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17號
TPHM,99,上易,1617,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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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30日收 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12日 提出上訴書,有該署發文簿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7-3、17-4 )。雖原審法院收發人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檢送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上蓋印表示係於99年7月13日上午9 時收到,惟此與上開發文簿上蓋有原審法院99年7月12日收 發章戳記顯然不符,是上開99年7月13日上午9許收文戳章應 係原審法院收發人員處理收文延宕所致,尚難以此即認檢察 官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悠公司)之董事長,民國95年間,被告欲進行玻璃 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之開發,以挽救碧悠公司之業務,惟因當 時碧悠公司已財務吃緊,無資力再進行投資,遂由其召集告 訴人甲○○、證人蔡孟廷陳仕修3 人,商討借用不知情之 游敬志擔任負責人之鑫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誠 公司)名義進行開發。渠等原擬由告訴人、證人陳仕修出資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證人蔡孟廷以專利設備作價出 資。嗣因證人陳仕修蔡孟廷等人因故無法出資,被告竟對 甲○○隱瞞前情,而欲由碧悠公司自行開發獲利。隨於95年 10月3日,利用鑫誠公司之名義,與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恩公司),簽訂生產薄化製程玻璃基板所需之廢水 處理設備合約,約定由台恩公司於碧悠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 鄉廠房內,承攬「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以供碧悠公司處理生 產薄化製程玻璃基板產生廢水之用,總價為370萬元,並應 於95年10月12日匯款111萬元予台恩公司充當簽約金。惟因 當時碧悠公司已無資金可支付訂金111萬元,被告竟意圖為 碧悠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與證



陳仕修分別出資100萬元充當籌備公司之費用,並由被告 先行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佯以證人陳仕修業已出資,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及被告前開100萬元匯至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鑫誠公司帳戶 。被告隨即於當日指示證人游敬志將前開款項中之111萬零 30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予台恩公司支付前開廢水 處理設備工程之訂金,嗣告訴人發現前情,知悉上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仕修蔡孟廷、龐國棟、游敬志 、汪醒仁之證詞,及卷附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合約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板 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 業,且告訴人已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鑫誠公司帳戶之事實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碧悠公司之 董事長,本來薄化玻璃基板代工事業係碧悠公司自己要投資 生產的事業,但因當時碧悠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沒有資金 繼續投資上開事業,所以改由告訴人及蔡孟廷陳仕修等3 人商談投資事宜,並協議由蔡孟廷以專利薄化設備及技術作 價投資1,500萬元,陳仕修及告訴人各自投資現金1,500萬元 ,共計4,500萬元為初期投資使用,並以鑫誠公司之上開帳 戶作為籌備帳戶,待上開股東投資之資金全數到位後,再將 鑫誠公司改名為新公司之名稱;又廠房預定設置在碧悠公司 之廠區內,因為薄化玻璃的生產需要用到氫氟酸,所以要有



廢水處理之設備,如果要建新的廢水設備成本高昂,而碧悠 公司原本就有廢水處理池,所以就利用碧悠公司舊廠房原本 之廢水設備修改使用,故告訴人所匯入之100萬元投資款項 ,有部分作為製作薄化玻璃所需要的廢水處理池之訂金(即 簽約金);至於伊在這投資案的角色為協調人,因為伊為碧 悠公司之董事長,而薄化玻璃利潤很高,如果參與投資案會 有利益輸送的問題,並遭碧悠公司股東質疑,因此伊才未實 際參與該投資案;嗣因陳世修所代表之公司股東不同同意此 投資案,陳仕修決定放棄,此情亦為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 匯款100萬元之前就已經知悉,告訴人更明知匯入鑫誠公司 帳戶內款項係作為製作薄化玻璃所需的廢水處理池之部分訂 金(即簽約金),爾後,因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簽訂廢水池 工程後,告訴人後續之資金無法到位,此投資案才破局,簽 約金亦被台恩公司依合約規定沒收,伊絕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鑫誠公司帳戶, 其中100萬元為被告向鄧福元借得款項後先匯款予告訴人, 再由告訴人匯款至前開鑫誠公司帳戶內,嗣被告旋即於同年 月日匯款110萬元予台恩公司,用以支付被告以鑫誠公司名 義與台恩公司於95年10月3日所簽訂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 書之訂金(即簽約金)等情,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台恩公司業務協理龐國棟於原審供證明確(第 427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82、108、109頁),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回條聯、帳戶明細表、 合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 8433號偵查卷第6至12、53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依證人陳仕修於原審供證:伊確實有跟被告、告訴人一起 談過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當時有提及出資人有伊公 司亞太數位公司、告訴人、蔡孟廷,投資金額每人1,500萬 元,總金額是4,500萬元,蔡孟廷是以設備及技術入股,且 被告當時是碧悠公司的董事長,擔心關係人交易,所以被告 沒有擔任投資人。伊公司不參加後,被告與告訴人有要繼續 作,所以他們以鑫誠公司作為主體去做,當時鑫誠公司沒有 在營業,本來準備要把鑫誠公司結束,但告訴人與被告急著 要用,所以就借給他們去使用,至於鑫誠帳戶是伊請游敬志 依他們指示辦理進出。當初伊有跟被告及告訴人說伊公司決 定不投資,伊是在被告家外面的泡沫紅茶店,同時對被告及 告訴人講的,這是在借用鑫誠公司帳戶之前就講的等語(原 審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鑫誠公司之負責人游敬志



