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2號
TPHM,99,上更(一),212,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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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
2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撤
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茹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字第212 號卷第20頁反面參照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茹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凌 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362號自小客車,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1810號前路口迴轉,適與亦行經該處由唐一



平所駕駛車牌號碼5868─KU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員 陳易嶙吳照文到場處理,陳筱茹亦在警員所製作測繪之現 場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意圖使處理警員陳易嶙、吳照 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誣告陳易嶙吳照文涉犯瀆職與偽造 文書罪嫌,並強調草圖係遭變造,其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其 所有,經警將其指紋與草圖上之指紋送警政署刑事局鑑驗結 果二者確相符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或因公務 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 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筱茹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筱茹供 述車禍當天,確實有簽名及捺印指紋,並於94年11月16日至 八德分局對車禍處理警員陳易嶙吳照文提出瀆職與偽造文 書之指述,並於當日製作筆錄之事實、證人陳易嶙吳照文 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趕至現場處理,均依一般處理流程為之 ,被告亦有在草圖上簽名、捺指紋,並無事後偽造文書之事



實、證人施于涵證述94年11月16日被告至八德分局檢舉陳易 嶙、吳照文瀆職及偽造文書,指述內容具體,並強調草圖係 變造的,其上的簽名、捺印均非其所為等內容,並製作訪談 紀錄之事實、證人唐一平證述車禍發生當天,警員陳易嶙吳照文有到場處理,其亦有在草圖上簽名、捺指紋等事實及 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在八德分局之訪談紀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1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筱茹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誣告的 犯罪意圖,也沒有誣告的意思,只是請求調查,沒有申告的 動作等語。選任辯護人被告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向內政部警 政署的一般投訴信箱提出申訴,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提出檢舉 ,是事後由督察室處理後續事項,被告只是要求警員調查清 楚,沒有指控警員涉及偽造文書,被告本意只是想查明當時 情形,被告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向警員陳永順提出申訴時,其中所指「在草圖上偽 造簽名」部分,係指偵卷第33頁之草圖右下方「陳筱茹」簽 名部分,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及偵卷第34頁右下方之簽名及 捺印係遭偽造,此由原審卷附警務員陳永順傳真給法院之文 件(即當時被告申訴時所提供之文件),以及其後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96年4 月27日桃警督字第0960052048號函所檢附之 相同文件,均只有偵卷第33頁之草圖,而無偵卷第34頁部分 足證。證人陳永順於原審作證時也證稱: 「被告是說他的簽 名被偽造」,可見被告當時向督察室申訴時所爭執者,在於 偵卷第33頁右下角之簽名是否遭偽造,而非偵卷第34頁部分 。其次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第二組接受巡官施于涵訪談時也都是針對偵卷第33 頁之草圖提出質疑,並未提及偵卷第34頁部分,此觀其第一 次訪談紀錄僅記載「等我11月1 日拿到他影印給我的現場草 圖,看到簽名在前面就知道那並非我的筆跡,可以送去做筆 跡鑑定」等語,在當天的第一次及第二次訪談中完全沒有提 到偵卷第34頁之簽名及捺印是否遭偽造。雖被告在94年第11 月24日第三次接受訪談時,訪談紀錄有出現偵卷第34頁部分 ,惟其係訪談人即巡官施于涵主動提問:「經警方提示,這 張草圖是否為事故當時的草圖? 草圖背面右下角是否為你本 人的簽名與捺印?(應係指偵卷第34頁部分),被告答:「都 不是」等語,姑不論該紀錄記載過於簡略及當時被告之回答 實際過程為何,依該訪談紀錄所載,被告係被動回應訪談人 之問題,而非主動提出偵卷第34頁右下角之簽名及捺印遭偽 造,且當時被告並未對任何人提出質疑有偽造情事,自不能 因被告單純「否認」該簽名及捺印,即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是向內政部警政署的一般投訴信箱提出申訴,並非 直接向督察室提出檢舉,有內政部警政署的一般投訴檢舉及 服務信箱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及投訴內容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4 頁參照)。事後內政部警政署將該投訴內容轉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由督察室出面處理後續事項。被 告上開投訴內容,重點僅提到2點,第1點,對方滿身酒味, 只因說了一句和你們分局長很熟,就可延後酒測,警方在酒 測方面包庇,第2 點,警方不對撞人的駕駛先製作筆錄,卻 先對被撞的人先製作筆錄,且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車上有 目擊者時,須一同製作筆錄,但被告車上的乘客卻沒有製作 筆錄,員警製作筆錄不公,以上有該投訴內容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嗣內政部警政署將該投訴內容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出面處理後續事項時,通知被告 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說明,經被告說明後,由 警務員陳永順紀錄其內容,其內容為:「報案人陳指:渠於 94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CK-1362自小客車與唐一平 駕駛之5868-KU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大安派出 所警員陳易嶙未當場對乙方駕駛唐一平實施酒測,又變更交 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內容、偽造簽名,且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肇事情形欄之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處理不公(詳如附 件)」,依其所提出之附件第6點提到:警方變更草圖;第7 點提到警方在草圖上偽造簽名等」(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 參照)。其中所指「在草圖上偽造簽名」部分,係指偵卷第 33頁之草圖右下方「陳筱茹」簽名部分,當時被告沒有提及 偵卷第34頁右下方之簽名及捺印係遭偽造,此由原審卷附警 務員陳永順傳真給法院之文件(即當時被告申訴時所提供之 文件),以及其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7日桃警督字 第0960052048號函所檢附之相同文件,均只有偵卷第33頁之 草圖,而無偵卷第34頁部分足以證明。另證人陳永順於原審 作證時也證稱:「被告是說他的簽名被偽造」(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可見被告當時向督察室申訴時所爭執的是偵卷第 33頁右下角之簽名是否遭偽造,而非偵卷第34頁部分。而偵 卷第33頁之右下角只有簽名,並無指印(偵卷第33頁、本院 上更㈠字第212 號卷第27-1頁參照),只有偵卷第34頁才有 簽名及指印,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調屬 實,有該分局99年7 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22177號函及 所檢附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原本在卷可憑(偵卷第34頁、本院上更㈠



