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8年度,162號
TPHM,98,重上更(四),162,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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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 為常業,自民國86年5 月2 日起至87年7 月20日止,多次以 破壞門鎖、玻璃窗等方式,侵入如附表二所列之劉郭猜等37 處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87年7 月21日 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大批手錶、項鍊、戒指、手環、耳環等 財物。因認被告涉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 條 之常業竊盜罪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
貳、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上更㈣審卷第19頁背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



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 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常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被 告住所查扣之贓物,經被害人劉郭猜等人指認,業已認領部 分贓物,而被害人劉郭猜等人遭竊之經過,業經渠等於警詢 中指述甚明,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辯稱自跳 蚤市場或楚留香茶藝館購買之時間,多較本件被害人指述遭 竊之日期為早,其中楚留香茶藝館更於84年以前業已結束賣 場,有該館負責人連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稽,實則被害人 遭竊之日期大多集中於87年6 、7 月,以至被查獲之前1 、 2 天,查扣之贓物顯不可能另自他處所購得,應認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末查,被告長期以闖空門之手法行竊,竊得贓物 數量十分龐大,被告且經常持往當鋪典當,有收當物品資料 查詢報表7 紙可稽,而相關贓物除經被害人認領者外,尚有 許多未能認領者,顯見仍有更多竊案未被偵破,足認被告係 以竊盜為常業,資為論據。
伍、被告甲○○否認犯行: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泰來當舖部份:在9 件流當品中其均有按月繳利息,甚至有 3 件繳了8 個月利息;2 件繳了7 個月利息;1 件繳了2 個 月利息;3 件繳了1 個月利息,有典當查詢表可稽。其原本 就以從事藝品雕刻及低價金銀飾品加工買賣,常需要買些半 成品或是有賣相之物品,有時現金不夠,會拿手上或是店裡 一些比較沒有賣相的待售物品,用2 分利息來週轉現金典當 ,是做生意的一種方法,因此自82年間起陸續向泰來、廈門 、石牌等當舖週轉典當。由於其都是用自己身份證親自蓋手 印典當,當鋪業者每個月都要向刑警大隊申報典當資料,所 有典當物品都不是贓物,所以多年來沒有問題。 ㈡石牌當舖廈門當舖部份: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6年2 月16 日止,所有週轉典當物品,其均全部贖回,其中石牌當舖也 有錶型1803型,錶號0000000 號之勞力士手錶,益證其確實



是週轉現金而當絕非銷贓,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 ㈢詹玫花錦城當舖部份:共週轉2 次,87年1 月7 日其繳7 個 月利息共新台幣6125元;另1 次為87年3 月21日,其繳2 個 月利息共1250元,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能贖 回是因被告受本案於87年7 月22日被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㈣費允恕眾益當舖部份:被告於87年5 月12日的典當,至8 月 11日止,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能贖回是因其 受本案於87年7 月22日被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㈤其並非心虛才丟棄工具,實因警方任意將家中常用工具認定 犯罪之用,而原審對查獲之工具亦認同是被告雕刻藝品工作 上所使用,非與犯罪有關。而為保留女兒學區學籍,於臺北 市○○○路及承德路都有租屋,而警方查獲之之珠寶飾品, 均係廉價從跳蚤市場批發取得。至起出之大批珠寶飾物乙事 ,亦非事實,實則前開物品均是廉價物品,每1 件均未超過 1000元以上價值,係其於82年至87年間陸續向高福記飾盒批 發購買空飾盒,再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建國玉市、臺北 市○○街跳蚤市場、三重市忠孝橋下萬善堂旁跳蚤市場等公 開拍賣市場購得例如中國大陸郵票、玉石、紀念幣等,加上 其所買的空珠寶盒及一些加工完成品及半成品,被警方誤以 為有大批珠寶贓物,誤會扣得之物品均為昂貴之物,然並非 事實,法院可重新勘驗鑑定。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甲○○本業從事玉石雕刻,空珠寶盒係為增加雕刻物的 價值才去購買,被告與泰來當舖典當紀錄自82年開始,幾乎 80%的物品被告皆有贖回,就同一支勞力士手錶有進出6 次 紀錄,顯示被告於82年後收入較不穩定,會將自己財物典當 換取款項;琢磨工具部分,被告否認有琢磨與丟棄行為,另 從被害人報案紀錄來看可發現有些報案紀錄並不詳實,加上 被告工作不穩定及所發現的空珠寶盒,會讓人覺得被告可能 觸犯本案。查獲物品都是玉石、空珠寶盒等,但被告從事玉 石雕刻,且被告也找證人證明伊有正當工作,從82年起到案 發為止被告都有去典當物品,有些東西也會重複典當,其中 很多需要給付利息,若是被告偷竊得來的則無須再贖回給付 利息。
㈡被告果真為竊盜慣犯作案,於竊取後無不迅速利用管道銷贓 ,對於價格低廉物品,加以丟棄或賤賣。將時間花在竊取高 價值財物之犯行上,以增加獲利,減少被警方查獲之風險; 反觀被告在承德路工作室和妻子精品店裡所被查扣之物,均 是普通尋常物品,價格均僅值數十元至數百元間,價格甚為 低廉普通。倘被告若屬警方所說竊盜珠寶大盜集團,則每次



