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64號
TPHM,99,上易,66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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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午○○  46歲.
      子○○
      甲○○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7之2號7樓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3號9樓之3
          居台北市○○區○○路101巷1弄1號2樓
      壬○○原名游仲秋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0巷19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6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23、24563、25397、25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丑○○所犯詐欺被害人丁○○之罪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貳編號二之(2)、編號四之一之(3)、編號四之二之(1)及三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七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丑○○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5月11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因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7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90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9月7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辰○○(上訴後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癸○○鄭強民(歿,經原審另為判決)、丙○○子○○、壬○○ (原名游仲秋)、午○○甲○○丑○○、TAN LAI HENG(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乙○○、己○○(李、連 2 人另案審理中)等人,因得知「假詐賭,真詐財」(詳如 後述)之詐欺手法,竟於需款使用時,各自聯絡約5至7人為 1 組合,互相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自不動產銷售廣 告中挑選詐欺對象,並以購賣房地為由與賣方接洽後,相約 至飯店房間簽約,再由1人扮演沈迷於豪賭之敗家子,進入 房內,佯稱身懷鉅款欲外出賭博翻本後離去,另1人則扮演 由彼等聯絡安排而來之老千,向賣方介紹賭博方式─由「莊 家」徒手抓取硬幣或扣子後,用有握把的杯子覆蓋,讓對賭 之人在繪製有1至6數字的紙上進行押注,並以硬幣總數除以 6 之後的餘數作為點數(餘數為0時,點數為6),「莊家」 則以杯子握把指向紙上所繪製之正確點數方向或以約定手勢 作為暗號,使知悉前開約定之人,均得以押注正確點數,贏 得賭局。再以設局贏取敗家子財產,避免其任意揮霍豪賭為 由,力邀賣方提供資金參與詐賭,使各該賣方誤信其所參與 者為業已安排妥善之賭局,並無風險,甚至可以利用所贏得 之款項向其購屋或行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資金參與賭博 。彼等復以賣方與敗家子素不相識,不易起疑為由,要求賣 方於賭局中擔任「莊家」,與敗家子對賭,俟賣方連續數局 或贏或和之後,即由敗家子押注鉅款,再趁賣方疏未注意時 ,取走1顆硬幣或扣子置於「莊家」即賣方所在位置附近, 製造係因賣方之疏忽遺落,導致賭輸敗家子等假象,以詐得 賣方賭金,尤有甚者,尚接續以計算後尚積欠敗家子賭金, 需集資清償為由,使各該賣方繼續交付款項以清償賭債,而 詐取鉅款得手。陳樹(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雖明 知丙○○子○○等人之詐欺目的,仍於96年5月7日,基於 幫助之意,載送丙○○子○○往返尊爵飯店,以方便渠等 遂行如後述(三)所示詐欺行為。各次經過及參與人員,詳如 下述:
(一)辰○○與鄭強民(辰○○之兄,已歿,另行判決)、癸○○