字第212 號卷第27-1頁反面參照)。因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以偵卷第33頁、第34頁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雖鑑驗結果證實偵卷第34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 指指紋相符,有該署95年1月2日刑紋字第0950000035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參照)。惟就偵卷第33頁 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錄,該局函復須再搜集被告平日橫式 簽名筆跡再送鑑(偵卷第21頁參照),並未證實係被告之筆 跡。被告所爭執的既是偵卷第33頁之筆跡,而非偵卷第34頁 ,因此無法以上開偵卷第34頁之指紋鑑定結果認係被告指紋 ,即認被告係誣告。
㈢被告上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陳永順說明申訴內 容時,係質疑警員就該交通事故之處理有不公或瑕疵情事, 此觀卷附申訴書內容係對於警員對唐一平之酒測實施時間及 地點、現場圖繪製與實際不符等情事提出(原審卷第92頁參 照)。該申訴書固然另以手寫方式書寫第6 點「警方變更草 圖、第7 點「在草圖上偽造簽名」等字(原審卷第81頁參照 )。然而,該手寫內容之用意只是註記所「質疑之內容」尚 有該二點而已。故以簡略用語表達並請督察室予以查明,其 內容尚待調查釐清,而非具體指控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易 暽、吳照文二人有犯罪行為。至於陳永順警員所記載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記錄表」(原 審卷第80頁參照),則係警員陳永順接受被告申訴時就被告 之陳述所作成的整理,只是整理被告之質疑內容,並非被告 明知不實而指控員警陳易嶙吳照文二人犯罪之意。又申訴 書所質疑之唐一平酒測、現場圖與實際不符等部分,如下述 ,亦確有其事,並非無的放矢,可見被告提出申訴並非無因 。
㈣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第二組接受巡官施于涵訪談時,對所問: 「你因何事至本 組製作訪談紀錄?」,供稱:「【懷疑】警察瀆職與偽造文 書」(偵卷第7 頁參照)。雖其對所詢:「你能否指出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警員如何偽造妳的簽名?」,答稱:「當 初我們在製作現場圖簽名時,警方要求我們在圖背後右下方 簽名,我見對方已簽,所以不疑有他,且當初一開始的草圖 ,是在一張類似空白A4紙上製圖,不單有簽名還有手印。等 我11月1 日拿到他影印給我的現場草圖,看到簽名在前面就 知道那並非我的筆跡,可以送去做筆跡鑑定。」、(你能否 在圖上註明他偽造的部分?)「他很多數據都錯了。第一, 此張草圖有更改處,但更改處並沒有我與對方的手印。第二 ,兩台車一開始所註明的「甲車」與「乙車」碰撞後都顛倒