偵查中供證:伊為鑫誠公司之負責人,當初陳仕修、告訴人 因為要合作新事業,需要用到鑫誠公司帳戶,陳仕修並表示 之後會改掉鑫誠公司之名稱成立新公司,伊乃同意他們使用 上開鑫誠公司帳戶等語吻合(第8433號偵查卷第51頁),且 證人陳仕修游敬志與被告、告訴人間,俱無恩怨關係存在 ,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是渠等開供證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理,應屬可信。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證:被告邀陳 仕修、伊、還有蔡孟廷投資,蔡孟廷是用設備出資,原本係 要成立一間新公司。當時是口頭上說的沒有簽立協議書。後 來是陳仕修鑫誠公司可以提供戶頭,等資金到位後把鑫誠 公司改名成新公司等語(第8433號偵查卷第49頁);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鑫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00萬元係 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後,先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使用帳戶內 ,再由告訴人連同己有之100萬元一起匯入前開鑫誠公司帳 戶(第427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曾邀集告訴人 、證人陳仕修蔡孟廷共同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 ,嗣證人陳仕修代表之公司退出後,仍由被告找人參與投資 ,且於95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各別出資匯款100萬元至前開 鑫誠公司帳戶,並同意先行使用鑫誠公司名義及帳戶,以供 該投資事業,順利進行,嗣後再更改新公司名稱之事甚明。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訴:伊所匯入鑫誠公司帳戶之100萬元僅是 作為公司成立時開辦費、調查費使用,伊不知道該費用係用 以支付與台恩公司簽約之簽約金使用,且伊係專業的投資人 ,從事投資20餘年,被告所說的那個投資,只是口頭說說而 己,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故以本案來看,根本不是投資 案。而所謂的鑫誠公司帳戶,係因為當時作投資是要用壹個 帳戶做公共支出才用的,且根據會計處理法,開辦費是可以 報銷的。又被告說要先做廢水處理,亦不符合投資規則,因 這種資本支出,一定是資本到位才可以做云云。惟查: ①本案斯時即經告訴人同意先使用鑫誠公司名義及帳戶,以供 該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順利進行,嗣後再更改 新公司名稱之事,已如前所述,則該投資案既規劃初期先借 用他公司名義運作,並非發起設立新公司,此階段是否有告 訴人所指稱之公司開辦費用之支出,並需先匯入100萬元, 已非無疑。
②再者,鑫誠公司於95年10、11月間以前開帳戶支付噴嘴、酸 液等費用相關文件,均經告訴人過目後,始為支付等情,為 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庭呈之電子郵件文件、板信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第427號偵查卷第12、13 頁、第8433號偵查卷第9頁)。又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是記載



