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59號
TPHM,99,上易,1659,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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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輔佐人乙○○、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 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 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岳婿關係,緣 告訴人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吳炎山以新臺幣(下同 )四十七萬元購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八七七─0000 號地號之農地(下稱八七七號農地),惟因告訴人丙○○不 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該筆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委請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先登記為該筆農地之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丙○○保管,俟日後法令變更告訴 人丙○○可取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欲出售該筆農地 後,被告甲○○即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甲○○意圖 為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 揭農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 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宜蓁、楊秋寬吳盆於偵查 中之證述,佐以被告甲○○之供述,並有六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七七號農地土地所有權狀、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告訴人丙○○之岳父,且告訴人丙 ○○於六十九年間向吳炎山以四十七萬元購入八七七號農地 後,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甲 ○○登記為八七七號農地有權人,且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 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名下等情(詳本院九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六十九年間告訴 人以四十七萬元向吳炎山購買系爭農地,因為不具自耕農身 分,暫時登記在我名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我有 將這筆土地移轉給我兒子吳建利,但是這只是信託吳建利。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稱:「告 訴人是我的女婿,告訴人向吳炎山購買土地,因為告訴人不 具自耕農的身分,就以我的名字登記,土地是告訴人購買的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我將系爭土地委託代書過戶給吳建利, 那是我因為保護我自己,才會將土地登記過戶在我兒子名下 ,但是我信託而已。」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我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雖將八七七號農地登記在我兒 子吳建利名下,但那僅是信託登記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岳婿關係,而告訴人丙○○ 於六十九年間,向吳炎山以四十七萬元購入八七七號農地 ,惟因告訴人丙○○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該筆農 地之所有權人,遂委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先登 記為該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丙○ ○保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記予其子 吳建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內容詳如前述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五 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 一五三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八七七號農地土地謄本(詳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二 頁至第三頁,其上記載被告甲○○信託登記予吳見維(即 更名後之吳建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原因發 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桃資字第0九七000三八九八號函送八七 七號農地六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辦理移轉及信託登記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案影本(詳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十頁至 第一三九頁)、告訴人丙○○向吳炎山購買八七七號農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 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七五 八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等附卷可稽。(二)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 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 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 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 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 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 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 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 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 ,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詳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



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 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原判 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 』,但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 ,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其判決理由論 證,猶嫌未臻完備。」(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 決意旨)、「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 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 有損害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五五八0 號判決意旨、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五號判決意旨) 、「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 之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 決意旨),基此可知,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並須致本人有已生損害之 結果始足當之,且土地受信託登記之受信託人,除非有違 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 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 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 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三)查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間將所購入之八七七號農地信 託予被告甲○○名下,雖當時我國尚未訂立信託法,惟按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 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故告訴人丙○○與 被告甲○○約定將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並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按其合意內 容成立信託關係,而被告甲○○自始就前揭八七七號農地 坦承有信託關係,故上開信託於被告甲○○名下之八七七



號農地仍係告訴人丙○○所有,嗣被告甲○○雖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將 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惟依信託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 產。」、第十一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 其破產財團。」、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亦即八七七號農地雖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子 吳建利名下,惟前揭信託之八七七號農地並未因此成為吳 建利所有,自難認上開將八七七號農地再信託登記予吳建 利名下之行為,係屬於將信託物出賣、處分、為其他減損 受託物價值之行為,而得成立背信罪,況告訴人丙○○自 得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將八七七號農地返還,告訴人 丙○○之財產尚未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更難認有何已致生 告訴人丙○○本人財產上損害之實質結果,揆之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四)至原審經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甲○○僅係受託登記為 八七七號農地所有權人,明知八七七號農地土地所有權狀 仍於告訴人丙○○保管中,卻逕自在八十一年間向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 書狀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 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補發八七七號農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另告 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報價買進華隆特股票, 卻未能履行交割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 丙○○原擬以設定土地抵押權予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鼎康公司)之方式擔保其積欠該公司之債務,與 鼎康公司和解,遂要求被告甲○○配合辦理設定八七七號 農地抵押權予鼎康公司之程序,被告甲○○卻拒絕配合, 並於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丙○○多次請求其配合辦理移轉八 七七號農地登記予另一名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邱進益之際 ,連續拒絕配合之。」等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嫌,惟:
1、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 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



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 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 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二月間涉犯背信罪嫌,與原審認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補發所有權狀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 起迄八十三年間止,均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涉犯背信罪 嫌,二者之犯罪時間已相差八年至十年,自難認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補發所有權狀,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 八十三年間止,均拒絕配合告訴人丙○○辦理移轉登記之 時,即已就其九十一年二月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何連續 其初發之意思,是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2、次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 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 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 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 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顯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四0號判例意旨),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 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 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判決意 旨)、「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 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原判決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清等人之犯行,故 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 訴人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難謂適 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 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背 信犯行,前揭原審認定之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補 發所有權狀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罪嫌,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三年間止,均拒絕配 合告訴人丙○○辦理移轉登記之背信罪嫌,亦不生任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
綜上所述,縱原審認定之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補發所 有權狀,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三年間止,均拒絕配合告訴 人丙○○辦理移轉登記,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此 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丙○○將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將 八七七號農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 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並非將信託之八七七號農地 出賣或處分或減損其價值之行為,僅係將八七七號農地再信 託予其子吳建利,因告訴人丙○○仍得於信託契約終止後, 請求將受託物返還,自難認為對告訴人丙○○已構成實質之 損害,縱被告甲○○拒絕返還信託之八七七號農地,惟此僅 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背信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深究,遽以背信罪刑論科,且將檢察 官未起訴且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均併予論罪科刑,於法 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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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