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36號
TPHM,99,上訴,1936,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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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芷容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芷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芷容藍岳芳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離婚,鄭芷 容趁保管藍岳芳信用卡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 年11月25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8日」),未經藍岳芳之 同意,冒用藍岳芳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藍岳芳先前於91年間 申辦之該行VISA及MASTERCARD 白金信用卡2張,並申請補發 新卡,於過程中復屢屢變更信用卡寄送地點,最後要求寄送 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並佯稱會委由他人代收 ,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藍岳芳本人辦理掛失 與補發上開信用卡2張,即於同年12月4日將補發之VISA及MA STERCARD白金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10 號10樓之「DEMON SPA美容坊」,由不知情之店 長許憶萍代收後轉交鄭芷容鄭芷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12月4日下午,持上開信用 卡2張,至臺北巿中山區○○○路2號范賢裕所經營之「藏金 閣珠寶坊」,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9,900 元之純金 擺件6件、金元寶10顆、純金耳環9對,並在附表編號一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藍岳芳「LanFang」之署名1枚後(VISA信用卡刷卡金 額1,900 元),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范賢裕作為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復接續在附表編號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藍岳芳「 LanFang」之署名1枚(該類型簽帳單為寫複寫式,1式3枚, 因此產生3枚Lan Fang 署押)後(MASTER信用卡刷卡金額為 228,000 元),1聯由鄭芷容存查,另1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 ,交予范賢裕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第3 聯交 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使范賢裕陷於錯誤,以為係藍岳芳 本人消費,而交付珠寶等商品,以及使中國信託銀行因而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珠寶等商品之簽帳款項 ,並生損害於藍岳芳范賢裕及中國信託銀行。嗣經鄭芷容 傳簡訊告知藍岳芳繳納上開2 張信用卡卡費,藍岳芳向中國 信託銀行告稱遭人冒名刷卡消費,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乙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 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藍岳芳范賢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憶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客服錄音之譯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就客服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 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領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送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之信用卡,亦未 持藍岳芳之信用卡至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伊並未請許憶 萍代收信件,是許憶萍打電話叫伊去她店裡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堅持主張並未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之信用卡,某日接到許憶萍電話,告 知被告有一封藍岳芳的信,並將信件交被告,被告取信後將 信插在附近百貨公司之花圃上即離開。②證人藍岳芳固於原 審證稱:93年10月與被告離婚時,應該是沒有帶走中國信託 的2張信用卡等語;然藍岳芳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2張信用卡 確係由被告保管,倘此前提要件並未獲證實,則原審「推知 被告即為嗣後撥打電話掛失補辦信用卡及持新卡消費之人」 之論點便不能成立。③即便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新卡曾由被 告持有,惟被告主張其已丟棄,至於究係由何人向中國信託 銀行為開卡,原審並未調查;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錄音檔 案,僅能證明有「某人」向該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且熟知藍 岳芳年籍等相關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某人」即為被告 。雖該等檔案與被告之聲音經鑑定聲紋相似率約百方之75.8 7,可判定音質相同,惟該定結果仍存在百分之24.13之誤差 ,應不得僅以此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尚須憑其他 積極證據相佐;⑤被告並未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名,且前 揭信用卡消費簽單,經檢察宮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調查局回函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欠難鑑定,故無直接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為。⑥監視錄影照片顯示並非被告持卡消費, 證人藍岳芳范賢裕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持卡消費,故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卡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曾有人於95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 服中心,自稱為「藍岳芳」辦理掛失其名義下之VISA及MAST ERCARD白金信用卡2 張,並申請補發新卡,使中國信託認為 係藍岳芳本人辦理掛失與補發上開信用卡2 張,而同意予以 補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嗣該人於過程中多次撥打電話與客服聯繫 並催促補發新卡之進度,除苛責中國信託銀行處理進度過慢 以外,尚多次變更上開信用卡寄送地點,而因中國信託銀行 曾將卡片寄至帳單地址因無人收受而送至郵局招領,該人又 撥打電話向客服質問此事,並堅持一定要由他人代為收受, 最後確定將寄送地點更改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 樓」,並指定要由他人代收,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於同年12月 4 日將上開卡片寄送至前開地點等情節,業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編號1152-1、1198-3、1200、20 10-1、2010-2號之客服電話錄音檔案(見原審卷二第54至62 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編號1152 -2、1198-2、1198-3號錄音檔案內容屬實,及有告訴代理人 所提之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41至52頁);又上開 信件最後係由址設於上開地點之「DEMON SPA」 美容店店長 許憶萍代收後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節,經證人許憶萍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且有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159、163頁)。