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10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進益(原名吳彥廷,於民國98年7 月22日更名,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有確定)與甲○○原係工地同事關係,其因懷疑甲 ○○向雇主打小報告,致其遭解僱,而懷恨在心,遂邀集關 博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有確定)、乙○○及何紹宇(綽號 「小余」),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甲 ○○位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49號之居所前,欲找甲 ○○理論。吳進益於抵達上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拾取地上之木棍1 支,持木棍毆打甲○○約十餘分鐘, 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1.5 公分×0.5 公分擦傷、左手第 四、第五指挫傷疼痛等傷害。吳進益、關博文及乙○○明知 渠等與甲○○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貪圖自身利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 ○甫遭毆打、內心恐懼之情狀,由吳進益出言,以甲○○須 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失為藉口,喝令甲○○交付金錢,否 則不保證其生命安全會如何,甲○○因驚恐且迫於無奈,為 求脫身,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因其身上並無 現金,遂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備妥 2 萬元贖回前揭身分證,吳進益、關博文及乙○○方才離去 。甲○○則於脫困後,立即報警。吳進益、關博文及乙○○ 承前揭相同犯意,由關博文於同年月27日下午,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確認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旋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共同前往甲○○之上開居所,欲向甲○○收取2 萬元。渠等三人於抵達後,甲○○正準備交付前述現金2 萬 元之際,因吳進益欲出手毆打甲○○,在旁埋伏之員警即出 面逮捕吳進益、關博文及乙○○,致吳進益、關博文及乙○ ○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員警在甲○○上開居所之地板 上,扣得木棍2 支(其中1 支為吳進益於98年3 月24日持以 毆打甲○○至斷裂之木棍),並在渠等使用之車牌號碼CA -196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鋁製棒球棍1 支,另尚
扣得吳進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關博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邱金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邱金明、林義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98至99頁),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以下簡稱共同被 告)吳進益、關博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乙○○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前揭陳述均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吳進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 月28 日接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 萬元你們是 否有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我們約定得手後款項由三人均 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0頁),雖辯稱:係因伊當時跟 警察說伊想吃藥,警察說如果這個問題伊說有,就讓伊吃藥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吳進益 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這兩 萬塊啦,你們拿到這兩萬元,你們有沒有約定說拿到這兩萬 元要怎麼分配?就是三個人怎樣?」、「吳:均分。」、「 警:啥?」、「吳:均分。」、「警:平分?」、「吳:嗯 。」、「警:三個人平分啦?」、「吳:嘿。」、「警:… 這要打國字的三,就是三個人(打字聲),算說有拿到手, 就是有約定說,這兩萬塊拿到手後,三個人平分就對了啦。 」(見原審卷二第26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共同被告 吳進益係自行供出「得款均分」之陳述,並無其所述「伊說 想吃藥,員警要求伊就該問題說有,就讓伊吃藥」之對話存 在,其上開所辯顯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實。 共同被告吳進益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 部分曾為上開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共 同被告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 違法取得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關博文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 月28 日接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 萬元你們是 否有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吳彥廷表示我們得手後款項由 三人均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雖辯稱:伊記得 伊沒有這樣講,那是警察做的,叫伊說是不是、是不是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惟原審當庭勘驗共同被告關博文 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你們 有說這條兩萬元,這兩萬元,你們拿這兩萬元後,你們有約 定說要怎麼分嗎?