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芷容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芷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芷容與藍岳芳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離婚,鄭芷 容趁保管藍岳芳信用卡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 年11月25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8日」),未經藍岳芳之 同意,冒用藍岳芳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藍岳芳先前於91年間 申辦之該行VISA及MASTERCARD 白金信用卡2張,並申請補發 新卡,於過程中復屢屢變更信用卡寄送地點,最後要求寄送 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並佯稱會委由他人代收 ,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藍岳芳本人辦理掛失 與補發上開信用卡2張,即於同年12月4日將補發之VISA及MA STERCARD白金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10 號10樓之「DEMON SPA美容坊」,由不知情之店 長許憶萍代收後轉交鄭芷容。鄭芷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12月4日下午,持上開信用 卡2張,至臺北巿中山區○○○路2號范賢裕所經營之「藏金 閣珠寶坊」,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9,900 元之純金 擺件6件、金元寶10顆、純金耳環9對,並在附表編號一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藍岳芳「LanFang」之署名1枚後(VISA信用卡刷卡金 額1,900 元),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范賢裕作為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復接續在附表編號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藍岳芳「 LanFang」之署名1枚(該類型簽帳單為寫複寫式,1式3枚, 因此產生3枚Lan Fang 署押)後(MASTER信用卡刷卡金額為 228,000 元),1聯由鄭芷容存查,另1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 ,交予范賢裕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第3 聯交 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使范賢裕陷於錯誤,以為係藍岳芳 本人消費,而交付珠寶等商品,以及使中國信託銀行因而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珠寶等商品之簽帳款項 ,並生損害於藍岳芳、范賢裕及中國信託銀行。嗣經鄭芷容 傳簡訊告知藍岳芳繳納上開2 張信用卡卡費,藍岳芳向中國 信託銀行告稱遭人冒名刷卡消費,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乙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 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藍岳芳、范賢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憶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客服錄音之譯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就客服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 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領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送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之信用卡,亦未 持藍岳芳之信用卡至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伊並未請許憶 萍代收信件,是許憶萍打電話叫伊去她店裡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堅持主張並未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之信用卡,某日接到許憶萍電話,告 知被告有一封藍岳芳的信,並將信件交被告,被告取信後將 信插在附近百貨公司之花圃上即離開。②證人藍岳芳固於原 審證稱:93年10月與被告離婚時,應該是沒有帶走中國信託 的2張信用卡等語;然藍岳芳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2張信用卡 確係由被告保管,倘此前提要件並未獲證實,則原審「推知 被告即為嗣後撥打電話掛失補辦信用卡及持新卡消費之人」 之論點便不能成立。③即便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新卡曾由被 告持有,惟被告主張其已丟棄,至於究係由何人向中國信託 銀行為開卡,原審並未調查;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錄音檔 案,僅能證明有「某人」向該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且熟知藍 岳芳年籍等相關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某人」即為被告 。雖該等檔案與被告之聲音經鑑定聲紋相似率約百方之75.8 7,可判定音質相同,惟該定結果仍存在百分之24.13之誤差 ,應不得僅以此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尚須憑其他 積極證據相佐;⑤被告並未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名,且前 揭信用卡消費簽單,經檢察宮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調查局回函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欠難鑑定,故無直接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為。⑥監視錄影照片顯示並非被告持卡消費, 證人藍岳芳與范賢裕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持卡消費,故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卡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曾有人於95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 服中心,自稱為「藍岳芳」辦理掛失其名義下之VISA及MAST ERCARD白金信用卡2 張,並申請補發新卡,使中國信託認為 係藍岳芳本人辦理掛失與補發上開信用卡2 張,而同意予以 補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嗣該人於過程中多次撥打電話與客服聯繫 並催促補發新卡之進度,除苛責中國信託銀行處理進度過慢 以外,尚多次變更上開信用卡寄送地點,而因中國信託銀行 曾將卡片寄至帳單地址因無人收受而送至郵局招領,該人又 撥打電話向客服質問此事,並堅持一定要由他人代為收受, 最後確定將寄送地點更改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 樓」,並指定要由他人代收,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於同年12月 4 日將上開卡片寄送至前開地點等情節,業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編號1152-1、1198-3、1200、20 10-1、2010-2號之客服電話錄音檔案(見原審卷二第54至62 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編號1152 -2、1198-2、1198-3號錄音檔案內容屬實,及有告訴代理人 所提之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41至52頁);又上開 信件最後係由址設於上開地點之「DEMON SPA」 美容店店長 許憶萍代收後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節,經證人許憶萍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且有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159、163頁)。