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46號
TPHM,99,上易,1446,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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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5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廖文明(原名廖順鑫)、戴三騏周朝銓吳切 等人均資金周轉困絀,四處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且知悉廖文明所經營之明炘有限公司(下稱明炘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帳戶自95年6月1日起所簽發之支票即不獲兌現而 遭大量退票,及戴三騏所經營之公司實際並無營業之事實, 而廖順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本人簽發支票、戴 三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八所示之他人簽發支票 (即客票)、周朝銓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他人簽發支 票及吳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人簽發支票屆期經為 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5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初 之某日起),分別自廖順鑫戴三騏周朝銓處取得附表所 示之支票後,乙○○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借款日期 ,連續持該等支票,向甲○○調借同額現金(各發票人、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並保證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如期兌現,及約 定給付甲○○月息百分之2及預給3個月利息之方式,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 ,而於扣除借款利息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實際借 款金額),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借給乙○○。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借款日期,持戴三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 向甲○○調借同額現金(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借 款日期、借款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並保證該支 票屆期會如期兌現,及約定給付甲○○月息百分之2及預給3 個月利息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 好,屆期會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日期至票載發票日期間 之利息後(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實際借款金額),將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款項借給乙○○
㈢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 示之借款日期,持吳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向 甲○○調借同額現金(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並保證該支票 屆期會如期兌現,及約定給付甲○○月息百分之2及預給3個 月利息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好 ,屆期會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利息後(詳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實際借款金額),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借給乙○ ○。嗣乙○○屆期均未返還借款且所提出調借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支票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不獲兌現,甲○○追討無著,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日期, 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且告訴人甲○○有 交付調借之現金,並扣取3個月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支票係廖文明戴三騏周朝銓吳切分別拜託伊拿去換錢,之後伊自己就與告訴人甲○○ 接洽,且表明是朋友做生意所需,並未佯稱說係要買土地而 借錢,亦沒有稱支票的信用很好,又伊與告訴人甲○○很早 就開始有金錢借貸,當時所交付之支票亦均有兌現,告訴人 甲○○亦有賺取利息,伊不知道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 會退票,如果知道該支票不會兌現也不會幫忙換錢,伊沒有 賺到錢,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票主都沒有出現,都是 被告拿支票向伊借錢,伊在五股工業區交錢給被告本人,又 被告表示借錢讓她短期周轉,而利息係1萬元月息2百多元, 是被告自己算的,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有給伊支票, 但伊不知道會跳票,又伊實際收受支票時間,除了附表編號 四及編號八如明細表上所載外(分別記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支票收票日為95年6月14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收票日 為95年7月6日),其餘都是支票發票日前2、3個月前,而被 告沒有還過本金,只有還3個月的利息等情明確(見97年度 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19頁、69頁、70頁、73頁及97年度偵 字第2679號偵查卷第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述: 伊借給被告都是給現金,係在五股工業區的郵局拿給被告, 而錢是照面額給被告,被告會退幾千塊給伊,利息是10萬元 1個月2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7背面、198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稱:「我們是在卡拉OK認識,她邀我去作房 地產,我說我沒有興趣,然後她就拿票跟我調現之後都跳票 」、「被告從一開始拿票跟我調現所給我的票都沒有一張兌 現過」(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分別係廖順 鑫、戴三騏周朝銓吳切交給伊,伊自己拿去給甲○○借 錢,並收取現金,而利息是1個月10萬元拿3千元,除了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忘記是何時給甲○○者外,其餘支票借貸 時間,都是在發票日3個月前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 面、94頁背面),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4至12頁) ,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借款日期,在五股工業區,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甲○ ○調借現金,而告訴人甲○○交付現金時,有先扣取3個月



