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王琛博律師(於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夫妻,戊○○因察覺丙○○多次深夜不歸 ,懷疑丙○○有外遇,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5日委託一 統徵信社調查後,發覺丙○○留宿在丁○○位於臺北市○○ 區○○街284巷28弄50號3樓之租住處,故與一統徵信社人員 相約於97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趁丙○○與丁○○兩人均 在上開住所之時,由一統徵信社派遣甲○○、乙○○與另兩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同戊○○一同至丁○○上開 住所對丁○○與丙○○進行通姦外遇之蒐證。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戊○○、甲○○、乙○○及前述兩位徵信社員工抵 達上開住所外後,明知丙○○與丁○○兩人並無接受其等拍 攝照片及配合蒐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未經丁○○同意,由甲○○、乙○○與兩名徵信社 人員侵入丁○○上開住所,並進入丁○○個人房間內,先由 不知名之兩名徵信社人員負責將丙○○壓制在衣櫃上,以阻 止當時僅著內褲之丙○○穿上衣服,甲○○則強行扯下丁○ ○遮蔽身體之棉被,以阻止當時剛洗好澡坐在床上之丁○○ 穿上衣服,並持相機逕行拍下丙○○、丁○○之裸照照片, 乙○○則迅速將房間及浴室內之垃圾筒內衛生紙、垃圾袋均
擅自帶走,戊○○最後進入房間內對丁○○大聲斥責「不要 臉、賤人」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丙○○ 兩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戊○○報警抓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戊○○所取得之現場 照片18張、被告丙○○與丁○○之親密大頭貼16張、被告丁 ○○寫給丙○○之親密字條15張等無證據能力,除此外,被 告丙○○、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乙○○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除此外,對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參照);被告甲○○對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一、被告戊○○所取得之現場照片18張、被告丙○○與丁○○之 親密大頭貼16張、被告丁○○寫給丙○○之親密字條15張: 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 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 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 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 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 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 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 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 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 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 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 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 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 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又刑法第239 條之 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
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 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 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侵 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4 條第1 項、同法第25條之罪)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 第239 條之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故斟酌上情,本案公訴 人所提出被告戊○○所取得之現場照片18張、被告丙○○與 丁○○之親密大頭貼16張、被告丁○○寫給丙○○之親密字 條15張等,雖非經被告丙○○、丁○○之同意後所取得,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 行使,所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是本院 認被告戊○○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丙 ○○、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二、除上述外,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乙○○之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此外對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甲○○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丙○○、丁○○ 及其辯護人暨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將前開審判外陳述做為證據。