行竊所得就高達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何須再典當週轉資金, 向當舖繳交2 分利息後再去贖回。
陸、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其中張黃𤆬治、陳秀芳、 乙○○、陳林郁美、翁柄豐、劉寶桂、馮文琪、高志華、莊 雪萍、張啟宣陳鴛鴦劉政宏許重光孫愛雲等14人雖 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行竊之被害人。惟查:卷附之警製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多僅記載報 案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發生時間地點等, 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究竟為何物,經本院 更一審函請移送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被害 人許重光張啟宣劉永裕劉寶桂洪秋香林守志、姜 禮裕、黃清豐孫愛雲張華坤、于披霞、劉巫翠、吳全 壽、馮文琪、林紓存鍾玉燕等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 案筆錄,該分局除檢送被害人許重光等人認領贓物時所製作 之筆錄外,並函覆略以:「有關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 因被害人失竊地點均非本分局所轄,故本分局並無發生之報 案筆錄」等語,有該分局91年5 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 162019200 號函及91年6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163028 2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 第175 頁)。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檢具相關報案三聯單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揭被害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 案筆錄之有無,向各該失竊地點之警察機關查明,其中僅能 查得被害人洪秋香之家人廖鴻基、被害人黃清豐、于披霞、 被害人劉巫翠之家人劉昭暉、被害人林紓存鍾玉燕等人 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上揭其餘被害人之報案筆 錄,則多因時間久遠或因故而未能尋得,甚至有警察機關未 予理會上揭函文者,此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函文自明(本院上更㈡審卷第53 頁至第66頁)。
二、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大多無法明確指認扣 案贓物原係其所有:
㈠被害人張黃𤆬治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物品之事實,雖據其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調查中陳明其 所領回手環及墜子之特徵,並確定領回之物品確為其失竊物 品(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稱:「(你如何認?)因為手鐲之紋路每個均不同,我這個 買很久了,這紋路除了有兩個相對紋路(綠色),尚有點點



之紋路。(這珍珠項鍊也是你的?)因為扣與環顏色略有不 同,扣之方面顏色較暗。(這佛像墜子、玉環也是你的?) 是的,佛像墜子前面較亮、後面較暗,玉環紋路也不一樣。 (這些東西確是你的?)確是如此,值錢的東西均不見了, 留這些東西多比較不值錢」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69 至17 0 頁)。惟被害人張黃𤆬治認領之物品均係大眾普遍可擁有 之物,自無法從肉眼觀察紋路、顏色、亮度而斷定為其所失 竊之物,況被害人張黃𤆬治於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 至警局認領,其年齡已逾80歲,記憶難免模糊,又無警方製 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 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 警卷第51頁),自難憑其事後主動至警局指認上開物件為其 所有,而遽認其家中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最高法院前次發 回意旨指出:被害人張黃𤆬治既稱:前開手環係購於30年前 ;被告則稱:於82至86年間始購買等語,究以何人所述為真 實,原判決未函請臺北市玉市公會就前開手環之材質、造形 及研磨方式,鑑定其可能產製之時間,以資為判斷之依據等 語,惟經本院前審數次傳訊被害人張黃𤆬治攜帶其當初具領 之玉環等物到庭供本院送請鑑定之用,被害人張黃𤆬治始終 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因顧慮此被害人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未必能承受拘提之強制處分,爰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之法理,請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檢察官透過警察機關促請被害人張黃𤆬治到庭,但 仍無結果(本院上更㈡卷第112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 被害人張黃𤆬治當初具領領回之物件現在是否仍在其持有中 ,無從得知,本院前審尚無從依上揭發回意旨之指示將其中 之手環送相關公會鑑定。再觀以被害人張黃𤆬治於警詢時起 即無法指明竊賊之特徵,則上開玉環等物縱認係被害人張黃 𤆬治失竊之物,亦僅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 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亦未採得任何跡 證(如指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 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玉環等物遽而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住宅,係於該編號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取 該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原審 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 第6872號卷第24頁),復經原審傳訊被害人陳秀芳將其所領 回之裝金飾空盒攜至法庭當庭指稱:該盒子屬裝失竊之米老 鼠金墜子之盒子,係85年8 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 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經原審提示該空盒予被告,被告



