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75號
TPHM,99,上易,675,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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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00、27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戊○○丁○○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己○○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均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得知大陸地區海峽 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應國立臺南藝術 大學邀請,至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惟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0 時35分許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臺南市市議員甲○○率眾到 場抗議,爆發肢體拉扯衝突,致張銘清於混亂中遭人推倒在 地(甲○○所涉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 4 月確定)。該衝突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引發軒然大波,戊 ○○、丁○○等人對於甲○○均心生不滿,認為甲○○應為 上開事件負責,而戊○○因在大陸經商,認該事件對於臺商 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故有意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 到場拍攝錄影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以弭平 風波。戊○○丁○○乙○○等人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以戊○○認識甲○○,即推由戊○○扮演「和事佬」 之「白臉」角色,丁○○乙○○則扮演要「處理」甲○○ 之「黑臉」角色,欲迫使甲○○為上開事件,以電視臺錄影 方式公開道歉,行此無義務事。翌(22)日旋由不知情之沈春 雄、梁景杰陪同戊○○搭乘高速鐵路,另由不知情之丙○○ 則駕駛車牌號碼5680-GX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 ○,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嗣因到達臺南市之時



間太晚,渠等分別住宿臺南縣永康市○○○街99號之「桂田 中信飯店」及於臺南市○○○路某一汽車旅館。隔日即97年 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不知情之黃國凱黃如信駕 車搭載其父戊○○沈春雄梁景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372 號之甲○○服務處,丁○○乙○○與不知情之 丙○○則隨後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甲○○ 見戊○○來訪,即要戊○○前往該處 2樓會談,戊○○即向 甲○○恫稱:張銘清是我(戊○○)朋友,我在中國很受張銘 清照顧,你(甲○○)對我朋友不禮貌,這件事我要處理;很 多台商在那裏受到很多不平的待遇,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 那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 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好 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即向 戊○○解釋錯不在己,戊○○見甲○○無道歉之意,即要在 附近待命之丁○○上該處 2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著 在場怒目相向之丁○○,並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阿 水,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甲○○)等語,仍未見甲○○ 有道歉之意,且該 1樓服務處尚有其他義工及員警多人仍未 離去,戊○○見無法得逞,始率眾離開該服務處。戊○○於 同日下午搭乘臺灣高速鐵路電車,返回臺北途中,仍希望以 通知記者媒體到場拍攝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道歉,故 由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意指要 甲○○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4號8樓戊○○所 經營之「樟芝寶有限公司」,甲○○接獲簡訊後,於晚間 6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旋由戊○○等人帶領進入公司董 事長辦公室,戊○○遂在辦公室內對甲○○表示:這件事情 很大,一定要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要相 信伊,伊是為甲○○好,要叫記者來錄影等語,惟甲○○當 場堅決表示不可能向張銘清道歉,戊○○即表示不會堅持要 甲○○向張銘清道歉,甲○○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 是應該,但此事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並提議稱由甲○○ 向伊道歉,伊與張銘清是朋友,伊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等語 ,並佯為甲○○好,所以要請記者來錄影,另一方面已請丁 ○○、不知情之丙○○負責聯繫新聞媒體記者到該公司,甲 ○○見戊○○開始通知媒體到場,遂向戊○○確認,表示其 等一下會對於戊○○及臺商造成之困擾表示不好意思,也會 感謝戊○○尊重其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戊○○ 亦回稱:那就這樣子,你講這樣就好,其他由我來講。迄晚 間 7時30分許,丁○○帶領受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臺文字記