有沒有?」、「關:沒有啦,大家拿錢就 大家用了阿,還說要怎麼分。」、「警:公家用就對了?」 、「關:沒有啦,沒有說公家用啦,是先拿給他,看他自己 要怎麼處理啦。阿他要分,一定,對不對,他會分阿。我們 當然是先拿給他,那是他的錢。我是中間人。」、「警:對 啦,你們事先有先約定要如何分配這條錢沒有?」、「關: 沒有啦,是說拿到再說阿。」、「警:有沒有人提起說,拿 這條錢先來喝一攤再說啦,還是說先來找女人,再來一起分 ,還是說什麼樣的情形,還是怎樣有沒有?」、「關:沒有 啦,是說拿到以後再說啦。」、「警:拿到以後看要怎麼分 再說就對了啦。」、「關:對啦。」、「警:誰說的?這誰 說的?你說的還是吳彥廷說的?」、「關:好像是吳彥廷講 的。」、「警:喔。吳彥廷所述啦,等我們(打字聲)…」 、「關:沒有啦,沒有說等啦。」、「警:對啦,就是拿到 手嘛,你就聽我打這樣,你看一下嘛。」、「關:嗯。」、 「警:吳彥廷表示啦,我們得手…約定得手後…」、「關: 沒有說約定啦,哪有說約定。」、「警:就是你們拿到錢之 後嘛,款項再三個人公家分嘛。就這樣花一花,看是要吃一 下飯,有沒有要找吃飯?有沒有找要喝一攤?」、「關:那 都事後的事情了。」、「警:事後的事情。好啦,這樣可以 。」、「關:不然我問你啦(邊笑邊說),你有錢你不會拿 去花喔(呵呵笑聲)?」、「警:好啦。」(見原審卷二第 26至27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共同被告關博文確實已 表明「吳彥廷表示得款由三人共享」之意思,警詢筆錄上開 記載,並未悖離共同被告關博文所述之內容。共同被告關博 文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未 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部分曾為上開
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關博文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影 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乙○○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 月28日接 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 萬元你們是否有 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我們約定得手後,以取得的贓款要 去吃飯,關博文表示吃飯剩下的餘款由三人均分。」之內容 (見偵查卷第20頁),雖辯稱:警察說案子先這樣做,案子 到法院伊要怎麼說再怎麼說,伊那時候沒有這樣說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46 頁)。惟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該次警詢 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你們拿到這一 條錢,有約定嗎?有約定說這一條錢要怎麼分配嗎?」、「 楊:沒有。」、「警:阿不然你們怎麼講。」、「楊:就… 」、「警:誰說的?」、「楊:誰說的…」、「警:嘿。」 、「楊:大家講的。」、「警:大家講的?」、「楊:對阿 。」、「警:要先去喝一攤?」、「楊:呵呵(笑聲)。」 、「警:阿剩下的再分,對嗎?」、「楊:剩下的再分不是 我講的。」、「警:誰講的?關博文講的?還是吳彥廷講的 ?誰講的嘛?」、「楊:誰說的…」、「警:嘿阿。」、「 楊:關博文講的。」、「警:關博文講的,約定得款後要去 喝一攤,他說這樣我們就是要給他說這樣,要去吃飯啦?」 、「楊:對,要去吃飯。」、「警:就是說他這個贓款要去 吃飯啦(打字聲),吃完飯剩餘的三人共同均分啦,對嘛, 吳彥廷啦,你給他寫關博文,關博文提議的嘛,是不是?是 不是關博文提議的?」、「楊:吃飯是我們說好的啦。」、 「警:我們約定得手後,以取得贓款要去吃飯啦(打字聲) 」、「楊:嗯。」、「警:再來呢,關博文說剩下的再三個 人平分啦?」、「楊:對。」、「警:(手機響,接手機, 打字聲)關博文表示吃飯剩下的贓款,餘款,再由三個人均 分嘛,對吧?」、「楊:嗯。」(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確實已表明「得款後, 三人欲以該款去吃飯,關博文表示餘款由三人均分」之意思 ,警詢筆錄上開記載,並未悖離被告乙○○所述之內容。被 告乙○○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部分曾 為上開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 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於98年3 月2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2頁),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文書,應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㈦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暨扣案之行動電話、木棍 等物,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均有在 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吳進益打電 話告訴伊他沒錢回宜蘭,伊就找關博文去載吳進益,吳進益 表示有跟同事發生糾紛,要去找同事理論,伊因此一起去甲 ○○之住處。伊當天沒有聽到他們講身分證的事,甲○○有 說要拿2 萬元賠償吳進益的工作損失,伊沒有看到甲○○拿 出身分證,渠等離去後在回程車上,看到關博文拿出甲○○ 的身分證,關博文說一星期後甲○○要拿2 萬元出來,是吳 進益要關博文向甲○○拿身分證。吳進益於3 月27日打電話 給伊表示要向甲○○拿錢,伊就找關博文開車一起去找甲○ ○。到場後吳進益看到另一個同事,就把伊帶去的棒球棍拿 下車,伊就把吳進益拉住,警察就出現。伊並沒有要求甲○ ○交出金錢或是身分證。3 月27日伊跟著去,是因吳進益說 他要找另一個同事云云。