從而,上開掛失補發之信用卡,確 定寄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並指定 要由他人代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曾經委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之「DE MON SPA」 美容專門店店長許憶萍為其代收信件,嗣即前往 該店領取中國信託公司寄發之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且據證 人許憶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DEMON SPA」 美容按摩店店 長,被告是店裡的客人,她請伊代收她的信件,她並未告訴 信件的性質,當天被告正好來做美容課程,信件當天就交給 她了,但正確時間已不記得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33頁), 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曾經在許憶萍店內領取中國信託公司寄發 之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僅辯稱其去「DEMON SPA」 美容按 摩店,剛好有藍岳芳的信件,許憶萍就交給其收受云云,惟 上開信件係被告委託許憶萍代收一節,業據證人許憶萍證述 如前,而參以證人許憶萍證稱;伊只有幫被告代收過這一次 信件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證人許憶萍既然僅為被 告代收過一次信件,其就上開事項,自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性,再證人許憶萍就本案與被告之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 被告亦無恩怨糾紛,係立於第三人客觀之立場而為忠實之陳 述,再被告許憶萍店內並無「藍岳芳」之人,被告復曾自承 證人藍岳芳從未去過「DEMON SPA」 美容店(見偵四卷第24 頁),是若非有人於事前委託其代收以「藍岳芳」為收件人 之郵件,許憶萍豈有不明就理隨意收下該信件之理,據上, 益足認係被告指示將上開信用卡寄送至「DEMON SPA」 且委 託許憶萍為其代收信件之事實。
㈢有一名女性於95 年12月4日下午,至范賢裕所經營位於臺北 巿中山區○○○路2 號「藏金閣珠寶坊」,持上開補發之信 用卡2張,購買價值共229,900 元之純金擺件6件、金元寶10 顆、純金耳環9對,並在2張刷卡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均偽造 「LanFang」之署名後(VISA信用卡刷卡金額1,900元,MAST ER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28,000 元),並將該聯交付范賢裕作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范賢裕即交付珠寶等商品 ,中國信託銀行因而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 珠寶等商品之簽帳款項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藏金閣珠寶坊 之負責人范賢裕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藏金閣珠寶坊之監 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面額分別為228,000元、1,900元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一卷第164至170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此外, 被害人藍岳芳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亦不知悉上開女子持上揭其名義之信 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岳芳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 至115頁,偵一卷第62 頁)。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是認 ,均堪認為真實。
㈣證人即藏金閣珠寶坊負責人范賢裕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發 生前一個星期,卷內攝影機翻拍照片的女子有來店裡刷過卡 ,但是銀行照會沒有通過,過了一個星期,同一個女子又來 刷卡,這一次照會就有通過,而該女子說太久沒有使用,第 一次才沒照會通過,因我們也發生過這種情形,所以伊才讓 她刷卡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可知持上開補發之藍岳芳 信用卡消費之女子於案發前約一週,即持藍岳芳之信用卡前 往藏金閣珠寶坊試圖刷卡消費。而從原審及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客服電話錄音檔案結果,亦可見 最初有該自稱是藍岳芳之人,係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人 員,抱怨其前往商店刷卡不成功,而遭到控管之事(見原審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編號1114-1、1152之錄音檔案譯文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31頁),之後同一人始再撥打給中
國信託客服人員詢問及催促補發新卡之進度,嗣又一再變更 上開信用卡寄送地點,最後才確定將寄送地點更改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見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編號1152-1、1152-2、1198-1、1198-2、1198-3、1200 、2010-1、2010-2錄音之譯文),雖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錄音 檔案並未包括該撥打該女子第一次前往刷卡失敗,及第二次 (即本次)刷卡消費成功之照會錄音,然從證人范賢裕之證 稱該女子前後在藏金閣珠寶坊刷卡二次,第一次失敗、第二 次成功之情,即與上開客服錄音檔案最早該自稱為「藍岳芳 」之人稱其刷卡消費23萬元失敗之情相吻合,是足堪認該名 持藍岳芳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消費之女子,與前開 撥打電話掛失藍岳芳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之人應為同一人 無疑,且綜合上述事證,亦可認定本起事件最早係有一女子 於95年11月25日前持藍岳芳原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藏 金閣珠寶坊試圖刷卡消費,惟因未通過銀行徵信遭鎖卡,隨 後即撥打電話向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鎖卡,惟因客服人員表示 欲解除鎖卡需由本人持證件臨櫃辦理,該人只得另闢蹊徑, 於95年11月25日掛失藍岳芳信用卡,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 准補發之信用卡後,又於95 年12月4日下午回到藏金閣珠寶 店刷卡消費得逞等事實。
㈤又查,證人藍岳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伊與被告離 婚時,應該是沒有帶走中國信託的2 張信用卡,因為當時兩 人吵得很厲害,伊背著包包就走了,當時信用卡應該是在可 以使用的狀態,沒有掛失或停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 4 頁),應足認當時應僅有被告能於掛失補發藍岳芳信用卡 前,持藍岳芳之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即 為嗣後撥打電話掛失補辦信用卡及持新卡消費之人至明。又 參酌上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錄音譯文, 編號1200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藍岳芳之人撥打電話予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何時可收到新卡,而在正式查詢之前 客服人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身分證字號、服務公司名稱、行 動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該自稱藍岳芳之人均能正確無誤應 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 」、服務單位為「錫昕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 頁);編號1198-2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藍岳芳之人撥打 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催促補發信用卡之進度,並抱怨 先前於25日持原信用卡刷卡消費未獲核准,及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松山區○○○路251巷22弄20號3樓」,而客服人 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生肖、服務單位,該自稱藍岳芳之人能 正確無誤應答生肖為「雞」,服務單位為「錫昕公司」(見
