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61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甲○○(未起訴,現通緝中)向其兜售之懸掛來 源不明偽造車牌號碼9819-EC號(按真正9819-EC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張豫華)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 電腦,原為9288-GX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 9288-GX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鉅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由 乙○○使用,9288-G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日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遭不明人士故意肇事,乘機 強奪得逞逃逸,嗣不詳之人將9288-GX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 氣囊及行車電腦拆下裝在系爭自小客車上。而系爭自小客車 的車身、引擎,原為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引擎, 1166 -D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實際由戊○○使用,1166 -DM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失竊,嗣不詳之人將11 66 -DM號車原本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116462」,變造 為「9819-EC」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0187」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上、中旬某日,在 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79 之1 號的公司前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系爭自小客 車,雙方約定俟丁○○將車轉賣取得價款後再付款給甲○○ ,甲○○並將張豫華身份證影本1 份與不詳之人所偽造的「 9819- EC」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1份 交給丁○○。丁○○嗣於2 、3 日後,又在同前 地點,以60 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 紀當舖」(位在新竹市)的丙○○,除將系爭自小客車連同 張豫華身份證影本1 份、前述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 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交給丙○ ○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上未填 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丁○○取得60萬 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的50萬元給付給甲○○。
二、丙○○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復於96年3 月21日經由林昆龍 的介紹,將系爭自小客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位於新竹市 「聯邦當舖」任職的彭格揚,彭格揚並在丙○○交付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寫賣方為丁○○)上買方欄 簽名後,又於97年5 月1 日經由傅建國介紹,以43萬元價格 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劉育銓,劉育銓 於翌日(97年5 月2 日)又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的 「勝興當舖」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得款48萬元。嗣因「勝興 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收當懸掛「9819 -EC」號車牌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典當資訊系統後, 經警查詢瀏覽時發覺循線追索,於97年5月28日扣得「勝興 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持有中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扣得 車上所懸掛偽造的「9819 -EC」號車牌2面、偽造的「9819 -EC」號車的行車執照1份、汽車讓渡書1份(按係由彭格揚 讓渡予劉育銓)及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等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 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甲○○取得系 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甲○○交給我的這部車子是贓車,一般來說,權利 車的資料證件都不會完整,通常只有行車執照,不可能有原 車主的讓渡書,買賣權利車並無同業公會,只有架設的1個 網站,叫八駿馬,可提供查詢當舖車籍資料、汽缸數、型式
、顏色、車牌號碼、出廠日期,買賣權利車行規,要注意賣 家給我的資料,比照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 本,與網路上面調出的資料,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買賣,而 引擎號碼我們會比對車身號碼,看貼紙是否正確,系爭自小 客車已輾轉賣了五手,買賣當事人皆為從事當舖人員,其他 人也都獲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5 月28日扣得劉育銓典當 於「勝興當舖」之系爭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扣得車上所懸 掛的「9819-EC 」號車牌2 面、「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 照、汽車讓渡書(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及嘉義縣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又真正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係 張豫華,車輛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而扣 案車牌經送鑑結果:「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 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 真牌不相符。」;行車執照經送鑑結果:(92)北汽行NO.0 0000000(C車),汽車行照並無防偽措施,且其印刷方式與 本公司不同,非本公司(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勝興當舖典票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及易 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9819 -EC」號車牌之照片、行車 執照之照片、汽車讓渡書(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嘉義 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所拍攝之系爭自小客車採證照片、申起工業有限公司97年7 月14日申鑑字第97071401 B號(牌號)鑑定報告、永豐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永紙總字第97079號函、「9819- EC」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案偽造之「 9819 -EC」號車牌2面、偽造之「9819-EC」號車的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50至65 頁、第66至68頁、第70頁、第79頁、第135頁、第228至232 頁、第234至237頁)。
