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6號
TPHM,98,矚上訴,6,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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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壬○○
            6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特偵字第一號、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



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寅○○財產連帶抵償之。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子○○丙○○丑○○乙○○辛○○、癸○ ○、壬○○均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卅 一日止立法院第三屆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 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 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 為該屆立法院院會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程 序委員會委員;子○○為該屆第一、三~六會期(八十五年



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程序委員會委 員,除第四會期外並均為召集委員;丙○○於該屆第三會期 (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廿日宣誓就職新竹縣縣長;丑○○為該屆第一~ 第六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 會委員,第二、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乙○○為該屆第一、 三、四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 九月至十二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四會期並任召集 委員;第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辛○○為該屆第一、五會 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程序委員 會委員,第五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癸○○為該屆第三、五、 六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 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二、四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 ;壬○○為該屆第二~第六會期(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 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三會期並任召集委員,及 在第四會期時同時出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乙職。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 ,依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除於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 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仍得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二款仍保有 調劑權外,另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之中藥商,原依修正 前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經地方衛主管機關登記確具中藥 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調劑業務經營權則遭刪除,依新 修正規定,則須「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 藥劑』」方得經營調劑業務。亦即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 原經列冊登記中藥商雖尚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然調劑業務 則須具修習達標準中藥課程並取得國家「藥師」或「藥劑 」之証照考試者,方得為之。修法後,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中藥商全聯會)為謀再透過修 法,以修習一定中藥課程,毋須經國家証照考試,為中藥商 爭取經營調劑業務,乃在由中藥商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 攬會員參加與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藥所)協助 共同辦理之「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以下簡稱中藥培訓班 )培訓期間,由當時擔任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中 藥所主任秘書己○○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班,向參訓 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 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 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 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 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即可



經營調劑業務。中藥商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自八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向前後四期培 訓班共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元, 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 、中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 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 會理事長張慶恭等五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 案修法推動小組(以下簡稱修法推動小組),與中藥商全聯 會理事長徐慶松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由渠六人共同決 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 徐慶松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己○○之指導,自 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並以「如果 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商公會感謝之意」、「會給付贊 助金」等明示行賄之語,尋求立法委員代為提案修法,為列 冊中藥商爭取經營調劑業務。
三、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 條修正案時,因主管機關衛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 劑業務之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 中藥商之修法立場,是以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 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主要目標。又因藥事法 之修正,須經由程序委員會將修正案排入議程,一讀會後須 提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故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及修法 推動小組成員除備說帖進行遊說外,並依中國醫藥研究所主 任秘書己○○之指導,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先行拜訪、 遊說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程序委員會暨內政及邊政委員會 之立法委員,並分別經由管道尋求可行求賄賂具前開二委員 會委員,對推動通過修法較有力或關鍵性之立法委員,俾利 通過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以爭取中藥商經營調劑業 務。旋經由以下管道引介,尋求各具如前開所示之程序委員 會暨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程序召集委員或黨 團總召集人、書記長等之立法委員丁○○丙○○丑○○乙○○辛○○癸○○壬○○子○○等人: ㈠負責桃園地區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 長邱秋成,與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丁○○及 其胞兄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卅日歿)均熟識,並 知丁○○父親早逝,由胞兄戊○○扶養長大,丁○○待之 如父,丁○○因其胞兄戊○○亦是中藥商而了解中藥界之 態及經營狀況,因而由徐慶松卓播儒偕同邱秋成經由 戊○○出面遊說丁○○。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中藥商全聯會 常務理事林承斌係南投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丙○



   ○之連襟,林承斌丙○○並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   對民進黨有一定影響力,即偕同徐慶松前往遊說請丙○○   大力支持及促請民進黨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 。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經 由與丑○○父母情誼甚篤之前曾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 長莊義雄莊義雄丑○○之父趙長江為姐夫,丑○○莊義雄為姨丈,丑○○莊義雄理事長任內至卓播儒理事 長任內,均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顧問)帶同引見台北縣 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丑○○之父親趙長江(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歿),轉請丑○○幫忙推動修法。中 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經由與雲林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 立法委員辛○○情誼深厚之軍中同袍,並於辛○○競選期 間擔任總幹事之中藥商魏嘉俊之引介,由徐慶松辛○○ 遊說、請託。另因乙○○係台南縣選區選出之立法委員, 並為第三、四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二月 )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第 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對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能 否「付委」及通過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之審查,均深具 影響力,中藥商全聯會即委由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 連對(立法委員尤宏之岳父)及監事王德隆等人,並經由 王德隆之堂弟即任職乙○○歸仁服務處主任王家祥之引見 ,至其歸仁鄉服務處請託乙○○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 ;同時在台北方面,則由卓播儒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往乙 ○○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請 託乙○○支持修法。而由台中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 員癸○○,因家族多人為中醫師,原與中醫藥界淵源深厚 且熟識,即由徐慶松卓播儒二人親自前往遊說、請託癸 ○○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之修正。另徐慶松林承斌與林 金水亦經由中藥所主任秘書己○○之指引,前往遊說、請 託每年均會參與臺北市中藥商公會會員大會,且係當時內 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由台北市大同區選出之第三屆 立法委員壬○○支持本件藥事法之修正。
㈡嗣丁○○於立法院所提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 同年十二月廿九日經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尚需   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排入議程,方能送交全院院會進行二   、三讀審議程序而完成修法,而子○○係第三屆立法委員   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至同年五月廿九日)之程序   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法案是否排入議程具一定影響力。徐   慶松、卓播儒、林金水等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透   過長期為子○○從事推拿按摩復健之中藥從業人員林寶照