偵四卷第52、53頁);編號2010-1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 藍岳芳之人撥打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補發新卡送 達之時間,而客服人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行動電話號碼,該 人能正確無誤應答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 61、62頁)。再從編號1198-1、2010-2之譯文可知,每當客 服人員詢問該自稱藍岳芳之人聯絡電話號碼,該人均向客服 人員聲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四卷第48頁 ,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於91 年7月2日申請啟用,至98年8月24日退租,該門號自95年1月 1 日起至退租為止,並無停話、換補門號晶片卡等紀錄一節 ,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另從編號1114-1之錄音 譯文可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最初詢問該自稱藍岳芳之 人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該人不假思索回答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待客服人員提示係詢問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該 人才改答「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9頁)。據上,該 名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人對於 藍岳芳之個人資訊包括身分證字號、生日、生肖等,及藍岳 芳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登錄之資訊如行動電話號碼、服務公司 名稱等均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與藍岳芳過去曾有夫妻關係 ,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藍岳芳之生日、生肖等資訊, 均能正確回答無誤(見偵四卷第25頁),復自承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最初係其幫藍岳芳填寫申請書申請,僅簽名部 分由藍岳芳親自填寫一情(見原審卷第117 頁),而如非與 藍岳芳極為親近之人,且對藍岳芳最初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下 之資料有一定之瞭解,衡情絕不可能如此清楚上開資料而屢 屢通過客服人員之身分查核,從而,更足以佐徵該名撥打電 話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㈥此外,原審將上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全部錄音檔案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通知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該 局進行錄音採樣,嗣再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 比對法」進行比對分析結果,做成鑑定結論略以:送鑑證物 光碟1片,其中待鑑疑為「鄭芷容」 之女子聲音,與本局採 樣之鄭芷容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聲音相似率約百 分之75.87 ,研判與鄭芷容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 似率高於百分之70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0624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此更足以佐證前開撥打電話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辦信用卡之人為被告至明。至於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鑑定當日因嚴重感冒而聲音沙 啞,可能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被告先前 原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於99 年1月15日接受錄音採樣,即因 被告稱其感冒、發生困難,經該局認為不符合聲紋特徵採樣 之基礎,而未為採樣,原審即通知被告改期再接受採樣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020650 號聲紋鑑定報告 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 鑑定採樣作業程序嚴謹,僅在被告得自然發聲接受採樣時之 前提下進行採樣作業,且被告聲稱其重感冒,惟從未提出診 斷證明、健保就醫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否認其有撥打電話佯以藍岳芳名義申請掛失補辦信用 卡,亦否認其為持補發之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 消費之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所辯為真,則 需有人剛好經過被告棄置該補發信用卡信件之花圃,發現並 拾取該信件後,持信用卡至「藏金閣珠寶坊」消費,然該人 又豈會知悉應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立藍岳芳之英文名字「 Lang Fang」 ,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又審酌前往藏金 閣珠寶坊第一次刷卡失敗,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辦 新卡,之後再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購買金飾得手,前後均 應為同一人所為,業有上開客觀事證證明如前,則有可能為 該等行為者,僅有收受該補發信用卡之被告一人而已,至於 被告之辯解無法解釋為何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人會 指定將卡片寄送至南京西路10 號10樓之「DEMON SPA美容店 」,另參以被告前於96 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其確實 有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藍岳芳的2 張信用卡,僅 辯稱係受藍岳芳指示所為云云(見偵卷第66頁),惟嗣後又 翻異前詞,改稱從未申請補發藍岳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 ,亦足見其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憑信。綜上,被告之辯解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㈨至於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單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該局回函稱: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如需再鑑定,請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送鑑須知 」補足相關資料再行送驗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檢察 官雖當庭聲請原審蒐集更多被告之筆跡資料送鑑。惟查,本 案之爭點在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之「Lan Fang」筆跡是否係 被告所簽寫,而非確認該筆跡是否非被害人藍岳芳本人書寫 ,而該筆跡既為被害人藍岳芳之英文署名,則除命被告當庭 書寫以外,實難以調取被告本人在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或其