利息,且被告乙○○所借得之款項迄今未清償之情無誤。 ㈡另被告乙○○所持交予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九張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19 頁及原審卷第197頁),另廖文明所經營之明炘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帳戶自95年6月1日起,所簽發之支票即不獲兌現而 遭大量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7月24日台票總字第 0970005617號函所附之明炘公司退票明細表附於97年度他字 第1347號卷第81頁可參,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廖順鑫(原名廖文明)及明炘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 日、95年6月1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之情,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於97年7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70005617號函1紙在卷可參 (見97年度他字第1347 號偵查卷宗第79頁),且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支票,經由告訴人甲○○提示後,遭退票,此有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 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麒才)於95年8月31日因 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 第6頁);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林錦富於95年8月8 日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 查卷第4頁);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冠軍資 訊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 戶予以銷戶,並於95年8月21日於臺灣銀行發生退票之情, 此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於97年9月25日華江營字第097500120 21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91頁 );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5年9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予以銷 戶之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於97 年9月25日(97)新光銀敦南字第12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查詢 資料及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 字第1347 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吳切於96年3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347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足證被告乙○○持以向告訴人甲○○ 調借現金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之情至明 。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徵之證人廖順鑫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公司需要周轉,所以跟



乙○○本人周轉幾次,乙○○有跟伊收利息,預扣月息3 分 ,調錢的時間是從95年3 月開始至95年5 月,當時係以明炘 公司名義的支票跟乙○○周轉,但到了95年6 月1 日時,明 炘公司就成拒絕往來戶了,且明炘公司已經倒了,乙○○就 要伊開個人票,當時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的名華旅社 交付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支票給乙○○,當時伊已經沒有 能力還款,乙○○也知道,之後前述支票全部都跳票等語歷 歷(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30至31、56至58、71 至7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因伊開的明炘公司 資金調度有問題,周朝銓說他認識被告,可以調頭寸,所以 經由周朝銓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表示利息計算方式 是1百萬元1個月3萬元利息,是3分利,借到的錢已經先扣掉 利息,又伊跟被告借錢都是拿公司票或個人票,沒有拿過客 票,而明炘公司於95年5月31日還有營業,但到6月1日就沒 有在經營了,伊有跟被告講說6月1日以後公司的票已經跳死 了且成拒絕往來戶,而伊為了因應明炘公司的狀況,於95年 5月份才去申請個人票,作為另外一個求生管道,之後扯到 道上兄弟,經由被告安排去住旅館,被告就拿伊個人票去借 錢,但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償還票款,個人也沒有資產,被 告很清楚這狀況,伊交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支票給乙○○ ,是依照她的指示,她告訴伊日期及金額依即照她的意思開 票給她,但伊沒拿到錢,她有沒有借到也沒有跟伊講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33頁、134頁背面及135頁),又證 人詹純青於偵查中證陳:明炘公司跳票後,伊曾請被告到家 裡幫忙給意見,當時在電話中就已經告知明炘公司的狀況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71頁),互核證人周朝 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經由友人黃天福介紹認識被告,又 第一次介紹廖順鑫給被告認識時,有交明炘公司的支票給被 