。第三,散落物的位置,草圖與後來的圖都不一樣。接下來 是數據的部分,我車(CK- 1362),最後靜止的位置寬度應 為4.2M,而非4.4M;對方車(5868-KU)靜止的位置寬度應為 4.09M,而非4.2M;且最重要的一點,根據上圖數據,我的右 車燈與左車燈距離應為1.5M,但這是不可能的。然後圖上最 上方甲車處,他更改了車頭方向,也沒有蓋手印。根據草圖 所提供的數據,套以直角三角形公式,上述的數據都有問題 。」、「當警察一到達現場,我們即刻被要求進行酒測,當 時我的測酒測值為 0,換對方進行酒測時,他即詢問員警: 你們是哪個分局的,我跟你們分局長很熟。一聽到這樣,我 們所有的人都覺得有異樣,於是靠近他,果然在他身上聞到 很濃的酒味。在對方做了幾次酒測都失敗後,員警即表示, 酒測機沒紙,要求對方回警局再補做。我們當下有反應對方 有喝酒,員警回答:「會馬上回警局,請不用擔心」,隨即 將我們帶往派出所。在等待的過程中,我們不停告訴員警: 對方仍未進行酒測,因為當時為A3車禍,無人傷亡,現場處 理完應馬上回到警局。警員回答:還在等他。沒想到這一等 ,就等了至少兩到三個小時左右,且對方還回到家請他父親 送他至警局,一到了警局,警員似乎也忘了酒測這檔事,是 我們在與對方爭執之後才進行。試問,兩到三個小時後做的 酒測,有其準確性嗎? 再補充一件事,現場草圖與後來繪製 的圖又大不相同。」、「散落物位置草圖上在車後,後來畫 的在車前。對方車子行進方向,草圖是在外車道,後來畫的 在內車道。…最後補充一貼,我是被撞的車子,在草圖上編 號應該是乙方不是嗎? 為何在草圖上轉彎前我是甲方,轉彎 後我變乙方。」(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參照)。依上開被告 之供述內容,被告於製作訪談紀錄前已稱:我【懷疑】警察 瀆職與偽造文書,並未明確稱警察瀆職與偽造文書,且巡官 施于涵訪談時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告供稱:「確定之 後,我會提出告訴」(偵卷第10頁參照)。被告既未確定表 示提出告訴,因此自不能以其上開供述即認為係申告行為, 況且:
⒈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所載,警方係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上 午3時43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卻遲至同日上午5時45分 許始對唐一平實施酒精測試,二者相隔達2 小時以上(偵卷 第37頁、第38頁參照)。
吳照文警員所繪製之「草圖」,其中就被告自用小客車(即 甲車)及唐一平自用小客車(即乙車)相關位置之記載亦有 互相矛盾之情形(即甲車肇事後位置誤載為乙車,而乙車肇 事後位置誤載為甲車)(偵卷第33頁參照),此部分亦經證



吳照文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上更㈠字第212 號卷第51頁參 照)。
⒊對照偵卷第30頁所附警員陳易嶙所繪製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其中關於乙車(即B車)於肇事前行駛之車 道,前者(即吳照文所繪之草圖)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 者(即陳易嶙所繪之現場圖)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關於肇 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位置,二者所繪亦不相同(前者位於交 岔路口後面,後者位置與交岔路口前沿對齊)(偵卷第30頁 、第33頁參照)。此部分亦經證人吳照文到庭證述有關內外 車道部分應係陳易嶙繪錯了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212 號卷 第51頁參照)。
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因唐一平自稱與某張姓分局長 很熟,且警方對唐一平實施酒測之流程有瑕疵,因而懷疑警 方處理不公;嗣後調閱事故現場草圖時,又發現其內容與當 時記憶有異,乃懷疑該草圖遭警方變造,現場圖右下角之簽 名非其所為等語,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既懷疑有此事實而請 警方查明,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但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因此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本之右下 角之簽名再送鑑定(本院上更㈠字第212 號卷第36頁反面、 第45頁參照),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雖被告在94年第11月24日第三次接受訪談時,訪談紀錄有出 現偵卷第34頁部分,惟其係訪談人即巡官施于涵主動提問: 「經警方提示,這張草圖是否為事故當時的草圖? 草圖背面 右下角是否為你本人的簽名與捺印? (應係指偵卷第34頁部 分),被告答: 「都不是」等語(偵卷第15頁參照)。姑不 論當時被告之回答實際過程為何,依該訪談紀錄所載,被告 係被動回應訪談人之問題,而非主動提出偵卷第34頁右下角 之簽名及捺印遭偽造,而且,當時被告並沒有對任何人提出 質疑有偽造情事,如前述,其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且被告所指訴之事,並 非完全出於虛構,其因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查明,即令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另 就偵卷第34頁部分,其係被動回應訪談人即巡官施于涵之主 動提問,而非主動提出偵卷第34頁右下角之簽名及捺印遭偽 造,其既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鑑 定結果與其指紋相符),亦與誣告要件不符。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上揭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陳筱茹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誣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依法諭知被告陳筱茹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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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