從而,上開掛失補發之信用卡,確 定寄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並指定 要由他人代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曾經委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之「DE MON SPA」 美容專門店店長許憶萍為其代收信件,嗣即前往 該店領取中國信託公司寄發之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且據證 人許憶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DEMON SPA」 美容按摩店店 長,被告是店裡的客人,她請伊代收她的信件,她並未告訴 信件的性質,當天被告正好來做美容課程,信件當天就交給 她了,但正確時間已不記得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33頁), 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曾經在許憶萍店內領取中國信託公司寄發 之藍岳芳信用卡之事實,僅辯稱其去「DEMON SPA」 美容按 摩店,剛好有藍岳芳的信件,許憶萍就交給其收受云云,惟 上開信件係被告委託許憶萍代收一節,業據證人許憶萍證述 如前,而參以證人許憶萍證稱;伊只有幫被告代收過這一次 信件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證人許憶萍既然僅為被 告代收過一次信件,其就上開事項,自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性,再證人許憶萍就本案與被告之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 被告亦無恩怨糾紛,係立於第三人客觀之立場而為忠實之陳 述,再被告許憶萍店內並無「藍岳芳」之人,被告復曾自承 證人藍岳芳從未去過「DEMON SPA」 美容店(見偵四卷第24 頁),是若非有人於事前委託其代收以「藍岳芳」為收件人 之郵件,許憶萍豈有不明就理隨意收下該信件之理,據上, 益足認係被告指示將上開信用卡寄送至「DEMON SPA」 且委 託許憶萍為其代收信件之事實。
㈢有一名女性於95 年12月4日下午,至范賢裕所經營位於臺北 巿中山區○○○路2 號「藏金閣珠寶坊」,持上開補發之信 用卡2張,購買價值共229,900 元之純金擺件6件、金元寶10 顆、純金耳環9對,並在2張刷卡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均偽造 「LanFang」之署名後(VISA信用卡刷卡金額1,900元,MAST ER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28,000 元),並將該聯交付范賢裕作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范賢裕即交付珠寶等商品 ,中國信託銀行因而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 珠寶等商品之簽帳款項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藏金閣珠寶坊 之負責人范賢裕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藏金閣珠寶坊之監 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面額分別為228,000元、1,900元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一卷第164至170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此外, 被害人藍岳芳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亦不知悉上開女子持上揭其名義之信 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岳芳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 至115頁,偵一卷第62 頁)。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是認 ,均堪認為真實。
㈣證人即藏金閣珠寶坊負責人范賢裕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發 生前一個星期,卷內攝影機翻拍照片的女子有來店裡刷過卡 ,但是銀行照會沒有通過,過了一個星期,同一個女子又來 刷卡,這一次照會就有通過,而該女子說太久沒有使用,第 一次才沒照會通過,因我們也發生過這種情形,所以伊才讓 她刷卡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可知持上開補發之藍岳芳 信用卡消費之女子於案發前約一週,即持藍岳芳之信用卡前 往藏金閣珠寶坊試圖刷卡消費。而從原審及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客服電話錄音檔案結果,亦可見 最初有該自稱是藍岳芳之人,係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人 員,抱怨其前往商店刷卡不成功,而遭到控管之事(見原審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編號1114-1、1152之錄音檔案譯文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31頁),之後同一人始再撥打給中



國信託客服人員詢問及催促補發新卡之進度,嗣又一再變更 上開信用卡寄送地點,最後才確定將寄送地點更改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10號10樓」(見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編號1152-1、1152-2、1198-1、1198-2、1198-3、1200 、2010-1、2010-2錄音之譯文),雖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錄音 檔案並未包括該撥打該女子第一次前往刷卡失敗,及第二次 (即本次)刷卡消費成功之照會錄音,然從證人范賢裕之證 稱該女子前後在藏金閣珠寶坊刷卡二次,第一次失敗、第二 次成功之情,即與上開客服錄音檔案最早該自稱為「藍岳芳 」之人稱其刷卡消費23萬元失敗之情相吻合,是足堪認該名 持藍岳芳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消費之女子,與前開 撥打電話掛失藍岳芳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之人應為同一人 無疑,且綜合上述事證,亦可認定本起事件最早係有一女子 於95年11月25日前持藍岳芳原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藏 金閣珠寶坊試圖刷卡消費,惟因未通過銀行徵信遭鎖卡,隨 後即撥打電話向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鎖卡,惟因客服人員表示 欲解除鎖卡需由本人持證件臨櫃辦理,該人只得另闢蹊徑, 於95年11月25日掛失藍岳芳信用卡,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 准補發之信用卡後,又於95 年12月4日下午回到藏金閣珠寶 店刷卡消費得逞等事實。
