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76號
TPHM,99,上訴,1776,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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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謝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3年臺審字第113 號判決就違反職役職責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月、就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因違反職役職責部分減刑並 與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6年8 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警惕,於99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因與女友爭吵心 情不佳,竟持非其所有菜刀1 把藏於外套內袋,並騎乘其不 知情母親葉金美所有車牌號碼QWP-608 號機車外出。迨同年 月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02巷附近,見乙○ ○獨自等候其男友白育憲,認可為聊天的對象,遂上前搭訕 。未幾,乙○○敷衍回答甲○○詢問後,欲起身離開,甲○ ○亦步亦趨,2人同行至振興路102巷、48巷口竹林時,甲○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用手猛力推乙○○,致乙○○倒 向竹林內,再以身體壓制乙○○,取出預藏菜刀,架在乙○ ○頸部上,喝令不得出聲,乙○○探知甲○○目的在於希望 其陪伴他,礙於甲○○手中有菜刀,心生畏懼而敷衍答應, 旋要求甲○○收起菜刀,讓其起身,甲○○應允而收起菜刀 ,以手拉起乙○○。乙○○欲逃離竹林藉故肚子餓,要吃東 西,甲○○答應,並徒手抓住乙○○的手一同走出竹林,復 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故意,徒手取走乙○○揹在肩上 皮包,同時口出:我拿皮包是怕妳跑掉等語,致使皮包脫離 乙○○持有中而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人持有皮包之權利。乙○ ○隨即表示,如不還其皮包,就不跟甲○○離開,經甲○○ 思索後即返還皮包予乙○○,並拉住乙○○的手至上開機車 停放處後始放手。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新竹 市○○路麥當勞,並出資購買食物,再依乙○○要求騎乘上 開機車同往位於新竹市○○路431 巷天公壇公園涼亭聊天用



餐。嗣白育憲聯絡乙○○未果,央請林威宇蔡詠淞代尋。 林威宇蔡詠淞於同日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5 時50分許),行經天公壇時,巧見乙○○,遂上前營救,並 通知白育憲白育憲康毫俊余俊霖隨後趕到,始合力制 伏甲○○,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把、木棍1支。甲○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時間約1小時之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5反、67反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62頁),核與 證人乙○○、林威宇蔡詠淞康毫俊白育憲余俊霖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70至72、17、19反、20、21 正、反、22正、反、24頁、原審卷第42至53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29至31、3 3、36、4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 佐證。且扣案菜刀全長約30公分、刀身約17.2公分,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照片9幀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5 頁 )。以案發時,被告所使用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衡 情一般人遭扣案菜刀架住脖子,均會心生恐怖而任由他人擺 佈,則乙○○因被告持上開菜刀喝令其不准出聲、陪同聊天 ,再遭拉住手而前往購買食物、返天公壇聊天等時間內,均 屬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無誤。又乙○○於案發時約3 時30分 許,抵達白育憲住處附近等候,被告即前往搭訕,業經乙○ ○陳述在卷(偵卷第13反、70頁),直至同年月日4 時30分 許,在天公壇遭林威宇蔡詠淞發現營救,亦經林威宇、蔡 詠淞陳明屬實(偵卷第17反、19反頁),足證被告前後妨害 乙○○行動自由約1 小時,此適與乙○○證述:從我在竹林 被推倒,一直到白育憲朋友找到我,時間經過約1 小時(原 審卷第5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妨害乙○○行動自由約達 1 小時無誤。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推倒乙○○,以菜刀架住頸部,並要求乙○○陪同聊 天,再徒手拉住乙○○手並同往採購食物而限制乙○○行動 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收起菜刀,恐乙○○趁機逃逸而取走乙○○肩上皮包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然因乙○○ 應允被告陪其聊天而要求被告收取菜刀,被告答應而藏起菜 刀,除拉住乙○○的手,並徒手取走乙○○肩上皮包,同時 口出:「我拿皮包是怕妳跑掉」等語,業經乙○○陳明在卷 (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47頁),足證被告為確保乙○ ○不至於在其收起菜刀後趁機離去,以妨害乙○○行使皮包 所有權人可持有皮包之權利,而取走乙○○之皮包,顯係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以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目的。倘被 告意在取得財物,在以菜刀架住乙○○頸部時,即可趁機取 走皮包,要無乙○○央請被告收起菜刀後,被告應允同意而 收起菜刀之理;又倘被告意在搶奪,被告取走乙○○皮包後 即可逕自離去,焉會強取乙○○皮包之際,同時表態目的在 於避免乙○○離去。又果非如此,何以乙○○表示被告如不 返還皮包,則不跟被告走等語後,被告思索後旋將皮包交還 乙○○之理。況被告曾應乙○○要求至新竹市○○路麥當勞 出資購買食物,如被告意在搶奪財物,何以會出資購買食物 供乙○○食用。