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08號
TPHM,99,上易,150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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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
上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證人甲○○證稱其LV皮包掉落 於被告丙○○之色情光碟、DVD、相機、麥克風、電線當中 ,惟證人乙○○並未提及被告丙○○之該等物品,認屬有疑 。然證人乙○○之供述重點在其看到證人丙○○拿著證人甲 ○○之皮夾,遭其發覺,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追逐,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特別詢問被告當時有無攜帶其他物品,及被告遭 證人乙○○拉扯後,證人甲○○之皮夾掉落狀況,則證人乙 ○○當然僅敘述其較易注意到的部分,而未就有無其他掉落 物特為陳述。且證人即員警吳忠螢證稱98年2月19日巡邏路 過台北縣中和市○○路129號前,發現被告跑向其,對其喊 救命,證人乙○○則指著被告說,被告偷東西等語,足見證 人乙○○於警察到場時已說明追逐被告之動機。至於證人乙 ○○到員警面前後沒有說明被告偷他什麼東西,是後來問其 老婆之後才說出他損失了什麼東西部分,可能係因當時證人 乙○○親見被告並未行竊皮夾得逞,需再行請證人甲○○確 定皮夾內及家中有無其他物品失竊,故此供述符合常情。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甲○○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其住處,亦未看到 被告拿其皮夾等語,自不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乙○○指訴被告 竊取證人甲○○皮夾之真實性。又證人吳忠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在巡邏時被告跑向伊,對伊喊救命,乙○○則指著 被告說,被告偷東西,乙○○當時沒有說被告偷他什麼東西 ,是後來問他老婆之後,才說出他損失了什麼東西等語。參 以,被告於98年2月19日12時52分因顏面部,頭皮挫傷、胸 壁挫傷及背挫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有 該院9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2 9號卷第5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傷害被告



(見上揭偵卷第109頁)。則證人乙○○是否係為解免或減 輕其傷害被告罪責,而隨口指訴被告竊盜,並非全然無疑, 自難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確有竊盜證人甲○○ 之皮夾。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再次傳 喚證人乙○○、甲○○,自無拘提證人乙○○、甲○○到庭 調查之必要。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 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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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