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進入辦公室架設器材準備錄影時 ,在場丁○○乙○○見甲○○始終對於戊○○提議公開道 歉一事推託拒絕,深感不滿,為迫使甲○○於錄影時公開道 歉,丁○○乃示意乙○○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甲○○ 脅迫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 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甲○○受此恫 嚇,內心感畏懼不安,乃向一旁之戊○○確認:「現在是要 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個年輕人所講的講?」 戊○○則瞪大眼睛稱:剛才那個人跟你說什麼?就照我們剛 才講好的講就好了。甲○○因而願意接受中天電視臺記者拍 攝錄影,開始錄影後,乙○○丁○○則退至該辦公室門口 ,繼續監看甲○○是否公開道歉,另由戊○○虛以「他 (甲 ○○ )錯了,是他對我(戊○○)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 他( 旋出右拳搥甲○○左胸2次),但是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 有資格評論他功與過..」,甲○○則僅於錄影過程中對於 戊○○表示不好意思,然仍未公開對張銘清道歉,因而未得 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經查 ,共同被告丁○○相對於被告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被告戊○○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丁○○已於原審 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共同被 告丁○○已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較 為簡略,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詳實,且在其自由意識之自白 ,且警詢亦有錄音,又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自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戊○○否認犯行,而 當時另一在場與之有對話之人即為共同被告丁○○,故證人 丁○○之證言,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



揭說明,應例外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丁○○、乙○○、戊○○、檢察官 、辯護人(戊○○辯護人認證人於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對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則均稱無意見;另對其餘共同被告之 供述,除對丁○○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則均表示無 意見)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 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乙○○部分):一、訊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坦承 上述犯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欲迫使被害人甲○○於 鏡頭前公開道歉,因而出言恫嚇甲○○之強制未遂犯行,坦 承不諱,其雖供稱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張銘清遭推倒在地, 對於甲○○感到氣憤,一時衝動,才對甲○○講:你就馬上 道歉,不然我打死你,但並非是說要「一槍打死你」云云。 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其辦公室內有出手打了甲○○二 下,惟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找上甲○○, 並通知中天電視臺記者到場之目的,係因覺得甲○○不向張 銘清道歉沒有關係,但為了臺商的權益,故由伊代替甲○○ 向張銘清道歉,甲○○不同意道歉,亦不願意接受錄影,但 伊告知這件事情今天處理一下就好,甲○○就同意錄影,過 程中係以協助甲○○妥善處理張銘清事件之立場,絕無施以 強暴或脅迫,甲○○亦證稱未感受有遭到伊恐嚇或脅迫行為 ,自不構成強制及恐嚇罪,至於被告乙○○雖趨近向甲○○ 恫稱「一槍打死你」等語,然伊根本不知情,而純屬乙○○ 個人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見戊○○來訪, 即要戊○○前往該服務處 2樓會談,戊○○即向甲○○恫 稱:張銘清是我(戊○○)朋友,我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 ,你(甲○○)對我朋友不禮貌,這件事我要處理;很多台 商在那裏受到很多不平的待遇,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那 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 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



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即向戊○○解釋錯不在己,戊○○旋要在附近待命之丁○ ○上該處 2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著在場怒目相向 之丁○○,並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台西阿 水本來是要處理你(甲○○)等語,因該服務處尚有其他義 工及員警多人仍未離去,戊○○等始率眾離開該服務處。 同日下午由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通知甲○○前往南京東路 5段之樟芝寶公司辦公室 內,對甲○○恫稱:「要解決此事,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 事情」,被害人甲○○始獨自前往臺北市○○○路 ○段34 號 8樓「樟芝寶有限公司」,於中天電視臺記者到場後架 機拍攝前,由被告乙○○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之脅迫 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 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嗣甲○○雖接 受記者拍攝錄影,然並未公開向張銘清道歉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 度他字第9562號卷一第123至130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中天電視臺文字記者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 璋證述受通知到場拍攝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卷 一第167頁、他字卷卷二第277頁、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並有中天電視臺提供之錄影光碟、節錄畫面、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70至 111頁、原審卷一第82 至83頁)。被告乙○○辯稱係對甲○○說「不然我要打死 你」,並非「不然我一槍打死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顯不足採。
(二)被告丁○○供稱:被告戊○○看甲○○的新聞,很激動, 他要找他理論、打他,從頭到尾都是戊○○提議的,要甲 ○○道歉,要教訓、要甲○○,道歉的人是戊○○,戊○ ○說他要去臺南甲○○服務處,叫伊幫他聯絡媒體前往該 服務處,後來記者沒空,而且到的時候太晚,才在23日去 甲○○服務處等語,並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是被 告戊○○要伊聯絡記者到場等語無訛,核與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丁○○打電話給伊,請伊聯絡媒體,因沒有 聯絡到,丁○○就叫伊拿V8至臺南,但沒電,到臺南後, 我和陳董(丁○○)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丁○○就說戊○ ○要王議員道歉,因為戊○○有講他和甲○○像兄弟一樣 ,所以戊○○要下去和王教訓教訓(那個教訓的意思不是 真的要打,而是像兄弟之間的訓誡一樣),23日下午或傍 晚,丁○○告知甲○○要來台北,要伊聯絡電視媒體,中



