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37號
TPHM,99,上易,1537,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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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宗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10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17號、98年度偵字第155 9
號、第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 日起,明知俞統公司已無支付 票據資金之能力,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出面至臺 北市士林區○○○街○ 段108 巷2 弄8 號1 樓告訴人乙○○ 辦公處,佯稱因俞統公司業務擴充亟需資金周轉,欲以俞統 公司支票調借現金,並願給付利息,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5,156,058 元之俞統公司 支票12紙,扣除利息後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丙○○或匯款至 俞統公司之方式出借共507萬4780元,詎被告2人取得款項後 ,俞統公司支票隨即自97年3月起大量跳票,告訴人乙○○ 收受之調借現金支票亦屆期全數跳票,告訴人乙○○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感謝函、俞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 張、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 業、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3 月2 日台票字第0980001214號函 及退票查詢明細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 ○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自 96 年開始陸陸續續向乙○○借款,但97年3月俞統公司跳票 前,我沒有再向乙○○借錢,只是當初借錢換票時,交付乙 ○○的支票兌現時間都在97年2至5月間,以致俞統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跳票,無法如期兌現,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我不知道丙○○有以俞統公司名義向乙○○ 借錢的事,我只是曾聽乙○○表示丙○○曾拿公司客票向其 換現,事前都不知悉借款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 ○○確實不知丙○○曾向乙○○借款之情,直到97年間乙○ ○告知此事,被告甲○○才知悉,且依據證人乙○○、丙○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早在90年間,俞統公司與乙○ ○間就有金錢借貸關係,直到俞統公司97年3月結束營業, 期間均正常還款,甚至超過後來積欠之500多萬元款項,可 見被告甲○○並無對乙○○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無獲利,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0月間起,陸續以開立俞統公司支票或交 付客票方式,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515萬6,058元,惟前 開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56頁),並有 被告丙○○書寫信函3份、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3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98年度 偵字第11924號卷第15-23頁、第45-49頁)。又被告丙○○ 於前揭借款時,係交付遠期支票,兌現期間約為3、4個月後 ,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 ,而證以證人乙○○係於96年10月5日匯款1,258,000元、96 年10月15日匯款926,000元、96年10月30日匯款1,491,500元 、96年11月21日匯款98,280元、97年1月30日匯款818,000元 、483, 000元,此有前揭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 ,惟公訴意旨附表之12紙支票之退票日期分別自97年3月至6



月間,足認告訴人乙○○借款時間應為96年10月5日起至97 年1月30日止,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為97年2月間起,且係以遠 期支票調借現款甚明。
㈡次查,被告甲○○雖否認授權被告丙○○以俞統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乙○○借款,然被告甲○○為俞統公司負責人,且有 實際出資平日應瞭解俞統公司財務狀況,況被告丙○○曾交 付乙○○之感謝函,該感謝函係由甲○○指示被告丙○○書 寫,並經甲○○閱覽後蓋章,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因為我和甲○○工作上有生意往來,97年間,甲 ○○到我公司來,我問過甲○○是否知悉丙○○向我借錢, 甲○○表示知道,所以很感謝我,要多拿一些印刷品讓我印 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衡以被告甲○○於聽聞證人乙 ○○告知被告丙○○向其借錢一事,不僅未置異詞,甚至對 告訴人乙○○表示感謝之意,足認被告丙○○前開證述被告 甲○○事前已知悉向告訴人乙○○借款事宜等語,應為真實 可採,故堪信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丙○○以俞統公司名 義向告訴人乙○○借款,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丙○○甲○○於創立俞統公司之初期即曾向告 訴人乙○○借款,且於91年SARS期間亦曾向告訴人乙○○借 款100萬元,並延展還款期限1年,嗣後自95年起又陸續以票 據調現方式借款以為週轉,而於96年間被告丙○○向告訴人 乙○○借款時交付之客票若有跳票情形,被告丙○○翌日即 補交付俞統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所交付之俞統公司支票均會 正常兌現,前開已清償之借款累計超過本件積欠款項等情, 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等語明白( 見原審卷第77-79頁),可知告訴人乙○○自始知悉俞統公 司自創立之初即有資金之需求,且多次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以為週轉之情,且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甲○○間借 貸關係已長達5、6年,迄至96年間均正常還款,總計借款金 額達500萬元以上,而本件被告二人於96年間向告訴人之本 件支票借款,據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們與千友 行銷有中秋節1千萬的生意,但是我們實際生產的產品只有5 百萬左右,另外5百萬產品部分沒有做出來,但是這些產品 的原料、半成品我們都已經事先做好了,可是過了中秋節只 好將這些原料、半成品都拿去餵豬,所以資金週轉從那時起 就更有困難,所以才會向乙○○一直換票,而且這些負責人 也知道」、「(俞統公司和千友行銷有生意往來前,是否就 已週轉困難?)那時還沒有那麼嚴重,但是有缺資金,每個 月沒有缺,賺的夠,但是我們需要拿客票跟人家換,因為客



