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起至4月8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道附近某處,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之代價,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分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包(總毛重125.1公克)而伺機 販賣持有之。嗣於98年4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市○街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 重125.1公克)、筆記本3本及電子磅秤1臺,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雖可認定 ,然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以此單純持有之狀 態,推論被告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語。而查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 10896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 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 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 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 以上。查被告自93年起即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迄今有 多次施用毒品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查。而被告 本次為警查獲,經尿液檢驗結果,亦可認伊前數日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可徵被告自93年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止,尚未 戒除長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是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量,顯非初用之人可比。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係 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既為甲基安非他
命成癮者,原即仰賴毒品至深,對於毒品來源可能中斷之風 險承受度應當較低,且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取得優惠之價格 ,為社會交易常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懲之行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如非販賣者熟識或經他人轉介,往 往無法順利購得,是以施用毒品者,為免遭警查獲,在執法 機關嚴厲查緝毒品交易,取得管道有限之情況下,一次購入 可供較長期間施用量之毒品,衡情亦非無可能,據此,被告 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更非無據。
㈡雖被告自96年4月18日出監後至98年4月9日被查獲止,一直 沒有工作,惟被告所有,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7- 3號12號之房屋,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程 序,被告未前往領取68萬餘元之房屋拍賣餘款,該院至96年 6月12日始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乙節,業經核 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被告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顯無資力購入本案扣案毒品。至扣案電子磅秤及殘 渣袋等物,及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執為被告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佐證。且被告持有上 開毒品雖經分裝成11包,惟每包重量有異且相距甚多,自30 .21公克至0.87公克不等,有卷附照片19張可憑,且未見被 告有在毒品包裝上作任何記號,以辨明每包重量,顯與一般 供販賣之行為情狀相悖,自亦難以被告將毒品分裝成11包, 即遽以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是公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再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時起分 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既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包含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內 ,依法應為免訴判決。
三、原審對被告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如非以營利售賣 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毒品因保存不毒 品因保存不易,容易變質,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購 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自93年間起即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屢經警查獲,並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 甚詳,若被告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儘可於有需要時 再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且更無需 自98年4月2日起至4月8日止,數日內在前次所購買毒品尚未 施用完畢之際,又再度購入大量毒品。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計125. 1公克,數量非少,且純度高達 94%,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扣案數量應可供施用上千次之 多(見偵查卷第55頁),顯然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為供吸食 而持有之數量。且被告若僅係為供己施用,是否有隨身攜帶 如此大量毒品於深夜外出之必要,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再查,被告於本案98年4月9日為警查獲前,曾於96年8月29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63弄及 龍興街7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35.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89公克等大量毒品、再於97年3月 5日23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98巷1號2樓友人住處 ,在被告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淨重13.23公克、安非他命淨 重0.966公克等情,經分別判處施用毒品有罪,扣案毒品沒 收在案,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1號、97年度訴字第 1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80頁),則被 告若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毒品,顯然冒著遭警查獲 後即遭大量損失風險,被告業已有上開經歷,仍僅因施用目 的而甘冒重大損失風險,與僅為降低施用成本而大量購入所 得利益,顯失衡平,所辯為降低施用成本而大量購入云云, 自難採信。被告甘冒上開為警查後毒品收之重大損失風險,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且隨身攜帶,也僅有販賣毒品獲利甚豐 之利益可以合理說明。
㈢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毒癮甚深,每日須施用大量毒品,若 無豐厚之經濟來源,如何供其持續施用毒品?查被告自96年 4月18日出監後至98年4月9日本案為警查獲止,已自承並無 工作收入,縱於96年6月間取得69萬元之拍賣房屋款項,然 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帳簿內頁影本所示,該筆金額於匯入之第 3日起即陸續領出(見原審卷第56頁),且96年6月距離被告 遭查獲之98年4月9日歷時將近2年,而被告於96年6月後仍陸 續施用毒品遭警察之紀錄,且遭查獲後並查扣大量之毒品亦 經敘明如上,以被告施用毒品花費不貲之情形,及2年間遭 警查獲毒品之數量,上開69萬元顯難支應被告施用毒品所需
長達2年之久,且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購入安非他命毒 品之成本為1公克5000元,則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高純度而 言,所費亦達60幾萬,如何還得以2年前取得之69萬元,合 理說明本次取得查獲之大量毒品之金錢來源。
㈣末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8858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後雖因罪疑惟輕原則,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728號判決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犯行,然至少可證明 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實有散布毒品之行為。被告擁有大量毒 品,除有遭查獲損失重大之風險外,怎可能還要冒轉讓之法 律風險而毫無獲利之可能?何況被告本次遭查緝之原因,係 因其同居男友陳張成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監聽,而循線查 獲,而於該監聽譯文中明顯聽出,被告與陳張成通話內容論 及毒品交易情形之隱諱內容,及要將東西快點賣出去,換取 金錢還債之對話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至70頁),以上在在 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大量毒品非僅供自己施用目的,原審判 決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扣案證物等相關佐證,詳為勾稽, 妥適判斷,逕採被告片面抗辯,而為免訴判決,顯有違誤。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之毒品,顯非僅供被告自 己施用,被告販入大量毒品,又隨身攜帶所有毒品及電子秤 ,顯有伺機販售予他人之意圖,而指摘原審為免訴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