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9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壹、甲○○原是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並 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
甲○○急思安排其弟沈斌(民國98年7 月2 日死亡,已經原 審另案99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不受理)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賺錢。
貳、乙○○為中度智能障礙成年人,嚴重欠缺自主表達的現實判 斷和思考能力,對外界事務,包括婚姻的知覺和理解,往往 僅是覆誦別人所告知的言語,無法就事務內涵、始末或因果 等問題為客觀描述、邏輯思辨,並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婚 的能力,且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叁、甲○○於臺灣地區結識乙○○及其父母簡枝清(已於96年8 月23日死亡,未經起訴)、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2 年確定)。
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也知乙○○智能障礙,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且知乙○○與沈斌彼此間均無結婚真意, 為達成使沈斌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目的,甲○○竟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意,以「若沈斌能入境臺灣 地區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 作為乙○○生活費用」的條件,使簡枝清、丙○○○答應以 乙○○為假結婚的人頭,安排沈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簡枝清、丙○○○為貪得甲○○所提供的利益,即與甲○○ 共謀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乙○○與沈斌假結婚,以便沈斌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肆、96年6月7日甲○○偕同丙○○○、乙○○及不知情的林簡阿 琴(簡枝清胞妹、乙○○姑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與沈斌會合,並負擔所有往返大陸的機票、食宿及開銷 。
沈斌於96年6 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6 月7 日)帶領乙 ○○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起訴書誤繕為福建省福州市)辦理 虛偽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2007)寧 證字第1129號結婚公證書。
丙○○○、乙○○返回臺灣後,甲○○再於96年7 月10 日 帶同乙○○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的不實事由,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申請沈斌進入臺灣地區;因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准其申請,以致沈斌無法進入 臺灣地區而未遂。
伍、嗣丙○○○於有偵查權限的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述犯行前, 主動於96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 7月16日、99年8月11日筆錄)。
貳、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丙○○○(原審164-177 頁)、林簡阿琴(偵11-12 頁,原 審132-140 頁)的證述相符。
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 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 蘭縣專勤隊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1095 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1129號結 婚公證書、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移福宜縣綾字第096094 2167號處分書為憑。
而被告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確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 婚的能力,也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98年6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證。足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未遂。
二、共同被告乙○○因智能障礙致不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本案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6 月11日天羅聖民 字第05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審92-94 反)。 被告甲○○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的乙○○實 現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與簡秀月、簡枝清彼此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沈 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已著手實行如上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適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甲○○於上訴狀中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目前處於失婚狀態,與11歲兒子同住,有辯護人為 其陳報的戶籍謄本為證。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戒惕,信無再犯可能,因認所宣告的拘禁式處遇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乙、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以收受甲○○21萬元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沈斌按月 給付數千元的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沈斌假結婚,擬使沈斌 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因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未予准許而未遂。因認被 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
貳、檢察官以被告乙○○於移民署面談時,既能於官員面前表示 家人均反對渠前來接受面談,並非全然順著甲○○的意思為 陳述,被告乙○○是否僅能覆誦他人言語,已非無疑。證人 丙○○○、林簡阿琴的供述,屬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等語,請求撤銷對於被告乙○○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參、經審理,認應駁回檢察官上訴,論述如下:一、被告乙○○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實施
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簡女為一心智約與6 歲幼童相當的 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前已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同等障礙之證 明。其語言表達能力雖較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略好,能為主 動表達,但就自主表達所需的現實判斷和思考能力而言,簡 女有嚴重缺陷,其對外界事務,包括婚姻之知覺、理解和表 達,往往僅是覆誦別人所告知的言語,無法就事務之內涵、 始末或因果等問題作客觀描述和邏輯思辨,應視為『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心智障礙者 。」有98年6 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4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被告乙○○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原審92-94 頁)。 應認被告乙○○確因智能障礙,致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屬於無責任能力人。二、本院依直接審理的過程親身感受,確實可輕易察覺被告乙○ ○言行舉止異常。被告乙○○雖能就訊問應答,但顯然其僅 有語言能力,對於問題的知覺、理解和表達能力明顯不足, 也無法就事理的內涵、始末或因果等問題詳盡描述、進行邏 輯思辨的陳述。
至於證人丙○○○、林簡阿琴的供述均就被告乙○○日常的 生活情形為敘述,並不能遽此推翻醫學專業鑑定的結果與本 院直接審理所得心證。
三、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應擔負刑責;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應為有罪判決。原審以其行不 罰,而為被告乙○○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叁、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