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71號
TPHM,99,上訴,197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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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
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甲○○關於附表一編號⑤、編號⑭、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乙○○關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⑭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⑭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其他上訴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㉛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乙○○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 4月21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 12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二案嗣經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尚未執畢。
二、本案事實
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如下所述之交易對象互為聯絡,由甲 ○○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牟利如下所述:
1.緣簡嘉瑤(綽號「小不點」)因不詳友人之居中轉述而悉甲 ○○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癮目的,簡嘉 瑤遂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⑭所示日期,逕以其所持用 之「0000 000000」門號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或發送簡訊,本於彼 等交易默契而對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甲○ ○不回絕簡嘉瑤之來電或簡訊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①至④、⑥至⑬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下之交易地點,前 後12次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⑬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嘉瑤以牟利,簡嘉瑤則當場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④、⑥至⑬所示交易金額;另於附表一編號⑭所示 日期,由簡嘉瑤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及 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為購買新台 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經甲○○允 諾,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旋於附表一編號⑭所示時間,由不 知情綽號「家勝」之友人駕駛車號1961-K M自小客車載同甲 ○○前往附表一編號⑭所示地點,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35、0.4公克)交付與簡嘉瑤簡嘉瑤則當場交付價款2,000元而銀貨兩訖,嗣交易完成後 ,為前已獲悉情資而於附表一編號⑭交易地點埋伏之警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出售予簡嘉瑤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4公克,扣於另案簡嘉瑤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⒉曾進佳(綽號「黑狗」),與甲○○係屬舊識,知悉甲○○ 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為達解癮目的,乃於附表一 編號⑮至㉓所示日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或發送簡訊,本於彼等交易默契而對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要約,甲○○不回絕曾進佳之來電或簡訊要約 ,並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⑮至㉓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下之交易 地點,前後9次以附表一編號⑮至㉓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佳以牟利,曾進佳或於交易地點當場給 付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或於事後償還所賒價款,迄今業已清 償附表一編號⑮至㉓所載各次之交易金額。
廖伯堂甲○○原係舊識,於閒聊時知悉何世有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途徑,為達解癮目的,乃於附表一編號㉔至㉙所示日 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或發送簡訊,而對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甲○○不回絕廖伯堂之來電 或簡訊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㉔至㉘所示時間,由甲○ ○將廖伯堂向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廖伯堂位於 基隆市○○路77巷9之11號住處之信箱內,於附表一編號㉙ 所示時間,甲○○則係得廖伯堂同意後,逕自進入廖伯堂前 開住處,將廖伯堂向其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廖伯堂住 處之抽屜內,前後6次以附表一編號㉔至㉙所示之價格,分 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伯堂以牟利,廖伯堂則於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事後再償還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迄今 業已付清附表一編號㉔至㉙所載各次之交易金額。 ⒋高王輝(綽號「豆花」)於95年間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適甲○○亦同時入所執行勒戒處分 ,因而相識,進而知悉甲○○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高王輝與女友唐羿晴為解毒癮,乃於附表一編號㉚所示日期 ,由高王輝唐羿晴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 人:唐玉旭)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由高王輝唐羿晴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 推由高王輝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不回絕高王 輝之來電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㉚所示交易地點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與高王輝高王輝並當場交付價款2,000元。再於附