且被告 丙○○、丁○○、戊○○、乙○○、甲○○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 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戊○○、甲○○、乙○○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乙○○及 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就
丙○○與丁○○涉嫌通姦進行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先生常常不回家,所以委託 徵信社去調查,當天他們有通知伊到現場,伊到現場後會害 怕,因丙○○很兇,一直罵伊,要過來打伊,所以徵信社人 員幫伊擋住丙○○,伊並沒有強制不給丁○○穿衣服,丁○ ○也沒有修飾的動作或擋起來什麼的,所以才能看到三點全 露的照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丁○○、被 害人丙○○為本案通相姦罪之被告,其等片面指訴戊○○有 觸犯上開強制、侵入住宅罪,憑信性甚低,且無客觀補強證 據可佐;又被告戊○○與徵信社人員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 徵信社人員要如何蒐證也非伊所能掌控,進入抓姦之前,並 未告知被告戊○○該如何處理,被告戊○○亦無要求徵信社 人員為不法行為之意,伊與徵信社人員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構成強制罪之理;又被告戊○○進入丁○○之 租屋處係基於合理懷疑其夫與人通姦,而進行妨害家庭之蒐 證,尚難認無正當理由,故其行為不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行,丙○○之前有打過戊○○的紀錄,這是現在不法之侵害 行為,被告係維持婚姻的正當防衛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陪同戊○○前往丁○○之 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 天並沒有進去屋內,伊都是陪著戊○○在門外,而且這個案 子不是伊主辦,是許瑞仁主辦的,那天許瑞仁跟伊說他不方 便過去,伊是一統徵信社的經理,也是當天才見到戊○○, 當時進去的是幾個外務,那幾個外務好像都是任職在國華, 伊是在警察抵達的時候,跟戊○○進入屋內,且伊當天並沒 有攜帶任何蒐證器材或使用該等器材進行蒐證之動作,且伊 不會使用DVD攝影機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因為當時伊接到公司打來的電話,說吳興街那邊需要我們 去現場支援,因為要去抓姦,要伊去支援,伊就去那邊幫忙 ,但與其他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當時伊站在樓梯間等,並沒 有進入屋內,亦沒有衝進房內將垃圾筒內衛生紙、垃圾擅自 帶走,伊後來看到丙○○從門口跑出來,怕他會動手打戊○ ○就擋住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關於侵 入住宅部分,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已說明乙○○沒有出現 在屋內,強制罪部分,既然被告沒有侵入住宅,怎會有強制 罪,另外告訴人丙○○及丁○○與上訴人許哲璋5 度在警察 局、偵查庭及法庭開庭前在庭外之候審期間相遇及五度在警 察局、同一偵查庭及法庭內共同開庭暨共同在同一訊問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同時簽名,告訴人丙○○、丁○○對於乙○
○之身影極為熟悉。若乙○○真有進入房內迅速取走衛生紙 ,丙○○殊無於98年9月18日到庭供稱:「許哲璋沒有在我家 裡,許哲璋根本就沒有來」等語之理,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証 據証明被告乙○○有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四、經查:
㈠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284巷28弄50號3樓之公寓住宅 ,其中一間套房係告訴人丁○○於97年4、5月間,以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所承租,且該公寓之客廳等 公共空間亦係由告訴人丁○○平日生活使用,業經告訴人丁 ○○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109頁參照),並 有其所提出之室內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 3至190頁參照),堪認屬實。準此,上開住宅即屬被告丁○ ○之私人住宅,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侵入。
