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 年三月間擔任臺北縣照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照相公會)第 二十屆理事長,負責該公會之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下列款項為照相公 會所有,仍將業務上所掌管之照相公會收支表為下列虛偽記 載,並提出於照相公會理監事會議,將下列金額變易持有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照相公會:(一)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支 部分:①照相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收受之中和區 常年費(1296×50家)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 原應列入「收入」項目,甲○○竟故意將之列入「支出」 項目,然甲○○亦未將上開金額記入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支表之「支出合計」部 分,即甲○○實際上未將六萬四千四百元收入入帳;②照 相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之中和區九十一年度常 年費三千元(3000×1 家),甲○○實際上未將該收入計 入「收入合計」部分入帳。③照相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收受之板橋區九十一年常年費一萬八千元( 3000×6 家),甲○○實際上未將該收入計入「收入合計」部分入 帳。④照相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支出之會員大 會籌備會議餐費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原應列入「支出 」項目,甲○○竟列為「收入」項目,嗣甲○○將上開金 額列入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收支表之「支出合計」及「收入合計」部分,即甲○○ 在「收入合計」部分浮報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綜上, 甲○○對於照相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收支部分,以上開僅列名目,實際上未計入「收 入合計」部分入帳之手法,侵吞照相公會所有之五萬六千 六百六十三元( 64800+3000+00000-00000=57663)。
(二)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支表 部分:依公會規定,公會會員結婚,每位會員僅能發放一 千六百元,然甲○○竟於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支表,記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會員巧光藝、金美都結婚禮金四千八百元」,溢報一千六 百元( 0000-0000=1600),以此方式將一千六百元侵吞 入己。
(三)照相公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支表 部分:照相公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之新莊區常 年費六萬零九百十二元( 1296×47=60912),甲○○僅 列名目,實際上未將六萬零九百十二元計入「收入合計」 部分予以入帳,以此方法侵吞六萬零九百十二元。(四)照相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 支表部分:照相公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收之中和 區常年費-新入會三千元(3000×1家),及新店區常年費 -新入會三千元(新入費3000×1家)之會費,甲○○均僅 列名目,實際上未計入該期「收入合計」部分予以入帳, 以此方法,共侵吞六千元。
(五)照相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 之會員大會,甲○○於當日收受外賓所交付照相公會之大 會禮金至少三萬四千元,然甲○○竟未將該筆收入記入照 相公會之收支表中,以此方式,將三萬四千元侵吞,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四四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偵訊供述;證人即照相公會第二十 屆監事丙○○、廖慧真、劉泰福於偵訊之證詞,常務監事陳 文富於偵訊之說詞,證人蘇洪美英於偵訊之證詞;被告交接 時所交付之「臺北縣照相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支表」;及臺北縣照相商業同業 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五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⑴交接時所交付之照相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 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支表所載之 收支帳目不符部分,係因伊以手寫之流水帳記載及計算有錯 誤,之後交由員工登錄在電腦時沒有重新核對所造成;⑵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支表之結婚禮金部 分,係漏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致送會員簡榮輝之支出;⑶ 照相公會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外賓禮金,係由接待 組負責收受,伊未收到任何禮金,故未記入上開收支表內, 並無侵占之犯意及故意為登載不實等語。經查:(一)有關被告為照相公會第二十屆理事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與第二十一屆理事長丙○○辦理業務交接時,交 付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縣照相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支表」,確有公訴意 旨(一)至(四)所臚列之收支帳目不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收支表一份(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 )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交接時帳目不清部分,係因伊以手寫之流水帳 記載及計算有錯誤,之後交由員工登錄在電腦時沒有重新 核對所造成,且有的因直接拷貝舊版資料,未做更新處理 ,所以沒收年費,也登載為有收乙節,觀諸告證二收支表 所載,除上開收支帳目不符之情形外,尚有⑴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收支表部分:實際結餘金額應 為「415257」,被告列為「448473」,溢報結餘金額三萬 三千二百十六元(00 00000000000=33216);⑵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支表部分: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城區常年費收入應為「34992」(1296 ×27 家),被告列為「38880」,溢報收入三千八百八十 八元(00000000000=3888);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四月三十日收支表部分: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汐止區 常年費收入應為「20736」(1296×16 家),被告列為「
