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52號
TPHM,99,上訴,1952,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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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施明詳.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劉懿嫻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63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施明宏,嗣改名為施明詳,再改名為甲○○) 與姚沛瑜(原名姚月娥)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因甲 ○○為購買遊覽車供己駕車營業,遂由姚沛瑜於民國95 年1 月間向乙○○(原名曾武雄)買受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 ,姚沛瑜並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書,嗣乙○○與姚沛瑜將 買賣標的更改為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惟乙○○與甲○ ○於95年7月27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約定由乙○○返還 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後,收回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詎甲 ○○明知與乙○○買賣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 HH號營業大客車時,乙○○並未將姚月娥住處房地提供予銀 行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 年9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乙○○於買 賣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時, 未經姚沛瑜同意,擅自將姚沛瑜住處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傳真予銀行供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惟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 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因為購買遊覽車供己駕車營業,遂 由姚沛瑜向告訴人乙○○買受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姚 沛瑜並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書,嗣乙○○與姚沛瑜將買賣 標的更改為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其嗣於上開時間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乙○○於買賣車號833-AA 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時,擅自將姚沛瑜 住處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傳真予銀行供設定抵押,以辦理 貸款,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姚沛瑜向告訴人乙○○購買833-AA號營業大客車時 ,確曾提供住處房地資料予告訴人乙○○,欲辦理銀行貸款 ,伊懷疑告訴人擅自利用先前取得之房地資料向銀行貸款, 自非全然憑空虛捏,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告 訴人乙○○於買賣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號 營業大客車時,未經姚沛瑜同意,擅自將姚沛瑜住處房地之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傳真予銀行供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涉 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告訴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5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案件報告單、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 至第14頁,及96年度偵字第685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8 號案卷無訛。
㈡次查,被告上揭誣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 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姚沛瑜所有 坐落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 除於93年8月30日經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外,嗣即未 有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之紀錄,且姚沛瑜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於89 年2月10日、97年4月21月經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230號卷第34頁至 第36頁、98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姚沛 瑜所有上開位於汐止市、臺南市之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時間 係於93年8月30日、89年2月10日,顯與姚沛瑜於95年間向告 訴人買受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 車之事無關,且姚沛瑜所有上開位於臺南市之房地再經設定 抵押權之時間係於97年4月21日,亦係在被告於95年9月6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約一年半,是以被告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乙○○於買賣車號833-AA 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時,未經同意,擅 自以姚沛瑜住處房地所有權狀傳真予銀行供設定抵押,以辦 理貸款乙節,顯屬不實。
㈢復查,證人姚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年1月間 ,乙○○跟你有沒有簽訂車牌號碼833-AA營業大客車的買賣 契約?)有簽,後來沒有買」、「(問:乙○○有沒有要求 你提供住處的所有權狀傳真給銀行辦理貸款?)有,我有傳 真給他,但後來那部車沒有買」、「(問:你所有的不動產 有沒有設定抵押給日盛銀行?)沒有」、「(問:被告為什 麼會說你所有的不動產有設定抵押給日盛銀行?)那是後來 另外兩部車A5-400 、ZZ-401,該兩部車設定給日盛銀行」 、「(問:這2部車不是你的不動產,為什麼被告說你所有 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日盛銀行?車子是屬於動產不是不動產 ?)後來我買那2部車的支票跳票,1年後銀行查封我的房子 ,我出面協調,把房子給銀行設定,是交給租賃公司設定, 不是交給乙○○設定」、「(問:你剛才說銀行查封你的房 子,查封哪裡的房子?)汐止、台南」、「(問:你所有的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不是跟833-AA營業大客車、861-HH營 業大客車都沒有關連?)沒有關連,但861-HH營業車買賣時 ,我有拿19萬的頭期款給乙○○」、「(問:你說買833-AA 時,曾經傳真資料給乙○○?)不是設定,只說先傳資料給 他看」、「(問:傳真什麼資料?)汐止的房地資料」、「 (問:後來乙○○有沒有告訴你他設定?)沒有」、「(問 :你有沒有告訴甲○○說,你汐止的房子被乙○○設定?) 沒有」、「(問:你有沒有告訴甲○○說,你的房子被銀行 查封的事情?)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離婚,我有告訴他」、「 (問:所以甲○○知道設定跟833-AA買賣沒有關係?)知道 ,因為833-AA沒有買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



面),依證人姚沛瑜上開證詞,姚沛瑜曾提供房地予租賃公 司設定抵押乙事,與其向告訴人乙○○購買車號833-AA營業 大客車及車號861-HH營業大客車之事全然無關,其既未曾向 被告提及上開房地遭告訴人乙○○設定,且被告亦明知姚沛 瑜向告訴人乙○○購買車號833-AA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 營業大客車時,亦無告訴人乙○○將姚沛瑜上開房地提供予 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之事,參諸姚沛瑜向告訴人乙○○購買上 開營業大客車,係為供被告駕車營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諱 (見辯護人於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所提刑事辯論 意旨狀),且被告亦於95年7月27日就車號861-HH營業大客 車之相關糾紛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有債務清償和解 書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2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益證被 告對姚沛瑜向告訴人乙○○購買車號833-AA營業大客車及車 號861-HH營業大客車之事宜參與甚深,則被告對姚沛瑜向告 訴人乙○○購買車號833-AA營業大客車及車號861-HH營業大 客車時,並無提供房地予告訴人乙○○辦理設定抵押乙節, 應甚明暸,凡此足徵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申告,所指訴告訴人乙○○於買賣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 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時,擅自以姚沛瑜住處房地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以辦理貸款乙節,顯係出於被告虛捏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懷疑告訴人擅 自利用先前取得之房地資料向銀行貸款,自非全然憑空虛捏 ,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謂其係受脅迫之情形下方簽立卷附債務清償和解書 (見95年度他字第62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惟該債務清償 和解書係被告於95年9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時所提出之證據,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詢及該和解書時,被告 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受脅迫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6858號偵查 卷第22頁),被告因本件誣告案經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始 空口以上情為辯,已難憑信,且縱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亦 不影響被告虛捏告訴人乙○○於買賣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 車及車號861-HH號營業大客車時,未經同意,擅自以姚沛瑜 住處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事實,尚難解免被告應負之誣告罪責 。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誣告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罹犯刑 典,不惟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且使被訴追者,因此 無端受到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極大危險 ,影響非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其智識程度,以 及犯罪後始終不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審之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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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