告,當時明炘公司很缺錢之情(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另佐以廖順鑫於87年10月8日後相隔7年有餘之95年5月22 日 再次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領用支票15張之事實,此有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於99年3月11日西重存字第0990000 049號函檢附領用支票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是可證被告乙○○確實知悉廖順鑫資金周 轉困絀,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且明炘公司已無營業,明炘公 司之支票帳戶已大量退票,其卻在廖順鑫跑路暫住旅館之際 ,仍要求廖順鑫簽發個人票去周轉之情,則被告乙○○事前 明知廖順鑫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 情,已堪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徐兩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戴三騏以個人名義



跟伊分租辦公室,所以認識戴三騏戴三騏好像在做礦泉水 、養生的飲料,但沒有看到戴三騏有什麼生意,又戴三騏並 沒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戴三騏從來沒有開票給伊,也沒 有看過戴三騏開過票,伊完全不知道有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負責人叫翁文良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叫林大翔的 兩家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人來找過戴三騏(見原審卷第19 4頁、194頁背面至195頁、195背面至196頁),則由證人徐 兩福之前開證詞,可知戴三騏向其分租辦公室之期間並沒有 以公司名義對外實際營業一節。再稽被告乙○○於偵查中亦 供承:伊不認識林大翔翁文良,也沒有跟金冠軍資訊有限 公司及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又附表編號二、五至 八所示之支票係戴三騏拜託伊換現,戴三騏一直打電話拜託 伊幫忙,所以才會拿去跟甲○○換錢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 1347號偵查卷第96頁),則被告乙○○戴三騏熟識,理應 知悉戴三騏所經營公司之狀況,被告乙○○既不知戴三騏所 交付支票來源為何,對於附表編號二、五至八所示之支票, 屆期將不獲兌現一事,亦當知之甚稔。
⒊另證人周朝銓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經手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支票,前述支票亦非由伊交給被告等詞。惟徵之證 人林錦富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及甲○○,又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支票係伊所有,當時伊是將蓋有個人印章的空白 支票交給陳鸚鵡使用,之後支票開始無法兌現,後來信用也 破產,又陳鸚鵡當時係表示需要周轉,剛開始支票都有兌現 ,所以才繼續借,但事後才知道陳鸚鵡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 ,另陳鸚鵡於95年6月20日有通知伊票拿不回來,要伊去掛 失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28頁、61至63頁) ,再觀證人陳鸚鵡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及甲○○ ,也沒有拿支票透過被告向甲○○借款,又伊因為支票信用 不良,所以拿林錦富支票給林嘉峰,但不清楚林嘉峰拿支票 作何用途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復參證人林嘉峰於偵查中亦證陳:伊不認識被告及甲○○ ,又因伊本身有退票紀錄,所以不能向銀行界申請支票,於 95年間,因從事房地產買賣,所以才透過陳鸚鵡林錦富借 票使用,伊取得林錦富支票大約5張,其中1張交給李勇涵使 用,事後聽河川營造廠的劉協理表示李勇涵將該支票拿給周 朝銓一起去買土城的土地之情(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則由上開證人林錦富陳鸚鵡林嘉峰之 證詞可知,對附表編號四所示以林錦富為發票人之支票周朝 銓確實曾經經手之事實。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確實係周朝銓交給伊調現,而伊在該支



票背面寫「周」字,做個記號之情(見原審卷第129頁), 佐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記有「周」一字之情,此 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乙○○因經手支票甚多,遂在該支票背面記 載交付之人的姓氏避免混淆,益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 周朝銓交給被告乙○○調現無訛。再細繹證人廖順鑫於原審 審理中另結稱:伊每次跟被告調頭寸後,周朝銓就會跟伊講 一些小孩要繳學費等理由,再跟伊借錢,都是3、5千元不等 ,而這些款項,周朝銓都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可見周朝銓之財物狀況不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 之嚴重狀況,而被告乙○○係經由周朝銓介紹才認識廖順鑫 ,且每次廖順鑫跟被告乙○○調頭寸後,周朝銓也會知悉, 足見被告乙○○周朝銓之交情匪淺,周朝銓財務不佳及已 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況,此應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被告 乙○○既不知周朝銓所交付支票來源為何,當可預見前述支 票屆期將不獲兌現。
⒋再證人吳切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缺錢,所以拿2 張支票給被 告,讓被告拿該支票去跟別人換錢之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 第134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陳: 伊平常會跟被告借錢,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是伊開立的, 開這票目的係因伊很缺錢用,要叫被告幫伊調錢,但不知道 被告跟誰調錢,又被告有說利息10萬元1個月2千元,但被告 後來沒有將錢交給伊,伊沒有錢,所以除了這張支票跳票, 其他也跳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91背面至193頁),則由證人 吳切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知悉吳切資金周轉困絀,已 無資力清償借款,而以吳切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 示必不獲兌現之情。