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乙○○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有打開皮包 翻看內有無貴重物品(偵卷第14、71頁),惟於偵查中亦證 稱:「他(即被告)『好像』翻了一下」等語(偵卷第71頁 ),復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沒有翻我包包(原審卷第45頁 ),前後不符,已難遽信。觀諸警詢筆錄記載詢問起訖時間 為99年1月28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年月日9 時15分,以乙○ ○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4時30分許,即遭被告 妨害自由,精神應屬惶恐不安狀態,復未經適當休息即製作 警詢筆錄,是乙○○稱:其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講,之前偵 訊開庭時我是剛剛睡醒,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整天沒有睡覺 ,所以在警詢、偵訊中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想的不是很清 楚等語(原審卷第45頁),尚與常情不悖。綜上,尚難以其 前後不一之指述,遽入被告於搶奪未遂罪。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搶奪未遂犯行,亦難以被告警詢中之自 白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從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搶奪未遂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 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 條論處。本件被告推倒乙○○,以身體強壓,並取 出菜刀架住乙○○頸部,嗣再前往購買食物,復至天公壇聊 天等整個歷程,目的在妨害乙○○行動自由以達陪同聊天之 目的,雖期間曾取走皮包而妨害乙○○權利之行使,亦不脫 確保乙○○不至於離去之目的而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 度,則被告妨害乙○○權利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罪,公訴 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 月、8月而認被告所為屬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惟因本件搶奪未遂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社 會事實同一,逕予變更法條即可,尚無庸就搶奪未遂部分因 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須「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數罪 併罰之法律關係而須「單獨諭知無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先行收起菜刀,徒手拉住乙○○之手,乙○○企圖逃離 竹林而佯稱欲吃東西,被告應允偕同乙○○走出竹林,始取 走乙○○皮包,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事實先後順序,稍有 未洽。⑵乙○○前後遭受妨害自由時間約為1 小時之久,原 判決認約2 小時,亦有違誤。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 被告取走乙○○皮包所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搶 奪未遂罪與強制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涉及變更法條問題 ,自不發生就此部分單獨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行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亦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取走乙○○ 皮包應該當搶奪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取走皮包同 時,已明確表示目的怕乙○○跑掉,可知被告行為當下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乙○○於原審表達希望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已據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3頁),顯然意欲請求賠償 ,要無原諒被告而語多保留,則其於原審作證時,應係據實 陳述,自無迴護被告之情,故乙○○前後所述既然不同,尚 難論被告該當搶奪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固屬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與女友吵架,心情惡劣,未以適當方式發洩情緒 ,竟一時失慮攜帶菜刀外出,趁乙○○獨自在外,剝奪乙○ ○行動自由達1 小時之久,造成乙○○身心莫大傷害,本應 嚴懲,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其犯罪期間, 提供乙○○食物及前往天公壇公園涼亭等地聊天,手段尚非



惡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分別求刑1年8月、8 月,因本院認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妨害自由意思,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公訴人具體 求刑過重;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雖經判處罪刑確 定,入監服刑,並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出獄後,迄本次犯行期間 ,並無其他觸法行為發生,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須諭知強 制工作,公訴人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亦屬無據。至扣案菜刀 1 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木棍1 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經乙○○證述明確,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得上訴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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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