㈡劉育銓典當於「勝興當舖」之系爭懸掛偽造「9819 -EC」號 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乃是由被告於96年3月間以60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丙○○,除將系爭自 小客車連同張豫華身份證影本、前述偽造的「9819 -EC」號 車的行車執照、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給丙○○ 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 ,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丙○○取得系爭自小客 車後,復於96年3月21日經由林昆龍的介紹,將系爭自小客 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在「聯邦當舖」任職的彭格揚,彭
格揚並在丙○○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 寫賣方為丁○○)上的買方欄簽名後,又於97年5月1日,經 由傅建國介紹,以43萬元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 古汽車買賣之劉育銓,劉育銓於翌日又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20號的「勝興當舖」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得款48萬元, 「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收當懸掛「9819-EC」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典當資訊系 統等事實,除被告所不否認外(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亦 有證人丙○○、林昆龍、彭建國、劉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彭格揚、何豐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偵查卷一第 182至187頁、第192至210頁、第213至221頁、第225至227頁 、偵查卷二第3至10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 書上填載賣方為丁○○、買方為彭格揚,及前述汽車讓渡書 份(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附卷可核(見偵查卷一第236 頁、第239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雖其車身號碼顯示為「WDB0000000A140187 」(按即「9819 -EC」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但經電解還原其車身號碼, 該車身真正的車身號碼其實是「WDB0000000A116462」,有 照片4張、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97)台灣賓 士第97030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第60至61 頁)。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車身號碼WDB0000000A116462 ),其實是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而前揭台灣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97)台灣賓士第97030號函亦認 經目測檢查系爭自小客車的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正 是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而1166-DM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車主為夢工場國 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之「1166 -DM」號車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悉(見偵查卷一第278頁 )。又此部1166-DM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戊○○所使用, 業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失竊,警方 於97年5月28日查獲系爭自小客車後,經戊○○指認確係其 失竊之車無訛等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查卷一第272至274頁),且有其指認之照片1張與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75、277頁 ),均足以徵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確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
㈣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氣囊電腦判讀之底盤號碼為 「WDB0000000A565489 」,而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測試車輛主機電腦畫面的照片,亦顯示車身號碼也是「WDB0 000000A565489 」,有上揭該公司97年6 月12日(97 ) 台 灣賓士第97030 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 頁、第305 頁)。又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 號碼為「WDB0000000A565489 」),其實是9288-GX 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身號碼,換言之,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 車電腦,原本是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 腦,而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廠牌亦為賓士(BENZ), 車主為洪鉅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之「9288-GX 」號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核(見偵查卷一第303 頁)。又此部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乙○○所使用 ,惟於95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遭 不明人士故意肇事,乘機強奪得逞等事實,亦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97 至300 頁),且有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01至30 2頁),均足以證系爭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確 屬他人遭搶奪之贓物無訛。
㈤本案由系爭自小客車外觀判斷,「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排氣量為2597c.c .,然「1166-DM」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顏色同為黑色,廠牌 同為賓士(BENZ),但排氣量則為3199c.c.,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79頁、第278 頁),可見二者排氣量截然不同,雖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車輛之排氣量並無法自車輛外型判斷,但同時亦表示可 依車身、引擎號碼與原廠電腦存檔之車籍資料相比對以察, 有該公司99年7月19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21號函覆可悉 (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自稱從事流當之權利車的買賣 多年,經手權利車亦多達2、3百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則對於車輛實際排氣量多寡應會較常人更有敏感度才是。 又惶論被告所稱甲○○交付之所謂「9819-EC」號車行車執 照係偽造,縱依該偽造行車執照上之記載,亦是記載「9819 -EC」號車的型式為「E240」,然被告向甲○○所購買的系 爭自小客車的車尾處所標示之型式,卻是「E320」,有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拍攝之系爭自小客車的照片可 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 99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行賓士車雖 有會在車後貼上與原本CC數不符之貼紙,但屬少數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覆 :原車型號與該車後黏貼之車型銘牌不符情形,不合常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經營權利車買賣多年,以其