辯稱:該盒子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並無店名云云(原 審卷第122 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空盒內有DI 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與被害人陳秀芳所述特 徵固屬相符。惟查:被害人陳秀芳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 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並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於警詢時起 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偵第6872號卷第23頁);其嗣經本 院上訴審傳訊並未到庭(本院上訴審卷第167 頁)。查被害 人既未報警失竊經過,其事後所認領之裝米老鼠金墜空盒, 內縱有D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惟米老鼠金飾 乃相當普遍之物品,如何斷定單純且未裝有金飾之空盒即係 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所為證述尚屬可疑,況被害人陳秀芳於 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復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 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實難僅憑指認此一單純之空盒 ,即遽認定被告係其住宅竊案之行竊者。
㈢被害人乙○○係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 之物,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被害人乙○○並證稱:其中 胸針之物係其於十多年前購於義大利翡冷翠等語,而經其將 領回之人頭像胸針攜至原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胸針係橢 圓形,長約3 至4 公分,人頭像為象牙白色,底部為瑪腦色 (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被告則辯稱:該胸針 是其在跳蚤市場所買,底部為綠色,人頭像為白色,不及十 公分長云云(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另被害人乙○○於本院 更一審時證稱:我住處在86年11月17日下午2 點多,遭竊賊 破壞門鎖侵入竊盜,被竊物品為項鍊8 條,人頭像墜子6 個 、胸針2 個、戒指10個,沒有當場抓到小偷,有報案,遭竊 的人頭胸針是在義大利買的,我是根據樣子及大小,確定所 領回的人頭胸針就是我遺失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1頁至 第83頁)。查依被害人乙○○證言固可見其甚為確定具領之 胸針係其自義大利購買攜回之物,惟被害人乙○○當初亦係 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至警局認領,其復未提出警方 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 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 號警卷第53頁),是縱認該人頭胸針係被害人乙○○失竊之 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如本案被告即稱係向 :跳蚤市場購得),況警察機關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 (如指紋)。再者證人乙○○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請其攜帶人 頭胸針至本院作證、辨認,惟證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到庭作 證時,雖證稱:其領回上揭人頭胸針胸針係其所失竊物品,



但已將人頭胸針送給其住在宜蘭姑姑,而其姑姑稱已經找不 到了,故未帶到法庭來,不知何人竊取等語(本院重上更㈣ 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7 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述,仍 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 ,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人頭胸針即認其為行竊之人甚明。 ㈣被害人陳林郁美如何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 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復經其於原審攜帶所領回之 鑲玉戒指到庭陳稱:玉係橢圓型,內有白點,剛好可配帶於 其無名指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證實該玉戒與被害人陳林 郁美所述特徵相符,其當庭配帶亦可戴進左手無名指內之事 實(原審第123 頁)。另被害人陳林郁美嗣於本院上訴審復 證稱:「(失竊何東西?)項鍊、手鍊、珊瑚(做手鍊)、 舊版臺幣10元(紅色)10張。(有無尋獲?)沒有,僅找到 舊版臺幣及鑲玉之戒指(領回之東西是你的?)答:是的。 (你掉之舊台幣為何?)係紅色,面額為10元,類似現發行 之百元鈔。(尋獲回來之東西確係你的?)那戒子與臺幣與 我遺失者相同」、「戒指確是我的」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 66頁、本院上訴卷卷㈡第19至20頁)。惟其中之舊版新臺幣 係政府所發行,型式顏色一致,收藏者眾多,除非在紙幣上 經人刻意記號,否則尚難以確定辨別係何人所有。另被害人 陳林郁美具領之戒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被害人陳 林郁美所述之特徵相符,且確可配帶,惟被害人陳林郁美當 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 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 警詢中證承在卷;而被害人既已領回多時,能敘述戒指之特 徵當可理解,尚不得以此認定該戒指確為被害人陳林郁美所 有。又其於原審雖指稱:懷疑係竊賊之人有在其住處前探望 為其撞見等語,惟於本院證稱:其所見探望其住處之人非被 告等語(編號6874號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上 訴卷㈠第66頁背面),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 證(如指紋),縱認該戒指係被害人陳林郁美失竊之物,因 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被害人陳林郁美又稱竊賊非 被告,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戒指即推斷被告為行竊之人。 ㈤被害人翁柄豐係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 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翁柄豐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當庭勘驗 該珠寶盒上固載有金弘記銀樓名稱之住址、電話,此與被告 辯稱其所有之珠寶盒係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或向高福記批 發中心所購得,未印上店名等語不符,又經原審將該珠寶盒