天的記者是伊透過朋友聯絡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320至323頁),亦與被告戊○○於偵訊自白:伊因台商反 應,要伊處理甲○○推倒張銘清等語相符,雖事後被告戊 ○○否認是其要丁○○聯絡電視媒體到場云云,應係其事 後避重就輕之舉,不足為採。綜上,足見被告戊○○因在 大陸經商,認上述甲○○率眾抗議爆發肢體衝突致張銘清 受傷事件對於臺商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與丁○ ○二人共同謀議要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到場拍攝錄影之方 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以弭平風波,是被告戊 ○○與丁○○二人就上述欲使甲○○於媒體鏡頭前向張銘 清道歉行無義務事乙節,事前顯已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而被告戊○○在甲○○臺南服務處聽取甲○○方面對於張 銘清事件之說法後,雖要求丁○○等人先行離去,而與戊 ○○先前私下宣稱擬毆打或教訓甲○○之作法有所不同, 丁○○因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質疑認為:戊○○似有意扮演 「白臉」、「和事佬」,則豈非要伊擔任「黑臉」之角色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1頁、第260頁),足見被告戊○○丁○○事前或事中已有默示之合意,推由被告戊○○扮 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丁○○乙○○則扮演要 「處理」甲○○之「黑臉」角色云云,以達迫使甲○○公 開錄影道歉之目的。另參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證稱:「(問: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附耳在甲○○旁 邊要求道歉的事情?)後來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公 司,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那時有說一句: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雖其事後已否認與乙○○ 有犯意絡,然仍對乙○○之上述脅迫舉動,予以讚揚,而 被告戊○○事後亦無責怪乙○○之舉,堪認渠等三人就上 述強制之犯行,相互間已有犯意之聯絡。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 我坐在一間單獨有門的辦公室茶几那邊,有人買一個池上 便當給我吃,吃便當時,戊○○也在旁邊一起吃,他說不 會堅持要我道歉,我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 的,但這件事情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後來他就說我可 以向他道歉,他與張銘清是朋友,他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 ,說要叫記者來,我說電視新聞已經收播了,戊○○就叫 一個人進來,並且表示記者讓那個人去叫,我就在想該怎 麼辦。」、「我心裡自己希望記者不要來,印象中有三立 的記者,打到某人的手機,戊○○有跟對方說:他真的在 這裡,不然你跟他講,並且將手機交給我,三立記者有跟 我確認身分,並且說有新聞通知他們,你要在這裡公開向