票都是三個月兌現,當時雖然有這種情形,但還是可以度過 」、「甲○○和千友行銷是在96年5月簽約的」、「(96年5 、6月間俞統公司資金週轉是否有困難?)沒有,當時都還 正常」、「(當時換票是要換幾個月票期的票?)我們給乙 ○○的票有公司的票和客票,客票通常是三個月票期,公司 的票通常是四到五個月左右的票期」、「(當時是以何理由 向他換票?)因為許先生是之前和我認該會很久的廠商關係 ,他也很幫助我們,我有向他開口,第一次乙○○無條件借 我們一百萬,後來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會拿客票向他調現」 、「(提示上開感謝狀,感謝狀裡提到你有去新光辦票貼, 你新光辦理票貼金額在五百萬,以後就比較不用麻煩乙○○ 等語,這是什麼意思?)我們原本要向銀行以公司名義貸款 ,但是後來新光銀行這邊借不出來,後來有跟二家銀行,一 家是慶豐,辦票貼250萬,另一家還有一家銀行我忘記了, 也是辦票貼250萬,總共票貼金額是5百萬」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你後來會再陸續借款給丙○○,除了你剛剛所說的是 因為丙○○的公司需要增加週轉的資金外,是否基於之前丙 ○○跟你多次借款都有借有還的緣故?)因為他們公司不是 什麼大企業,但因為他們都是年輕人,跟我談得來,我和俞 統公司大小都很熟,他們90幾年創業,我基於協助他們創業 的意思幫他們,他們一開始要支付我利息我都說不用了,後 來的利息高低也是隨他們決定,在他們剛創業的SARS期間, 他們向我調一百萬,我也是無息借貸,後來再展一年我也沒 有拿他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共同被告甲 ○○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告訴人乙○○於96年10起至97 年1月間,陸續借貸前開金額予被告丙○○等人,應係基於 為俞統公司營業正常之資金需要及渠等彼此間長期金錢借貸 往來之良好信任關係,實難認告訴人乙○○於借款時有何因 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俞統公司係於97年3月17 日始因無力支付票據金額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結束經營 ,顯見被告丙○○於前揭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即96年10 月至97年1月間),在96年間俞統公司尚能正常營運,且能 支付應付票據金額,亦難認被告丙○○等人於前揭向告訴人 乙○○借款時,有何明知俞統公司已無支付票據資金之能力 ,而施詐術於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雖足認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陸續借貸 被告丙○○甲○○上開金額,然尚難以被告2人事後因週 轉不靈未償還告訴人乙○○前開借款,即以推測之方式認被 告2人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成立詐欺犯行。被告丙○○甲○○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丙○○向乙○○借款500餘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 符,並有卷附感謝函在卷足參;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95、 96年間所為之借貸往來雖均有正常清償,然金額均未高達50 0萬元,自不能與本次接續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相比擬而認 亦係借款;再俞統公司於96年中秋節後已出現資金周轉困難 ,且觀諸俞統公司支票退票紀錄,俞統公司自97年3月17日 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二人於向乙○○以票貼方式借 款時,豈會不知將無法清償,未告知告訴人俞統公司當時已 四處借貸、票貼金額已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風險,自有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 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 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 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 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 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 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㈡本件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丙○○以俞統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乙○○借款,且告訴人乙○○於96年10起至97年1月間, 即陸續借貸前開金額予被告丙○○等人,應係基於渠等彼此 間長期良好借款往來之信賴關係,實難認告訴人乙○○於借 款時有何陷於錯誤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會再陸續借款給丙○○,除了你剛 剛所說的是因為丙○○的公司需要增加週轉的資金外,是否 基於之前丙○○跟你多次借款都有借有還的緣故?)因為他 們公司不是什麼大企業,但因為他們都是年輕人,跟我談得 來,我和俞統公司大小都很熟,他們90幾年創業,我基於協 助他們創業的意思幫他們,他們一開始要支付我利息我都說 不用了,後來的利息高低也是隨他們決定,在他們剛創業的 SARS期間,他們向我調一百萬,我也是無息借貸,後來再展 一年我也沒有拿他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許先生是之前和我認 識很久的廠商關係,他也很幫助我們,我有向他開口,第一 次乙○○無條件借我們一百萬,...」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11頁),已詳如前述,足認證人乙○○初始係基於朋 友情誼幫助於被告二人創業之初即借款予被告二人,且衡情 若交情非深,豈有未收取任何利息報酬而無償借貸大筆款項 予他人之理。
㈢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俞統公司從何時開始 資金週轉有困難?)大約是我們跳票的前三個月,約在96年 底左右」、「(怎樣資金週轉有困難?)我們與千友行銷有 中秋節一千萬的生意,但是我們實際生產的產品只有五百萬 左右,另外五百萬產品部分沒有做出來,但是這些產品的原 料、半成品我們都已經事先做好了,可是過了中秋節只好將 這些原料、半成品都拿去餵豬...,」、「(96年5、6月 間俞統公司資金週轉是否有困難?)沒有,當時都還正常」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亦詳述如前,且經核卷附 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被告二人詐欺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日期 及告訴人當時匯款之日期明細,告訴人交付匯款之日分別為 96年10月5日(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0日、97年4月30日 )、96年10月15日(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5日、97年5月 30日)、96年10月30日(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5月10日、97 年5月20日、97年6月15日)、96年11月21日(發票日期分別 為97 年4月30日)、97年1月30日(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3月 30日、97年6月18日、97年3月30日、97年5月30日)(見偵