㈤又查,證人藍岳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伊與被告離 婚時,應該是沒有帶走中國信託的2 張信用卡,因為當時兩 人吵得很厲害,伊背著包包就走了,當時信用卡應該是在可 以使用的狀態,沒有掛失或停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 4 頁),應足認當時應僅有被告能於掛失補發藍岳芳信用卡 前,持藍岳芳之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即 為嗣後撥打電話掛失補辦信用卡及持新卡消費之人至明。又 參酌上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錄音譯文, 編號1200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藍岳芳之人撥打電話予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何時可收到新卡,而在正式查詢之前 客服人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身分證字號、服務公司名稱、行 動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該自稱藍岳芳之人均能正確無誤應 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 」、服務單位為「錫昕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 頁);編號1198-2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藍岳芳之人撥打 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催促補發信用卡之進度,並抱怨 先前於25日持原信用卡刷卡消費未獲核准,及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松山區○○○路251巷22弄20號3樓」,而客服人 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生肖、服務單位,該自稱藍岳芳之人能 正確無誤應答生肖為「雞」,服務單位為「錫昕公司」(見



偵四卷第52、53頁);編號2010-1號之錄音內容係該自稱為 藍岳芳之人撥打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補發新卡送 達之時間,而客服人員詢問該人藍岳芳之行動電話號碼,該 人能正確無誤應答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 61、62頁)。再從編號1198-1、2010-2之譯文可知,每當客 服人員詢問該自稱藍岳芳之人聯絡電話號碼,該人均向客服 人員聲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四卷第48頁 ,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於91 年7月2日申請啟用,至98年8月24日退租,該門號自95年1月 1 日起至退租為止,並無停話、換補門號晶片卡等紀錄一節 ,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另從編號1114-1之錄音 譯文可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最初詢問該自稱藍岳芳之 人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該人不假思索回答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待客服人員提示係詢問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該 人才改答「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9頁)。據上,該 名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人對於 藍岳芳之個人資訊包括身分證字號、生日、生肖等,及藍岳 芳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登錄之資訊如行動電話號碼、服務公司 名稱等均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與藍岳芳過去曾有夫妻關係 ,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藍岳芳之生日、生肖等資訊, 均能正確回答無誤(見偵四卷第25頁),復自承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最初係其幫藍岳芳填寫申請書申請,僅簽名部 分由藍岳芳親自填寫一情(見原審卷第117 頁),而如非與 藍岳芳極為親近之人,且對藍岳芳最初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下 之資料有一定之瞭解,衡情絕不可能如此清楚上開資料而屢 屢通過客服人員之身分查核,從而,更足以佐徵該名撥打電 話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㈥此外,原審將上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全部錄音檔案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通知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該 局進行錄音採樣,嗣再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 比對法」進行比對分析結果,做成鑑定結論略以:送鑑證物 光碟1片,其中待鑑疑為「鄭芷容」 之女子聲音,與本局採 樣之鄭芷容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聲音相似率約百 分之75.87 ,研判與鄭芷容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 似率高於百分之70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0624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此更足以佐證前開撥打電話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辦信用卡之人為被告至明。至於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鑑定當日因嚴重感冒而聲音沙 啞,可能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被告先前 原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於99 年1月15日接受錄音採樣,即因 被告稱其感冒、發生困難,經該局認為不符合聲紋特徵採樣 之基礎,而未為採樣,原審即通知被告改期再接受採樣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020650 號聲紋鑑定報告 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 鑑定採樣作業程序嚴謹,僅在被告得自然發聲接受採樣時之 前提下進行採樣作業,且被告聲稱其重感冒,惟從未提出診 斷證明、健保就醫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否認其有撥打電話佯以藍岳芳名義申請掛失補辦信用 卡,亦否認其為持補發之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 消費之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所辯為真,則 需有人剛好經過被告棄置該補發信用卡信件之花圃,發現並 拾取該信件後,持信用卡至「藏金閣珠寶坊」消費,然該人 又豈會知悉應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立藍岳芳之英文名字「 Lang Fang」 ,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又審酌前往藏金 閣珠寶坊第一次刷卡失敗,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辦 新卡,之後再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購買金飾得手,前後均 應為同一人所為,業有上開客觀事證證明如前,則有可能為 該等行為者,僅有收受該補發信用卡之被告一人而已,至於 被告之辯解無法解釋為何申請掛失補發藍岳芳信用卡之人會 指定將卡片寄送至南京西路10 號10樓之「DEMON SPA美容店 」,另參以被告前於96 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其確實 有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藍岳芳的2 張信用卡,僅 辯稱係受藍岳芳指示所為云云(見偵卷第66頁),惟嗣後又 翻異前詞,改稱從未申請補發藍岳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 ,亦足見其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憑信。綜上,被告之辯解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㈨至於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單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該局回函稱: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如需再鑑定,請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送鑑須知 」補足相關資料再行送驗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檢察 官雖當庭聲請原審蒐集更多被告之筆跡資料送鑑。惟查,本 案之爭點在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之「Lan Fang」筆跡是否係 被告所簽寫,而非確認該筆跡是否非被害人藍岳芳本人書寫 ,而該筆跡既為被害人藍岳芳之英文署名,則除命被告當庭 書寫以外,實難以調取被告本人在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或其