  介紹,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三一號之   「立法院大安會館」拜會子○○,遊說子○○協助將已完   成前揭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   全院院會議程而為請託。
  前開前往遊說、請託之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於  遊說、請託時,即對上開各立法委員表明:對同意幫忙協助 推動修法之立法委員,將會給予「贊助金」,以表達中藥商 公會的感謝之意,而向各立法委員行求賄賂。
四、丁○○子○○丙○○丑○○乙○○辛○○、癸○ ○、壬○○等立法委員,分別經前開中藥商聯合會及修法推 動小組成員等人遊說、請託後,或單獨、或與父、兄、或與 配偶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幫助 推動修法,並即各本其立法委員職務向立法院為如下之提案 、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 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 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 課程,無庸經國家証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㈠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   :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邀集衛署藥政處暨中醫藥委員   會、中國醫藥研究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藥商全聯會   、台灣省中醫師公會、台北縣中醫師公會及藥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等單位,於立法院第六會議室召開主持「中藥販賣   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有丙○○丁○○等十三名立  法委員出席該公聽會,行使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附隨職 務行為,丙○○於公聽會發言贊成應刪除藥事法第一百0   三條第二項但書,並於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列原列冊登記   之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須修習中藥課程學分並獲得   證明者,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㈡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立法委員提案第一八五六號」:   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丁○○領銜提出:「六十三年五月卅   一日前之中藥商,得繼續從事調劑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   日前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得繼續   販賣及調劑中藥業務;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駐店   三年以上之中藥商,其負責人及學徒修習一定中藥課程,   亦取得販賣及調劑中藥資格。」之修正案,並由民進黨籍   乙○○、國民黨籍丑○○跨黨與其他十九位立法委員參與   提案連署。旋由任院會第三會期程序委員之乙○○擬具意   見,將提案排入一讀議程,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無異議通過   一讀,將提案送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



  ㈢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   由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丙○○委請民進黨籍提案立   法委員丁○○與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之同黨立法委員   乙○○,共同邀集衛署官員及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卓   播儒、駱慶峰及桃園縣中藥商代表邱秋成、邱創泉,在立   法院大會議場委員休息室內召開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   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署反對中藥販賣業者  於修習一定課程即得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
  ㈣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調劑權疑義座談會」: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丁○○續依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丙○○之 委請,與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丑○○邀請行政院衛署官員 與中藥商團體就調劑權疑義問題召開座談會,並要求衛 署官員不要對中藥商有成見,告以同年十一月將會就修法 或以行政命令解釋調劑權問題,亦將召開四黨二派協調會 ,以排除行政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
  ㈤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立法委員提案第一九一九號」:   由新黨國民黨立法委員辛○○癸○○、謝欽宗、陳癸   淼等四位立法委員領銜提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增 訂第四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 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 中藥之調劑。」之與中藥商聯合會前開藥事法第一百0三 條之修正案內容相同之提案,丑○○乙○○等廿一位立 法委員亦連署上開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之從事。  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   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   由乙○○擔任會議主席,丑○○壬○○等十一位立法委 員出席,另有非該委員會委員之丁○○辛○○等四十二 位立法委員亦列席會議,會中丁○○在提案說明時,以: 「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 抗爭。」等激烈言詞支持;丑○○亦積極發言護航,最後 以出席委員全數無異議通過而完成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 正案於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審查程序。又因衛署中醫藥 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中 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自始堅決反 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乙○○原擔任該會議主席,遂請傅崐成立法委員暫代主席 ,親自發言質詢衛署長詹啟賢,除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 ,嗣更與丁○○丑○○等十二位立法委員,於前述修正 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 「蘇貫中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



