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觸犯6次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 被告1個有期徒刑10月、5個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執陳詞否認犯行,嗣則坦白承認犯 罪(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核與原判決所依憑卷證資料相 符,被告最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云云 ,然如前述,原判決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採擷之理由, 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並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定用法及量刑俱無不 當之處,被告徒以事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予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和解金,有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1巷10號3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3樓(恆星設
計公司)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25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飛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為楊 振維(所涉侵占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貨 款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旗下之員工。民國95年9月1日起 ,楊振維、乙○○、王秋月等原飛揚公司之職員,因飛揚公 司財務困難,均轉至崇光公司任職,楊振維於崇光公司擔任 行銷即獎牌部門之主管,乙○○則擔任該部門之業務人員, 均負有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等職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乙○○及楊振維明知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 後應繳回會計為崇光公司之作業流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崇光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崇光公司貨款後,交付楊振維,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渠等 因業務上所持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03,160元之崇光公 司貨款。嗣因乙○○自97年2月1日起無故離職,經崇光公司 查核其經手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崇光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振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崇光 公司的收款流程是要將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獎牌部門 職員有時會將貨款交給主管楊振維,有時會交給會計,該部 門有設簽收本,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 交給楊振維;伊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時,因為不想把錢帶 在身上,會把貨款先交給楊振維,但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給 楊振維後,伊不知道楊振維有無把錢交回崇光公司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直接轉交予 崇光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交付證人楊振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見97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 -26頁、9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9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6、 84頁),核與證人楊振維證述確有收到該6筆款項等語相 符(見偵字卷第8、50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訂購單、 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7-8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 有訂購單、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9-10頁)、附表 編號3部分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各2紙、支付證明書1紙( 見他字卷第11-15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被告出具之收 據1紙(見他字卷第16頁)、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支付證明 書1紙(見他字卷第17頁)、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訂購單、 出貨單、支付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8-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崇光公司,擔任行銷即
獎牌部門之業務人員,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 等職務,其並明確知悉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應交予會計而 非部門主管乃崇光公司規定之收款流程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83-84頁),核與 證人即崇光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8頁、 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即同由飛揚公 司轉任崇光公司之業務人員王秋月證述:伊和被告、楊振 維等約10人一起從飛揚公司到崇光公司,伊到崇光公司後 ,先任職楊振維擔任主管之行銷即獎牌部門,之後換到業 務部,所有業務不分新、舊客戶都是用崇光公司名義,伊 有跟客戶收支票和現金,崇光公司規定要在出貨收現金當 天或隔天拿出貨單、現金或支票給會計,會計核對後在出 貨單及業務人員留存之單子上蓋章,表示出貨程序完成, 此繳交貨款流程不論崇光公司何部門都這樣做,因進去時 就有教過伊等,不懂也會問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 卷第52-53頁)、證人即崇光公司業務助理林慧君證稱: 被告是崇光公司正式員工,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跑業務、 收款,楊振維是被告的直屬長官,被告和楊振維都知道崇 光公司收款流程,因為開業務會議時有提到收款後要交給 會計,會計要在出貨單上註明已收款,且收款人必須在上 面簽名,該會議全公司業務人員都參加,被告也有參加等 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即崇光 公司會計張琡苹證述:飛揚公司員工於95年9月1日轉入崇 光公司擔任員工,前後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收款後繳款程序 都一樣,收款後要交給會計部門,飛揚公司人員到崇光公 司上班後也照這樣的規定在做,被告經手過很多業務,款 項都直接交給伊,被告和楊振維也都清楚公司收款流程等 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54頁、本院卷第73-74頁), 並有被告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人事資料表、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切結書、打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1-14、23-24頁),足認被告在明確認知崇 光公司規定應為之收款流程下,仍於收取如附表所示6筆 、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崇光公司貨款後,未依規定繳交 會計,反交付與證人楊振維,顯係與證人楊振維出於共同 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收回貨款交給老闆楊振維,楊 振維有開立簽收單給伊,飛揚公司經崇光公司併購後,伊 有支領崇光公司薪資,但沒有加入健保及勞保,不知道真 正負責人係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則改