張銘清道歉,我告訴他沒有,對方就問我:那這樣子,我 們還要去嗎?我回答你們自己判斷,這時候我就跟戊○○ 說,如果待會記者到場時,要我跟張銘清道歉,比死還痛 苦,我不可能這樣做,戊○○就說他了解,你不用跟他道 歉,於是我就與戊○○確認我等下會表示對於他與台商所 造成的困擾,我很不好意思,也謝謝黃先生尊重我堅持臺 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戊○○就說那就這樣子。後來 又等了一會,就來了兩位揹著腳架、攝影機的記者,從門 口進來,有人告訴我他們是中天的,他們就開始架腳架, 距離我一、二公尺,戊○○有過去跟一群人講話,然後有 一位手臂有刺青、穿白色上衣的年輕人貼在我的耳朵邊, 告訴我待會面對鏡頭一定要道歉,如果不照做,會給我好 看或是讓我死,詳細的用語,我現在不記得... 後來攝影 開始前,我問戊○○說: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 講,還是照那年輕人所講的講,戊○○眼睛瞪很大,問我 那人跟我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後來就 開始錄影,戊○○在鏡頭前面有捶我兩拳,表示:我已經 處理好了,其他人不准動甲○○。我就說對於造成戊○○ 及台商的困擾,覺得不好意思,旁邊就有人說:你可以再 說多一點,我說這樣子就好了,戊○○一開始在錄影之前 ,就要求記者不准提問,錄影的時候,記者也就沒有提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戊○○發 簡訊要求甲○○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之目的,乃希望甲 ○○於媒體鏡頭前向張銘清道歉,惟甲○○當場表示回絕 後,戊○○則提議可以甲○○向其道歉,再由戊○○向張 銘清道歉之方式進行,甲○○則表示其會對於台商及戊○ ○造成之困擾表達不好意思,進而接受錄影,惟甲○○最 終並未公開對張銘清道歉等情,應堪認定。
(四)⒈原審勘驗中天電視台記者所拍攝戊○○、甲○○談話光 碟,其內容如下:
戊○○:今天我叫甲○○過來,是因為甲○○,張銘清是我 朋友,他錯了,他錯了,是我,他對我的朋友不禮 貌,我可以直接打他(戊○○以右拳捶甲○○左胸 二下),但是我跟你講,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 格去評論他功與過,臺灣人,他有他主權的申張, 而且我跟你講,今天他為自己去做一些怎麼樣,他 不是暴民,如果他要用暴力,他不只要,不只會發 生這樣,他不是暴力,他只是要宣示一個臺灣人民 的主權而已。好,OK,今天不管主權怎麼樣,讓有 智慧的人去解決,你中國大陸要來給臺灣,什麼沒



有台獨就沒有戰爭,我們講,奶粉錢拿過來,從馬 關條約開始講,奶粉錢給我拿回來,讓臺灣建設得 很好,讓臺灣的人無憂無慮,然後呢,用我們臺灣 人的勤懇跟他們的忠誠,去替你們賺一點錢給你們 也應該。今天他不是為了要選市長,才出這個頭, 是因為他是臺灣人,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 打他,社會輿論沒有資格去評論他...。
甲○○:這個如意兄他很關心我的安全。
戊○○:對。
甲○○:那他也很尊重我對主權的堅持跟主張,那這整個事 情讓他這麼困擾,我也是對這個兄哥很不好意思( 台語)。
戊○○:是。
甲○○:讓你困擾很失禮(台語)。
戊○○:沒關係,我原諒你(台語)。臺南市的不管,臺灣 任何人都不能摸到他家人跟他,他是我弟弟,他做 錯了,我可以教訓他,我替我弟弟給張銘清,這個 張院長,對不起,但是我尊重我弟弟的主權,他的 思想,他認為他的言論,我尊重他,就這樣,臺灣 人不是暴民,尤其是臺灣人不是暴民,真是要暴民 的話不是這樣,而且我們公的,他也是漢子,敢作 敢當,只要有是非...,懂嗎?OK。
在旁男子:(拿手機給甲○○)兩岸商旅的,我們(台語) 駱會長,你跟他致歉一下,跟他致歉一下,你跟 他講一下。
甲○○:喂!是,不好意思......(錄影畫面中斷)。 戊○○:(中斷後繼續錄影)這樣就好了嗎?
甲○○:是,就照他講的這樣。
戊○○:你要問他什麼,你要回答。
記者:沒關係。
戊○○:不要緊。
記者:剛剛大哥(台語)不是說不要發問嗎?
戊○○:好,你可以發問。
甲○○:不要啦!我看這樣就好,這樣就好,單純點就好, 比較單純比較好,多問也是那些話(台語)。
戊○○:好....我的弟弟做錯了,我自己解決,他們沒有人 可以去摸他,記住喔。
⒉依上開光碟內容,被告戊○○係以甲○○之「兄長」或「 長輩」之身分自居,對外表示甲○○對其朋友張銘清不禮 貌,故以拳頭搥甲○○之左胸二下,堪認被告戊○○出拳