㈡惟查:
⒈吳進益於98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 北縣貢寮鄉○○村○○街49號之居所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拾取地上之木棍1 支,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約 十餘分鐘,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1.5 公分×0.5 公分 擦傷、左手第四、第五指挫傷疼痛等傷害,木棍並因此斷裂 之事實,業據吳進益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其於偵訊中係明確證稱:吳進 益拿長棍子打伊的頭,伊用手擋,所以打到伊的雙手等語( 見偵查卷第84頁);且經人即甲○○之同事邱金明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看到甲○○被吳進益打,他在旁邊地 上隨手拿木棍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關博文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進益打甲○○大約10至15分 鐘,邊講邊打頭和手,從頭上面打下來,打到木棍斷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吳進益打甲○○的身體,邊講邊打,大約10分鐘, 打到木棍斷掉飛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復尚有臺 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於98年3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42頁),且有斷裂為3 截之木棍扣案可憑,及 照片、本院勘驗木棍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原 審卷一第頁136 頁)。
⒉98年3 月24日下午,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係與 證人何紹宇(綽號「小余」)一同至證人甲○○上開居所, 而同年3 月27日下午,彼三人復一同至證人甲○○上開居所 之事實,為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暨證 人何紹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與證人甲○○之間,均無 債權債務關係:
⑴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與證人甲○○之間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98年3 月24日上午,伊去上班時,老闆表示要 解僱伊,伊認為係甲○○向老闆打小報告致伊失去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吳進益遭其雇主解僱,係雇 主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決定,吳進益自不得僅因其主觀 上認為係甲○○曾向雇主打小報告,即謂其得任意向證人 甲○○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足認吳進益與證人甲○○之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⑵關博文及被告乙○○始終均表示:於本案發生以前,並不 認識證人甲○○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述:98年3 月24日來伊居所之四人之中,伊只認識吳進益 ,其餘伊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4頁),足認關博 文、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
⒋關於被告乙○○及關博文、吳進益三人與證人何紹宇彼此之 交誼關係:
⑴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3 月24日以前就認識關博 文、乙○○及何紹宇,與乙○○比較熟。3 月24日當天, 伊打電話給乙○○,伊也有打給何紹宇,關博文是乙○○ 連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關博文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在98年3 月20日才認識吳進益。98 年3 月24日是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吳進益,且說
吳進益要請伊喝酒及出車錢。伊在24日當天才認識何紹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53 頁)。被告乙○○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98年3 月24日當天,吳進益打 電話給伊,說他沒工作也沒車,叫伊去載他回宜蘭,因伊 沒車,伊就找關博文一起去,伊不認識何紹宇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7、38頁、第153 、154 頁)。證人何紹宇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3 月24日吳進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 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⑵比對上開陳述內容可知,98年3 月24日當天,係吳進益以 電話聯繫被告乙○○及證人何紹宇,並經被告乙○○以電 話聯繫關博文到場;且吳進益與關博文在本案發生之前並 無深交,證人何紹宇在本案發生前僅與吳進益有交情等情 ,均堪認定。
⒌證人甲○○於98年3 月24日下午,確實係因其甫受毆打、內 心恐懼,且受恐嚇要求須交付金錢,在迫於無奈之下,為求 脫身,始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前交出其身 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交付現金2 萬元贖回其身分 證:
⑴證人甲○○之證述:
