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17號
TPHM,99,上訴,2117,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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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 8月10日,經原審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3日釋放,並於88年8月27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8995號、88 年度毒偵字第 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88年11月 9日,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3 月29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 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7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1年6月1日判 決確定,另於90年11月13日,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1年11月12日,嗣於91年 6月13日,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8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 20日出所,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2日,經原審以93年度訴 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94年 1月24日判決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2月2日,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32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94年3月4日判決確定。㈢竊盜案件,於94年 9月26日 ,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95年5月15日判決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 29日,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5年 5月12日判決確定 。嗣於96年 7月16日,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裁定 就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就上開㈢、㈣所示罪刑,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 月23日,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17日17時40 分為警查獲後而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排除 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其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17巷6號 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入香菸內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99年 1月17日17時40分許, 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口,因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歸案,經將其帶回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 第2573號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2日,經原審以93年 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9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 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 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 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 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 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 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 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 506號、第48 4號、第478號、第423號、第405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 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 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本案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 2罪行,犯意各 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並說明兩罪應予分論併罰,併認被 告所為構成累犯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 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五、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因另案經通緝,遭警方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口查獲時,伊身上並無任何 違禁品,惟警方仍以強制方式,對伊採集尿液,顯然侵害伊 之人權。故警方上開採得之尿液,自不得據為伊有罪之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3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 ,因連續販賣海洛因共22次,經各處有期徒刑 4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4案,卻遭 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合計共處 5年8月,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查:
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1日 ,以通緝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文號:板檢慎執 未緝字第008541號、案號:98年度執字第015974號及原審 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通緝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 文號: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000011號、案號:98年度訴字 第003140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上揭時、地遭逮捕到 案,故警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 採集被告之尿液,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因原判決僅就被告於緝獲前之99 年 1月17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部分而為判 決,是本件上訴之範圍自僅限於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而不及於被告所舉之另三案即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759號(99年6月10日判決確定,係98年5月21日、22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940號(98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 ,係於98年 6月16日、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 3140號(係98年 4月28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 所舉之另案顯與本案無涉,被告執此與本案無涉之他案,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亦無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舉各案,是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俟上述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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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