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清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
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涵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涵清(原名乙○○)與馬天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 朋友關係,蔡涵清為蔡嘉金、黃恭喜之妹,甲○○則係蔡嘉 金之未婚妻(蔡涵清與甲○○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蔡涵清與蔡嘉金、黃恭喜之前即因房產 之事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2月6日18時30分許,蔡嘉金、甲 ○○、黃恭喜3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巷1號探視母親 黃連招,蔡涵清藉詞甲○○係外人,不得進入屋內,要求離 去,甲○○見狀則表示若要如此區分彼此,則其曾為黃連招 住處裝置冷氣,應歸還此項費用云云,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 執。蔡涵清與馬天珊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與甲○○拉扯過程中,共同徒手毆打甲○○,並抓甲○ ○之頭髮及掐甲○○之脖子,其間並導致甲○○撞及佛桌桌 腳,而與蔡涵清摔倒於地,致甲○○受有右側上臉頰挫裂傷 及皮下血腫及左下巴皮下血腫、右頭皮血腫、右頸及左後頸 皮下瘀血併血腫及勒痕、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 涵清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9 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進 而有所拉扯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故請甲○○離開住處。我僅告知母親可至我修 行道場搬冷氣,並未請甲○○裝設冷氣,甲○○不得向我請 求款項。是甲○○突然攻擊我,我與馬天珊均未還手,我才 是被害人。在警局應訊時,甲○○並無受傷,我未傷害甲○ ○。而我與馬天珊2人為法師,證人即員警吳東斌、陳冠瑋 於99年2月26日在原審作證時指出,現場只有見到2位法師受 傷,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楊山廷,係於事發後3小時在 清水派出所看見甲○○頸上之傷痕,雖甲○○有廣川醫院之 驗傷診斷書,但未與我之DNA進行比對,不能以甲○○頸上 有傷,即指係我或馬天珊所為。證人黃恭喜、蔡嘉金與我有 房產糾紛,其等係為逼迫我過戶房產而證稱我與馬天珊毆打 甲○○。證人黃連招於99年2月26日在原審作證指出:甲○ ○打我,我沒還手等情,黃連招聽力、視力均屬正常,我與 馬天珊均身著出家人服裝,容易辨別,何以原審採信黃恭喜 、蔡嘉金之證詞,而不採信黃連招之證詞?又我遭甲○○強 拉前去查看冷氣機、甲○○持玻璃器物砸向我之時,我自衛 地用手擋並被馬天珊護住倒在地上,我身穿裡3層、外3層之 出家人衣服,無從拉扯甲○○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指 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復有廣川醫院廣驗字8005號 驗傷診斷書、甲○○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8301號偵查卷第11、26、27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 照片所載之傷勢,與甲○○所述遭受攻擊之部位吻合。(二)證人黃恭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妹妹(即被告)與 甲○○因冷氣維修費起衝突,我妹妹先動手,她抓著甲○ ○頭髮跟手,馬天珊在另一邊,被我弟弟(即蔡嘉金)擋 住,她有無動手我不清楚。我妹妹有揮拳打甲○○、踢她 肚子,因為甲○○有身孕,所以我叫我妹妹放手,但她都 不放手,所以我才上前去拉開;我妹妹、馬天珊、甲○○ 3人跌倒,我將妹妹拉起來時,她還拿插花用的劍山作勢 要砸我,我把它搶過來,她還踹我幾腳,甲○○則未動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蔡嘉金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所見情形和黃恭喜一樣,馬天珊站在另一邊, 有掐甲○○脖子,黃恭喜將三人推開後,我才把馬天珊的 手拉開,甲○○則未動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 雖其等指稱被告有以腳踢甲○○肚子,與甲○○實際傷勢 部位未盡相合,然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與甲○○雙方拉扯之 經過核與甲○○所證受害之基本情節相符,上述證詞言及 甲○○曾以腳踢甲○○肚子,或因雙方衝突場面混亂造成 認知或記憶錯誤所致,尚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 證人黃連招於原審證稱:雙方為冷氣款項發生口角,甲○ ○打乙○○,乙○○沒有還手,黃恭喜將她們拉開云云( 見原審卷第34頁)。