㈡被告戊○○、甲○○、乙○○與另兩名徵信社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5 人,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即擅自侵入 上開住宅,並阻止告訴人丁○○、丙○○穿上衣服而強拍裸 照,及強行取走房間及浴室內之垃圾筒衛生紙、垃圾袋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丙○ ○到了之後,做什麼?)他到我那邊在玩線上遊戲,然後我 幫他拔罐,我幫他拔罐之後,他也幫我拔罐,後來我就去洗 澡。(問:洗完澡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洗澡的時候, 才進去沒多久,就聽到外面丙○○在跟人家吵架,我就趕快 從浴室出來看,看到有兩個男的把丙○○壓靠在衣櫃上,那 兩個人大約30歲左右,然後甲○○拿著DV對他拍照,他們在 吵架。(問:那時候丙○○有穿衣服嗎?)沒有,他好像有 穿一條四角褲,好像海灘褲,…。(問:那時候你的房間裡 面有幾個人?)5 個,我、丙○○、甲○○,再加那兩個男 的。(問:後來有人對你拍照嗎?)有,甲○○看我出來了 ,就拿相機拍我,我不知道他是在錄影還是在拍照,我本來 坐在床上裹著棉被,甲○○還把我的薄被扯掉,口氣很兇, 說【遮什麼遮】。(問:有沒有多餘的人再進去房間?)後 來甲○○拿相機拍我的時候,乙○○還有戊○○就進來,乙 ○○拿著我浴室的塑膠袋還有我書桌下面的垃圾袋就往外衝 ,戊○○看到甲○○拿相機拍我,就大聲罵我【不要臉、賤 人】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參照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問: 丁○○進去洗澡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在玩線上遊戲 ,然後我聽到大門有聲音,就去看看,因為那邊只有她住, 我走到房間門的時候,就有兩個人衝進來把我壓住,我有抵 抗,這兩個人強制把我的手壓住,我一開始以為是強盜什麼
的,隨後甲○○就進來了。(問:甲○○進來之後,有沒有 跟壓住你的兩個人交談?)我不知道甲○○對誰講話,然後 就拿著DV對我拍攝,我不知道他拍我哪個部位,因為我有抵 抗,我問甲○○他們到底在幹嘛,就跟他爭吵,那時候丁○ ○就從浴室出來,後來戊○○跟乙○○就一起進來。(問: 這時候甲○○的相機或是DV對著誰拍?)那時候先對著我拍 ,然後因為丁○○出來之後,她躲在床上棉被裡面,甲○○ 就把她的棉被扯掉、拍攝。(問:戊○○進來以後,做了什 麼事?)戊○○跟乙○○一起進來,乙○○去浴室拿了垃圾 袋就跑,戊○○就在那邊一直罵丁○○,…然後甲○○拍攝 完之後,就叫戊○○報警,然後壓我的那兩個男生就走了, 戊○○跟甲○○就在客廳等警察來,我跟丁○○在房間裡面 穿衣服。」(原審卷第114 頁及背面參照)、「(問:你說 你聽到門有聲音,然後就被兩個男的壓在衣櫃上面,是什麼 聲音,你是否知道?)就類似開門的聲音,有金屬的聲音。 (問:後來你怎麼被壓?)就是手被舉高被壓著。(問:除 了那兩個男的還有誰進去?)那兩個男的先進來,然後甲○ ○才進來,他進來之後就拿DV對我拍攝。(問:丁○○是什 麼時候從浴室出來?)就是我那時候在跟甲○○爭執的時候 ,那時候我已經被壓在衣櫃上了。(問:後來戊○○跟乙○ ○是什麼時候進來?)也差不多時間進來,是在甲○○之後 進來,過沒多久就進來了。(問:甲○○或那兩個男的有沒 有對你說什麼話?)就叫我不准動,因為我那時候有掙扎。 (問:那時候你身上有穿衣服嗎?)有,一件四角內褲。( 問:那戊○○、乙○○進來的時候,有沒有對你說什麼話? )我知道戊○○在罵人,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在罵什麼,乙○ ○就拿浴廁裡面的壹包垃圾袋及書桌下面的垃圾就跑了。( 問:你到丁○○住的地方的時候,門有鎖上嗎?)客廳鐵門 關起來就自己上鎖了,房間的門沒有上鎖,只有關起來而已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參照)。 ㈢互核告訴人丁○○、證人丙○○前開證述,除與渠等前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分別指述遭被告戊○○、甲○○、乙○○與另 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5 人侵入上開住宅,並強拍裸照及 取走房間及浴室內之垃圾筒內衛生紙、垃圾袋等情均相符合 (偵卷第77至78頁參照)外,而就另兩名不詳男子係負責將 僅著內褲之丙○○壓制在衣櫃上,由被告甲○○強行扯下丁 ○○遮蔽身體之棉被,並持相機拍下丙○○、丁○○之裸露 身體照片,及由被告乙○○擅自取走垃圾筒內衛生紙、垃圾 袋等分工合作之蒐證方式,與被告戊○○、甲○○、乙○○ 及該兩名不詳男子等5 人進入房間之先後順序等強制過程情
節,均證述一致清楚,已足認告訴人丁○○、證人丙○○兩 人前揭所述應係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而具有憑信性。又觀諸 被告戊○○所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第81 至88頁參照),明顯可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二人接 受拍照之表情非出於自願,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丁○○當 時坐在床上僅藉由弓起身體、以單手遮掩臉部之方式,消極 阻擋他人拍攝,此與一般人多不願自己之裸體遭受陌生人拍 攝並因此積極抵抗之情形並無不同,顯見當時情形,應係被 告甲○○、乙○○、戊○○及另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侵入住 宅後,為刻意蒐集兩人通姦之證據,以將丙○○壓制於衣櫃 及扯下丁○○身上棉被之強暴手段,控制現場局面後強迫丙 ○○、丁○○二人裸露身體先後或一起入鏡,而違反渠等意 願進行拍攝裸照,自足以作為告訴人丁○○、證人丙○○前 述證詞之佐證。足見被告甲○○、乙○○、戊○○3人及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共同 於警方到達前侵入上開住宅,及對告訴人丁○○及丙○○強 拍裸照、取走衛生紙垃圾等行為甚明。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以本件徵信社人員進入抓姦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戊○○該如何處理,其與徵信社人員並 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斷無構成強制罪云云置辯。