二下之行為,已明顯對甲○○施以不法之腕力而屬強暴犯 行。又加以被告乙○○已於錄影前趨前貼近甲○○之耳邊 ,對甲○○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 然我一槍打死你... 」等語,而致甲○○心生畏懼,此經 甲○○證述綦詳,亦據乙○○坦承出言恐嚇在卷,又參以 乙○○自承稱呼丁○○為姑丈,又係與丁○○同至上開樟 芝寶有限公司,另依證人柯世璋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前 開戊○○辦公室後,有見甲○○、戊○○坐在 L型沙發上 ,現場還有另外一名男子站在卓子前(即證人於偵查中所 繪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一第171頁上打的位置),該男 子是乙○○,在準備器材時,阿緯退至辦公室門口,辦公 室門口沒關,有見丁○○在該辦公室內進出多次等情,及 甲○○證稱:乙○○講定上述「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 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 」等語後,就退回到丁○○的身邊等互動關係觀之,本件 乙○○之上述犯行應係丁○○之指示而行事,足見在場之 被告戊○○丁○○乙○○等人分別於錄影前及錄影當 時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甲○○接受錄影並公開 道歉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如 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 其陳述之真偽,並非專以證人審理中的供述為唯一可採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事前沒有講 到這個部分(以拳搥胸),後來錄完影,我搭乘他的車子 要回去時,他在車上跟我說他這樣做是好意的,我覺得如 果這樣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我也覺得還好,我覺得他應該 是好意。」、「(搥兩拳之感受力道)還好,被搥時,心 裡的感覺當然不好,但是力道覺得還好。」(見原審卷二 第75、77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為其他有利戊○○之供 述,應係甲○○於97年10月28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後, 已提昇其知名度及其政治上之目的,為避免再得罪被告戊 ○○、丁○○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舉,證人甲○○ 事後於原審到庭證述雖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有部分不一致 ,惟其前述基本犯罪事實即其遭強制而為上述無義務事之 供述則始終一致,故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



近,又無被告等人在場,其先前偵訊中之陳述較具任意性 ,應較為可信,併予說明。
(六)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戊○○否認之辯解,尚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三人共犯強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以上述恐嚇、脅迫之方式令 被害人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 ○○仍未道歉,致未得手,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乙○○ 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補充該罪名 (見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194號 、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戊○○、丁 ○○、乙○○等人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以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對於甲○○之生命安全加以要挾, 其目的在於迫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而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人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丁○○乙○○ 等人於事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各自角色 ,推由乙○○以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對於甲○○之生命安 全加以要挾,並分由戊○○丁○○分別扮黑臉、白臉之角 色,分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聯手造成甲○○內心之壓力 ,欲迫使甲○○於錄影時公開道歉,被告戊○○丁○○乙○○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等人,於23日上午、晚上上述二次強制之舉動,因 當日凌晨甲○○臺南服務處已被砸,有警方加強巡邏,且在 場尚有其他人,被告戊○○始扮「白臉」,假意返回臺北後 ,仍希望甲○○於鏡頭前道歉,被告戊○○再以語帶威脅之 簡訊要甲○○到場,向甲○○稱:「這件事情很大、一定要 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指示丁○○聯繫 記者,再由其他被告分工聯繫記者,扮「黑臉」,先搥打、 出言恐嚇、要甲○○在鏡頭道歉,因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均



