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65號
TPHM,99,上訴,2265,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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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文理補習班之大崙分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 分別簡稱○○補習班及大崙分部)之班主任,且為○○補習 班負責人陳文華之胞弟。而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則自 97年7月起分別在○○補習班之大園分部、八德分部、平興 分部、大崙分部授課擔任英文老師。詎乙○○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崙分部上址之員工 休息室內,當甲○在員工休息室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時, 自甲○後面以雙手強抱甲○,甲○隨即用力拖行乙○○往員工 休息室之門口移動欲離開,乙○○遂將甲○壓在門內之牆壁 邊上,違反甲○意願,致使甲○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乙 ○○即以手伸進甲○衣服內猛抓、捏甲○胸部、撫摸甲○乳房 ,並將甲○上衣胸口部位衣服往下拉,而把頭埋入甲○胸部, 同時將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甲○深受驚嚇,遂不斷掙扎而出手推擠乙 ○○多次後,終於將員工休息室之房門打開,乙○○因而停 手,甲○始得奪門而出。嗣甲○於當晚搭李允良機車回家時, 告知李允良上情,李允良建議甲○先把大崙分部課程停掉, 但甲○恐其在○○補習班之其他分部之課程亦因而被停掉, 影響其經濟來源,未採其建議,遂於考慮2、3日後,打電話 予○○補習班之大園分部主任李子維,告以上情,李子維告 以先不要與乙○○翻臉,由其來處理,李子維即約其女友、 甲○、吳文隆、○○補習班新坡分部主任廖楷文及平興分部 主任劉育承到中壢市的麥當勞見面,李子維私下向廖楷文透 露甲○遭受乙○○猥褻之情,甲○因恐再受乙○○猥褻,遂於 98年2月11日以手機撥給乙○○,要乙○○保證不會再碰她 ,並錄下通話內容,其後因○○補習班內就上開甲○遭受猥



褻之情形,有對甲○不利之流言,甲○始報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2月5日晚上在補 習班大崙休息室內與甲○見面、談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補習班仍有其他人在,倘被害人呼 叫,即會驚動其他人,伊不可能如此大膽,又甲○於步出休 息室時,還與櫃台小姐打招呼,神色並無異狀,可見伊並無 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於甲○於夜間打電話予伊時,伊未與她 爭執,係因當時伊太太、母親都在,伊擔心家人會覺得奇怪 ,才以「嗯」敷衍,並非同意甲○在電話中所陳述的內容係 真實。另於97年12月4日之簡訊,也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之關 心而已。再者,甲○與伊本有非比尋常之交情,係男女朋友 關係,有彼此間對話之MSN紀錄可參,伊當時僅因伊之前與 甲○間亦有摟摟抱抱,甲○也沒有反抗,故伊認為甲○應有 默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於案發後及至98年3月 19日始報案而提出告訴,恰與廖楷文涉嫌侵占公款與○○補 習班發生爭執而談判破裂係屬同時,而甲○要求和解之條件 ,除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外,另包括要將新坡分部讓給廖 楷文,可認甲○係故意誣陷被告。縱認被告撫摸甲○胸部之 行為有猥褻之嫌,亦僅係利用權勢姦淫,而非強制猥褻云云 。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證稱:98年2月5日晚 上9點左右,伊在中壢市○○路○段66號○○補習班大崙分



部裡面的休息室,只要下課要離開補習班前,伊都會先回休 息室拿包包,並且會跟被告說伊要先離開了,伊拿完包包轉 身要離開休息室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伊一直掙脫想要 跑到門邊,被告就用背把門擋住,把伊壓在牆上,然後就把 伊的衣服拉開,把頭埋在伊胸口,想要強吻伊胸部,伊一手 要將他推走,一手想要開門,並且將被告頭部跟手都推走, 被告的頭被伊推開後,手就伸進伊衣服裡面,摸到伊胸部, 有摸到伊乳頭、乳房,還有伸手進去摸伊下體,並且已經摸 到陰道口,伊一直拉他的手,所以他的手指頭沒有辦法插到 伊生殖器內,伊就一直跟他拉扯,後來伊找到機會將門拉開 ,把門拉開後,他才停手,伊就跑出去。