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件中分別扮演欲 購買房屋之「老董事長」及好賭之「張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先由癸○○以助 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有意向未○○購買高雄市○○路 7號店面,再帶同冒稱總經理之辰○○及「老董事長」看屋 ,並與未○○洽談購屋事宜,未久即與未○○約定在在高雄 市○○路霖園大飯店(現已改為寒軒國際大飯店)商談簽約 事宜。嗣未○○赴約洽談簽約時,即由冒稱「張董」之男子 ,進入渠等所在房間,宣稱前一日在台南賭輸數百萬元美金 ,要再帶100萬美金去翻本云云。「老董事長」乃作勢阻止 ,並於「張董」離開後,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勸阻,癸○○遂 表示有在澳門賭場工作之親友返回高雄,可提供協助,並電 話聯絡鄭強民到場,由鄭強民現場示範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 (詐賭)手法,同時表示以此方式向「張董」贏到的錢,一 部分可做善事、一部分交給「張董」大嫂,另一部分則由在 場之人均分,未○○因而誤信渠等說詞,於93年9月2日籌措 新臺幣48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未○○ 擔任「莊家」,並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 張董」亦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嗣「張董」忽於某局時押 注巨額美金,未○○未察覺有異,仍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局, 然該局開牌時,經擔任公證人並負責清點硬幣數量之鄭強民 竟清點為「張董」所押注之點數,因而由「張董」贏得數百 萬美金。嗣並由辰○○在未○○之大腿毛巾上,找到一枚由 趁其不知時所放置之硬幣,因而使未○○誤以為係自己疏忽 而輸掉賭局,除交付前述賭金新臺幣480萬元外,另向友人 調借約新臺幣320萬元匯往辰○○等人所告知之香港帳戶, 用以支付賭債。因此共詐得新臺幣800萬元。(二)辰○○(本次冒稱為「林序然」)與鄭強民(辰○○之兄, 已歿,另行判決,本次冒稱「陳健」)、癸○○(本次冒稱 為辰○○助理)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 件中分別冒稱為「梁保羅」、「史帝文」即「張先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帶同癸○ ○,向戊○○誆稱有意購買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 123巷10號之別墅,嗣並帶同自稱為「英商福龍投資有限公 司」主席之「梁保羅」前往看屋後,與戊○○約定於95年8 月25日上午在臺北市環亞飯店(現改為王朝大飯店)簽約。 俟戊○○前往赴約時,辰○○、癸○○、「梁保羅」及「史 帝文」均已在場,「梁保羅」介紹彼等認識後,即向戊○○ 數落「史帝文」好賭且揮霍無度等行為,「史帝文」則帶著 一只黑色皮箱,聲稱內有200萬元美金,因先前已輸掉100萬



美金,故於當日晚上要去賭博翻本云云,「梁保羅」乃作勢 勸阻,「史帝文」則佯裝不悅離去。「梁保羅」俟「史帝文 」離去後,即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瞭解賭博,並可向「史帝文 」其遭詐賭云云,癸○○遂表示其舅舅「陳健」(即鄭強民 )曾在澳門賭場上班應可幫忙,並以電話聯絡鄭強民前來, 鄭強民到場後即開始解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賭方式,並表示 與其讓「史帝文」將錢輸給他人,不如設法把錢贏回來。「 梁保羅」遂附和稱贏得之款項,除部分用做善事、部分由在 場之人均分外,餘額均留給「張先生」的大嫂。「梁保羅」 並要求集資100 萬美金作方為賭金,且聲稱其身上已帶有50 萬美金,使戊○○誤信渠等安排後之賭局已無風險,並可獲 取款項助人,乃提領現款新臺幣530萬元後返回飯店,交予 辰○○作為賭金。隨後即由辰○○等人通知「史帝文」前來 參與賭局,並由戊○○擔任「莊家」,以附表參所示暗號方 式進行,「史帝文」先賭輸約70萬美金後,忽押巨額賭注, 戊○○不疑有他,仍依前述方式進行賭局,惟該局開牌結果 ,竟為「史帝文」所押點數,因而由其贏得該局共250萬美 金,隨後戊○○即在腿上發現遭鄭強民等人趁不其備時所放 置之1枚硬幣,因而以為自己疏忽致輸掉賭局,結算後,戊 ○○除交付前述賭金外,與其他參與賭局之人尚合欠「史帝 文」新臺幣2000餘萬元,戊○○為此自責不已。鄭強民繼而 建議由大家分頭湊錢清償該等賭債,戊○○遂於95年8月30 日提領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4時間,在臺 北市○○路福華飯店一樓交予「史帝文」。此後,「梁保羅 」仍陸續以電話與戊○○聯絡,表示仍欲購買前開別墅,並 可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云云,使戊○○對其深信不移,鄭強民 則接續以尚有賭債差額未能湊足為由,要求戊○○提供款項 ,戊○○因而依其指示,再於95年9月21日前往臺北市新光 銀行大同分行電匯新加坡幣11萬9829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 25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新加坡銀行帳戶。