表一編號㉛所示日期,高王輝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本 於彼等交易默契而對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甲○○不回絕高王輝之來電或簡訊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 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㉛所示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王輝以牟利,高王輝則當場交付價款2,000元。 ㈡ 乙○○甲○○之妻,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時間前,接 獲廖伯堂簡嘉瑤以渠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後,乙○○乃藉此來電邀約而為允供 現貨之應答表示,以此方式而與廖伯堂簡嘉瑤就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致成共識,而著手販賣行為。其後,乙○○復即與 甲○○達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續由 甲○○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前,以電話聯絡或傳送 簡訊之方式,與簡嘉瑤廖伯堂確認交易價格、交易地點, 並於各該編號項下之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 伯堂所委前來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性 友人及簡嘉瑤,以此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伯 堂、簡嘉瑤資以牟利,而廖伯堂則於事後付清價款2,000元 ,簡嘉瑤則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時,於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場給付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價金,而銀貨兩訖 ;又簡嘉瑤於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時間前,以其「0000000000 」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由乙○ ○接聽,簡嘉瑤於電話中詢問乙○○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現 貨,乙○○則應允可供貨,而著手於販賣行為,嗣簡嘉瑤掛 斷電話,乙○○為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乃與甲○○達 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續傳 送簡訊至簡嘉瑤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內,與 簡嘉瑤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等買賣條件達成共 識,並於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嘉 瑤,簡嘉瑤則當場給付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價款,甲○○則 以此方式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㈢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於98年2 月11日晚間11時 許,於友人黃秀慧位於基隆市○○路85巷21號2樓之3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無償提供黃秀慧施用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高王輝唐羿晴簡嘉瑤廖伯堂、曾進佳、黃秀慧之 警詢證述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 ,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 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 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 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 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 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本件證人高王輝 於警詢,就被告之犯行業指證綦詳,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作 證時,則翻異前詞,對其陳述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 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高王輝於警詢時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證人翻異前詞之情節,甚為顯 然,法院顯無從再就同一事實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 此之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次查,證人高王輝於警詢時 均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改稱係由高王輝甲○○合資購買云云。然無證據可認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 人於警詢證述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此外,上開證人亦不否認 警詢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陳述,形式上細稽其證述內容,與 警詢過程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全無矛盾相悖之



處,顯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 ,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顯係具備「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本件既就相關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 用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 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研析,應認證人 高王輝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 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 之證據。