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3 月24日,共有 四人來伊居所。吳進益打伊,其他人都在旁邊看。吳進 益及關博文都有問伊說要如何賠償吳進益沒工作的損失 ,其他兩人站的很近。因吳進益打伊,並叫伊不要走, 伊只好問吳進益2 萬元好不好,吳進益及關博文都說好 ,但因伊當天身上沒錢,吳進益及關博文就問伊是否有 證件,伊就當大家的面前將身分證交給關博文,關博文 說3 月27日還錢時還伊身分證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84 至8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吳進益歐打伊約20分 鐘後,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賠償他失去工作之損失,伊回 稱身上現在沒錢,吳進益就恐嚇伊要提供身分證扣押再 交付現金贖回,否則不保證伊之生命安全會如何,伊因 此上樓拿身分證,交給關博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揭 偵字卷第5 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係表示其係 在其居所取出並交付身分證之意。
②其於98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程序前半段證稱:吳進益說 要伊用錢解決,伊就把身分證當場交給關博文。伊拿身 分證出來給關博文時,吳進益、乙○○都有看到。因為 吳進益打伊,伊害怕,伊看關博文在旁邊,所以將身分 證交給關博文。伊交身分證給關博文時,乙○○有在那 邊,離吳進益大約十幾步左右。吳進益確實有說要伊拿
錢出來。2 萬元的金額是伊自己說的,吳進益有同意, 相約3 、4 天後拿錢。是伊主動拿出身分證的,伊想這 樣他們就不會打伊,就會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 93頁)。比對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上揭證 述內容,應認證人甲○○所述之意,係表示其受吳進益 毆打後,吳進益復出言,以其須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 失為藉口,喝令其交付金錢,否則不保證其生命安全會 如何,其因身上無現金,又因恐懼且急欲脫身,遂提出 「以身分證為質押、日後再交付現金2 萬元贖回身分證 」之方式,經吳進益同意後,其遂將身分證交予在旁之 關博文,使自己得以脫困。
⑵關博文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3 月24日去現場 ,吳進益拿木棍去打甲○○,甲○○跑來伊身旁,伊保護 吳進益,防止吳進益繼續打,甲○○心裡害怕,他說叫伊 幫他處理,甲○○就說要用錢處理,叫伊跟吳進益講看他 要不要,之後伊跟吳進益講,吳進益說好,甲○○就自己 主動說要拿身分證給伊,伊跟甲○○及吳進益就約好一個 星期後拿錢,乙○○在旁邊也有聽到。因為甲○○身上沒 現金,又約一星期後拿錢,怕吳進益不肯,所以甲○○才 交付身分證。伊與甲○○在談的時候,吳進益及乙○○在 旁邊,與伊及甲○○距離大約2 、3 公尺等語(見前揭偵 字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 是去樓上拿身分證下來交身分證給伊,是在他被打的現場 亦即新港街49號前方,將身分證交給伊,當時吳進益有在 旁邊,差不多兩步的距離,乙○○也在附近,大約3 、4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第11頁),兩 次證述內容均表明甲○○交付身分證予伊之際,吳進益及 關博文係均在身旁不遠之處,且所述之內容核與證人甲○ ○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
⑶證人何紹宇於98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3 月24日 伊在現場,看到吳進益打人,打完後,關博文說要甲○○ 簽本票,但車上沒有本票,他們要去7-11便利商店買本票 ,關博文和甲○○有一起開車離開,這段期間伊與吳進益 、乙○○都留在現場等他們,後來他們回來,渠等四人一 起離開後,關博文在車上才提到他拿甲○○之身分證及押 身分證要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3 頁)。 原審就此部分再詢問證人甲○○時,證人甲○○雖證稱: 24日當天,有跟關博文開車去7-11便利商店要買本票,但 後來沒有進去店裡,沒有買。伊在店門口交身分證。因為
沒買本票,伊怕再被吳進益打,所以伊跟關博文說願交身 分證給他。是先去買本票,沒買,再回來住處拿身分證。 (隨後又改稱)是先拿身分證,才去買本票。(再改稱) 本票沒買成,所以給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 105 頁),關於「交付身分證之地點」,在同一審理期日 內,前後證述內容互有矛盾。然而,證人甲○○係46年次 、國小畢業,有卷附警詢筆錄人別欄資料可參,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98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之前半段,均證述係 在被告乙○○及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面前,將身分證交 予關博文,核與關博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以證 人甲○○年過半百且智識程度不高之情狀,極有可能係因 其一時記憶上之混淆導致其出現上開矛盾之證述,參酌其 於警詢、偵訊作證之時點較為接近案發時點,斯時記憶較 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等情,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述「係在被告乙○○與關博文 、吳進益三人面前交付身分證」之內容,始符真實。 ⑷況且,證人何紹宇係吳進益之友人,吳進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未提供「小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亦僅記載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係與「 小余」一同前往;直至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出「小 余」之姓名為何紹宇,並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原審,聲 請傳喚何紹宇為其作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後,證人何 紹宇始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是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難謂 無疑;由於當時吳進益、被告乙○○及證人何紹宇均聚集 在證人甲○○之居所前方,倘「甲○○交付身分證予關博 文之地點」確實係在甲○○居所前方,則聚集在該處之吳 進益、乙○○自難諉稱不知,更難脫免其等涉及恐嚇取財 犯行之嫌疑;基於相同原因,就證人何紹宇本人而言,其 雖未遭檢察官一併起訴(此係緣於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 並未供出「小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與本案具有 高度利害關係,亦難期待其能作出不利於自己及吳進益、 乙○○之證述,更徵其上開證言難認可信。