惟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 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 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己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戊○ ○雖未實際對告訴人丁○○、丙○○強拍裸照等行為,然依 其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協議書所示(偵卷第96、97頁參照), 其係就蒐證其夫丙○○有無通姦犯行乙事,以40萬元代價委 由被告甲○○及訴外人許瑞仁共同處理,且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陳稱:「(問:許瑞仁在簽約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他 將要怎麼處理這個案子?)他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講隨時電 話都要可以通,因為他跟我講要到哪裡的時候,我就要到哪 裡。」、「(問:他們是否有先說他們會去跟監、跟拍或是 現場守候?)會,所以就是要我等電話。(問:當天是誰通 知你到現場?)是許瑞仁打電話給我,他說應該是時候了, 然後他把住址給我,就叫我搭計程車過去了,他說現場會有 一個人帶我去,就是在那附近,…然後有人會帶我去。我到
那附近就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的人說他 是徵信社的人,許瑞仁說他不方便出面,要找另一個人跟我 聯繫。我們就碰面,那時候有二、三個人,包含甲○○…。 到了之後,他們說可以上去了,但是我會害怕,因為之前丙 ○○常常對我施暴,所以我會害怕,我走最後一個,不知道 誰走最前面,然後我們就上去,上去門好像沒關,他們上去 之後,我還沒有上去,我那時候在二樓的樓梯間。」(原審 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參照),顯見被告戊○○委託一統 徵信社之甲○○、許瑞仁對其夫丙○○進行通姦蒐證之時, 對於蒐證該如何進行、配合抓姦乙事知之甚稔,並就可能於 時機成熟時將會進入現場拍照或取得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 之舉亦有所預見,此從被告戊○○供承其自徵信社人員取得 被告丁○○房間內蒐證之照片及衛生紙垃圾後,旋即報警處 理並自行將之交給警方對丙○○偵辦通姦罪之情,即不難明 瞭。再參以被告戊○○確有最後進入告訴人丁○○房間內並 對裸身之丁○○大聲斥責「不要臉、賤人」等語,此經告訴 人丁○○、證人丙○○分別證述明確,且被告戊○○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進入上開住宅(原審卷第132 頁參 照)外,並證稱:「(問:你從在二樓樓梯間等了多久才上 去?)差不多不到1 分鐘,我就跟著上去到了門口。(問: 在門口看到什麼事?)看到門口就是這個畫面(偵卷第49頁 的裸體照片參照),後來丙○○就要衝過來。(問:妳說妳 看到剛剛的畫面,之後丙○○就出來,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我進去先看到丙○○,丁○○坐在床上,身上沒有任何東 西,然後丙○○就衝過來要打我,但是他被兩個男的擋住, 然後丁○○就坐在床上,此時丁○○身上還是沒有完全遮蔽 物,…」(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參照)等情。足認被告戊○ ○與被告甲○○、乙○○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共同以壓制丙○○、扯下丁○○身上棉被強拍裸照及強行取 走房間內垃圾桶中垃圾等強暴之蒐證手段,顯有意思之合致 ,渠等強迫丙○○、丁○○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戊○○前開所辯難以 採憑。另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出於防衛自 己配偶權利之意思而進入查看,自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得 以阻卻違法不罰云云,然依當時被告甲○○、乙○○及另兩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房間內,根本未發現有何通姦行為 或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且渠等以前揭壓制丙○○、扯 下丁○○身上棉被強拍裸照等強暴手段蒐證,顯已逾越手段 實施之必要性與合法性,自無從據以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 法。
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其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係基 於合理懷疑其夫與人通姦,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而有正當 理由置辯。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 ,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 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 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 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 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 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 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 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 