㈡ 至於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唐羿晴於警詢所證內容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及被告亦主張 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簡嘉瑤廖伯堂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作證 ,且曾進佳、簡嘉瑤廖伯堂唐羿晴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明確,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 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唐 羿晴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 另證人黃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 ,並無異議,查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且供述出於任 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王輝唐羿晴簡嘉瑤廖伯堂、曾進佳之偵查證述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 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 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高王輝唐羿晴簡嘉瑤廖伯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 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高王輝簡嘉瑤廖伯堂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曾進佳、高王輝唐羿晴於於偵查中於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之證詞,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未經依法具結,



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 文,係由原審核發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 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及㈤書面令狀等法 定要件,屬合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本件各 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 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見 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 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①⑦⑧⑩⑫⑬⑭ ⑮⑯⑱㉑㉒㉓㉕㉖㉗㉘㉙㉚,及附表二編號①之販賣毒品犯 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惟否認其餘附表一 編號②③④⑥⑨⑪⑰⑲⑳㉔㉛,及附表二編號②③部分之犯 行。被告甲○○於原審曾辯稱:伊係與簡嘉瑤、曾進佳、廖 伯堂、高王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合資之方式為由伊向住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之藥頭「阿 財」購買,「阿財」平日都在基隆市○○路的某電動玩具店 內玩電動,當有人打電話要與伊合資購買時,伊會請該人到 伊住處來找伊,然後伊會騎車至去前開電玩店,向阿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阿財不在,伊就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伊並無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④、⑥⑦⑩⑫⑬⑳㉖㉗㉙所示時 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云云。於本 院則辯稱:有些部分沒有完成交易云云。經查: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為被告甲○○所持用,而被告乙○○甲○○之妻,亦會 接聽被告甲○○之電話乙節,為被告甲○○乙○○所坦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 伯堂、高王輝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則為唐羿晴之哥 哥借與唐羿晴唐羿晴則於97年9月16日將「0000000000」 門號交由證人高王輝持用等情,此據證人簡嘉瑤、曾進佳、 廖伯堂高王輝唐羿晴證述明確,並經公訴人聲請原審提 示上開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8年度偵字第20 2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0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交予被告甲○ ○及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閱覽之結果,被 告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且係被告甲○○ 與彼等證人之對話內容無誤(均參見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公 訴人聲請原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證人應答內 容,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內容之意 見表示)。是被告甲○○與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等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 文之所示,首堪認定。
2.被告甲○○及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唐羿 晴等人,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此據證 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唐羿晴證述在卷,且 有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 後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66頁、第174頁、第191 頁、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72頁)附卷可佐,且有被告 甲○○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可資證明。 而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等人,或因與被告 甲○○熟識,或因與被告甲○○本屬舊識,致漸悉被告除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並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門路等 事實,亦為被告甲○○所自承,且參以證人簡嘉瑤偵查中所 述:甲○○是伊朋友(即乙○○)的老公,(如何知道甲○ ○在賣毒品)之前有看到及聽過甲○○把毒品拿給別人,所 以才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79頁)、證人廖 伯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向甲○○購買毒品,是因為伊原本 就與甲○○認識,聊天時有聽過甲○○講他那邊有安非他命 ,所以伊才跟甲○○購買等語(98年度偵字2020號卷第185 頁);證人高王輝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基隆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因毒品案件與甲○○關在一起而認識,當時甲○○有說 ,出去以後,如果有需要毒品,可以直接找他購買,且有留 電話給伊,伊都是跟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 第2020號卷第88頁至90頁),尤足互證其實。