⑸基上所述,足認證人甲○○交付身分證之地點,應係在其 居所前方亦即其被毆之處,亦足認證人甲○○交付身分證 予關博文時,吳進益及被告乙○○係均在一旁目睹交付身 分證之過程。吳進益及被告乙○○辯稱:98年3 月24日係 直到關博文在回程車上提及甲○○已質押身分證並承諾日 後付款時,始知悉該事云云;及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 度辯稱:伊直到3 月27日始得知甲○○有把身分證交給關 博文云云,顯均屬不實之詞。
⑹吳進益於98年3 月24日下午,持木棍毆打證人甲○○,長 達十餘分鐘,致證人甲○○受傷,木棍並因此斷裂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所述。以吳進益毆打證人甲○○之時間如 此長久、所持木棍並因此斷裂之客觀情狀,可見吳進益當 時憤怒兇悍之程度,已造成證人甲○○內心極大之驚恐。 參酌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 述之內容,足認證人甲○○確實係因其甫受毆打、內心恐 懼,且受吳進益恐嚇要求須提出金錢補償,在迫於無奈之 下,為求脫身,始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 前交出其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交付現金2 萬 元贖回其身分證。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既與 證人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恐嚇證人甲○○須 交付金錢,此等行為自屬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而所謂「甲○○須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失」云云,僅 屬渠等恣意索取錢財之藉口,無從憑此認定渠等上開行為 具有任何合法性或正當性。
⒍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於98年3 月24日及3 月27 日對證人甲○○所為,係接續實行渠等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達 既遂程度: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3 月27日關博文打電話 給伊,伊跟關博文說等伊下班,相約下午5 時在伊居所樓 下,因伊在3 月24日就報案了,所以伊接完關博文的電話 ,就去跟警察說對方要來拿錢。當天因為關博文沒有將身 分證還伊,伊就沒有將錢拿給吳進益,吳進益欲徒手打伊 ,伊就用雙手擋住並閃躲,警察就出現將吳進益抓起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85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義溫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3 月 24日甲○○來報案說他被打、恐嚇及證件被拿走等事,3 月27日又打電話來,說對方跟他連絡,他們約在當天下午 5 點半在甲○○居所樓下,警方就去現場布置警力。後來 吳進益他們開車來,關博文先下車,吳進益跟在後面,吳 進益有先跟甲○○的同事理論。伊在現場看到關博文沒有 將甲○○的身分證還給甲○○,就要甲○○跟他們去車上 說,吳進益追著甲○○跑,警方看情況不對,就出面制止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 月27日 當天,伊有在現場埋伏守候。當時關博文與甲○○有在對 談,吳進益下車時就去後車廂拿棒球棍出來,後來有甲○ ○同公司穿制服的職員走出來跟吳進益交談完,吳進益把 棒球棍放回後車廂後,吳進益才走向甲○○,並作勢要追 打甲○○,甲○○已有把錢拿出來了,但是還沒有交出去
,乙○○在車旁邊,警方怕甲○○被打,就出來逮捕被告 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 頁)。
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進益於98年3 月27 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甲○○拿錢,伊就找關博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頁);關博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乙○○於27日打電話向伊表示吳進益約當天晚上要拿錢, 伊就打電話給甲○○,約當天晚上5 點見面,開車到現場 時,甲○○有打電話來改地點,後來還是約在甲○○之居 所等語,關於98年3 月27日「係吳進益聯繫乙○○,經乙 ○○聯繫關博文,關博文再聯繫甲○○」乙節,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甲○○所述:係關博文打電話來聯繫取款事宜 等語相符。
