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69號
TPHM,99,上訴,1869,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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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74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0 號、第182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蔡月娥之夫鍾萬福 (已殁)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經告訴人蔡月娥屢催討 無效,告訴人蔡月娥遂請其胞弟蔡月生及其友人即告訴人杜 名顯協助向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渠等3 人於民國97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 14弄10號3 樓之住處與被告會面協商。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 蔡月娥尚有欠款,且蔡文生與告訴人杜名顯等人到場確係商 討還款事宜,未限制被告自由,亦未出言恐嚇,又無對被告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 ,於97年9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明顯 等3 人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取財等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 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97年9 月4 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於 97年3 月8 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訴人杜 名顯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作勢欲毆打及 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總計 173 萬元之本票共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生及告 訴人蔡月娥、杜名顯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5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人蔡月娥持被告簽立之借款明細, 於97年4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抗 辯遭告訴人杜名顯脅迫簽立前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本 票等語,為審理法院所不採,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月娥173 萬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 」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積欠告訴人蔡月娥之夫鍾萬福借 款,及於97年9 月4 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 名顯於97年3 月8 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 訴人杜名顯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作勢欲 毆打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 及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生 及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告訴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沒有誣告,當時確實遭 脅迫而簽字,告訴人杜名顯作勢要揍伊,蔡文生作勢要翻桌 ,伊嚇破膽了,當時只有伊1 人在家,真的提不出其他證明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蔡月娥之夫鍾萬福生前陸續向鍾萬福借款,迨 鍾萬福死亡後,告訴人蔡月娥屢次向被告催債,被告仍未清



償,嗣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蔡文生一同於97年3 月8 日 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當場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 書及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共45紙之事實,為告訴人蔡月娥及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及本票45紙 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具狀指訴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 名顯於97年3 月8 日18、19時許,前來其住處催討債務,告 訴人杜名顯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作勢欲 毆打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 及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共45紙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蔡文 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提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為前開指訴,並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 3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情,經原審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該案 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 按。可見被告上開提告內容,係因其無法提出相當事證,足 以佐證其指訴內容為真,核與被告辯解當時僅有伊1 人在家 ,真的提不出證明等語相符。從而,尚難逕以被告具狀對於 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 事實之可言。
㈢告訴人蔡月娥持被告前開簽立之借款明細,於97年4 月16日 具狀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 該民事訴訟中抗辯遭告訴人杜名顯脅迫簽立前開借款明細、 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為審理法院所不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蔡月娥173 萬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 月28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而確定一事,經原審向苗栗地院調取該民事卷宗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民 事訴訟審理法院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 分局)函覆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稱前曾 與告訴人蔡月娥發生私人財務糾紛,但又陳明要自行處理, 暫不提告等情,而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製作警詢筆錄一事,且 被告縱然有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僅係被告單方面 之陳述,再佐以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當時並無出言恐嚇被告及作勢毆打、掀桌之情形等語,及被 告已自陳無其他人在場,因認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4 月3 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稱與告訴人蔡月娥發生 財務糾紛,被告復稱要自行處理,暫不提出告訴,而由受理 警員張奉文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完成備案程序,此有新店分局 97 年6月17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28986號函所附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警員張奉文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 作紀錄簿各1 紙附於苗栗地院前開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於 97年4 月3 日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在先,而告訴人 於同年4 月16日具狀向苗栗地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在後,可 見被告顯非基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抗辯,而刻意前往警局備案 ;又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在該民事事件雖以證人身分結證 如前,惟其2 人係偕同告訴人蔡月娥前往被告住處討債之人 ,且告訴人蔡月娥又係該民事訴訟之原告,衡諸常理,當無 合理期待渠2 人陳述內容有利於被告,前開民事判決雖採信 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前開於該民事訴 訟之抗辯為不可採,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㈣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以及蔡文生,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渠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討債當 時洽談氣氛良好,被告欣然接受、同意,並自願簽立借款明 細、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然證人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票係蔡文生帶去的,前後在被告住處停留約2 、3 小時等語,證人杜名顯亦證稱在被告住處停留3 、4 小時等 語,顯見蔡文生與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前往被告住處討債 ,停留時間非短,倘被告於渠3 人前往伊住處討債,果真立 即欣然接受、同意,並自願當場簽立借款明細、還款協議書 及本票45紙,其所需時間甚短,焉有停留2 至4 小時之久之 可能?是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遭告訴人杜 名顯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作勢欲毆打及 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還款協議書及總計173 萬元之本票45紙等情,尚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遭告訴人 杜名顯當場出言恐嚇,且蔡文生及告訴人杜名顯作勢欲毆打 及掀桌,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還款協議書及總計17 3 萬元之本票45紙一事,並非無據,其所述內容既非出於虛 構,尚難逕以其所陳內容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並 對蔡文生及告訴人蔡月娥、杜名顯為不起訴之處分,遽以誣 告罪責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嫌,是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 誣告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 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月 娥、杜明顯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97年3 月8 日在被告甲 ○○住處時,並無人作勢掀桌、毆打或恐嚇被告,係被告看 借款明細很久才簽,雙方在開始協調還款方式才說要簽本票 等語,與證人蔡文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被告過去向告訴人蔡月娥借款 次數頗多,總金額又多達1 百餘萬元,本需花費較多時間確 認,原審以告訴人等停留時間長達2 至4 小時,推論被告非 自願簽發票據及協議書,另以被告在97年4 月3 日至警局備 案時,並未至做任何警詢筆錄,被告前往警局之用意不明云 云,認為原審判決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據此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蔡文生及杜明顯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 號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惟其二人係偕同蔡月娥前往被告住 處討債之人,且蔡月娥又係該民事訴訟之原告,衡諸常理, 當無合理期待渠二人陳述內容有利於被告。甚且,告訴人提 起告訴,本即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證人蔡文生又分 為告訴人蔡月娥、杜明顯之胞弟、朋友,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時,實難僅以前揭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 告確有涉犯誣告罪。
㈡再詳究告訴人蔡月娥之證詞可知,其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 借款不成,惟蔡文生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卻到庭證稱:「(問 :你們上來的時候有沒有說因為蔡月娥欠杜明顯的錢,所以 蔡月娥要把這筆錢轉讓給杜明顯?杜明顯就說你簽不簽?) 沒有,我們上來他就滿心歡喜承認這個帳。」(見苗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 號民事影印卷宗97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 頁),然渠等所言顯然不無疑問,蓋被告甲○○ 既多次拖延債務,豈又有可能在蔡文生等三人前往討債時, 隨即「滿心歡喜」承認該筆債務,並自願當場簽立借款明細 、還款協議書及本票45張?再者,倘若被告自始即欣然接受 、同意,告訴人等又豈會在被告住處停留長達2 至4 小時? ㈢又被告於97年4 月3 日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備案,其時點係在告訴人蔡月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之前,益證被告所稱遭蔡月娥等人暴力討債等情並非憑空 捏造,惟因案發當日被告僅單獨在家,是無法提出有利事證



證明,委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具有誣告故意。從而,上訴意 旨以被告僅備案,未製作完成任何警詢筆錄,認為原判決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罪嫌。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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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