(三)丙○○子○○、陳樹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本次事件中分別冒稱為「陳永祥」、「張少全」及「溫 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底、5月初之間,先由丙○○(冒稱為「郭吉仁」)、子 ○○(冒稱為「高勝峯」)及「陳永祥」,以子○○有意購 買巳○○、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87 號房屋為由 ,前往看屋,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00號「尊爵大飯店」房間討論簽約事宜。嗣巳○○ 、申○○二人依約前往尊爵大飯店房間與前述看屋之丙○○子○○及「陳永祥」見面未久,「張少全」亦進入房間,



子○○於介紹彼等見面後,即向巳○○、申○○二人數落「 張少全」好賭、揮霍等不肖行為,此時「張少全」即聲稱帶 著一只裝有1000萬美金之皮箱,要去翻本贏回前一晚賭輸之 1000萬美金,子○○作勢勸阻,「張少全」遂表示渠等如可 湊得等額款項,亦可與渠對賭後離去,子○○見「張少全」 離去後,即向現場人員詢問是否有人瞭解賭博,並可告知「 張少全」遭詐賭情節以解救「張少全」云云,此時「陳永祥 」表示其友人「溫金成」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並以電話聯絡 「溫金成」到場,「溫金成」到場後,即向巳○○、申○○ 等人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詐賭方式,子○○則要求大家集資與 「張少全」賭博,贏得之賭金扣除部分用以向巳○○、申○ ○購買房屋外,尚可留給「張少全」之大嫂使用云云。巳○ ○、申○○因而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 且可順利出售房屋,乃共同集資新臺幣300萬元作為賭金, 至尊爵飯店與「張少全」等人進行賭博,並由巳○○擔任「 莊家」,進行約6局後,「張少全」共佯裝賭輸約5、6百萬 美金,第7局「張少全」忽押巨額賭注,開牌時即由「溫金 成」清點出「張少全」所押點數,因而贏得1000餘萬美金, 其後並在賭桌下發現由「溫金成」趁機放置之1枚硬幣,使 巳○○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除交付前述賭金外, 再依「溫金成」所述,與申○○二人,於95年5月9日提領新 臺幣330萬元至西華飯店由「溫金成」當場轉交「張少全」 。因而向巳○○、申○○共詐得新臺幣630萬元。陳樹明知 彼等詐欺用意,仍以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之意, 在前述過程中,載送丙○○子○○往返尊爵飯店,以方便 渠等遂行前述行為。
(四)壬○○(原名游仲秋)、乙○○、己○○及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次事件中分別冒稱為「伍先生」及 「張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4月底,先由「伍先生」及壬○○(冒稱為「王福生」)前 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6號6樓看屋後,以壬○○受託為乙 ○○(冒稱為「李董」即「李大姐」)看屋為由,與庚○○ 、辛○○夫婦相約於96年4月29日在國賓飯店和乙○○見面 ,並於過程中向庚○○、辛○○夫婦誆稱有一敗家子之父母 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灣娘家生活,所以 要買房子云云,另與庚○○、辛○○夫婦約定於翌(30)日 約定在臺北市○○○路100號「環亞飯店」(現改稱為王朝 大酒店)房間討論簽約事宜,並由壬○○通知乙○○屆時前 往冒稱為董事長。翌日,庚○○、辛○○夫婦依約前往簽約 時,乙○○即在場數落該敗家子的不是,並提議與敗家子對



賭,將錢贏過來買房子給其嫂嫂居住云云,「伍先生」則在 場表示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之友人,可以教大家如何賭博云 云,再由己○○(冒稱「葉先生」)以澳門賭場人員身分, 到場教庚○○、辛○○夫婦以猜莊家之硬幣數量方式(以硬 幣總數除以6之餘數作為點數,如可整除,則點數為6)賭博 ,暨約定以手勢作暗號,使得敗家子外之人均得以知悉前開 約,押注正確點數,贏得賭局。庚○○、辛○○夫婦因而誤 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 ,乃集資新臺幣168 萬元作為賭金,至環亞飯店與「張董」 即乙○○所述之敗家子進行賭博,並由庚○○擔任「莊家」 。先前數局,「張董」或和或輸,某局「張董」忽押巨額賭 注,開牌時經己○○趁清點時加入1枚硬幣,致使「張董」 贏得該局,結算後庚○○、辛○○夫婦除輸掉當日所帶賭金 新臺幣168萬元外,尚有積欠賭金,「張董」表示須先結清 賭債,方可進行下一賭局後離開,乙○○等人即要求庚○○ 、辛○○夫婦再去湊錢贏回賭金。庚○○經思量前述過程後 ,忽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未再交付其他款項。