⒌綜上所述,按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 持票人或指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 金額款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 力、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 發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 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 常,而被告乙○○已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對票據之使用 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廖順鑫戴三騏周朝銓吳切本身均已無資力足以給付票款,猶持彼等所交付之支票 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並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該等 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終因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 而不獲兌現,是被告乙○○持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屆期將不 獲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乙○○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 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行,依 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不 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
㈢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 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 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 ,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 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附表編號一至 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附表編號八、九部分之犯行, 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 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詐欺取財之金 額甚鉅,於審理時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意,雖曾簽發本票表 示要清償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給付分毫,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3月,並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為1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審判決事實欄認乙○○取得甲○○所借予之款項後 ,並與廖順鑫戴三騏周朝銓約定月息百分之3之方式, 從中賺取差額一事,經查被告並未將借得款項轉借交付廖順 鑫、戴三騏周朝銓,再從中賺取利息差額【理由後述】,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 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 必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持廖順鑫等交付支票向甲 ○○調款從中賺取利差,衡情其向甲○○借款時如知該支票 屆期必不獲兌現,豈有為圖利差甘願出面借款而負本金債務 清償之責?其向甲○○借款時,確實不知廖順鑫等人無力清 償,亦不知該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且被告也有支付利息, 其無詐欺犯意。廖順鑫偵查中證述被告約95年6月10幾號知 道廖順鑫之票信狀況,足見被告持系爭廖順鑫個人票向甲○ ○借款時,廖順鑫及明炘公司帳戶未遭拒絕往來,且係借款 後才知廖個人票信狀況,原判決認定其借款時已明知明炘公 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仍持向甲 ○○借款等語,顯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誤而有未合等語。 經查:被告係向廖順鑫借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支票 持向甲○○借款,並非持上開支票替廖順鑫向甲○○借款而 賺取利差,此業經廖順鑫於偵查中一再陳稱:「95年6月以 後,我沒有再拿支票跟乙○○調錢,我只有將我個人支票借 給她使用」、「我就是單純借她(乙○○)支票,我絕對沒 有拿到任何款項」(見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57頁),「至 於個人支票部分是被告叫我開幾號、多少金額,我就開給她 ,所換得之金額我沒拿到一毛錢」(見同上卷第71頁),復 於原審結證證稱:伊交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支票給乙○○ ,是依照她的指示,她告訴伊日期及金額依即照她的意思開 票給她,但伊沒拿到錢,她有沒有借到也沒有跟伊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足證廖順鑫僅是依被告要求將附 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託被告持 票去調錢,且被告向甲○○調借之款項亦未交付予廖順鑫; 又被告持附表編號九之支票向甲○○調借之款項亦未交付予 吳切,亦經吳切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欠錢,叫乙○○幫我 調錢,所以開系爭支票,後來這筆錢並沒有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頁反面),均足證被告之前或許曾幫廖順鑫、吳 切等人調過錢,惟此次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 ,並未將借得之款項再轉借給廖順鑫吳切等人,並無為賺