當天伊離開補習班 後,伊有先打電話給李允良老師,伊有跟他說當天發生的經 過,也有請他來載伊回家,因為他知道被告曾經對伊有毛手 毛腳的事情,伊在事發後的星期日晚上也有打電話給李子維 主任,伊就哭著跟他說被告用強行的方式摸伊,伊也擔心伊 的課被停掉,伊就問他可不可以跟被告理論,主任說先不要 ,說要再想看看如何幫伊,後來伊在2月12日凌晨左右有打 電話給被告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證稱 :伊於98年2月5日晚上遭到被告猥褻,那一天是星期四,晚 上9點下課時,伊去休息室拿包包準備離開補習班,被告原 本就在休息室內,休息室內有被告的筆記型電腦及補習班監 視器螢幕,伊拿到包包轉身準備離開休息室時,被告就直接 從後面抱住伊,手往伊胸部移動,伊就往門口方向移動,打 算要離開休息室,被告從後方一直拖住伊,伊用力將被告拖 行至門口鐵門前,被告就把伊壓在門內的牆邊上,當時伊已 經面對被告,被告就把手從伊衣服的上方伸入衣內,撫摸伊 胸部,伊把被告的手拉出,被告就用手把伊上衣胸口部位的 衣服往下拉,並把頭伸入伊胸部,伊用手一直撐住被告的頭 部,不讓被告頭部與伊胸部接觸,在掙扎的過程中,被告的 手仍在伊胸部上撫摸,且撫摸到伊乳房,至於被告的頭部有 沒有跟伊的胸部接觸到,伊比較沒有印象,在伊用手撐住被 告頭部掙扎的這段過程,被告另一隻手直接從伊所穿著的及 膝的短裙下方伸入,並將伊所著內褲的下緣拉起,將手伸到 伊私處,且摸到伊陰道口的部位,因為伊一直與被告拉扯, 所以被告沒有將手伸入伊陰道內,當時門是關著的,伊將被 告的手從胸部拿開,被告就摸伊下面,伊將被告的手從下面 拿開,被告就摸伊胸部,伊有幾次摸到門把,要把門拉開, 被告就用背把門關上,繼續用他胸口壓著伊上下其手的撫摸 伊,伊不記得這樣的情形持續多久時間,有超過5分鐘以上 ,最後伊找到門把,很用力將門拉開,開了一半看到走道,



被告就放手了。當時伊只想盡力掙脫被告,趕快跑出來,而 未呼喊求救,也沒有發出聲音,但伊不記得拉扯之間有無撞 到其他東西而發出聲音。伊於案發後的星期日即98年2月8日 將上述情形告訴李子維,但於案發當晚伊一離開大崙分部, 就打電話給李允良李允良說他在補習班對面的7-11,伊與 李允良就約在那裡見面,伊在回中壢的路上,跟李允良說被 告把頭埋進伊胸部裡,伊很害怕,李允良希望伊先把大崙分 部的課停掉,但伊顧慮到其他分部的課會出問題,李允良就 說○○補習班的課就都不要上,但是伊主要收入來自○○補 習班,所以伊回稱要考慮清楚再說。後來過了兩、三天,快 到禮拜四,又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想到這個問題不 解決不行,就打電話給伊唯一認識的分部主任李子維,伊跟 李子維說被告把頭埋進伊胸部,並且用手伸入伊內褲內的情 形,問李子維說可不可以跟被告翻臉,李子維說先不要,他 想想看要怎麼幫忙伊,過兩天之後,李子維有找一些同事, 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但是沒有下文,到了隔週的禮拜二 晚上時,因為更接近禮拜四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怕 去大崙分部上課還會再遭到被告的騷擾,所以伊在當天晚上 就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並且加以錄音,請被告在電話中保 證不要再摸伊了,但伊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8年2月10 日或98年2月11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至24頁)。 ⒉並據證人李允良於偵查時證稱:甲○在2月5日晚上有打電話 給伊,她打給伊時,在電話裡面只有問伊在那個地方,在騎 車的路上,甲○有跟伊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她說主任將休息 室的門鎖起來,主任將頭塞在她胸部裡,她覺得很噁心,伊 就跟她說先把補習班的課都停掉,因她怕課停掉,其他分部 的課也會有問題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37頁);於原審證稱 :甲○在2月5日有跟伊陳述被害的狀況,伊與甲○原本就約好 下班後在補習班大崙分部外面等,伊要載她回去。她出了補 習班之後就打電話給伊,並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她回家 ,在路上時甲○就跟伊說剛剛在補習班的休息室,被告把門 反鎖,並對她上下其手,她有說到被告把他的臉貼在她胸部 等語(原審卷第54頁)。
⒊證人李子維亦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天晚上,甲○打電話跟伊 說被告對她有一些不當的行為,她說被侵害,伊就說給伊一 點時間處理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38頁);於原審證稱:伊 確實有接過甲○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很過份摸她,並詢問伊是 否可以跟被告翻臉,伊有跟甲○說先不要,這件事情先由伊 來處理,但伊不確定甲○何時打電話給伊,亦不確定當時她 情緒如何,有無哭著說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李子良、李子維之證述相 吻合,復有甲○手機簡訊、休息室照片及甲○與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之通聯譯文附卷足憑(第8175號偵卷第12至19頁),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有強制猥褻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與甲○有曖昧關係,認為甲○係默許,並非強制云云,然查 :
