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甲○○當票部分撤銷。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經營「復華當舖」(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8號)之游士億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前往復華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D-3776號自用小貨車 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2日後,再度前往借貸2 萬元(經預扣1個月利息17,100元後,實拿現金172,900元) ,甲○○除簽立面額分別為17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 張暨當入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8日之當票2張 ,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上開小貨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外, 當舖人員復要求甲○○先行填妥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出售車輛及辦理過戶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其後 甲○○於96年11月、12月間陸續繳交2次利息後,即未再繳 納本息。
二、乙○○因經常前往復華當舖幫忙處理收當事宜,而明知上情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在復華當舖 ,偽造甲○○質當借款19萬元之當票1紙(當入日期97年1月 15日,滿期日期97年2月13日,下稱系爭當票),並在其上 「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 簽名)1枚,及在貸款金額、月息、簽名欄各偽造指印1枚, 致生損害於甲○○。嗣警方於97年8月28日因偵辦游士億、 乙○○另涉重利案件(2人所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3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10 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均緩刑2年),持搜索票至復華 當舖執行搜索時,扣得系爭當票,經送鑑驗發現其上之指印 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乙○○被訴偽造林忠輝、林茂順、雷璧菁等人當票 (詳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前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因檢 察官對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 及,宜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即被訴偽造甲○○當票)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籍設臺北縣中 和市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52頁),經原審多次傳喚(其 於警詢時陳報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89巷4弄7號) 均未到庭,嗣經原審囑託該址所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代為拘提,亦因其已搬離該址而拘提無著(分見原審卷第 10、40、68、90-2頁),足認甲○○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甲○○係因警方於上述時地在復華當舖扣得系爭當票等 物,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見偵查卷31頁),且被告亦坦承 復華當舖已將其質當之小貨車出售取償,其與甲○○並無金 錢糾紛等情(分見本院卷第44頁、偵查卷第18頁),經核甲 ○○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或虛偽陳述之理,復無事證可認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證明力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當票上之「甲○○」署押及指印均係其 所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 稱:按照慣例是甲○○授權其簽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 票係當鋪業者收當質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將來取 贖之憑證,當舖業者根本無法持當票向持當人求償,系爭當 票自不可能造成甲○○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31至34頁),並有系爭當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將系爭當 票及被告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 檢驗結果,當票上指印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 該局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694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 第43、44頁)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甲○○之授
權云云,惟參酌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原否認在系爭當票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嗣經鑑定確認當票 上指印與被告指紋相符後,經警第2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始 改稱:指紋是伊捺印的,簽名是甲○○的朋友所為,他於97 年1月15日當天帶了2、3個人來復華當舖,伊不知簽完名後 誰要捺印,以為是當舖要捺印云云(見偵查卷第17、18頁)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甲○○等6人都是趕3點半 軋票,有授權給伊幫忙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82、83頁); 於原審又稱:借款人第1次借款時會自己寫,系爭當票不是 第1次,他們要延利息時,就會授權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 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迭次所辯不一,已難遽信 。又衡諸甲○○係因警方於上述時、地在復華當舖扣得系爭 當票等物,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上情,且復華當舖亦已將甲 ○○質當之小貨車出售取償,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 金錢糾紛,甲○○實無甘冒恐涉犯誣告罪之刑責而故為不實 指述之必要,況甲○○亦坦承其曾簽立本票、借據及當票各 2 張乙節,若系爭當票確係其授權當舖所簽立,應無僅就此 部分加以否認之理。綜合以上各情,應認甲○○所述為真實 ,堪以採信。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持當人甲○○既僅簽立當入日期 分別為96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當票2張,依前揭規定, 其滿當期限應為97年2月7日,即甲○○如未於該日後5日內 仍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其持當之小貨車所有權即移轉 於復華當舖,而自斯時起,甲○○則無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 本金之責任。惟被告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 偽造當入日期為97年1月15日之系爭當票,使甲○○計算利 息之期間延長,而須繼續支付利息至滿當期限97年4月14日 (按系爭當票上記載滿當期限為97年2月13日,違反上述強 制規定,應以3個月計)後5日,即質當物移轉所有權之日前 為止。且被告偽造系爭當票後,復華當舖即派2名不詳男子 於97年農曆過年(97年2月7日)前某1天,至甲○○住處, 要求其立即償還利息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在當票上偽造「甲○○」之署押 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系爭當票之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甲○○ ,其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詳為勾稽,就被告上揭 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甲○○確實有 向復華當鋪質當借款,被告偽造當票順延滿當期限,繼續收 取利息,對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偽造之系爭當票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 」署押1枚、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丙、上訴駁回(即被訴偽造阮智揚當票)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復華當舖 ,偽造阮智揚質當借款之當票(當入日期96年5月18日)並 在其上偽造「阮智揚」之署押1枚、指印2枚,因認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本件員警於復華當舖查獲之阮智揚當票上「阮智揚」之簽名 及指印,均係被告所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阮智揚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08頁反面),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80044711號鑑驗 書及阮智揚當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46至48頁 )。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阮智揚當票所載內容, 雖有記載持質人阮智揚之人別資料及當入日期、滿當期限、 貸款金額等事項,惟關於質當物內容欄卻空白,而未為任何
記載,此不僅與當鋪業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當票應記載質 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規定不符,由該當票形式上觀之 ,亦僅能認定阮智揚與復華當舖間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無法遽認渠等間另有持動產為擔保而借貸之質當 關係存在。且阮智揚於原審亦證稱:其確曾向「復華當舖」 借款,當票上記載之金額、當入日期及滿當期限,均與實際 借貸情形差不多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是 縱被告未經阮智揚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簽立當票, 然該當票所表彰之金錢借貸內容既屬真正,並非出於虛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 告在當票上簽署「阮智揚」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對借款 人阮智揚而言,既未生何損害,自亦無從論以偽造署押罪。 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徒就原審認事用 法再為爭執而為指摘,核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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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持質人│當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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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5.16│林忠輝│0000000 │林忠輝簽名1枚、指印3枚│
├──┼────┼───┼────┼───────────┤
│ 2 │96.05.25│林茂順│0000000 │林茂順簽名1枚、指印3枚│
├──┼────┼───┼────┼───────────┤
│ 3 │96.07.17│雷璧菁│0000000 │雷璧菁簽名1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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