字第11924號卷第41頁),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匯款 當日附提示日期在後之遠期支票,非如告訴人所稱有些支票 之發票日期係借款當天之日期,況於96年底時俞統公司之營 業與資金週轉尚稱正常,係至97年3月17日始無力支付票據 金額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結束經營,且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因為我們工作上有生意往來,甲 ○○會到我公司來,我問過他,丙○○有向我借錢,他是否 知道,他說他知道,所以很感謝我,...當時票還沒有出 問題,都有正常兌現」、「...我有問他(丙○○)說一 直借錢這樣公司可以嗎,他說大概再二個月公司就會穩定. ..」、「(偵卷第17頁感謝函提到最近有很多跳票造成你 的困擾等語,你可否回想這是何時的事?)...他的意思 是指客票有出問題,但是他公司會全權負責,所以希望再借 款...丙○○說這些客票都是甲○○拿回來的菜市場票, 所以才會出問題...」(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你 於偵查中說丙○○從96年間就有開始跟你借款,後來他的票 也有兌現,他跟你借款有借有還有金額累計約多少?)有幾 百萬元,應該有超過他欠我的五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78頁),是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所借貸往 來之金額,已逾5百多萬元,且告訴人於為本件借款時顯已 知悉俞統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被告2人並未故意加以隱瞞 ,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尚難認有何詐欺之故 意。
㈣再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認真的在經營這 家公司,因為丙○○有向錢莊借錢,公司週轉不過來,錢莊 整天來公司鬧,公司的財務丙○○在處理,我沒有經手,沒 有錢支付,才讓支票跳的」(見偵字第11924號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後公司資產及可運用的 資金情況如何?)可運用的資金情形我不了解,但機器設備 我拿給同行抵債,因有跟他們調票,我怕機器被融資拿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97年開始的時候我們有向融資公司借錢,97 年3月就跳票以後融資公司一直來公司找我們,那時候因為 我沒有這種被融資公司追討的經驗,我跟甲○○講,甲○○ 說那這樣子就結束俞統公司的經營,他叫我負責去把錢莊的 部分全部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為何後來全都付不出來?)後來跟融資公 司借,利息比較高,因過完年生意不好,所以沒有錢週轉, 才會跳票」、「融資公司部分已還,另外廠商也解決,剩下 乙○○的5百多萬還無法解決...」、「(是否為解決融



資公司及其他債務,向許借來處理其他債務?)不是,跟乙 ○○96年就借錢,只是開的票比較遠,後來有開口跟乙○○ 再借,他說沒錢,後來我們才跟融資公司借,因為利息比較 高,所以付不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 頁)。是被告二人係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因公司營運欠佳, 仍須大筆資金週轉,始向融資公司借貸,嗣因融資公司、合 作廠商催款急切,被告2人不得已變賣公司機器、設備,甚 至個人所有之房產,先解決融資公司之債務而結束公司營業 ,則被告2人於96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公司仍在正常之營 運狀況,且所借之款項亦均用於公司營運週轉,並未挪為私 用,自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借予 款項之行為,被告二人嗣因公司結束營業致無法償還借款, 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而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 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 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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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帳號 │金額 │
├──┼───┼─────────────┼─────┼──────┼─────┤
│ 1 │970330│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136,607 │




├──┼───┼─────────────┼─────┼──────┼─────┤
│ 2 │970330│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CY0000000 │00-0000000 │1,100,000 │
├──┼───┼─────────────┼─────┼──────┼─────┤
│ 3 │970330│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AA0000000 │346-6 │170,000 │
├──┼───┼─────────────┼─────┼──────┼─────┤
│ 4 │970415│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50,000 │
├──┼───┼─────────────┼─────┼──────┼─────┤
│ 5 │970430│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 │
├──┼───┼─────────────┼─────┼──────┼─────┤
│ 6 │970430│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CY0000000 │00-0000000 │163,065 │
├──┼───┼─────────────┼─────┼──────┼─────┤
│ 7 │970510│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AA0000000 │346-6 │500,000 │
├──┼───┼─────────────┼─────┼──────┼─────┤
│ 8 │9705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500,000 │
├──┼───┼─────────────┼─────┼──────┼─────┤
│ 9 │9705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886,586 │
├──┼───┼─────────────┼─────┼──────┼─────┤
│ 10 │970530│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SB0000000 │000000000 │500,000 │
├──┼───┼─────────────┼─────┼──────┼─────┤
│ 11 │970615│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XC0000000 │000000000 │526,800 │
├──┼───┼─────────────┼─────┼──────┼─────┤
│ 12 │9706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523,000 │
├──┴───┴─────────────┴─────┴──────┴─────┤
│ 總計:5,156,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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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