20763」,溢報收入二十七 元(00000000000);⑷收支 表最末頁部分,合計支出應為「534368」,被告列為「53 2368」,少算支出二千元(0000000000000)等溢報收入 、少算支出之諸多違誤,足徵被告所辯係因記帳時記載及 計算上有錯誤而造成收支帳目不符一節,並非全然無稽。(三)被告辯稱:有關結婚禮金部份,係漏載會員簡榮輝之結婚 禮金支出乙節,經查:被告於擔任照相公會理事長之九十 二年間,確曾接獲金美都、巧光藝沖印店及簡榮輝所寄送 之結婚喜帖等情,有該等喜帖影本三紙在卷足參(偵緝字 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再佐以前揭支出表上並無 該筆結婚禮金列入之記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 ,非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未收受照相公會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會員大會之 外賓禮金一節,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收禮金是廖慧真 、蘇洪美英二人,伊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 證人蘇洪美英於原審證稱:伊有負責收禮金,外賓與會人 數應該有十幾人以上,確定人數不記得,每個人的禮金數 目不一定,應該都是二千元以上,還有更多的;禮金收據 是伊和廖慧真一起寫,禮金最後是交給廖慧真,伊沒有看 到廖慧真交給何人,被告有無收取禮金,伊沒有看到等語 (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 於證人廖慧真於原審證稱:有找到五張禮金收據,收據是 連號的,第一張收據號碼是一七0一,其中包括編號第十 七號的收據,表示至少開立十七張收據,至少有三萬四千 元;禮金及禮金簿是接待組管理,之後禮金簿已經交回去 常務監事陳文富,但伊已經不記得當時收到多少禮金,陳 文富收到接待組交付的禮金及禮金簿「應該」是交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固指由陳文富將禮金交予被告 ,然證人陳文富於原審證稱:該屆大會伊應該有經手禮金 ,收到多少錢沒有印象,不管誰經手都是交給總幹事,誰 收錢不是重點,整個錢都是總幹事作帳,禮金有可能交給 被告,如果禮金交給被告,被告也只是經手而已,但是伊 不能確定是否有人把收到的禮金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六十至六一頁背面),卻不能肯定有無將禮金交予被告, 是證人廖慧貞所謂「應該」交給被告乙節,並非親眼所見 ,無非臆測,且乏佐證,不能遽採。至於證人即該會總幹 事乙○○證稱:會員大會時,由理監事派人於報到處收禮 金,收完之後,我不知道,因為錢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 第六十頁),有關其是否有收受禮金,固與證人陳文富所 述不符,然均未指證交予被告,是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收到該筆外賓禮金,自難僅憑被告未將該筆禮金記入收支 表中,遽認被告有侵占禮金之行為及登載不實之情形。從 而,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因疏忽造成誤會,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乙節,按上開收支帳目不符,有原始記帳資料錯誤,將收 入、支出帳目誤列、加總計算錯誤等情,確有錯誤,然尚 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意為虛偽之記 載。則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故意登載等語,尚非不可採。再者,告訴人及檢察官 均未提出確切收支憑證,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該多筆收 入,並非被告誤載,參酌上述禮金之流向不明,顯見斯時 該公會之財務管理紊亂,尚難遽認被告侵吞。從而,雖被 告提出之收支表帳目不清,移交金額有誤,惟此當係彼此 清理帳目之民事糾葛,允宜另尋民事途徑釐清,尚難遽以 刑責繩縛被告。
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為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 :證人廖慧真於偵訊證稱:甲○○交接時所交付的現金金額 ,是依據甲○○交接時所提供之收支表來交接會款等語(偵 緝字第五七頁),是被告交接時所交付之公會會款,與其交 接時所提出之收支表之內容相符,惟茍被告係因無心誤載、 誤算,及漏列造成其交接時所出具之收支表有如起訴書所列 之誤,則其交接時所交付之現金金額,理應與該收支表不符 ,何以二者竟完全相符?且何以被告會於前後交付兩份內容 歧異之收支表予告訴人,亦彰顯被告係為使交接時之公會會 款與收支表之金額相符,而事後編撰第二份收支表,至於被 告就交接時所出具之收支表,除短報、漏列外,尚有溢報, 僅能彰顯被告手法粗劣,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為 公會理事長,焉有可能僅因事後無人交付禮金予其,則不予 列帳並追究之,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因沒有收到錢, 故未入帳,伊未追究,可能係伊疏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原審未審酌此,諭知無罪,尚有未洽等語,經 查:有關交接時,帳冊所載金額與移交金額相符,及有二份 收支表部份,被告辯稱:已交接清楚,且認為沒問題,才簽 名蓋章。有二份,是因為第一份送給他們看,第二份是我的 流水帳,第一份他們認有問題,帳不符,才依我電腦資料流
水帳答覆等語,顯見被告帳務管理不佳,惟能否遽認係基於 侵占意圖?非無商榷餘地。至於收入禮金部份,如前所述, 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即難認與侵占要件相符,其因而 未積極記載帳冊,能否認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相符?即非無疑。是上訴意旨,不無誤 會。且未提新事証,猶對原事証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