他方式,獲取可確認係被告簽寫,而與「Lan Fang」相類似 之平日筆跡資料,是實無以檢察官所述方式再行調查上開事 證之可能。
㈩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持藍岳芳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 費之女子與中國信託銀行照會之完整錄音資料,經原審諭請 告訴代理人查證結果,相關錄音檔案資料均未保存,是此部 分證據應已滅失而無法取得;又辯護人聲請調取持藍岳芳信 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坊刷卡消費之女子在之前第一次刷卡之 監視錄影檔案,因該刷卡時間係在95年11月底,距異議人提 出聲請時間已相隔近3 年,衡情該檔案亦早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
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否於 95年12月初遺留在江子翠派出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50頁),經本院衡酌後,認為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均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資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曾經」將電話遺留在派出所,實與其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
辯護人復聲請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關於 被告臉部皮膚診斷之記載及圖示,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底至 12 月期間,因右臉頰患有嚴重痤瘡,紅腫明顯,遂5次至長 庚醫院就診,而至「藏金閣珠寶坊」消費之女子,自監視錄 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該照片中女子臉部皮膚平整白晰,未見 異狀隆起,故該女子絕非被告(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 。惟本案之監視錄影照片僅能就錄影中之人物其外觀、體形 、衣著作比對,尚無從就翻拍照片中之人物細微面貌作比對 ,且本案之事實依前述現存之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無 再調查之必要。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核被告所為 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自己係藍岳芳本人並 申請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為持被害人藍岳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藍岳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藏金閣 珠寶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mastercard卡先後行 使,並先後填寫2 次信用卡簽單之行為,係在同一次金飾交 易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二之刷卡單為 複寫式、一式3聯,被告一偽造附表編號二之署押,即呈3枚 署押,其以一行為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藍 岳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商品得手,其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得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持卡 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應構成三罪並應予分 論併罰,則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 消費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LanFang 」署押為3枚,原審認係偽造之「LanFang」署押僅1枚,容有 誤認。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先冒用藍岳芳名義掛失補辦信用卡,再持前揭信 用卡冒用藍岳芳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藍岳 芳,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行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盜刷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於犯罪當時屢屢對銀行客服人員惡言相向,犯罪後拒絕 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損失,態度不佳等情,並考量 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減刑 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 期2分之1,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經減刑 後依法得易科罰金,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 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 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00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單 分3聯,1聯由簽帳者存查,1聯由商店存查,第3聯由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此觀之簽帳單形式自明(見偵卷第46頁)。 故附表編號一信用卡偽造之署押1 枚、編號二信用卡偽造之 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於所宣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簽帳單已分別交予商店、及聯 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屬公司管有,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簽帳金額│
├──┼─────────┼─────────┼──┼────┤
│一 │0000000000000000號│Lan Fang(1聯) │1枚 │ 1900 │
├──┼─────────┼─────────┼──┼────┤
│二 │0000000000000000號│Lan Fang(1式3聯)│3枚 │22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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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