取利差之情形,且被告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借得之錢 再交付予廖順鑫戴三騏周朝銓吳切等人,被告上訴稱 其持廖順鑫等交付支票向甲○○調款係要從中賺取利差,衡 情其向甲○○借款時如知該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豈有為圖 利差甘願出面借款而負本金債務清償之責?即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向甲○○調借款項得手後,其詐欺罪即已成立,至於 事後其詐得之款項有無再轉借他人,亦與已成立之詐欺罪無 涉,其所持之理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廖文明所經營 之明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自95年6月1日起,所簽發之 支票即不獲兌現而遭大量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7 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70005617號函所附之明炘公司退票明細 表附於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81頁可參,又徵之證人廖順 鑫於偵查中證述:到了95年6月1日時,明炘公司就成拒絕往 來戶了,且明炘公司已經倒了,乙○○就要伊開個人票,當 時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的名華旅社交付附表編號一及 三所示之支票給乙○○,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還款,乙○○ 也知道,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因伊開的明炘公司資 金調度有問題,而明炘公司於6月1日就沒有在經營了,伊有 跟被告講說6月1日以後公司的票已經跳死了且成拒絕往來戶 ,而伊為了因應明炘公司的狀況,於95年5月份才去申請個 人票,作為另外一個求生管道,之後扯到道上兄弟,經由被 告安排去住旅館,被告就拿伊個人票去借錢,但當時伊已經 沒有能力償還票款,個人也沒有資產,被告很清楚這狀況等 語,則被告當時已知明炘公司所簽發支票已不能兌現,而要 廖順鑫另行交付其個人支票,其亦明知廖順鑫當時財務狀況 已陷於窘境,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不可能兌現,仍持之向甲 ○○借錢,以作為還款之擔保,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上訴稱其持系爭廖順鑫個人票向甲○○借款時,廖順 鑫及明炘公司帳戶未遭拒絕往來,且係借款後才知廖順鑫個 人票信狀況等語。雖被告借款時廖順鑫及明炘公司支票帳戶 尚未遭拒絕往來,惟被告持廖順鑫個人支票向甲○○借款時 已知廖順鑫當時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被告所交付之廖順鑫 個人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所執其餘 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 ,上訴人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借款日期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 │ │
├──┼────┼──────┼─────┼──────┼──────────┼────────────┤
│ 一 │廖文明 │95年8月31日 │300,000元 │95年5月31日 │預扣利息18,000元 │明炘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
│ │ │ │ │ │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廖順鑫
│ │ │ │ │ │ │於95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遭退票 │
├──┼────┼──────┼─────┼──────┼──────────┼────────────┤
│ 二 │彩尹圖資│95年8月31日 │250,000元 │95年5月31日 │預扣利息15,000元 │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列為│
│ │司(代表│ │ │ │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
│ │人曾麒才│ │ │ │ │ │
│ │) │ │ │ │ │ │
├──┼────┼──────┼─────┼──────┼──────────┼────────────┤
│ 三 │廖文明 │95年9月5日 │330,000元 │95年6月5日 │預扣利息19,800元 │明炘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
│ │ │ │ │ │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廖順鑫
│ │ │ │ │ │ │於95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 │
├──┼────┼──────┼─────┼──────┼──────────┼────────────┤
│ 四 │林錦富 │95年8月8日 │350,000元 │95年6月14日 │預扣利息21,000元 │於95年8 月8 日因存款不足│
│ │ │ │ │ │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
├──┼────┼──────┼─────┼──────┼──────────┼────────────┤
│ 五 │金冠軍資│95年9月20日 │286,000元 │95年6月20日 │預扣利息17,160元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4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司(翁文│ │ │ │ │ │
│ │良) │ │ │ │ │ │
├──┼────┼──────┼─────┼──────┼──────────┼────────────┤
│ 六 │舒意電信│95年9月30日 │298,000元 │95年6月30日 │預扣利息17,880元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
│ │股份有限│ │ │ │ │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公司(林│ │ │ │ │ │
│ │大翔) │ │ │ │ │ │




├──┼────┼──────┼─────┼──────┼──────────┼────────────┤
│ 七 │金冠軍資│95年9月30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預扣利息18,000元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4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司(翁文│ │ │ │ │ │
│ │良) │ │ │ │ │ │
├──┼────┼──────┼─────┼──────┼──────────┼────────────┤
│ 八 │舒意電信│95年10月5日 │296,000元 │95年7月6日 │預扣利息17,760元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
│ │股份有限│ │ │ │ │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公司(林│ │ │ │ │ │
│ │大翔) │ │ │ │ │ │
├──┼────┼──────┼─────┼──────┼──────────┼────────────┤
│ 九 │吳切 │96年2月5日 │10,0000元 │95年11月5日 │預扣利息6,000元 │96年3 月5 日因存款不足遭│
│ │ │ │ │ │ │退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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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