(五)辰○○、癸○○午○○、乙○○及己○○(於本次事件中 冒稱為「何先生」,與乙○○均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先由癸○○冒稱 為「洪文志」撥打電話與寅○○聯絡後,翌(10)日上午即 由癸○○帶同冒稱「陳志華」之辰○○,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街161號看屋後,再於同年月13日,帶同自稱「李大姐 」之乙○○前往看屋,乙○○即對寅○○誆稱係為印尼華僑 「張董」購屋,贈與「張董」嫂嫂之用,並與寅○○約定於 97年8月21日在六福客棧見面後,再約定於翌(22)日上午 在六福客棧房間簽約。97年8月22日上午,寅○○依約前往 簽約時,乙○○即聲稱「張董」前一晚又在臺北縣汐止市賭 輸80萬美金,當天還要再拿160萬美金去翻本,並詢問在場 之人,是否瞭解賭博,並可勸說「張董」云云,癸○○則表 示其父親之友人「何先生」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並以電話聯 絡「何先生」即己○○到場,己○○到場後,先佯裝與乙○ ○確認「張董」之賭博方式略如附表一所示後,午○○即以 「張董」身分進入該房間,宣稱前一晚即同該方式賭輸80萬 美金,當天已提領160萬美金要去翻本後離去。己○○見午 ○○離開後,即建議在場人員與午○○對賭,乙○○則表示 贏到的錢將部分用來作善事、部分用以購屋,其餘則由在場 之人分配云云,使寅○○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 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甚至行善,因而向友人籌借新 臺幣3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依辰○○指示前往華國飯店與



午○○進行賭博,並由寅○○擔任「莊家」,先前數局均或 贏或和,至某局時午○○押注高額賭金,開牌時即由己○○ 清點出午○○押注之點數,並趁機將1枚硬幣置於寅○○腿 上,使寅○○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結算後,午○ ○除取走前述新臺幣300萬元外,尚有餘額未清,此後辰○ ○即接續以此為由聯絡寅○○,要求其籌款清償,惟寅○○ 均避不見面,而未再交付其他款項。
(六)辰○○、癸○○午○○甲○○丑○○、乙○○及林文 斌(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8月間,先由辰○○、癸○○分別冒稱為「陳志華」 、「洪文志」,藉口有意購買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69巷12號8樓房屋,而與丁○○接洽,並相約餐敘,同 時誆稱仍需待董事長做最後決定。甲○○則負責持用其前自 「劉秋明」處所取得,業已偽造完成之「楊仁宗中華大學 教職員證,向臺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及臺北市○ ○○路315號臺北敦馥飯店訂房以供97年9月2日使用。97年9 月1日,辰○○、癸○○及乙○○三人即與丁○○、紀鄧秀 鳳夫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見面,未久 ,午○○以「張董」身分到場,表示要等其嫂嫂表示滿意方 可正式簽約,並與丁○○另約定於翌(2)日在亞太會館房 間內見面。97年9月2日丁○○抵達約定地點後,乙○○即誆 稱「張董」即午○○前晚賭輸80萬美金,當晚將再帶160萬 美金前去翻本,惟其屢賭屢輸,請大家協助研究破解、勸阻 之方式。此時,癸○○佯稱認識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之人,並 電話聯絡林文斌後,由丑○○將其載送到場,示範說明如附 表一所示,賭扣子數量之賭博方式。隨後午○○到場表示其 嫂嫂不會來了,購屋之事就此擱置,並佯裝要離開,惟見桌 上擺放之賭博器具,復邀約大家小賭數局,展現其好賭個性 後始行離去。午○○離去後,乙○○即佯裝詢問在場之人, 能否勸阻午○○賭博,並要求大家集資,以如附表參所示方 式與午○○對賭,贏得款項後可立即還給丁○○,並可用以 向其購買房屋。其後,辰○○又以電話對外聯絡,佯裝欲向 友人「陳伯」調借款項,籌措賭金,丑○○甲○○二人則 於電話中配合辰○○之說法,與之對答調借款項事宜,使丁 ○○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 售房屋,因而籌得新臺幣1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前往敦馥 飯店房間與午○○進行賭博,並由丁○○擔任「莊家」,先 前6局丁○○都贏,至第7局時午○○押注高額賭金,開牌時 即由林文斌清點出午○○押注之點數,嗣後並表示在丁○○ 大腿毛巾上發現1枚扣子,使丁○○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



掉該局。
