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
7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後述㈡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㈡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底某日,見與其承租同樓 層他戶房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111號4樓六室之丙○○將 鑰匙遺留於門鎖上而離本人所持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經 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甲○○於99年2月23日15時45分 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鑰匙進入丙○○之 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女性上衣6件 、女用馬甲1件、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4件、女用絲襪1件 、女用褲襪3件及襪子1支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 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6張及1000元鈔票2張)。甲○○ 得手後,食髓知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 21時許之夜間(原審誤載為23時許),持上開鑰匙進入丙○ ○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皮 包內之5000元。嗣因丙○○於同日21時30分返家(原審誤載 為23時45分),發覺失竊,於同日23時45分許會同屋主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23日曾持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丙
○○之房屋內二次,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女性用品,及告訴人 丙○○皮包內之5000元,惟辯稱:第一次是在該日下午3時 許,第二次距第一次不到一小時,故未於夜間進入告訴人丙 ○○之房屋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之時間及次數: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看監視器得知小 偷進來二次,第一次大概下午4點多,第二次大概在晚上9 點;因為我們9點多回來,發現東西有動過,在監視器裡 面看到是二次,這二次的時間我沒有確定,但是監視器有 顯示這二次的時間。而證人即房東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證述:99年2月23日晚上丙○○跟我反應他的房間有 遭竊的情形,我先看監視器再報警;我們在看監視器的時 候,沒辦法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發現這個情況我們打電 話給警察,繼續看監視器看到晚上也有進去的情況,我們 有看到他在開門開了很久,又走開,又回來一次繼續開, 第三次有進去,第二次開門開不進去,但是第三次有進去 ,因此從監視器裡面有發現被告進去丙○○的房間二次; 警察只有翻拍下午3點45分的畫面,後來的部分警察沒有 翻拍等語。(本院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 依證人丙○○及乙○○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甲○○共 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二次,第一次依監視器翻拍畫面 顯示是在99年2月23日下午3點45分,第二次雖無監視器翻 拍畫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監視器曾顯示這二次 的時間,且證人乙○○亦證述曾看監視器看到晚上也有進 去的情形,因此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點許亦曾進入告 訴人丙○○的房屋內,應堪認定。雖被告甲○○嗣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第一次與第二次相差不到一個小時,並未在 夜間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 均未供稱前後行竊相差一個小時,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相 差不到一個小時,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衡情被告 甲○○在原審時未慮及在夜間行竊屬加重條件,為圖減輕 罪刑故在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然被告甲○○第二次行 竊時間是在同日晚上9時許,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 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甲○○持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 徒手竊取上開女性用品及告訴人丙○○皮包內之5000元部 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照片3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
第44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99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第一次進入丙○○ 房屋內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日21時許第二次進入丙○○房屋內竊盜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聲 請意旨就被告99年2月23日21時許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業 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原審99年6月14日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依法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 查,被告雖係於同日內為二次竊盜犯行,惟其第一次竊盜時 ,所竊均係女性衣物,且目的係為滿足心理上之刺激,第二 次竊盜時,則係因缺錢花用,故所竊者均係現金,業據被告 於99年2月24日警詢時供承甚明(偵卷第8頁參照),是依被 告之供述,其主觀犯意顯有不同,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接續為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 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就99年2月23日之二次竊盜犯行,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 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二次竊盜行為間隔不到一小時,且未於夜間行竊云 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