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 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 票,亦即告訴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 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 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 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 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 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 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 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基此 ,本件被告戊○○、甲○○、乙○○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丁 ○○上開住宅之目的,係為蒐集其與被告丙○○之通姦證據 ,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丁 ○○、丙○○二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況被告戊○○所委託之 徵信社人員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述, 渠等共同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越 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 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準此,被告戊○○所執 侵入住宅理由,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甲○○雖辯稱其未進入上開住宅內,僅係站在門口,一 直到警方到達現場時才進入,且未持任何相機對告訴人丁○ ○、丙○○拍照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進入上開住宅 內並持相機強拍告訴人丁○○及被告丙○○之照片等情,業
經證人即被告丙○○、丁○○一致證述如前(原審卷第 106 、114 頁參照)。且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問: 甲○○手上有沒有什麼拍攝的工具?)只有相機,沒有其他 什麼工具,…」(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參照)、「(問:拍 完照片之後,丙○○、丁○○情況如何?)之後丙○○就罵 髒話,我在想他們在拍照的時候,我應該走樓梯走到一半, 之後丙○○看到我,就罵「馬的」,然後衝過來要打我,兩 個人把丙○○擋住,但是丙○○還是一直要過來,然後有一 個人拿著衛生紙到門口交給我說「趕快拿去」,然後我就拿 著,拿衛生紙的人跑掉了,我不知道他是誰,之後我也沒有 經驗,一統徵信社也沒有跟我講說前後會怎樣發生,所以我 就一直盯著甲○○,他說叫我趕快叫警察來。」等語。上揭 被告戊○○、丙○○、丁○○之證言皆足指證被告甲○○確 有持相機進入屋內拍照之事實,又依被告戊○○前揭所述, 其係於房間門口詢問被告甲○○該如何處理乙情,倘依被告 甲○○所言其未曾進入住宅內,則其如何能瞭解現場情況並 要求戊○○快點報警?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甲○○說要走,伊叫他不要走,因伊 一個人會害怕,且伊已經花錢他們怎麼可以走,伊到了三樓 門口,甲○○在樓梯間,一直要跑走,可能比較有經驗等語 (原審卷第132 頁及背面參照),而被告甲○○為一統徵信 社之經理人,且係受被告戊○○之委託進行通姦蒐證並陪同 其至現場了解狀況,則被告甲○○若非已完成強拍裸照等蒐 證工作,又何需於報警後急忙撇下被告戊○○單獨離開?由 此益徵被告甲○○畏罪情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確 有於上揭時地在警方到場前,與被告戊○○、乙○○等人一 起進入告訴人丁○○住宅而為強制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㈦被告乙○○雖辯稱並未進入住宅內,當時僅係跟著被告戊○ ○、甲○○及另外一個人一起走上去,伊走在最後面,伊人 站在2、3樓樓梯間等,並沒有衝進房內將垃圾筒內衛生紙、 垃圾袋帶走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承:「(問: 當時是誰敲門?如何進屋內?當時經過情形如何?)我是在 樓下,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說門是開的,我就上去3 樓, 我一進入屋內,看到那男的好像要打劉小姐(即戊○○), 所以我就去擋住那男的,不讓那男的打劉小姐。」(偵卷第 42頁參照),已與其所述未進入房間內明顯不符。雖其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警詢時未說有進入屋內,惟經本院對 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因警詢筆錄之錄音品質不 佳,被告乙○○是否有說:「我就上去3 樓,我一進入屋內