(七)辰○○、癸○○午○○子○○甲○○丑○○及TAN LAI HE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癸○○ (冒稱「小洪」)聯絡後,由辰○○(冒稱為陳志華)、子 ○○(冒稱為林仁德)以有意與卯○○(起訴書誤載為「蔡 裕懸」)洽談臺北縣三重市○○路1號3樓及4樓房屋之買賣 承租事宜為由,與之相約見面。此後再由午○○(冒稱為「 張董」)出面表示其要付款購買該房屋,並與子○○在卯○ ○面前談及寶石生意,彰顯其財力,嗣後雙方即約定於97年 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路242號遠東國際飯 店見面洽談簽約事宜。甲○○依辰○○指示,持用其前自 「劉秋明」處取得,業已偽造完成之「王水能中華大學教 職員證,以王水能名義向遠東國際飯店訂房。午○○並通知 TAN LAI HENG於97年10月12日下午入境臺灣,準備出面假冒 為賭場工作人員。丑○○則負責接送辰○○等人往返遠東國 際飯店,並等候通知隨時支援。嗣卯○○依約前往遠企飯店 未久,辰○○、癸○○即將之帶往子○○房間內,隨後午○ ○亦進入房內宣稱前一晚賭輸806000美金,要再加倍翻本云 云,子○○即向卯○○提及午○○賭輸鉅款項之事,並向卯 ○○介紹略如附表參所示之賭博方式,欲引其上鈎,惟經卯 ○○答以無意瞭解賭博事宜,只要洽談房屋買賣即可,辰○ ○見渠等目的難以得逞,乃對卯○○諉稱將於上午11時30分 備妥支票簽約以完成交易云云後,未再與之聯絡。嗣經警於 97 年10月1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9號「北投 中信會館」查獲適於房間內討論設局詐騙事宜之辰○○、癸 ○○、甲○○丑○○4人;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 ○○街57號「天津飯店」203房查獲午○○子○○2人,並 經午○○帶領,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5巷15號「儂 美飯店」516室查獲TAN LAI HENG;另循線查獲丙○○、陳 樹及壬○○,並分別扣得各該被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子○○午○○除就前述事實欄 二之(七)就被害人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否認外,並均辯 稱:被害人卯○○並未陷於錯誤,故渠等並未成立詐欺未遂 罪云云。其餘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癸○○丙○○子○○午○○丑○○、壬○○就渠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 假詐賭、真詐財」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事實,均供 承不諱。被告丑○○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同情鄭 強民(被告辰○○之兄)罹病無人照顧始北上協助,其間偶 依被告辰○○指示駕車載送,不知彼等不法行徑,日後才清 楚他們所為,伊並沒有犯意云云;另被告甲○○僅供承行使 偽造之中華大學教職員證,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係依被告辰○○指示代訂房間,不明箇中情由云云。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辰○○及被告癸○○分別冒稱為總經理及助理,與 冒稱澳門賭場工作人員之鄭強民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3年9月2日,以前述事實欄二之(一)手 法,在高雄市○○路霖園大飯店向未○○詐得現金新臺幣 480 萬元,並續以湊錢清償賭債為由,使未○○陷於錯誤, 而依彼等指示匯款約新臺幣32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未○○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 (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二)第93、94頁)附卷可憑, 復據骨同被告辰○○及被告癸○○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堪 予認定。
(二)共同被告辰○○及被告癸○○分別冒稱為「林序然」其助理 ,與冒稱為澳門賭場工作人員「陳健」之鄭強民暨2名分別 冒稱為「梁保羅」、「史帝文」即「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二)手法,接續於 95 年8月25日在臺北市環亞飯店、95年8月30日在臺北市○ ○路福華飯店先後向戊○○詐得新臺幣530萬元、500萬元現 款,並於95年9月21日使其電匯新加坡幣11萬9829元(當時 折合新臺幣約250萬元)至指定之新加坡銀行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指證綦詳,並有戊○○所提供之交



易明細、匯款單、「梁保羅」及「林序然」名片影本、鄭強 民以「陳健」名義所書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其 與「梁保羅」談論買賣房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以上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第19至31頁)等件附卷可憑,並據 共同被告辰○○及被告癸○○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亦堪認 定。