:「Subject:薄化生產近日所需開銷。董事長你好:‧‧ ‧一、薄化生產部分(噴嘴機構製作)‧‧‧(酸液部份會 在11/4日柳澤先生來臺灣時使用等語(第427號偵查卷第13 頁),已明確提及是因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而需 開銷支出噴嘴、酸液等費用;另證人即碧悠公司製程副理汪 醒仁於原審亦供證:噴嘴、酸液等設備是製作薄化製程之設 備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均與告訴人所稱公司開辦 費用使用情形不符,告訴人卻仍為同意支付該等費用,顯見 告訴人所指稱自己存入前開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僅是作為公 司成立時開辦費、調查費使用乙節,並不可採信。再參酌一 般成立公司投資生產事業初期,往往需支付相關設備費用, 且為帳目清楚、明瞭,而多由專用帳戶支應等情,益徵前開 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用途,應是作為支付本案玻璃基板薄 化製程技術事業範圍內之相關設備費用使用無誤。 ③又依證人陳仕修於原審供證:在談投資時,有討論過廢水處 理,且廢水設備是很昂貴的東西,既然碧悠公司有廠房設備 ,在該處是節省,當時大家應該有共識要用碧悠公司現有土 地、設備或再進行改良,因為若是要做新的廢水處理設備, 就不可能是每人只投資1,500萬元。另當時因為要作評估, 需要知道花費在何處,何項目上,所以就列了壹個設備表, 設備表上面就有這些廢水設備支出投資需要購買的東西等語 (原審卷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90、91頁);證人蔡孟廷 於偵查中亦供證:當初碧悠公司重整中,沒有資金做薄化玻 璃基板事業,伊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所以才會有和告訴人 、證人陳仕修共同合作投資之計畫,而這個生產事業一定要 先作廢水處理工程,早期的時後應該有談到這個部分等語( 第59號偵查卷第39頁),佐以卷附評估表內確實記載廢水處 理項目(原審卷第103頁),足認本案由被告、告訴人、證 人陳仕修蔡孟廷開始規劃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之初 ,渠等確實曾談及欲利用碧悠公司原有廢水處理設備加以修 改後使用之情。而觀諸卷附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合約內容( 第8433號偵查卷第53至71頁),即是由台恩公司在碧悠公司 廠區內施作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與證人陳仕修蔡孟廷證述 當初規劃投資內容約定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以鑫誠公司名 義委託恩公司施作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乃是該投資玻璃基 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所需使用之必要設備乙節,應非全屬無 據。
④另依證人龐國棟於原審供證:作廢水場地是在碧悠公司,因 為碧悠廠務人員要成立新的系統,要利用目前碧悠公司的廢 水處理系統去增建,然後伊提出新的需求的報價,價格談好



我們成立壹個合約書,對方說新的公司還沒成立,所以要以 鑫誠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碧悠公司當時快結束了與碧悠簽約 就沒有意義,廠務跟伊說是要利用場地跟廢水設備,因為當 時碧悠公司快結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均與被告前揭 供述內容相符合,及佐以斯時碧悠公司財務已見困難,猶欲 進行重整,此經證人陳仕修蔡孟廷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供 證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59號偵查卷第39頁), 復有卷附碧悠公司聲請重整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 44頁),則縱被告斯時身為碧悠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猶於碧悠 公司是否可繼續經營,情況均未明之狀況下,即逕行替碧悠 公司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必要,益見被告以鑫誠公司名 義委託台恩公司施作之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與碧悠公司 本身無關,而是執行與告訴人約定投資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 程技術事業範圍內之相關必要設備,是被告由前開即作為本 案投資事業費用支出使用之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予台恩 公司簽約金,已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至證人龐國棟於偵查中雖供證:當時一開始是與碧悠公司談 的,但當時碧悠公司財務吃緊,簽約時才改為鑫誠公司等語 (第427頁偵查卷第28頁),且公訴人據此而認本案廢水工 程是碧悠公司所需云云,然證人龐國棟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 供證甚明,且該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確實與碧悠公司無關,均 如前所述。另證人即碧悠公司製程副理汪醒仁於偵查中曾指 稱:(檢察官問:有無聽被告說過該廢水處理槽,是他與別 人合資或是他人借碧悠廠房來作玻璃基板薄化)這個伊沒有 聽被告說過廢水處理槽是幫別人做的等語(第60號偵查卷第 52頁),惟證人汪醒仁已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說明斯時是指稱 :當初作薄化的團隊,會繼續留下來,是因為當時經理跟伊 等說碧悠有可能因為這個新技術起死回生,加上這個新技術 未來的發展有市場的需求,這是伊等當初留下來的原因。伊 印象中沒有聽過被告有講過廢水處理槽是幫別人做的事情, 當時一開始伊等都認為碧悠跟日本人合作在做這個新技術, 但後期公司上層找新的投資者加進來,所以後續的設備投資 真正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佐以證人 汪醒仁斯時僅為碧悠公司之製程副理,層級甚低,被告並無 向證人汪醒仁個人說明整個投資經過之必要,是證人汪醒仁 表示未曾聽聞被告告知是為新投資者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 ,亦屬合理之事,實難依此即據以反面推論被告是為碧悠公 司而委託台恩公司施作本案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是證人 龐國棟、汪醒仁上開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仕修之證