⒈被告辯稱:伊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甲○於MSN對話時 ,伊有要求甲○穿短裙,並說她的腿很好看,要求摸甲○腿 部,而甲○並未反對,甲○尚提供照片網址及密碼讓伊得以 點閱甲○私人照片云云,並庭呈其與甲○之MSN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對於被告要求 摸腿時,僅以「ㄏㄏㄏ」帶過,並以提供照片網址說有腿部 照片可以讓被告看為由搪塞,參以該次對話中,甲○亦有提 及:「平興」的鐘點費太低,被告允諾要代甲○詢問等語, 則甲○提供私人照片網站供被告閱覽或答應穿短裙上班,要 難謂其無虛予委蛇之情狀。何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 其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並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 ,被告一直打電話要約伊出去,但伊從來沒有出去過,只有 一次被告說要拿出題的光碟給伊,伊也是拿了就走,伊與被 告之MSN 對話,是因被告一直要伊把穿裙子照片給他看,所 以伊才把伊的相簿網址給他,當時伊才剛進分部,對主任之 要求不敢有太多違逆,但後來他有太多奇怪的要求,都被伊 拒絕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已有默認云云,尚難採信。何況,依甲 ○上開指訴,被告既係以雙手、身體為不法壓制,而違反甲 ○意願,致使甲○無法逃離,對甲○上下其手,已足認致甲 ○限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參照刑法第221條規定,於88年 04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至使不能抗拒」字樣,而其立法 意旨亦明文表示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故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均足當之,因認被告辯稱 未施以強制力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與甲○通話時所稱「嗯」,係因甲○於深夜非正 常時間撥打其手機,為恐引起妻子誤會僅為如此搪塞,並非 承認有猥褻甲○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話譯文所示(第81 75號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向甲○詢及題庫事宜時,均 應答正常,然於甲○提及因被告在補習班將她壓在牆壁撫摸 之行為讓她覺得害怕時,則沉默以對,嗣甲○再表示被告這 樣又抱又摸之行為,讓她覺得不舒服、不敢去大崙分部上課 ,並要求被告保證不要再這樣抱她時,被告均僅以「嗯」語



代過,及至甲○以手機「快沒電了」為由催促時,被告始應 以「喔、好好」等語。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於電話中遭他人 不實指控,應有蒙受不白之冤之忿怒,即便有何場合不適當 之因素,而未立即與之爭執或反駁,但亦無由以保持沉默或 應以贊同對方陳述之「嗯」、「喔、好好」,任由對方污衊 ,而無一語指對方有所誤認、誤會或誤解之理,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理未合。
⒊證人廖星嵐於原審曾證稱:98年2月5日當天甲○下課離開時 ,伊有看到她,當時她神色沒有異狀,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 離開時點個頭而已。休息室的隔間是木板,如果室內有發生 吵鬧的聲音比較大聲的話,櫃台就聽得到休息室內的人在說 什麼,當天伊沒有聽到休息室有拉扯碰撞的聲音,也沒有聽 到甲○喊叫的聲音,當天晚上9點多時,伊在櫃台鍵入學生 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當天學生考試的狀況 ,當時還在補習班內的員工,除李宗祐在1樓小教室內幫一 、兩名學生解題外,剩下就是樓上帶班老師在打掃。甲○晚 上大約8、9點離開休息室。