(三)被告丙○○子○○及三名分別冒稱為「陳永祥」、「張少 全」、「溫金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二之(三)手 法,接續於96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0 號「 尊爵大飯店」、95年5月9日在臺北市西華飯店,依序向巳○ ○、申○○2人先後詐得新臺幣300萬元及330萬元得手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巳○○、申○○證述綦詳,並有渠等 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聯邦銀行存存、彰化 銀行竹東分行存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存摺(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二)第 139至148頁及原審卷(一)第330至339頁),及「高勝峯」與 「陳永祥」名片影本、「郭吉仁」與「溫金成」手寫之聯絡 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二)第138頁)等件附卷可 稽,並據被告丙○○子○○供承在卷,互核相符,是本件 被告丙○○子○○及陳樹犯行,亦堪認定。公訴人雖依巳 ○○、申○○警詢時所述,認彼等先後遭詐騙新臺幣310萬 元及300萬元,然該金額部分業經證人巳○○、申○○於原 審審理時指證應為新臺幣300萬元及330萬(見原審卷(一)第 303頁、第304頁),並提出前述存摺資料敘明資金來源在卷 。另該扮演嗜賭「敗家子」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冒稱為「張 少全」而非「張少良」,亦經證人巳○○於警詢時更正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二)第149頁),併此敘明。(四)被告壬○○與乙○○、己○○及分別冒稱為「伍先生」、「 張董」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二之(四)手法,於96年 4月30日在「環亞飯店」向庚○○夫婦詐得現款新臺幣168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夫婦指證綦詳 ,並有其所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97年度偵字第 25 397號卷(二)第173頁)、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7年 度他字第8704號卷第98-103頁、106-109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壬○○… 是負責與其中一名被害人接洽…我只有在他們接洽好了之後 ,到飯店與他們見面,在飯店見面的時候壬○○也在。師傅 來教賭博的時候,他也在。那件己○○有來教賭博,那件是 壬○○打電話叫我過去飯店,我去飯店冒充董事長」、「壬 ○○那件辰○○沒有參加,…他也有跟我提過他有作這樣詐



欺的事情,並且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見原審卷(二)第63 頁);證人己○○證稱:「…我是負責擔任老千也就是教被 害人賭博,並且負責放銅板或扣子在被害人那裡,再從被害 人那裡找出來,告訴他們因為這樣才會輸了賭局」、「他( 指被告壬○○)與伍先生負責去找被害人」(見原審卷(二) 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指證:「…被告(指壬○○)向我表示他是一位『乙○○』 即李大姐在臺灣事務的代理人,受李大姐之託來看房子…」 、「去國賓飯店時,被告壬○○是與我洽談買房子的事情, 第二天我們到王朝飯店(即環亞飯店)房間內與敗家子賭博 時,被告壬○○也有參與賭博…」、「…當天早上、下午都 有見到被告(壬○○),被告壬○○也有在場一起學賭博, 並且參與賭博」(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至343頁)等情相符 。且證人乙○○、己○○均非本件被告,渠等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誣陷被告壬○○以迴護「伍先生」之必要;至於證人 庚○○、辛○○夫婦雖因前開犯罪受有損害,然渠等與被告 壬○○究無夙怨,更無誣攀必要,因認前開證人所為相符之 指述,應屬可採。