稱:在伊認知中,薪水是飛揚公司給的,由崇光公司代發 ,崇光公司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伊跑的還是飛揚公司舊 客戶,伊不曉得在崇光公司是否為正式上班,也不清楚2 公司間如何拆帳,因為楊振維是伊老闆,故伊依照以往模 式,將大部分款項交給楊振維,若楊振維不在,伊才會交 給會計,沒有人要伊這樣做,也不是楊振維交代的,是伊 所任職的部門所收的錢都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第7- 8、10、49-50頁),於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伊確實是在崇光公司擔任業務,楊振維是部門主管, 貨款交給主管或會計不一定,若業務收錢回來,會計不在 或下班,就是交給主管,錢交給主管時會登在公司的本子 上,業務及業助都可證明伊說的收款流程係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 ),嗣於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99年1月14日及99年2月 25日審理程序復改稱:收款規定是按照崇光公司的規定, 公司流程是要將收回的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部門剛 成立,很多狀況和其他部門不同,故所收貨款有時會交給 主管、有時交給會計,部門有設簽收本,是在特別情況下 使用,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單據 交給主管,主管交給會計時,簽收本上會計也會簽名,伊 若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因為不想把錢帶在身上,會把 貨款先交給楊振維,附表所示6筆貨款不是因楊振維要求 ,但伊也不記得每一筆是因何原因才交給楊振維,該6筆 貨款交給楊振維時,伊沒有要楊振維在該簽收簿冊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7、75、77、84頁),就是否知悉 自己於95年9月1日已正式任職於崇光公司、崇光公司業務 人員所應遵守且實際運作之收款流程為何、其將附表所示 6筆貨款交付予證人楊振維之原因、其所謂「簽收本」之 設置緣由及記載內容等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2.又查,原飛揚公司之員工加入崇光公司後,以崇光公司名 義加入勞健保,享有與原崇光公司員工相同之福利,但因 被告積欠銀行金錢,怕遭銀行查扣薪水,始在加入勞健保 1個月後退保等情,為證人甲○○、張琡苹證述詳實(見 偵字卷第9、42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其係向崇 光公司請領薪資及其積欠銀行金錢之事實亦不否認(見他 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7、4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 證述復與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3日函附原飛揚公司員工林 佳樺、吳金龍、黃羽婕、王秋月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顯示渠等投保情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98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於93至97年度間均無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23、37頁 ),而堪信為真,是被告實明知已於95年9月1日轉任職於 崇光公司,僅因個人債務問題始退出勞保,其辯稱未加入 崇光公司之勞健保,故不知道真正負責人係何人云云,除 辯詞前後不一,亦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依證人王秋月證稱:伊到崇光公司後,先任職楊振 維擔任主管之行銷部門即獎牌部門,即使是飛揚公司的舊 客戶,楊振維也不曾要伊把貨款交給他,該部門並無特殊 收款流程,伊也不知道該部門有無設置簽收本供會計不在 時業務人員先把貨款交給主管之用,伊收取貨款後都是依 公司規定直接交給會計,不曾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林慧君證述:若會計 下班後業務員才收款回來,貨款由業務員自行保管隔日再 繳交給會計,公司沒有簽收本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證人張琡苹證稱:舊屬飛揚公司之員工到崇光 公司上班後,也是依照崇光公司規定把貨款直接交給會計 ,公司沒有規定業務人員在沒遇到會計時可將貨款交給主 管,由業務人員隔天再交給會計即可,公司各部門的繳款 程序都一樣,被告也未曾將收回之貨款由楊振維代繳給會 計,被告所謂簽收本記載很多事項,有時留底的出貨單不 見了,也會讓伊簽該本簿冊,表示貨款有交給伊等語(見 偵字卷第42、54頁、本院卷第73-75頁)及證人甲○○證 述: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如果太晚,可以隔天交給會計,但 貨款一定要交給會計,楊振維的部門有本子,是他們出貨 單丟了,要拿給會計簽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崇光公司抑或被告任職之行銷即獎牌部門均無設立「 簽收本」供業務人員可將貨款先交付主管之規定,再觀以 被告庭呈之「簽收本」,其上除記載雜事外,僅有會計簽 名確認之字樣,而查無任何被告所謂業務人員、業務助理 將貨款交付證人楊振維代為轉交會計時,證人楊振維簽收 之字跡(見本院卷第91-97頁),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就該部門特別設立有「簽收 本」所為之上開辯詞,實屬虛構。
4.況且,前揭被告所辯其將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付證人楊振 維之原因,與證人楊振維證述:附表所示6筆貨款是伊要 求被告交給伊的,因崇光公司和飛揚公司是合作關係,說 好以崇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崇光公司要支付周轉金, 獲利的百分之三十歸伊,每個月結算,但崇光公司一直未 依約支付,伊理所當然可以要求業務人員把錢交給伊等語
亦大相逕庭(見偵字卷第8、50-51頁),足見渠等所辯均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前崇光公司業務助理李光軒固證稱:伊收取貨款 後主要是交給會計,公司有無在會議中宣布收款之規定伊 沒有印象,若會計下班後收回的貨款,伊會把錢、單據一 起交給主管,有筆記簿可供紀錄雜事,這應該是公司開會 時曾經說過,老闆也認可,因為錢不太可能帶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證述非但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間,亦與前揭被告庭呈之「簽收本」上記載內容不符, 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楊振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不思盡忠職務,反昧 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為收取保管之 貨款,其與告訴人崇光公司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另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非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 危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嘗試洽談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 金額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8日 │中華民國護理│285,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師護士公會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2 │96年10月3日 │社團法人中華│ 1,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民國企業經理│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協進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3 │96年11月15日│友尚股份有限│ 3,6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4 │96年12月25日│合縱股份有限│ 7,56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5 │96年12月27日│漢生廣播 │ 2,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6 │97年1月16日 │宏利人壽股份│ 3,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有限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合計│ │ │303,1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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