⒊證人簡嘉瑤、曾進佳、廖伯堂高王輝等人知悉被告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以後,均曾分別以彼等持用如貳、㈠⒈ 所示之行動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或發送簡訊,藉以向被告 邀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實際交易如下: ①證人簡嘉瑤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⑭「交易時間」欄所 示各該時間之前、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或發送簡訊,而對被告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要約表示,經被告甲○○即時允諾,被告甲○○隨後於 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⑭所示時間而依約至附表一編號① 至④、⑥至⑭所示交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嘉瑤,此 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52頁 至第68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簡嘉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再證人簡嘉瑤固於原審審理中於辯護人詰 問時證稱:伊是透過甲○○的朋友拿毒品,毒品是甲○○拿 給伊,伊將錢拿給甲○○,伊認為伊係向甲○○的朋友購買 毒品,但伊不認識該友人,也未見過,僅看過背影1次云云 (原審卷㈡第15頁、第16頁),惟查,證人簡嘉瑤平日素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已如前述。換言之, 證人簡嘉瑤就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 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必當 有所認識。參以證人簡嘉瑤於原審審理時,復係於被告在庭 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簡嘉瑤 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 難期待證人簡嘉瑤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況且,證人簡 嘉瑤與被告概無故舊恩怨,此徵諸證人簡嘉瑤乃至被告概未 敘及「彼等另有舊怨」等應訊情節自明。則自客觀以言,苟 無所指「販賣」事實,證人簡嘉瑤何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被告甲○○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藉此「重 罪」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且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請求提示附表一關於簡佳瑤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簡訊內容與證人簡嘉瑤逐一閱覽後,證人簡嘉瑤業當庭 證稱為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話或簡訊內容無誤,再核以卷附關於證人簡嘉瑤與被 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代號A指甲○○,B 指簡嘉瑤)及簡訊內容:附表一編號①部分,97年9月14日 09 時35分57秒證人簡嘉瑤所發簡訊【你還有男生嗎】、97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7分07秒被告甲○○回傳【你要拿什麼



】、97年9月14日上午10時38分41秒通話內容【B:阿男生有 沒有。A:男生要去跟人拿。B:阿男生一半是多少。A: 25。...B:那你要去拿嗎?。A:嗯】;附表一編號②部 分:97年9月15日下午3時26分55秒通話內容【B:你那裡有 沒有。A:哪一種。B:那個較硬..耶牛奶。A:有啊。B :好的嗎?A:嗯。B:一罐多少。A:3。】、97年9月15 日23時09分52秒證人簡嘉瑤所發簡訊【那我拿半個,可是我 剩兩千,一千可以差明天給你,如果沒辦法我就拿兩張】, 97年9 月15日下午11時23分31秒被告甲○○回傳簡訊【那你 就拿兩張就好..】;附表一編號③部分:97年9月16日下午1 時27分36秒證人簡嘉瑤所發簡訊【你有新的嗎】、97年9月 16日下午1時24分41秒被告甲○○回傳簡訊【有】、97年9月 16日下午1時56分22秒證人簡嘉瑤簡訊【一樣三千嗎?無味 道】、97年9月16日下午2時45分42秒甲○○傳訊【對拉,要 還不要?一次講清楚】;附表一編號④部分:97年11月10日 17時40分50秒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有嗎?】、97年11月10 日下午5時42分55秒甲○○回傳簡訊【要多少】、97年11 月 10日下午5時43分44秒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要一半】、97 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16秒甲○○回傳簡訊【來拿】;附 表一編號⑥部分:97年11月20日上午0時58分50秒證人簡嘉 瑤所傳簡訊【好了嗎】、97年11月20日上午1時2分15秒甲○ ○回傳簡訊【來拿..】;附表一編號⑦部分:97年11月26 日下午1時35分41秒證人簡嘉瑤與被告甲○○通話內容【B :你現在甘有?A:你要多少?B:我要一半,你甘有?A :有啦。..B:我說我跟你拿,你拿來給我,我給你5千, 因為我不方便..。A:你說你要給我多少?B:5千阿,給 你5千,我拿一半。A:喔,好啦】;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97年12月1日下午11時6分54秒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你現在 呢,來嗎?再半個】、97年12月1日下午11時7分42秒甲○○ 回傳簡訊【現在過去喔!】、97年12月1日下午11時8分16秒 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再半個要給你多少?】、97年12月1 日下午11時8分49秒甲○○回傳簡訊【2000】、97年12月1日 下午11時24分03秒甲○○所傳簡訊【到了,出來】;附表一 編號⑨部分: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17分53秒證人簡嘉瑤所 傳簡訊【有嗎?】、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18分28秒甲○○ 回傳簡訊【多少?】、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14分54秒證人 簡嘉瑤所傳簡訊【一個多少?】、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19 分32秒甲○○回傳簡訊【四千】、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 分04秒甲○○回傳簡訊【剩半個,2000,要的話過來拿】; 附表一編號⑩部分:97年12月11日下午1時23分47秒證人簡