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稱:不確定該首飾盒是否為其所有等語 (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查:金弘記銀樓既係經營金飾珠 寶生意,其售出之珠寶自屬無數,即使珠寶盒出現於市面, 亦僅能證明係其店內顧客購買攜出,被害人翁柄豐所領回者 ,其上亦無任何與眾不同之特徵,被害人翁柄豐難謂無誤認 之虞。再者,被害人翁柄豐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 主動至警局認領,並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 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23頁),更未經警 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既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無特徵之珠寶盒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自 無由推定係被告所偷竊。
㈥被害人劉寶桂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劉寶桂於警詢、原審 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領回之2 只玉手鐲, 當庭陳明該二手鐲特徵,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原審卷 第58頁背面)。被告則辯稱:該2 只手鐲係向晶湛銀樓所購 云云,惟未描述其特徵(原審卷第58頁)。經原審訊以證人 即晶湛銀樓之負責人葉素文,其證稱:被告曾向其借10多個 玉鐲要供客人看,後來有如數歸還,惟其中1 個並非其所交 付,2 人尚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第312 頁)。查被害 人劉寶桂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證稱:「(你領回之東西有 那些?)玉鐲2 個。(何處購得?)香港,約79、80年間, 2 個共計2 萬5 千元臺幣購得。(玉鐲如何認定妳的?)黃 紋路中有黑點2 個,另1 個紋路綠色部分。(為何記得?) 因為我買時考慮很久。(錢幣如何確定?)錢幣我確有遺失 ,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不記得鈔號了。(玉環部分?)很 接近我的,我尚有很多價值的東西不見了」等語(本院上訴 卷㈠第170 頁)。依被害人劉寶桂之證述,其中錢幣部分, 因其未記鈔號無法確定,而玉鐲部分僅能認係接近其所有之 物,且被害人劉寶桂當初係觀看電視始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 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編 號6874號警卷第36頁),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 人劉寶桂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 云云(本院上更㈡卷第56頁),當難佐證被害人劉寶桂所述 係事實甚明。再者,被害人劉寶桂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 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34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 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 劉寶桂未能完全確認係其所有之失竊物,即遽推斷被告係行



竊之人。
㈦被害人馮文琪係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馮文琪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 ,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又其領回OCT0000000號古 董錶1 只,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復經其將該古 董錶提出於原審,並證稱:該錶係其於10年前以5 百元向計 程車司機所購得,有自行更換錶帶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只古董錶,上有時針、分針、秒針, 另被害人馮文琪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87年6 月 有無遭竊?)有。(有無被破壞門鎖?)沒有。(那如何進 入?)應係自大門進入。(你遺失之東西很多,僅找回古董 錶1 只?)是的,那是遺失之東西中最不值錢。(確定領回 的古董錶是你的?答:是的,我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審 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惟被害人馮文琪當初亦係 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 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 竊物品之記載(偵查卷第33頁),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 認竊賊之特徵(偵查卷第31頁),經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 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 被害人馮文琪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資料遺失無法提 供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66頁),是縱認該古董錶係被害人 馮文琪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實難 以被告持有上開古董錶遽而推斷被告確為行竊者。 ㈧被害人高志華係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其於警詢中陳稱:其所認領之金手鐲空 盒2 個,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 貼,故可指認等語(編號6874號警卷第55頁),又原審當庭 勘驗被害人高志華所領回之空盒,其中有2 個載有寶泰銀樓 之店名,亦與被告所辯經被害人高志華所領回之空盒皆於高 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無店名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77 頁) ,惟被害人高志華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87年6 月4 日 你家有遭竊?)是的。(遺失何物?)現金、戒指、項鍊等 很多東西,損失約30多萬。(是當日報警?)是的,約發現 遭竊至報警約2 個鐘頭。(有製作筆錄?)寫三聯單。(如 何知道認領?)看報紙過去瞧瞧,警員說若是我們的就可領 回,我僅領回一些空盒子,當初警方說很像就可以拿。(這 5 個空盒中有1 個印有「寶泰銀樓」址:永和市○○路50號 ,你們有在那裡購買?)是我太太親戚送我們之結婚禮物, 我們86年11月結婚。(尚有1 個貼有囍字之盒子?)那個找



