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96年10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 1日。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同種類之 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98年 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98年 8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詎甲○○於前所犯 2次為同種類犯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悔悟,心存僥倖得以易科罰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由甲○○擔 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伕」之司機,應召 站成員,則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招徠不特 定男客,議妥性交易價格、地點,復由應召站成員以00-000 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聯絡劉施羽( 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該管機關裁處 ,下同)及甲○○,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及地點後;即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4310-V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施羽至臺北縣、市地區各不詳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嗣男客吳宗翰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員,以 電話: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簡訊傳遞性交易訊息,於98 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議妥同日晚上8時許之性交易時間, 及4,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湯 城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後,由應召站成員聯絡劉施羽及甲 ○○,告以前開約定之性交易價格及地點,由甲○○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施羽至上開汽車旅館224號房與男客 吳宗翰從事性交易1次,甲○○則將車輛駛出至汽車旅館出 口處附近停留等候,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5號前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如上犯行,於原審陳 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那天吃飯有一個外號 叫「老虎」的朋友,向車主借車要辦事情,沒多久他打電話 回來跟車主說,車子放在我去牽車的地方,我要去牽車的時 候就被抓了,0000-000-000的電話,我在吃飯有看到那是老 虎拿的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我不知道,0000-000-000 的電話我也不曉得,0000-000-000我也不知道,我跟老虎是 幾面之緣的朋友,喝酒的時候才會碰到,因為車主喝了一點 酒,不敢去牽,車主外號叫「逸修」,車主為何不隔天自己 去牽車我也不曉得,4310-VJ 的車是我被抓時開的車;邱基 祥是朋友介紹的律師,因為我在臺北市○○路修車廠的朋友 陳志中跟他很熟,所以邱基祥當我的具保人;雷友義我不認 識,曹志平我也不認識,梁淑惠、王建昌我都不認識,姚安 民我也不認識,0000-000-000的電話我沒有印象;我是牽車 時被抓,而不是當場被抓云云(見原審99年 1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復辯稱:手機不是在我身上查獲,是在車上,車 主有借車給別人出去,別人放在那裡的,我去的時候就有手 機,車主叫我去牽車的,我們是在一個地方吃飯,他把車子 借給別人;請查我只是去牽車而已,請車主來證明我們當時 有在一起吃飯;車主易永瀚年籍資料地址我不曉得,可以證 明當天我們有在一起吃飯云云(見原審卷99年 3月22日審理 筆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㈠證人吳宗翰係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員以簡訊聯絡媒
介從事性交易,並於上揭時、地與劉施羽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 8月21日警詢筆錄、同 年9月28日偵查筆錄);又於98年 8月21日晚上8時許,甲○ ○開車載送劉施羽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後並不斷打電 話詢問「小姐是否出來了」、「小姐怎麼都聯絡不上,是否 有臨檢」等情,迭經證人丙○○(即湯城汽車旅館之櫃臺人 員)於警詢(見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見98年9月 28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 8月3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7頁)在卷。
㈡又查獲性交易小姐劉施羽後,甲○○不斷打電話詢問小姐下 落,並要求丙○○通知劉施羽,要劉施羽走往重新路 5段的 方向走,走至「鮮天下」門口(按該店位於中興北街與重新 路五段之交岔路口附近),甲○○在「鮮天下」門口等候之 情,以及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車 號,但從車型及顏色判斷,與甲○○所駕駛車輛為同一部車 等之全情,業據證人即緝獲本案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廖武輝、王麒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89頁至90頁98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 ㈢再者,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聯絡劉偉城及劉施羽,告知 性交易時間、價格及地點,並要甲○○載送劉施羽到約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之情,同有扣案被告甲○○與劉施羽使用手提 電話(含SIM卡)共3支,以及上開電話之共同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共10張可證。此外,被告甲○○載送劉施羽至上開地點 從事性交易之情,有查獲甲○○之現場照片 2張、性交易所 得4,000元、現場查獲之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均足為佐證。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 有無叫打電話來的人去何處等那位 224房的小姐?)那時警 察也問我有開車載小姐的人在裡,警察也問我有沒有人開車 載小姐到旅館,我說有,因為那時警察調錄影帶看不到車號 ,所以我就跟打電話詢問小姐的人說,要不然你在我們店附 近的四海遊龍(中興北街、重新路五段交界)等,我再跟小 姐說,那時候,小姐在我們餐廳,我有跟小姐說。」(見本 院99年 8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又參諸卷附之電子地圖所 示,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 5號,即位 於中興北街與重新路五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與上開四海遊龍 及爭天下中興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589號)均 位於中興北街及重新路五段交界處附近,堪認被告即係和證 人丙○○連絡後,依丙○○之告知,在上開路口等候載送小 姐之人無誤。