述,渠2人均證稱:本件投資案是由被告發起,被告表示伊 係碧悠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加入投資,所以被告並非投資人 等語,而被告對其非本件投資案投資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原審認定被告於證人陳仕修代表之公司退出後,仍由被告參 與投資等情,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又本件投資案並未簽 有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及各投資人仍處於磋商階段等情,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陳仕修證述明確,應可認定。於此情形下, 是否各投資人真有投資之意願亦屬未明,依通常商業經驗, 當無立即花費大筆金錢預先發包施作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必 要。而被告本身所經營之碧悠公司,本即擁有廢水處理設備 ,是被告於碧悠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使用鑫誠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為碧悠公司支付噴嘴、酸液及改善廢水處理設備, 以節省碧悠公司之開支,亦非絕無可能。原審未對此加以說 明,率爾認定上開支出均係作為支付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程 技術事業範圍內之相關設備費用使用,而認被告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其論理顯與常情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語。然查:
①告訴人、證人陳仕修蔡孟廷3人係在被告邀集協調下已達 成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協議,非如公訴人所稱僅 達磋商階段,而告訴人係在明知證人陳仕修已退出本件投資 案之情形下,仍欲繼續投資本件薄化玻璃投資案,且已與陳 仕修商定借用上開鑫誠公司帳戶,被告並無隱瞞陳仕修所代 表之投資公司退出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陳仕修於原審供證: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證人甲○○一起談過投資的 事情,投資標的如何?)我們談過,投資標的為玻璃基板薄 化製程技術。」、「(檢察官問.你剛說的投資金額等,是 否你跟證人甲○○都有同意,有無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 我們是法人一定要回去報董事會,當時有這個共識,但並沒 有簽訂書面契約。」、「(檢察官問:你們投資人裡面並沒 有被告,被告在投資案中扮演何角色?)被告當時是碧悠的 董事長,擔心關係人交易,所以被告沒有擔任投資人,但我 是透過被告而認識證人甲○○跟蔡孟廷,如果沒有被告,就 不可能評估這個投資。」、「(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證人 甲○○後來有匯100萬到鑫誠帳戶?)我知道,我們公司不 參加後,被告與證人甲○○有要繼續作,所以他們以鑫誠公 司作為主體去做,當時鑫誠公司沒有在營業,當時本來準備 要把鑫誠公司結束,但證人甲○○與被告急著要用,所以就 借給他們去使用,至於鑫誠帳戶是我請游敬志依他們指示辦 理進出。」、「(檢察官問:證人甲○○知道你是代表亞太 公司投資而非個人投資?)我不知道證人甲○○是否知道。



我有跟被告跟證人甲○○說我們公司決定不投資,我是在被 告家外面的泡沫紅茶店,同時對被告及證人甲○○講的,這 是在借用鑫誠公司帳戶之前就講的。」、「(檢察官問:在 你退出投資之時,整個投資案到底形成沒有?)我當時的認 知雖然我不投資,但被告與證人甲○○有匯款且有用到鑫誠 公司的帳戶,應該二人之間有共識,否則不會匯款。」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88、89頁)。
②復依證人陳仕修於原審供證:「(檢察官問:你們在談投資 時,有無討論廢水處理要先行發包?)我記得有提過廢水處 理,但確實內容我不記得,不過應該還沒有討論發包。」、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鑫誠有跟台恩簽約?)我知 道有簽約,但不清楚契約內容。」、(檢察官問:該契約的 執行由何人執行?)是由被告、證人甲○○做,細節部分是 由被告做。」、「(辯護人問:此投資案,為何要用碧悠的 廢水設備?)廢水設備是很昂貴的東西,既然有現有的設備 廠房,在該處是最節省的方式。」、「(辯護人問:在作投 資案最初洽談時,被告有無告知你跟證人甲○○的廢水設備 還需要修正及加強?)好像有。因為我們要作評估,需要知 道花費在何處,何項目上,所以就列了壹個設備表,設備表 上面就有這些廢水設備支出投資需要購買的東西。」、「( 辯護人問:你剛說他們很急著要用,所以你把鑫誠帳戶借給 他們使用,你是否知道他們急的原因?)我不清楚,但可能 是跟該訂單有關。」、「(辯護人問:是否記得蔡孟廷所說 日本訂單的內容?)我記得是新力的訂單。」、「(檢察官 問:你們還在談投資時,是否已經有說好將來要使用的廢水 處理設備,就是要用碧悠公司現有的土地或設備或再進行改 良?)我沒有印象有談到,但我認為當時大家應該有共識, 因為如果要做新的廢水處理設備,就不可能是每人投資1500 萬元的金額,可能連壹億伍仟萬都不夠。」等語(原審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知上開投資案確有利用碧悠公 司原有廢水處理設備進行改良之計畫,且因蔡孟廷手中已有 日本新力公司之訂單,乃先以鑫誠公司名義與台恩公司簽訂 進行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而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鑫誠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其中111萬元即係給付台恩公司前開廢水處理設 備工程之訂金,亦據證人龐國棟於原審供證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回條聯、帳戶明細表、合 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業如上述 。是公訴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謂:被告於碧悠公司財務困 難之情形下,使用鑫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碧悠公司支付噴 嘴、酸液及改善廢水處理設備,以節省碧悠公司之開支,亦



非絕無可能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法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 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 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 及說明之責任。是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諭知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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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