不到了,囍字貼在盒子上面。(那個囍字你們自己貼?)不 是,是別人貼的。(這些盒子確實是你遺失的?)很像,但 我不敢確定,因為裡面的東西我均未看到。(你說親戚確有 在寶泰銀樓購買送你?)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68 頁)。是依被害人高志華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之證述,警 員確曾對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而其所領回之金手鐲空盒 及項鍊空盒亦僅是很像其所遺失之物,而無法確定,盒上之 囍字亦非其本人所貼,則顯見證人高志華於警詢中所述:空 盒2 個,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尚 非實在。且被害人高志華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 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 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55頁),更未經警察 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縱認被告所述其 取得上開2 空盒之來源不可採,亦僅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不 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且被害人高志華亦無 法確定該2 空盒確屬其失竊之贓物,亦難單純以被告持有上 開2 空盒而遽論被告為行竊之人。
㈨被害人莊雪萍係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莊雪萍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據被害人莊雪萍於原審 訊問時指稱:其領回之K金戒指上1 個花紋不見,另瑪瑙墜 子的形狀及大小與我遺失者相同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戒 指,其上確有1 處花紋遭磨平,而被告於同庭所辯:該戒指 內圈有14K標記云云,固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領回之 K金戒指並無該標示(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 惟被害人莊雪萍並未明確說明其具領之物品原有如何之特徵 ,可供確認係其所失竊之物,被害人莊雪萍經本院上訴審傳 訊復未到庭(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頁),而被害人莊雪萍當 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復未提出警 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且其於警詢時 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70頁),更未 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 確認上開K金戒指等物確屬被害人莊雪萍失竊之物,復無現 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莊 雪萍於事後指認無何明確原始特徵之物品,即遽認此部分係 被告所偷竊。
㈩被害人張啟宣係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 物品,固據被害人張啟宣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 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據被害人張啟宣於原審證稱:



領回之紅寶石確為其所有,係40年前訂婚之際,於臺中瑞成 銀樓所購買,兩者重量完全相符云云(原審卷第172 頁), 並提出保單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05 頁)。惟查卷附警方製 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並未記載被害人張 啟宣所失竊之物為何物(編號6874號警卷第29頁),而被害 人張啟宣於本院前次審理訊問時證稱:我向警方領回之紅寶 石後又遺失了,該紅寶石是我訂婚時買的,沒有特徵,我領 回的東西不是很值錢,應該是紅水晶,那種東西很常見,很 多人都有,我在警局認領時有要求警方秤重看是否與我保單 上所載之重量相符才要領回,但警方說沒有秤子,跟我說領 回去就好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40 至143 頁),被害人張 啟宣前後證述顯有歧異,且被害人張啟宣於原審並未陳述其 具領之紅寶石之特徵,原審亦疏未秤重以資核對,又經本院 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張啟宣原始之報案筆錄,惟承辦 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始終未有回覆(本院上更㈢卷 第53頁),則被害人張啟宣所領回之紅寶石是否確屬其失竊 之物實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張啟宣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 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 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27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 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紅寶石等物確 屬被害人張啟宣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 現場之情形下,當難僅憑被害人張啟宣事後不明確之指認遽 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陳鴛鴦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陳鴛鴦於警詢、原審調查 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戒指等物之保單在卷 為憑。惟被害人陳鴛鴦嗣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於警局領回 之戒指,經比對後與其遭竊之戒指形狀不符,但其中之玉墜 確為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並提出照片1 幀附卷為證(原審 卷第178 頁)。又被害人陳鴛鴦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 :「(87年6 月28日何處遭竊?)中和市○○街住處。(何 時遭竊?)應是7 、8 點(晚上)。(失竊何物?)現金新 臺幣1 萬1793元、玉項鍊、手錶兩對、戒指等。(領回何物 ?)玉項鍊。(如何證明是你的?)看照片是我的。(顏色 ?)花紋均一樣。(鍊子已經不見了?)鍊子較值錢領回時 就沒有了,這墬子不值錢。(這玉項鍊來源?)老父母60多 年送我的,剛開始是有經常戴,後20多年沒帶了,這東西不 值錢但現市面不多見,東西是否有誤認我不知道。(戒指不 是你的為何領回?)誤認所致,我上次已經否認」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㈠第170 頁)。依據被害人陳鴛鴦上揭證述,顯