,看到…」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參照) ,因此勘驗結果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乙○○陳稱 其當日之職責係保護委託人戊○○,避免被告丙○○對其為 暴力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參照),且被告戊○○既坦 稱其有進入房間看到被告丙○○衝過來欲打伊,但被兩個男 的擋住,及看到被告丁○○就坐在床上身上沒有遮蔽物(原 審卷第132 頁背面參照),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乙○○基於 保護戊○○之職責,實無單獨留在門外而不陪同進入丙○○ 、丁○○二人所在房間之理。從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係戊○○與乙○○一起進來房間等情(原審卷第 114 頁背面參照),當非無據,足認被告乙○○確有進入該 房間內無誤。另被告乙○○雖陳稱當時被告甲○○與戊○○ 在三樓大門外樓梯間的平台時,伊在二樓到三樓之樓梯間云 云,惟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公共樓梯部分所示 (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參照),上開住宅公共樓梯之設計為 一樓梯井,使用人利用該樓梯井上下樓時,需行至樓梯間平 台再以180 度迴轉之方式上樓;且依「樓梯往3F」之現場照 片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參照),該照片拍攝角度係位於二 樓至三樓平台間之樓梯中間位置,尚僅能見到該住宅大門左 上方之一角,其餘皆為三樓往四樓間之樓梯遮掩;倘依被告 乙○○所言,衝突發生當時其並未進入住宅內,則其如何能 見聞屋內所發生之被告丙○○跑出來欲對戊○○動手等衝突 情況。再參酌告訴人丁○○、丙○○均證述被告乙○○與戊 ○○一起進來房間後,旋即迅速拿了垃圾袋就跑走等情,實 與被告乙○○自承其當時係到現場支援通姦蒐證以賺取紅包 之行為完全符合,且被告戊○○事後確有自徵信社人員拿到 一包裝有衛生紙之垃圾並交給警方送驗等情,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 57頁參照),故被告乙○○所辯未曾進入上開住宅及將房內 垃圾筒中衛生紙、垃圾袋取走云云,實不足取。至於告訴人 丁○○、丙○○於偵查中雖均未能確定被告乙○○有無侵入 房間內之事,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 告乙○○沒有出現在家裡云云,惟此乃因被告乙○○進入房 內迅速取走衛生紙後旋即離去,被告乙○○當時並未說話, 致渠等一開始無法很確定,但因身影很像,後來當庭遇到被 告乙○○就想起來可以確定等情,此經告訴人丁○○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07 頁及背面參照),以當時告訴人丁○○、 丙○○確係受人壓制拍照之情形,致未能於一開始即指出被 告乙○○有參與,衡情非無可能。因此,被告丙○○所稱被 告乙○○沒有出現云云,應係誤會,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甲○○、乙○○所負責之工作 雖各有不同,然而,渠等乃全係為蒐集被告丙○○、丁○○ 通姦之證據,主觀上自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 分擔,則被告三人及其他二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應就 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罪 。又被告三人與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以強 制行為同時使丁○○、丙○○均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甲○○、乙 ○○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戊○○僅因一己之 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丙○○與丁○○通姦之證據 ,竟委請徵信業者被告甲○○、乙○○及另二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協助抓姦蒐證,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 及對丙○○、丁○○施以強迫取證之手段,強制其等接受攝 影拍照,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對丁○○之住居安寧 等權益造成損害,迄今仍未與丁○○達成和解,然被告三人 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當時丙○○與 丁○○確有衣衫不整同處一室之情事,被告戊○○登時目睹 ,其當時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怒不可抑,可責性顯然非 高,被告戊○○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 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被告甲○○、乙○○係徵信社業者 ,渠等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明知 非屬執法人員之身分,不思尋正常手段抓姦,卻在警察人員 到達前即夥同另兩名男子闖入私人住宅拍照取證,惡性非輕 ,再衡諸被告三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不同,被告 乙○○僅係至現場支援蒐證,而被告甲○○則為徵信社之經 理,藉此謀取報酬,惡性較重,與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身為人妻 ,因丈夫感情出軌,為查明配偶不忠之真相,一時失慮,委 託徵信社蒐證抓姦,致有上開犯行,衡諸一般國民感情,其 情尚非無可憫之處,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戊○○、甲○○、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渠3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戊○○、許哲偉、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