,負責下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  ㈦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一讀修正條文   相關業界協商會」:
   由丑○○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在立法院內,召集行   政院衛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相關業界協商會,盡   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化解阻力。
子○○於同年四月間告知徐慶松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 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時程,指示中藥商全聯會在   二讀會時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徐慶松遂依子○○所示,   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以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各縣   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將再   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
  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一百0   三條修正案:
  丁○○丑○○子○○癸○○丑○○均發言維護上  揭修法立場。
  ㈩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藥事法第28、35、103條文修正協 商會」;
  丑○○癸○○子○○等人為協商代表,在立法院第八  會議室,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六十三年五月 卅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 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 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之協商共識。
  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 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
  因有立法委員對修正案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  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丑○ ○、子○○癸○○辛○○丁○○等人即連署該覆議 案,並在修正案二、三讀之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 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翌(三十)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 成修法程序。
五、前開丁○○子○○丙○○丑○○乙○○辛○○癸○○壬○○等立法委員,前均應允遊說、請託,嗣並均 踐履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致本件藥事 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三讀,使中藥商全聯會以中藥商 或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一定課程學分後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 修法版本完成修法。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修法推動 小組,亦於修法期間依與各該立法委員之允諾或期約,或視



各立法委員出力協助之情形,分別於下述時地,接續假藉「 贊助金」名義交付各該立法委員如下之賄賂;
丁○○①在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議程後,先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二百萬元賄 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二四0號邱秋成住所,經邱秋 成聯繫知情之丁○○胞兄戊○○前來取款,戊○○明知係 中藥商全聯會前遊說、請託丁○○協助修法之賄賂,猶基 於與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邱秋成住處取 款收受,嗣並轉告丁○○。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卓 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上揭 住處,再由邱秋成聯繫丁○○親自前來收款,惟丁○○到 場僅向卓播儒等人表達謝意,然並未將錢攜離,該筆一百 五十萬元由邱秋成於翌日送予知情之戊○○收受,再由戊 ○○轉知丁○○。③於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卓 播儒、涂錦裕二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攜帶一百五 十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戊○○前 來取款,亦經戊○○收受後轉知丁○○。④嗣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某日,丁○○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一二五號成立 競選總部,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 支持、致意,徐慶松當場再致送五百萬元「贊助金」,由 邱郵貞本人收受。丁○○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計接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一 千萬元之賄款。
㈡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林承斌丙○○接洽,雖丙○○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之版   本,未經中藥商全聯會採納,然中藥商全聯會仍欲藉重丙   ○○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出面促請民   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即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某日,   推由林承斌丙○○聯繫並明白告知願餽贈二百萬元賄款   行求,當時丙○○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而   為期約,並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丁○○與乙   ○○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共同邀集衛   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   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衛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   即讓中藥販賣業者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嗣該修正案通過   三讀完成修法)。中藥商全聯會見丙○○積極協助,乃推   由林承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依原期約並藉丙○○   競選新竹縣長之際,電話聯絡丙○○本人,洽談有關中藥   商全聯會以「贊助金」名義給付二百萬元乙事,丙○○隨   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陳文宏林承斌聯繫取款事宜,旋



   由陳文宏前往林承斌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一八五巷   一四號三樓之元貿易有限公司取款,並留下三本「立法   委員丙○○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捐款收據,要求林承斌   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將二百萬元現金攜返丙   ○○競選總部供用。丙○○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   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   付之二百萬元之賄款。
  ㈢丑○○部分,係由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卓播儒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委請曾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 長並與丑○○父母情誼甚篤之莊義雄,帶同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二號丑○○選區服務處拜會,先致送十萬元 贊助金,由丑○○之父趙長江代收轉交,資為請託丑○○ 協助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之贈禮,趙長江知係為該 藥事法修正案之賄款,猶基於與丑○○共同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予以收受,嗣並轉知丑○○丑○○即盡力為中 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又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前揭修正案即將排入立法院院 會審議前,由卓播儒接續攜帶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八號交予莊義雄,經莊義雄聯繫趙長江到場 後,轉告係中藥商全聯會為請託爭取調劑業務之贈禮,趙 長江知係為藥事法修正案之賄款,於法有違,乃要求先寄 放莊義雄處,俟選舉期間再為收取,以避人耳目,趙長江 並折返轉告丑○○丑○○經轉知後,即繼續積極為中藥 商爭取。然因莊義雄嗣發現家中有遭入侵跡象,認不便保 管,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攜帶前揭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號九樓丑○○住處,因未遇丑○ ○,再將上開賄款交予趙長江收取後轉交丑○○。嗣修正 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卓播儒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攜 帶一百萬元「贊助金」,由莊義雄陪同前往丑○○當時參 選第四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 ,同交予負責處理丑○○競選財務之趙長江親收後轉交丑 ○○,用以答謝丑○○幫忙完成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 權。丑○○就其依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與其父趙 長江共同接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 付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之賄款。
  ㈣乙○○部分,因乙○○經遊說、請託後,同意修法,並即   積極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   慶松等人於八十六年底於參訪南部培訓班時,即委請前於   台南已為遊說之陳三元及王德隆前往致贈乙○○一百萬元   ,然因中藥商全聯會並未帶錢南下,陳三元先向洪介民調