專業素養與能力,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 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對 上開不合理之處尋求比對,以確保其來源無疑。換言之,被 告向甲○○所購買的系爭自小客車雖懸掛著「9819 -EC」號 車牌,但「9819-EC」號車乃是賓士(BENZ)的「E240」, 而實際交易之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明顯是排氣量3199c.c. 的賓士(BENZ)「E320」,被告既從事流當之權利車的買賣 多年,在買賣時必然會查證車輛的車身引擎等及車籍資料, 也勢必可以輕易看出前述極為明顯不符之處,被告猶諉稱不 知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謂「這部車是E240的,它貼E320是 正常」云云,殊不可採。
㈥另由本案買賣流程觀之,被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屬權利車, 而權利車買賣只要具備行照即可(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 月15日(99)北市汽車商 鑑字第1328號函覆亦為相同說明(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 告於警詢時就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即供稱於96年3 月間, 因其竣強企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亟需用錢,向朋友甲 ○○借錢未果,甲○○即對之表示有部「不好處理」的車, 可交由被告處理獲款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75 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權利車只有市價3 成或4 成,所 以賣權利車不會把權利車講成是比較不好處理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顯然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 部「不好處理」的車子,豈可能仍對車輛來源的正當性不生 疑問,而未以其專業經驗請求賣方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猶一 味以系爭自小客車是流當的權利車置辯?顯不合理。又被告 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乃購自案外人甲○○,甲○○本將系爭自 小客車賣給楊雅惠,後楊雅惠不想駕駛欲賣他人,甲○○就 找被告幫他賣車,甲○○告知其也是向別人買系爭自小客車 ,甲○○實際上於何時向何人購買,被告不知情云云(見原 審卷第68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77 頁),然徐銘棋並非第一 手收當系爭自小客車之當舖業者,且甲○○交付之系爭自小 客車行照上車主為張豫華,並非甲○○或楊雅惠,縱被告與 甲○○係朋友,惟被告由甲○○處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亦當 審閱相關車籍或來源證明文件,確認該車為「權利車」,況 被告亦自承權利車不能行駛,買權利車的目的就是為了用車 牌他掛的方式正常在路上行駛,會告知客戶請其另花錢買舊 車車籍驗車後,再將舊車車牌掛在權利車上行駛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權利車多掛他牌行駛之非法 方式甚為瞭解,則其對於是否確為權利車或車輛來源正當與 否,豈會全然無警戒之心,顯違常理。至被告辯稱其以正常
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倘其知悉為贓車,必不至以合理價 格買賣云云,惟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為拼裝車,配合偽造之行 照,目的即在以假偽真,故以合乎常情之價格買賣,方不致 令人生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楊雅惠云云,惟甲○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其本院通緝紀錄表 可核(見本院卷第106 頁),無法傳喚到院,及甲○○與楊 雅惠縱如被告所稱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賣方前手,渠等到院證 述內容恐將及自己涉犯刑事犯罪部分,難期會真實陳述,且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其 辯稱不知系爭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係「以60萬元,從中賺取10萬元差價,轉介出 售上開車輛予任職『世紀當舖』之丙○○」,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云云,惟按所謂牙保乃居 間介紹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其實是以50萬元之價格向甲○○ 購得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俟被告將車轉賣取得價款後再 付款給甲○○,嗣被告於2 、3 日後,以6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丙○○,被告取得 60萬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的50萬元給付給甲○○, 且由被告在與丙○○交易時曾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 ○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亦可證被告是向甲○○購 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給丙○○。本件 並非由被告居間介紹甲○○與丙○○為買賣交易行為,而是 被告向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 給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稱:這部車當時是「甲○○」用50萬元委託被告轉賣 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75 頁),雖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情(見偵查卷一第90、91頁、偵 查卷二第43、80頁),及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取得系爭自小 客車的前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雅惠」、「張家 豪」之成年人云云,惟依甲○○於警詢時所陳其另涉及之另 外一部也是懸掛著車牌號碼「9819-EC 號」車輛之事實以觀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稱其前手是「甲○○」乙節,應具 可信性,況無論被告是向何人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均不影響 本件被告是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買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
事實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 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6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自94年7 月16日起入監執行 ,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