(五)共同被告辰○○及被告癸○○午○○與乙○○、己○○5 人,共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五)手法,於97年8月22日在臺 北市「華國飯店」向寅○○詐得新臺幣300萬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指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並有其所提出之「洪文志」、「陳志華」名片及其調借款 項對象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見97年度偵字 第25397號卷(三)第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據被告辰○○、 癸○○午○○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六)辰○○、癸○○午○○甲○○丑○○、乙○○及林文 斌,共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六)手法,於97年9月2日,在臺 北市○○○路315號馥敦飯店向丁○○詐得新臺幣120萬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證在卷,並有其所提通聯 紀錄、「洪文志」與「陳志華」名片、資金來源之紀鄧秀鳳 及紀泓輝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提款明(以上見97年度他 字第8704號卷第44至48頁),及亞太會館電梯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見同前卷第40至42頁)、馥敦飯店訂房紀錄單(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第121頁)暨被告癸○○與被告丑 ○○、被告辰○○與被告甲○○丑○○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同前卷第88至93頁)、中華大學97年12月12日函(見原審 卷(一)第11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就其訂房情形,雖 先於警詢時供稱97年9月初以「王水能」向亞太會館訂房、 嗣改至馥敦飯店訂房時,先以「楊仁宗」名義電話訂房,復



改以「王水能」名義訂房(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二) 第7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已供明係以「楊 仁宗」之中華大學教職員證訂房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22823號卷(二)第75、76頁及97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卷第 14-15頁),核與前述馥敦房店訂房紀錄單,及被告甲○○ 於97年9月2日電話告知被告辰○○街「我還是用楊仁宗名字 開」之通聯譯文相符(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卷第93頁) ,因認以被告甲○○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是所述,始與事證 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丑○○雖否認知悉被告辰 ○○、癸○○午○○、乙○○及林文斌之詐欺目的,被告 甲○○辯稱僅依被告辰○○指示登記訂房,被告丑○○辯稱 係於照顧鄭強民之餘,偶應被告辰○○之指示載送云云。惟 查被告甲○○丑○○除分別負責訂房、載送外,尚於97年 9 月2日持續在電話中與被告癸○○、辰○○對談聯絡及訂 房事宜,並佯裝討論調借款項事宜,略如下述(以下通聯引 用通話方,僅分別略載被告辰○○、丑○○癸○○、甲○ ○之姓氏為「鄭」、「劉」、「馮」、「王」): (1)上午6時19分許(詳同前警聲搜卷第92頁)─
鄭:上次新買的電話將那號碼帶出來。
劉:好。
(2)上午8時3分許(詳同前警聲搜卷第88頁)─
馮:你那一隻新的號碼,你知不知道號碼幾號? 劉:知道呀,我看一下喔,0000000000。 馮:0000000000,這有沒有通。
劉:有。
馮:確定有通啦,你現在有沒有裝在手機上面? 劉:有。
馮:不能裝在你自己的喔。
劉:我知道。
馮:裝在另外一個,然後把他打開喔,我跟你講,如果 有人打給你,說要找那個陳總有沒有,你就跟他說 總經理出去了。
劉:喔。
馮:你懂我意思嗎?
劉:懂。
馮:說要找陳總的話,你就說陳總出去了。
(3)上午8時15分許(詳前警聲搜卷第91頁)─
王:我現在搭捷運了,先叫阿國(即被告丑○○)看一 下。
鄭:那麼晚,客戶也晚到了。




王:好。
(4)上午10時53分許(詳前警聲搜卷第88頁)─
馮:你直接載著那個師傅(按:為被告等人對於扮演 在賭場工作老千之稱謂),到停車場對面這邊,我站 在這邊等你。
劉:好,載師傅喔。
馮:對!
(5)下午1時8分許,由被告辰○○、乙○○與佯裝「陳總」 之子並以甲○○門號接聽電話之人對話,約定調取款項 事宜(內容略,見同前警聲搜卷第92頁)
(6)下午1時42分(詳同前警聲搜卷第92頁)─
鄭:你坐阿國的車把房間退了,我們換到別地方。 王:好,我二分鐘到。
(7)下午5時48分許(詳同前警聲搜卷第93頁)─
王:我是陳伯,我剛到機場,我兒子說李董找我。 鄭:對,我表姐找你有點事情,但是現在事情辦好了 你在機場嗎?
王:對,我剛到。
鄭:你不要來找他,他事情處理好了。
王:我本來要馬上過去,那不用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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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