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9號
TPHM,99,上易,139,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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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經不起訴處分)係 同事關係,其明知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至97年 10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某汽車旅館,與乙○○相姦,嗣 因甲○○發現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丙○ ○於97年9 月20日所傳送之曖昧簡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 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有被告丙○○所傳送 之曖昧簡訊及翻拍照片4 張、證人乙○○與告訴人之姐邱時 雨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證人乙○○與被告丙○○之妻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98年5 月12日書字第98 0019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5 月14日北市醫 興字第09831682500 號函及其附件、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98 年3 月4 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與乙○○為同事關係,惟 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未曾與乙○○發生性關係 ,我跟她的性病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之姐邱時雨與乙○○之錄音光碟譯文及乙○○與被告丙 ○○之妻錄音光碟譯文,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 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 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 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 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 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之錄 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依證據排除法則,即應予以排除。本件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姊邱時雨與其配偶乙○○之錄音光碟及乙○○與被 告丙○○之妻錄音光碟,均係告訴人以外第三人間之對話 ,苟告訴人未經通訊一方之同意,私自竊聽他人非公開之 談話,其錄音行為即非合法,所得之證據自應予以排除; 苟告訴人事先已取得通話一方之同意而為錄音,雖其錄音



行為並不違法,然該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 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綜上說 明,上開告訴人之姊邱時雨與乙○○之錄音光碟譯文及乙 ○○與被告丙○○之妻錄音光碟譯文,不論依證據排除法 則或傳聞證據法則,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所在不明,經本院傳 喚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核其於警詢中所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此,證 人乙○○於警詢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為其公司上司,未曾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9690 號卷第6 、7 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從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手上的皮膚過 敏會癢,所以去三重的吉田診所看醫生,被告從未陪伊去 看醫生等語(見偵字第29690 號卷第87頁),是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明。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使用;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使用手機與乙○○互傳簡訊,被告 於97年9 月17日夜間11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婆,晚安!老公也是很愛 妳的,不然也不會心情不好,好愛你的老公。」之簡訊予 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乙○○亦回傳內 容為:「good night too,很開心看到你的信,明天早點 到,不用回信老婆要睡喔。」之簡訊予被告一節,固有97 年6 月至10月間之通聯記錄(見偵續字第140 號卷第5 頁 至第22頁)及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690 號卷第50、51頁),惟觀諸 上開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曾與乙○○發生性行為 之蛛絲馬跡可循。再者,現今社會工作壓力大,職場上精 神外遇事件屢見不鮮,尤以乙○○為印尼國籍人,離鄉背 井,心靈更須慰藉,實難依憑上開簡訊內容,及其手機與 被告有連絡互傳簡訊之情形,遽認被告與乙○○間必有相 姦之行為。
⑶至於乙○○曾於97年10月31日前往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



抽血檢查結果呈「單純皰疹病毒Ⅱ型」陽性反應一節,固 有該診所函文可憑,然此項檢驗結果,通常是接觸傳染, 但是,並非百分之百須由性行為傳染等情,亦有錫安婦產 科內科診所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97年11 月11日前往書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為「尖頭濕疣」; 又於97年11月17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 主訴尖端濕疣,經施行抽血檢查,於97年12月17日回診, 披衣菌抗體、愛滋篩檢、梅毒試驗,檢查結果均為陰性; 此項「尖頭濕疣」症狀,大部分係因性接觸傳染,但也可 能因使用公共器物而引起等情,已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 年5 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82500 號函、書田泌尿科 診所98年5 月12日書字第98001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 可參;準此,被告與乙○○二人所罹上開疾病,既非必然 藉由性行為始得傳染,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 ○○上開「單純皰疹病毒Ⅱ型」陽性反應,與被告所患「 尖頭濕疣」有何關連性?自難依憑上開就診資料,遽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6年至97年10月14日間某日,在某汽車 旅館與乙○○為相姦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 訴人所述被告與其妻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有何相姦犯行,故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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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