㈤據上,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以:伊係開車到那邊找朋友,嗣又 辯稱是幫酒醉的朋友到那邊牽車云云,對照其於原審所陳足 可認為被告供詞反覆,飾詞狡卸,顯不可採;是其於原審如 上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並說明被告另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易永瀚一節,經原審審認後,因認本案事證積極 明確認定如上,然因證人易永瀚就本件被告犯行,並非現場 目擊證人,並無證人適格,且當天一起吃飯,並無從為被告 並無本件之犯行之明證,難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傳喚必 要等語。
㈥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被告事後 卸責之飾詞,均委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妨害 風化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再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述同種類犯行之前案,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原審於99 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 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 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同種類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竟仍 未見悔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方式用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迫使道德沉淪 ,惟其分工角色依證據顯示,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犯罪後自警詢伊始【另按: 偵查中之辯護人邱○○律師為其本案保證金之具保人,附 此敘明】,首先連最基本之個人基礎年籍資料均保持沉默
,復於警、偵訊暨原審審判中均仍持續否認犯罪,及其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 。並說明扣案之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五、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詰問證人丙○ ○、亦未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未調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主為何人,顯有應調查事項,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丙○○業經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到院並證述綦詳,且依證人丙○○之證詞,足認被告 係依丙○○指示,至四海遊龍附近即三重市○○○街與重新 路五段交岔路口附近等候,欲搭載劉施羽之人,已如前述。 至被告另指摘原審未調查監視錄影帶及未調查室內電話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主為何人部分,因 據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廖武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有向 旅館調監視器之錄影帶,因為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車號 ,所以我們就直接請櫃臺小姐丙○○直接指認(見偵查卷第 90頁)等語,是本件當時承辦之員警既未查扣該旅館之監視 錄影帶,而旅館之監視錄帶又大多重覆使用,有一定之保存 期限,本案於99年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距離查獲之日98 年8月21日,已相隔4月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保存之期限,而 無從調閱,況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向原審聲請 調查上述室內電話、行動電話之申租人為何人,且未聲請法 院向旅館調取該日之監視錄帶,難認有何所指應調查事項, 未予調查之情形。又本院經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臺灣大哥大電訊業者查詢後 ,上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裝機地址為: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100 號22樓,申租人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則為 TARINI,前者之申租人為網路電話業者,而後者應係俗稱之 外勞卡,雖無法查知真正使用之人是否為應召站之人,惟有 扣案被告甲○○與劉施羽使用手提電話(含SIM卡)共3支, 以及上開電話之共同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證,再參 以從事類似妨害風化之應召業者,為免遭警查緝,大多使用 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因網路電話難以追蹤鎖定之特 性,而持用人頭或俗稱外勞卡,或以網路電話聯繫約定性交 易相關時間、價格及地點,是原審因而認定上開室內電話、 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應為應召站之成員,尚不悖於一般事理之 常,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亦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尚 難認有何所指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顯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一、甲○○、劉施羽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保險套包裝袋1 個。
三、新臺幣4,000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