   借一百萬元現金,並偕同王德隆、蔡永陽等人,由乙○○   選區服務處主任王家祥(王德隆堂弟)陪同,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廿三日前往臺南縣歸仁鄉乙○○服務處,由王德隆 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一百萬元給乙○○,感謝乙○○幫 忙修法,惟適逢乙○○不在服務處,遂向乙○○配偶甲○   ○,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乙○○協助修法之「   贊助金」後,將一百萬元交甲○○,甲○○既知係修法賄 款,竟仍基於與乙○○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嗣並即轉知乙○○乙○○亦未思返還,逕將前開款項   留供其嗣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公訴意旨誤以乙  ○○於此次未為收受,而另於本件藥事法通過修正後之八 十七年九月七日方由其妻甲○○代為收受)。乙○○就前 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與其妻甲○○共同收受中藥  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  ㈤辛○○部分,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辛○ ○積極推動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在修正案通 過三讀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至同年月卅日間某日, 由徐慶松偕同魏嘉俊,親自攜帶一百萬元現金,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路八號辛○○住處拜會,因辛○○外出不在 宅內,徐慶松遂將一百萬元交予出面接待之辛○○配偶寅 ○○代為收受,並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辛○○ 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寅○○明知係修法賄款,竟仍基 於與辛○○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轉知辛 ○○,辛○○即將前開款項留供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 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辛○○就其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 上行為,與其妻寅○○共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 金」名義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
  ㈥癸○○部分,因癸○○其家族原與中醫藥淵源深厚,且癸   ○○亦在籌劃設立中醫大學為將來之中醫藥培訓,故於經   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遊說、請託後,即積極為中   藥商爭取調劑業務。徐慶松卓播儒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某日,前往上述青島東路一號四二八室國會辦公室拜  會癸○○,由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廿萬元賄款, 請癸○○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   團體得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癸○○當場收受   前開賄賂,並續踐履繼續協助中藥商團體爭取從事調劑業   務之承諾,嗣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全   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由卓播儒  、林承斌二人再代表中藥商全聯會,前往癸○○國會辦公 室接續給付廿萬元「贊助金」,仍由癸○○親自收受。於



同年十一月,癸○○成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 時,徐慶松再自培訓學員之捐款取五萬元致送予癸○○。 是癸○○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接續收受中藥 商全聯會所交付合計四十五萬元之賄款。
  ㈦壬○○部分,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先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鎮○街五號二樓國會辦公室遊說壬   ○○支持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由徐慶松當場給 付十萬元賄款給壬○○,經壬○○當場收受。嗣中藥商全 聯會為使修正案能在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通過審查, 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接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再由 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率同常務理事林承斌等人,前 往壬○○國會辦公室,再度給付廿萬元現金予壬○○,由 壬○○親自收受,答應協助處理上開法案。壬○○旋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席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   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該藥事   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獲致無異議通過委員會審查。八十   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該修正案,壬○○亦出席   院會,終使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壬○○就其   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交   付合計卅萬元之賄款,並踐履前述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協助中藥商公會爭取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㈧子○○在其大安會館一0二室寢室內接受前揭遊說時,即 以可以幫忙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議程, 並協助推動修法為由,當場要求徐慶松卓播儒等修法推 動小組成員交付賄款一千萬元,並與徐慶松等人期約依照 該法案審議進度,先給付前金六百萬元,俟法案通過後再 給付後謝四百萬元,而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 嗣依前開期約,子○○接續於①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透 過林寶照轉達卓播儒徐慶松當時適出國),要求先致送 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以掩人耳目,惟 因卓播儒一時之間僅能購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乃 於其後數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後,即偕同林寶照將上開 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送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 交予子○○親收。②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前之同月間某日 ,子○○又透過林寶照轉告卓播儒稱已協助將本件藥事法 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要求卓播儒等 人再送賄款,徐慶松卓播儒乃偕同林寶照於其後數日( 同年四月間某日),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立法 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交予子○○親收,子○○則當場告以 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全



聯會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③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修正案 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徐慶松卓播儒又應子○○要求   ,各於其後數日(同年五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各送一百   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   室,均交予子○○親收。子○○依前開期約,配合行使其  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全聯會通過該藥事法   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惟徐慶松等人在修正案三讀通過後   ,認為上開法案能順利完成修法,需感謝之對象非僅子○   ○一人,且子○○於該法案修正過程出力不多,中藥商全   聯會並已先後給付共六百萬元,決定不再支付四百萬元後   謝,是子○○雖向中藥商全聯會及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   成員索賄一千萬元,但實際僅收受共六百萬元賄款。六、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檢舉,經 分案偵查(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十九號),並函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七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六年四月間設特別偵查組,乃全案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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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