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71號,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7號、第12448號、第12449號
、第12450號、第12451號、第1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在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之目的,得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 之犯罪,竟不顧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下稱新店檳榔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台灣 地區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 取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詐術,向 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 列款項至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以庚○○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嗣乙○○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單純的遺失郵局提款卡,伊是做工的,因為工作繁忙,那 時候剛好要做的事情比較多,所以上班時間都沒有空去辦掛 失。伊都是下班之後才有時間,那個時候郵局已經下班了, 伊也沒有時間去打電話掛遺失云云;然查,前揭被害人乙○ ○、丙○○、壬○○、己○○、丁○○、戊○○、子○○、
鄭雅蓁、甲○○、辛○○分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此已據被害人乙○○、丙○○、壬○○、己○○、丁○ ○、戊○○、子○○、鄭雅蓁、甲○○、辛○○等人於警詢 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板橋郵局98年11月 27日板營字第0980202182號函提供被告93年11月19日迄98年 11月21日交易明細表文、板橋郵局99年1月21日板營字第099 0001110號函提供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板橋郵局99年3月4 日板營字第0990001552號函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甲 ○○、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癸○○)、中 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被害人壬○○)、存摺(被害人 丁○○)、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戊○○) 可證,是被告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確由詐欺正犯管領使用 ,並於被害人乙○○、丙○○、壬○○、己○○、丁○○、 戊○○、子○○、鄭雅蓁、甲○○、辛○○匯款後,即遣人 提領款項等情,至為明確。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必須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 則詐得款項會有遭到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新領提款卡、更改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詐欺正犯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十 足把握可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不會漏失,申言之 ,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欺取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稱其於98年9月10日發現提款卡 不見,竟未馬上掛失,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帳戶是其做 為領用殘障津貼之用途,顯見該帳戶具有一定重要性,在該 帳戶有按月殘障津貼會匯入之情況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於98年9月10日知悉提款卡遺失之後,理應立即辦理提 款卡遺失補發或作廢手續,以確保其匯入之津貼款項事後仍 可得領取,乃被告捨此不為,並未掛失,反徒以工作繁忙為 由,刻意謊稱工作繁忙無時間可辦理掛失等欺枉手段,欲誤 導法院採信其並未幫助詐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書寫切結書改以親自領取殘障補助 款(支票)之方式領取,可見對其事後領取殘障補助款時有 無郵局提款卡並無影響,此反可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後取款之用甚明。復查一 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 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現今晶片金融提款卡至少有6位數以上密碼,由0至9,其有0 00000至00000000等數千萬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 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金 融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無法再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提款 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 屬低微;被告於原審時亦稱提款卡與密碼沒有放在一起,且 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被告之提款卡縱屬遺失, 然拾得之人欲持之提款實非易事,況晶片金融提款卡密碼破 解成功之機率不高,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使用其可切確掌控提領詐騙 所得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豈有選擇使用來路不明偶然 取得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提款卡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提款卡或註銷,而遭凍結 帳戶無法提領之風險,參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ATM轉 帳方式及跨行提款方式,將被害人乙○○、丙○○、壬○○ 、己○○、丁○○、戊○○、子○○、鄭雅蓁、甲○○、辛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知悉被告帳戶金融卡之提 款密碼,若非被告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輕易查知取 得密碼?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能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電視、報章等媒體一再披 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 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成年人,雖有聽障,然觀其於偵、審中 之供述過程,均顯現其思慮周全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被告並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郵局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 將如何犯罪,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 郵局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置辯,顯有悖於常 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 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壬○○、己○○、 丁○○、戊○○、子○○、鄭雅蓁、甲○○、辛○○等數個 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案之前揭乙 ○○、丙○○、壬○○、己○○、丁○○、戊○○、鄭雅蓁 、甲○○、辛○○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丙○○、壬○○、己○○ 、丁○○、戊○○、子○○、鄭雅蓁、甲○○、辛○○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原審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犯案頻繁, 均借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詐得款項,經電視、報章媒體多所 報導而為一般人民所周知,被告理應知悉甚詳,猶提供帳戶 供他人利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等財產犯罪充斥社會並橫行 ,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檢警查緝益加困難,使主犯成員有 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 考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顧及被告係 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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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月15日 │於雅虎奇摩拍賣│丙○○│2,650元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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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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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9月17日 │於雅虎奇摩拍賣│甲○○│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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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賣網站上刊登販│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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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月18日 │於PChome露天拍│辛○○│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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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9月18日 │於PChome露天拍│丁○○│1,000元 │
│ │ │賣網站上刊登販│ │ │
│ │ │賣口罩之虛偽訊│ │ │
│ │ │息 │ │ │
├──┼───────┼───────┼───┼─────┤
│ 10 │98年9月18日 │於PChome露天拍│戊○○│1,400元 │
│ │ │賣網站上刊登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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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