伊當天確實有看到甲○離開休息 室的神情云云(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觀諸上開卷附休息 室照片所載,可知休息室內靠房門之兩面牆壁及在沙發組後 方兩面牆壁,牆面均貼有磁磚,而證人廖星嵐嗣亦改稱:休 息室是水泥隔間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則案發當時甲 ○既遭被告壓制在休息室之水泥牆邊,固可能發生聲響,然 甲○既因恐與被告撕破臉而影響其工作收入,僅係單純地盡 力掙脫,而未呼喊求救,也沒有發出聲音等情,已如前述, 是所產生之聲響,自與一般發生劇烈之拉扯、打鬥之情形不 同,縱有拉扯碰撞之聲響亦難必遭證人廖星嵐所查覺,自難 以證人廖星嵐未聽到被害人求救聲,即遽認被告所為未違反 甲○之意願。至於證人廖星嵐前固證稱甲○離開休息室之神 情並無異狀云云,惟觀諸證人廖星嵐前既證稱其在櫃台內輸 入學生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當天學生考試 的狀況,其業務已十分繁忙,是否仍有餘力注意進出人員表 情有無異狀,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廖星嵐於原審亦證稱: 伊沒有辦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當天,伊沒 有注意到甲○的穿著,也不知道甲○帶的包包是什麼款式等 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則證人廖星嵐既稱;沒 有辦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云云,又稱:確實 有看到甲○離開休息室之神情云云,其證述已有未一之嫌, 參以證人廖星嵐既未能記憶甲○當日之穿著及所攜帶之包包 ,卻能清楚記憶甲○當時臉上之神情,亦與常理未合。再者 ,依證人廖星嵐前所證稱: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



點個頭而已,「每個老師」進來及離開,伊都會和他們點頭 等語,益徵證人廖星嵐上開對甲○於案發當晚離開大崙分部 時神情無異常之供述,或係依其印象中一般授課老師到大崙 分部上班、下班時之整體一般印象為證言,或係迴護被告之 詞,所為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何況,觀諸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甲 ○自97年7月開始,任職到98年3月19日甲○提起告訴為止。 因伊覺得甲○不適合去上課,伊怕甲○跟學生講班主任性侵 害的事情,所以伊請八德分部班主任周敏達、大園分部班主 任李子維告訴甲○,請伊暫時休息,不用來上課,所以甲○ 在○○補習班的全部課程從98年3月19日就全部停止等語( 原審第89頁反面),顯見甲○因顧慮頓失其主要收入來源, 而對於被告所為強制猥褻時,不敢大聲呼救,事後亦不敢張 揚等情,應堪採信,尚不得以甲○未大聲呼救,即反推被告 非以強制方式為之。縱甲○因不願聲張,而至醫院驗傷保全 證據,亦不足反推被告無強制猥褻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甲○向他人陳述遭強制猥褻時,並無哭泣之反 應云云。然各別被害人於受害後之心理反應,本不一致,參 以甲○為一成年女子,既已在○○補習班任教,足見已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縱使遭受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 ,而感到驚慌、害怕,然並無必然於敘述本件受侵害過程時 ,即會傷心落淚,亦不能以甲○未哭泣即認甲○之指述非真 。
⒍另被告辯護人質疑甲○遲至98年3月19日始報案之報案動機 一節,固引證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伊在98年3月18日帶所 有的主任到新坡分部,決定把帳查清楚,因伊於98年3月19 日要跟學生拿廖楷文自行製作之收據,故廖楷文自98年3月 19日開始就沒有到新坡分部。而廖楷文吳文隆於98年3月 19日晚上一直打電話給伊,要談廖楷文與伊之間的和解事宜 ,後來約到中山東路與龍岡路口的亞美德早餐店見面,吳文 隆要伊不要再追究廖楷文涉嫌帳目不清的事情,而吳文隆也 會說服甲○不要再追究被告涉嫌對甲○性侵害的事情,伊回 答一碼事歸一碼事,而在98年3月20日凌晨,吳文隆、廖楷 文約伊到中壢分局門口,說要撤回甲○的告訴,以交換伊不 要追究廖楷文帳目不清的事情,伊到場但是沒有看到吳文隆廖楷文。後來約在98年3月25日到萬峰法律事務所談和解 事宜,伊到場時發現吳文隆、甲○也在該事務所,吳文隆叫 伊到房間外,並跟伊說和解條件是300萬元加上新坡分部給 廖楷文。嗣後伊於98年4月16日與廖楷文就新坡分部帳目不 清一事達成和解云云為據(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衡以甲