示其所認領物品中之戒指係屬誤認,而玉項鍊(墜子)是否 確屬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定,則被害人陳鴛鴦所領回之墜 子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再被害人陳鴛鴦當初亦係 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 法指認竊賊之特徵(編號6874號警卷第41頁),更未經警察 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 開物品確屬陳鴛鴦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 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憑被害人陳鴛鴦事後不明確之指證 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劉政宏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 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劉政宏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 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為憑,經原審訊以其憑 如何之特徵可認出其遭竊之K金戒指1 枚時,該被害人證稱 :戒指是其在士林夜市花三百元買的,其是以內圈標有KG OLD131 之字樣認出來等語,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領回 戒指之內圈確有該等字樣,被告則無法陳述該枚戒指有何足 可辨識之特徵(原審卷第179 頁)。惟被害人劉政宏經本院 上訴審傳訊到庭作證稱:該K金戒指係其在士林夜市攤位以 三百元購得,係大眾規格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7 至14 8 頁)。按既係大眾規格且係在夜市廉價購得,則該物品必 是數量眾多,隨處可買,復非貴重或紀念物品,衡情亦無為 特別標記之理,自難憑該物之標字即認定係被害人劉政宏所 有。況且被害人劉政宏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 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保存檔,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偵查卷 第19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 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戒指確屬被害人劉政宏失竊之物, 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認被 害人劉政宏住處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被害人許重光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 所示之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許重光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 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其住處確有於 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又被害人許重光所領回之物品,除大 陸人民幣外,尚有含座之掛錶1 只,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掛錶 ,其錶面上有時針、分針、秒針,並停於5 時51分46秒,底 座部分則另有2 個筆座,標示為義大利製,被害人許重光於 警詢時指稱:該掛錶是放在我書桌上,幾乎每天接觸,故印 象深刻等語(編號6874號警卷第20頁),其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該掛錶在失竊前就已停止,雖該錶是很大眾化物品,但 與其原擁有者完全一樣,其確定該錶即為其所遺失之物等語



(原審卷第451 頁);而被告經原審命其當庭繪出其所有掛 錶之樣式附卷,則稱:該掛錶只有時針、分針而無秒針云云 (原審卷第490 頁背面、第491 頁、第494 頁),核與被害 人許重光所提出掛錶之特徵、樣式固不相符。惟被害人許重 光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領回的掛錶含座1 只, 並非定做的東西,一樣的掛錶應該還有,但和我失竊的一樣 ,我失竊的掛錶是客戶送我的紀念品,上面沒有打上文字, 也沒有品牌等語,並有該掛錶的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本院上 更㈠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80頁、第84頁)。依被害人 許重光之證言可知,該掛錶非專屬之物,且屬大眾化物品, 被害人許重光係由該掛錶外觀與其失竊之物相仿,即認該物 屬其所有,則是否能憑被害人許重光事後指稱其失竊時掛錶 已停止運轉及錶上有無時針、分針、秒針,即斷定該物確係 被害人許重光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至於被害人許重光所認 領之大陸人民幣,既係流通於大陸之幣券,當今海峽兩岸人 民交往頻繁,國人持有人民幣之情形亦屬普遍,除非經人刻 意記住編號,否則難以辨別各該幣券究係何人所有,自亦不 能單憑被害人許重光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 所竊。況且,被害人許重光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 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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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記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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