他方式,獲取可確認係被告簽寫,而與「Lan Fang」相類似 之平日筆跡資料,是實無以檢察官所述方式再行調查上開事 證之可能。
㈩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持藍岳芳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 費之女子與中國信託銀行照會之完整錄音資料,經原審諭請 告訴代理人查證結果,相關錄音檔案資料均未保存,是此部 分證據應已滅失而無法取得;又辯護人聲請調取持藍岳芳信 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之女子在之前第一次刷卡之 監視錄影檔案,因該刷卡時間係在95年11月底,距異議人提 出聲請時間已相隔近3 年,衡情該檔案亦早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
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否於 95年12月初遺留在江子翠派出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50頁),經本院衡酌後,認為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均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資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曾經」將電話遺留在派出所,實與其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
辯護人復聲請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關於 被告臉部皮膚診斷之記載及圖示,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底至 12 月期間,因右臉頰患有嚴重痤瘡,紅腫明顯,遂5次至長 庚醫院就診,而至「藏金閣珠寶坊」消費之女子,自監視錄 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該照片中女子臉部皮膚平整白晰,未見 異狀隆起,故該女子絕非被告(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 。惟本案之監視錄影照片僅能就錄影中之人物其外觀、體形 、衣著作比對,尚無從就翻拍照片中之人物細微面貌作比對 ,且本案之事實依前述現存之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無 再調查之必要。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核被告所為 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自己係藍岳芳本人並 申請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為持被害人藍岳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藍岳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藏金閣 珠寶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mastercard卡先後行 使,並先後填寫2 次信用卡簽單之行為,係在同一次金飾交 易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二之刷卡單為 複寫式、一式3聯,被告一偽造附表編號二之署押,即呈3枚 署押,其以一行為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藍 岳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商品得手,其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得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持卡 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應構成三罪並應予分 論併罰,則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 消費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LanFang 」署押為3枚,原審認係偽造之「LanFang」署押僅1枚,容有 誤認。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先冒用藍岳芳名義掛失補辦信用卡,再持前揭信 用卡冒用藍岳芳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藍岳 芳,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行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盜刷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於犯罪當時屢屢對銀行客服人員惡言相向,犯罪後拒絕 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損失,態度不佳等情,並考量 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減刑 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 期2分之1,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經減刑 後依法得易科罰金,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 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 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00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單 分3聯,1聯由簽帳者存查,1聯由商店存查,第3聯由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此觀之簽帳單形式自明(見偵卷第46頁)。 故附表編號一信用卡偽造之署押1 枚、編號二信用卡偽造之 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於所宣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簽帳單已分別交予商店、及聯 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屬公司管有,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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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卡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簽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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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000000號│Lan Fang(1聯) │1枚 │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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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00000000號│Lan Fang(1式3聯)│3枚 │2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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