩位,一位是藍智賢,一位是龐吉良,伊媒介性交易之女 子有五位,綽號分別為百合、文文、金莎、小蘭及小竹等語 (第二九六三號偵卷第八至十二頁);當日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老闆只有龐吉良,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開始 上班,從伊上班至今約又十幾個小姐,現在有五位小姐等語 (第二九六三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嗣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原審陳柏豪案之審判程序中結證:伊認識龐吉良, 曾經擔任過龐吉良之假結婚人頭,伊有介紹施昇宏給陳柏豪 ,陳柏豪再帶他去給龐吉良擔任人頭老公的,當時伊不知道 龐吉良在從事何種行業,也不知道他在開應召站等語(陳柏 豪案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復參諸辯護人所稱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始受僱於證 人龐吉良所經營色情應召站從事媒介色情工作,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可見被告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 ,既未受僱於龐吉良,且尚不知悉證人龐吉良經營色情應召 站之實情,自難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本案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 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下 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標準, 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 新臺幣三元,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 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 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雖 縮小共犯之範圍,然於本案適用結果,未較舊法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 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 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惟根據其修正理
由可知,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實務見解明文 化,性質上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 適用。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 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意 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另被告有關事實欄一部分,並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部分之犯行,分別收取報酬,是其牟利意圖至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因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自己假結婚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龐吉良間;另就 自己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龐吉良
及王芳間;就媒介證人施昇宏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蓉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龐吉良、陳柏豪、施昇宏間;就 媒介施昇宏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龐吉 良、陳柏豪、施昇宏及陳蓉間,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分別推由被告及施昇宏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而擴張犯罪事實及於此部分, 而此部分既與起訴而經論罪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事實欄一 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應予審判之範圍。 ㈧起訴書原認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惟經原審查核證人施昇宏申請結婚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及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相關資料,並未見有 何行使不實戶籍謄本或其他公文書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敘明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係屬誤載,而當庭予以更正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四頁);另檢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等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此部分起訴書所指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顯屬誤載,並予敘明。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 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基於牟利意圖,擔任假結婚人頭,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媒介友人施昇宏亦為 相同犯行,並從中獲取仲介利潤;惟其並非人蛇集團核心成 員,其二次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所獲報酬 亦均不高,又大陸地區人民王芳及陳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 ,亦未經查獲從事何等非法行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而言,有犯行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犯行,顯係一般俗稱「 假結婚真賣淫」集團犯罪之一部分,其中有關後段之「真賣 淫」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四一八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比對 前案中之「假結婚」犯罪手法與本件幾乎如出一轍,足見本 案與前案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前案犯行屬於裁判 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比對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明顯可見包含被告在 內之犯罪行為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假結婚」之 手段,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遂行其等真賣淫之犯罪目的,從 而不論係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陸女子「陳蓉」或卷內資料記載 之大陸女子「王芳」部分之犯罪事實,或其中遂行犯罪之成 員有所更動,顯然均係所有共犯,或至少被告自己基於一貫 之概括犯意所遂行之犯罪,而屬全部連續犯罪之一部分,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之;共犯陳柏豪部 分,亦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諭知免訴 確定判決在案,足證本件所有犯罪事實,確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㈡退步 言之,被告就公訴人所起訴及原審法院於本件準備程序所諭 知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坦承,從不為任何爭辯,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就前案犯行所獲利益,已經前審承辦 法官於量刑之際列入科刑之考量並為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從而單就本件犯行而言,被告涉案 情節及因此所獲利益,顯然均屬有限,原審法院之量刑顯然 仍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三、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 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 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 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 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 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 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 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為止,負 責替應召站老闆藍智賢、龐吉良從事媒介色情工作,其方式 係以底價二千五百元媒介應召女子與嫖客性交易,逾底價部 分歸其佣金。其所收取之媒介性交易款項扣除其佣金後,將 二千五百元交由馬伕繳回應召站(詳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八之受僱期間欄所示內容),本件犯罪時間則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詳見原審判決事實欄 內容),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二個月,就時間而言, 已有所切割,並非緊密相連;且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受僱於 藍智賢與龐吉良經營之「統領應召站」擔任車伕、皮條客工 作,而與藍智賢共同為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人性交易 為其等營利事業,並與莊鎰豪、藍智賢、龐吉良、沈國雲、 陳瑜婷、黃淑芬、吳裕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之共同常業營利 容留性交罪,該案未見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或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記 載,被告意圖龐吉良所給付五萬元之報酬,藉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更基於賡續同一 概括之犯意,媒介朋友施昇宏,其二人共同意圖使施昇宏獲
取五萬元之報酬,以施昇宏作為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 民陳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本案之犯行並與龐吉良、陳 柏豪、施昇宏、王芳、陳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不同,罪名亦互異,主觀認知 亦有別。就罪名言,前案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共同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本案被告則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共同連 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次就角色言,前案被告係受雇於龐 吉良所經營色情應召站從事媒介色情工作,本案則僅擔任假 結婚人頭及媒介友人為假結婚人頭用以牟利;另就主觀認知 言,被告在陳柏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結證略以:其當時在廟口賣東西而認識龐吉良,之後曾擔任 龐吉良假結婚之人頭,嗣因施昇宏缺錢,其遂介紹施昇宏予 陳柏豪當假結婚人頭老公,再由陳柏豪帶施昇宏去找龐吉良 ,當時其不知道龐吉良在做何事,也不知道龐吉良在開應召 站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一七四 至一七七頁),可見被告為本案假結婚之犯行時,既未受雇 龐吉良,亦不知悉龐吉良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實情甚明。再者 ,被告假結婚之配偶王芳、施昇宏之假結婚配偶陳蓉來台, 依被告所述,均經由龐吉良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惟被 告連續為本件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時,尚未受雇於龐良吉媒 介色情工作,已如原審所述,可見被告所為前案犯行,乃另 行起意,是本案無論自牽連犯抑自連續犯之角度以為觀察, 均非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被告辯稱本案應依法為免訴之 諭知云云,自係一無足取。至被告辯稱本案應比照共犯陳柏 豪案(即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諭知 免訴判決云云,然同案共犯陳柏豪於前開另案之犯行,均係 因龐吉良經營應召站之需,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 之手段,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見前後犯行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陳柏豪因而獲原審免訴之判決,有 原審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四二號陳柏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之判決書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情形, 與之不同,自無從比照,被告本案被訴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理由已見前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為抗辯, 委無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處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所 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低等情形並以本案被告 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且破 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 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其 目的僅為獲取不高之報酬及利潤,且單純使大陸地區女子入 境,而非使渠等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又該等大陸地區女子 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非法行為,兼衡被告 之素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以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予以 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為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