同一人,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併予敘明。三、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本件被告 戊○○丁○○乙○○三人就上述強制犯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綜合判斷,遽就被告戊○○丁○○二人被訴上 揭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被告戊○○丁○○、乙 ○○三人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爰分別審酌被害人甲○○之身分為臺南市議員,被告乙○○ 前雖未曾受刑罰之宣告,而被告戊○○丁○○前有多項前 科,素行已有不良,有本院被告戊○○丁○○乙○○三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張銘清事件而對 甲○○不滿,竟私自共謀於錄影前出言恫嚇欲迫使甲○○公 開道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及甲○○之人身安 全,對其內心已造成相當恐懼,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 和,雖被害人甲○○內心生恐懼之心,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 大,渠等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之參與程度之輕重,戊○○丁○○係主要謀議之人,而乙○○則為實際執行迫行為之人 ,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尚 佳,而被告戊○○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亦即被告己○○丙○○被訴 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己○○長年在大陸 地區經商,得知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 請,入境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於97年10月21日10時35分在臺 南孔廟參訪時,遭甲○○率眾抗議,被推倒並拖行,因而心 生不平,被告己○○丙○○竟與戊○○乙○○丁○○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戊○○認識甲○○,即推 由戊○○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丁○○丙○○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欲迫使 甲○○為上開事件,以電視台錄影方式公開道歉,行無義務 之事,並由在大陸上海地區之己○○負責將之刊登在大陸地 區報紙。由丙○○則駕駛車牌號碼5680-GX 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並 由丙○○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嗣於同年月 23日18時許,甲○○依約前往上開「樟芝寶有限公司」董事 長辦公室後,戊○○一方面向甲○○先恫稱「要解決此事, 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事情」,並佯為甲○○好,所以要請記 者來錄影,另一方面已請丁○○丙○○聯絡記者到該公司 ,旋於19時30分許,由丁○○帶領不知情之中天文字記者楊 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到場錄影前,先由在場之乙○○趨近 甲○○身邊,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 然我一槍打死你... 」,致甲○○心生畏懼,欲使之行無義 務之事,開始錄影後,乙○○丁○○則退至該辦公室門口 ,繼續監看甲○○是否公開道歉,丁○○並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以現況情形,另由戊○○虛以「他(甲○○)錯 了,是他對我(戊○○)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旋 出右拳搥甲○○左胸 2次),但是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 格評論他功與過... 」,丁○○在旁見甲○○遲未在鏡頭前 公開道歉,即以行動電話聯繫己○○,接通該電話先由戊○ ○向己○○告以上情,再交還丁○○後,轉交甲○○,並要 甲○○自己與「兩岸商旅」會長道歉,在電話中該己○○恫 稱:「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 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錄影結束後,丙○○得知甲○ ○仍未在攝影中公開道歉,即持 1紙空白紙,乘戊○○陪同 甲○○離去該公司,在該處 8樓停等電梯處,向甲○○恫稱 :要在該張紙上簽名,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脅迫甲○○行無 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未因之公開道歉,致未得 逞。因認被告丙○○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 ,始足當之;若僅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動機或意圖,然其



手段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 被告戊○○己○○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其於97年10月28日 於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之譯文、證人柯世璋楊博智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偵訊之勘驗該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筆錄、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97年10月23日19時30分中天記者楊博智柯世璋所拍攝之記 者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己○○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確 實有駕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之服務處,抵達後 伊在車上等候,返回臺北到戊○○的辦公室本來是要談樟芝 寶產品的事情,後來丁○○叫伊聯絡記者到場,但錄影開始 時伊是在另一間辦公室,故未看見錄影過程,後來丁○○表 示要拿類似協議書的紙請甲○○簽名,所以伊才拿一張紙給 甲○○簽,但甲○○未簽名即離開,伊不知道錄影過程其他 人的手段如何等語;被告己○○則以:伊與甲○○素不相識 ,亦不知戊○○南下甲○○服務處及拍攝道歉光碟一事,甲 ○○更多次表示感謝戊○○當天保護其離開,戊○○並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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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樟芝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