然黃連招另於原審陳稱:「(問:眼 睛是否可以看清楚?)眼睛看不清楚,頭如果暈的話,眼 睛就霧霧的,耳朵也背。」、「(問:現在是否可以看到 檢察官?(檢察官與證人距離約2公尺))我看不清楚。」 、「(問:女兒與甲○○2人打起來的時候,你距離他們 多遠?)我就站在約距離1公尺左右,(命通譯站在證人1 公尺處,請證人辨認),這個距離我看不清楚。」、「( 問:通譯站立的位置你都看不清楚,當時如何看到甲○○ 有打師父?)當時我只有看到人影。」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則依原審庭訊所見,黃連招之聽力、視力均有缺 損,而上述衝突發生在一瞬間,被告亦承認與甲○○互有 拉扯,黃連招如何能分辨被告在混亂中有無動手,是上開 黃連招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質疑甲○○於98年2月6日當晚並未受傷,但經原 審傳喚證人即當天據報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派出所警員吳東斌、陳冠瑋、楊山廷到庭為證。其中 前往現場處理之吳東斌、陳冠瑋雖證稱:因時間久遠,對 甲○○有無受傷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 背面)。然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楊山廷則證稱:「(問: 被告筆錄是否本人製作?)是的,會由我製作筆錄是因為 勤務編排的規定。當時是蔡小姐跟馬小姐2位到派出所來 製作筆錄的。甲○○是我通知她到派出所的。」、「(問 :蔡小姐、馬小姐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無看到他 們身上有沒有傷勢?)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時候,蔡小姐的 手指有受傷,她是還有其他的傷勢,但是我現在沒印象了 。」、「(問:通知甲○○到場製作筆錄的時候,她如何 陳述?)我知道雙方是有親戚關係,我是想說幫她們作調 解,但是蔡小姐堅持要提出告訴,我才通知甲○○到派出 所,甲○○到派出所之後她說如果蔡小姐堅持提出告訴的
話,她也要對蔡小姐提出告訴,因為她脖子也有傷勢,我 看她脖子是有一點小抓傷。」、「(問:甲○○當時的傷 勢是否如提示照片所示?)是的。甲○○接到我通知到派 出所之後,她就指出這些傷勢給我看,我有跟她說如果要 提告的話,要去驗傷。」、「(問:甲○○是2月11號製 作筆錄,她的驗傷單日期是2月7號,甲○○到派出所的時 間為何?)案發當天晚上蔡小姐、甲○○都有到派出所來 ,雙方當時都說自己有受傷,甲○○並有指出受傷位置, 後來調解不成,當時我就幫蔡小姐製作筆錄,甲○○當時 表示雙方不要鬧到這樣子,蔡小姐的哥哥黃恭喜說要幫他 們調解,所以才先製作蔡小姐的筆錄,事發當晚甲○○第 1次到派出所的時候,我就有看到照片上所示之傷勢。」 、「(問:另外1位穿法袍的人是否有到派出所?)有的 ,她身上是否有傷勢我就沒有印象了。我有印象的是蔡小 姐的手指、甲○○的脖子有傷勢。」、「(問:案發當天 被害人甲○○到派出所的時間為何?)蔡小姐製作筆錄之 前甲○○就到派出所了,但是確實的時間我記不太起來。 」、「(問:當天看到的甲○○受傷的部位,是否與提示 的照片相符?)我記得林小姐說蔡小姐如果要告的話,她 也要告,並指出脖子受傷位置給我看。」、「(問:當時 調解不成,為何只有作蔡小姐的筆錄?)當時黃恭喜說還 要跟蔡小姐說一下,所以我才沒有對甲○○製作筆錄,蔡 小姐堅持要提出告訴,我才做她筆錄。」、「(問:對甲 ○○製作筆錄當時,筆錄記載她右臉及左嘴夾有受傷,當 時是否有看到?)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如果製作筆錄的 時候她有說的話我就會看一下,如果我看了之後如果目測 沒有如所述的傷勢的話,我就會向她解釋一下不能這樣子 陳述,但是有沒有傷要依照醫生診斷證明。」等語(見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而,甲○○傷勢在98年2月6日 當晚前往清水派出所應訊時,即已存在,並因楊山廷之提 醒,始於翌日即98年2月7日前往廣川醫院驗傷,被告指甲 ○○當時並未受傷一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設立場質疑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恭喜 、蔡嘉金證詞之憑信性,辯稱其未與馬天珊出手毆打甲○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馬天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甲○○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 甲○○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為佛教受剃渡之出家法 師,時常參與賑濟及救災等公益活動,有相關新聞報導影本 可佐(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期日被告庭呈資料),而刑 罰作用重在教化,又被告在本件衝突拉扯過程中,本身亦受 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 12 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