嘉瑤與甲○○通話內容【B:有嗎?A:有啊。B:我要過 去了,我到了打給你喔。A:嗯。B:阿我兩千喔。A:好 。...B:一半多少?A:你上次拿我多少?B:你跟我講3 千阿。A:嗯..算你25就好了..】;附表編號⑪部分:97年 12月19日下午5時13分31秒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一個多少 ?】、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15分50秒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 【現在來,4500】、97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33秒甲○○ 回傳簡訊【你是要多少】、97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10秒 證人簡嘉瑤所傳簡訊【一個..快到了】;附表一編號⑫97年 12 月15日下午11時24分27秒證人簡嘉瑤甲○○通話內容 :【B:好加在你回了,我之錢我朋友要叫我拿說,ㄟ你在 哪裡?A:家裡阿。B:險險向別人拿..一半多少?A:25 阿..B:阿我現在去你家喔..。A:好。】;附表一編號⑬ 部分:97年12月16日17時59分39秒證人簡嘉瑤甲○○通話 內容【A:我現在要回去了。B:阿你身上甘有?A:有啊 。B:是喔..阿你現在可以來我家嗎?..A:你要多少拉? B:1千。A:1千塊你過來阿。B:阿..不然1千5..A:好 啦】;附表一編號⑭部分:98年2月12日下午5時9分36秒證 人簡嘉瑤所傳簡訊【有嗎】、98年2月12日下午5時37分57秒 甲○○回傳簡訊【剩一千要嗎?要的話,現在拿去給你】( 參98 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8頁至第24頁),證人簡嘉瑤僅 詢問被告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錢及討論交易 地點,被告甲○○亦從未提及係替簡嘉瑤向友人購買或有何 被告所述合資購買情事,且證人簡嘉瑤亦證稱其不知被告甲 ○○係向何人購買,亦未見過該販毒之人,是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向被告甲○○之友人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而非可採,被告所辯:係與證人簡嘉瑤合資購買或未於 附表一編號①⑤⑧⑨⑪⑭交付安非他命與簡嘉瑤云云,亦不 足採,被告甲○○與證人簡嘉瑤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如本判決本案事實欄二㈠⒈之所載,應堪認定而無可 疑。
②證人曾進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⑮至㉓「交易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或發生簡訊,對被告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 示,而被告甲○○亦允諾,暨隨後於附表一編號⑮至㉓所示 時、地而與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到場取貨之證人曾進佳 ,證人曾進佳除於附表一編號⑯、⑱所示之交易各賒欠100 元、500元(合計共600元)外,其餘均當場交付價款,所賒 前開交易款項600元,亦於事後悉數償還等情,有被告甲○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及簡訊內容存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10頁至第 117頁),並據證人曾進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而 證人曾進佳固證稱:附表一編號㉒所示該次之交易地點係在 基隆市市立游泳池,惟觀之證人曾進佳與被告甲○○之97年 12 月15日下午7時9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指曾進佳 ):還有嗎?A(指甲○○):有啊。B:這樣我現在上去 喔。A:多少?。B:1張。A:好】、97年12月15日下午7 時13 分53秒通話內容【B:到了。A:好】,2次通話之時 間僅隔4分鐘,且基地台位址均係「基隆市信義區○○○路 166之14號」而未變動,由此可知,該次交易地點應係被告 位於基隆市○○○路17號住處,而非基隆市市立游泳池,證 人此部分顯係誤記。再被告甲○○於原審固辯稱:附表一編 號⑳所示時間,伊並不在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 佳,其餘乃係伊與曾進佳合資購買。惟觀之證人曾進佳與被 告甲○○97年11月23日上午7時37分42秒通話內容【B(指 曾進佳):你那裡我要拿那個15夠不夠?。A(指甲○○) :多少?B:15阿。A:有啦。】、97年11月23日下午2時 51 分45秒【A:你在哪裡?B:我在我家阿。A:我回來 了阿。B:喔..好好。A:到湯姆熊那裡等好了。B:喔.. 好好。】、97年11月23日下午2時58分49秒【A:阿人呢? B:好..我馬上到】(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曾進佳交易地點係在湯姆熊,且 證人曾進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當日下午2時58分49秒該 通通話後未久即與被告進行交易(參原審卷㈡第166頁), 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並未交付毒品云云,顯不可採。再 細稽證人曾進佳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98年度偵 字第2020號卷第110頁至第117頁),僅有證人曾進佳詢問被 告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錢及討論交易地點, 從未無提及合資購買情事,是被告辯稱與曾進佳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洵不足採。
③證人廖伯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㉔至㉙「交易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或發 送簡訊,對被告甲○○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而 被告甲○○亦允諾,暨隨後於附表一編號㉔至㉙所示時、地 而與依約將各該編號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置放於廖 伯堂位於基隆市○○路77巷9之11號信箱內,或因得廖伯堂 同意逕自進入其住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住處抽屜內



,以此方式交付與證人廖伯堂,證人廖伯堂則於事後悉數交 付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等情,有被告「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存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20 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廖伯堂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被告甲○○於原審曾否認有於附表一 編號㉖㉗㉙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伯堂,然證人 廖伯堂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2月14日有成交,是甲○○將 1000元的安非他命放到伊的信箱,錢是事後甲○○會過來找 我拿、97年12月16日也有成交,甲○○將2000元的安非他命 放在伊家信箱、98年1月21日有成交,當時伊一個人住,甲 ○○知道伊家的門不用鑰匙如何開,伊就將1000元的安非他 命放在伊家抽屜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8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甲○○見面並不會當面交易, 伊去甲○○家的目的,是要叫甲○○將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 箱,所以伊在97年12月9日到甲○○住處確認要買安非他命 後,甲○○於97年12月10日將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97年 12月14日對話中所謂「加強的」係指安非他命吸食器的玻璃 球要厚一點,而當日甲○○有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一起放在伊家信箱;97年12月16日甲○○將2000元的 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伊事後給甲○○2000元;9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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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