⑷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於 98年3 月27日再度前往證人甲○○之居所前方,渠等目的 顯係為向證人甲○○收取金錢,且該筆金錢即為「甲○○ 於98年3 月24日質押身分證之際所表示日後欲交付之現金 2 萬元」,由於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目的 係在取得證人甲○○之現金而非身分證,故渠等於98年3 月24日及3 月27日對證人甲○○所為,應係接續實行渠等 恐嚇取財犯行,然渠等於尚未取得現金2 萬元之際,即遭 員警當場逮捕,故渠等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未達既遂程度。 ⒎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應確實互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吳進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伊與甲○○吵架,約 好要火拼,伊打電話給朋友乙○○、關博文及小余,請他 們過來助陣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3 月24日那天,伊跟他們約見面時,有說同 事害伊沒工作,要去打他,是在核四廠前面集合後,在車 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和關博文一起去找吳進益,到場時,吳 進益和小余在一起,吳進益說要去找甲○○理論,問關於 吳進益工作被開除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四人見到面的時候,吳進益 說要去找同事,要問那個同事為何害他沒工作,是在要去 找他同事的路上,在車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頁)。證人何紹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找到吳進益後 ,吳進益才說甲○○害他沒工作,要找甲○○算帳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並參酌吳進 益於該日抵達證人甲○○居所後確有毆打證人甲○○成傷 之情狀(詳如上述),足認吳進益於98年3 月24日邀集其
餘之人一同前往證人甲○○之居所,其主觀目的顯係為向 證人甲○○報復尋仇;又關博文、被告乙○○及證人何紹 宇於98年3 月24日以前均不認識證人甲○○,吳進益又自 承其認為係甲○○向雇主打小報告致其失去工作,故本案 中,吳進益應係最具有「向甲○○索討金錢以洩憤」動機 之人,是以,證人甲○○證稱:伊被吳進益毆打後,吳進 益要伊用錢解決,賠償他沒工作之損失乙節,應堪採信。 ⑵吳進益於警詢中曾自承:渠等(指其與關博文、乙○○) 約定得手後款項由三人均分等語;關博文於警詢中曾提及 :吳彥廷表示得款由三人共享之意;被告乙○○於警詢中 亦曾提及:得款後,三人欲以該款去吃飯,關博文表示餘 款由三人均分之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6至28頁),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尚具 結證稱:「(昨天你為何要跟著去拿2 萬?)關博文說吳 彥廷拿到錢之後,要叫吳彥廷請我們吃飯」等語(見偵查 卷第64頁),準此可知,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 人顯然互有「從甲○○處取得之金錢將由三人共享朋分」 之主觀認識。
⑶證人甲○○所證:伊被吳進益毆打後,吳進益要伊用錢解 決,賠償他沒工作之損失乙節,既堪採信,客觀上被告三 人又於98年3 月24日均一同前往證人甲○○上址居所取得 身分證,並接續於同年月27日均一同前往證人甲○○上址 居所欲取得現金,且渠等彼此之間尚有「從甲○○處取得 之金錢將由三人共享朋分」之主觀認識,自堪認被告乙○ ○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應確實互有對證人甲○○恐嚇取 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⒏吳進益雖辯稱:98年3 月24日伊在現場不知道關博文有拿走 甲○○之身分證,3 月27日是因關博文、乙○○對甲○○住 處地形不熟,伊必須跟著去云云。然而,本案被告乙○○與 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中,僅吳進益與證人甲○○有仇怨過 節,關博文及被告乙○○於98年3 月24日以前均不認識證人 甲○○,證人甲○○亦已明確證稱係因吳進益要求伊用錢解 決等語,足認吳進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關博文雖辯 稱:伊係遭吳進益之逼迫,始於98年3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證 人甲○○交款取身分證之事宜,且3 月27日吳進益要求乙○ ○攜帶鋁棒,伊不得不於3 月27日隨同前往,伊於3 月27日 有請配偶謝麗君報警,可證明伊係被迫云云。然而,關博文 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係關博文與被告乙○○於98年3 月24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關博文於電話
中並未提及任何被迫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3 至135 頁), 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逼關博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8 頁、卷二第2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 稱:吳進益叫伊拿鋁棒,並沒有要伊拿鋁棒對關博文怎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原審依關博文之聲請,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表示:謝麗君於98 年3 月27日曾託請友人以電話向本分局二結派出所報案,稱 其夫關博文與友人至臺北縣澳底向人討債至今未歸恐生意外 ,請求本分局二結派出所協尋,經本分局聯繫澳底派出所得 知,關博文因恐嚇取財案遭澳底派出所留置調查,且因謝麗 君未正式向本分局報案,故無報案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 98年12月28日警羅偵字第09831073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21 頁),可見謝麗君並非以「關博文被友人逼迫 、行動自由受限」為由報案,而係以「關博文與友人一同外 出討債,至今未歸,恐生意外」為由報案,亦與關博文上開 辯解明顯不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關博文之認定,是關博文 上開所辯顯均無從採信。再被告乙○○雖辯稱:98年3 月24 日伊在回程車上才得知關博文有拿取甲○○之身分證要錢之 事,3 月27日伊跟著去,是因吳進益說他要找另一個同事云 云,然而,證人甲○○係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