○於原審證稱:伊於告知李文維之後,沒有下文,因接近到 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想說一定要解決這個事情,伊怕再 去大崙分部上課還會遭被告騷擾,所以伊才在晚上打電話給 被告,並且事先錄音,請被告保證不再摸伊。又伊因害怕, 所以在上課前有先買一個防狼噴霧及警報器,伊自從案發那 一天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單獨相處過,也沒有單獨進去休息 室,伊當初的想法就是想要繼續上課,因為伊的收入來源大 部分來自補習班,但自從伊將本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告訴李 子維後,伊就聽到補習班其他人說是伊勾引被告的,還聽到 被告說伊跟被告是兩情相悅等不堪的話詆毀伊,所以伊決定 報案,而案發之初,伊主要的考量點是希望保住工作,能有 穩定的經濟來源,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向被告的太太告狀, 也沒有想到要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等語(原審卷第18、23頁 )。參以甲○指述被告強制猥褻一節,係於案發後、廖楷文 帳戶糾紛發生前已告知證人李允良李子維,業如前述,蓋 當時證人陳文華與廖楷文間既尚未發生帳目爭執,甲○似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又觀諸證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吳 文隆跑過來跟伊說被告有性侵甲○,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當 時才知本案之情形,但伊沒有直接去向甲○查證等語(原審 卷第87頁反面),自無法證明證人陳文華上開所述吳文隆之 和解條件,係出於甲○之意思。縱認係甲○嗣後告訴之動機 可議,亦不能反推被告先前未有猥褻之犯行。兼以證人陳文 華於原審證稱:伊與廖楷文已於98年4月16日達成和解,道 歉聲明是律師拿給伊的,伊就在上面簽名。道歉聲明上完全 沒有提到本案應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7頁、第83頁反 面),並有道歉聲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倘 甲○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在做為廖楷文與陳文華談判之 籌碼,做為要脅陳文華讓出新坡分部之手段,何以在陳文華 與廖楷文之和解內容中,並未針對本案有何處理之合意?因 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犯罪,亦應係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然該條所指業務關係,係以犯罪 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 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 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8 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乃基於服從關係曲從同意之謂,而本條係違反被害人意 願以強暴而遂行性侵害,構成要件本就不同,因認辯護人上 開所陳,容有誤會。
⒏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李金玫,欲證明證人在案發



後有與甲○見面,甲○並未向證人反應被強制猥褻云云。惟 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據甲○所述:丙○○僅於 案發後過一個星期有到伊住處聊天,她問伊有無本案之事, 伊說有,之後她就說她自己的事。李金玫只是另一個分部的 櫃台小姐,與她私下沒有聯絡等語。證人丙○○、李金玫既 然均非於案發當時或當天目睹甲○情緒反之人,並無法證明 被告聲請待證之事項,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 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上開撫摸甲○胸部、伸手進入甲○內 褲內撫摸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 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事業,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不顧被害人甲○之感受,而對身為授課老師之被害人甲○施 加不法腕力而予猥褻,嚴重危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踐 踏甲○之人性尊嚴,造成甲○至今莫大之身心傷害,犯罪後 之態度,並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 與被害人與男女朋友,並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縱認有猥褻 被害人,亦僅係刑法第228條之輕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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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