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P-53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路170巷口欲左轉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雖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 良,惟依乙○○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2F-658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外 側慢車道(下稱第2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際 ,亦疏未注意保持慢車道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而以時速60 公里以上之速度駛近,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欲通過其行 駛之車道延伸處進入四維路170巷內,欲自該自小客車前方 繞過,惟仍撞上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甲○○之身體則因 慣性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 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 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達到重大難治傷害 之程度。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洪中杰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中杰、伍俊曄 、邱馨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9日北鑑審字第096304554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73 08589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4月12日、天 主教耕莘醫院9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 號函覆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 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 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請林百福所出具之「機車衝撞小客車之車 速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機車衝撞 小客車之車速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自行委由林百福製作,林 百福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自行就被告之車牌號碼EP-5 337號自小客車毀損程度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時速為一定意 見之陳述,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不具備特 別可信且不可替代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表示質疑,屬同法第 159條之傳聞證據,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裕美所紀錄「甲○○病情日誌」為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
證人蔡裕美製作之「甲○○病情日誌」,屬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EP-53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左轉臺北市○○路170巷口時,在敦化南 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遭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自小客
車右前方,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車左轉彎至分隔島欲橫越慢車 道前時,有先注意慢車道上離我30公尺內都沒有車子才前進 ,我是慢慢向前開,接近巷口只剩70公分時,才突然遭告訴 人之機車撞到時,告訴人當時是以超過70公里的時速騎車才 會撞上我,其有飆車、蛇行等重大過失;現場照片中被告車 子停放的地點就是肇事地點,從肇事地點來看,被告的自小 客車已經接近完全通過路口,已經完成左轉彎,告訴人應禮 讓已完成左轉之直行車;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 其原行駛在靠分隔島之慢車道(下稱第1車道),惟肇事地 點在第2車道,足見本件事故係告訴人加速欲超越前方黑色 轎車並由原行駛之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而不慎高速撞擊 被告自小客車,並非被告自小客車不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後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後方之伍俊曄 、邱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34頁 至第40頁反面),且關於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況,亦有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中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 年1月9日北鑑審字第09630455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730858900號函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4月12日、天主教耕莘醫院97 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52頁、第59頁反面、第6頁至第1 1頁、第70頁至第74頁、97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第23頁至第2 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卷第5頁、97年度 偵字第6740號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為第2車道:
⒈本件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機車,除告訴人外 ,尚有伍俊曄、邱馨怡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KYG-962號及LKR -319號重型機車先後緊隨在甲○○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先撞 上被告自小客車,次為伍俊曄為閃避被告自小客車欲繞過自 小客車車尾時,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輪到車尾部分,末為邱 馨怡之機車則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到
輪胎部分等情,此經證人伍俊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輛 車撞上去,到我撞上去不到5秒鐘,我是第2輛撞上去的,第 1 輛車被撞倒的是男生,我擦撞到被告後輪到車尾的部分, 我沒有從正面撞上去,是要閃的時候滑過去的;證人邱馨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看到被告的汽車出現,約過了3至5 秒甲○○就撞上被告的車子,再來就是另外1輛撞上尾部的 機車,第1輛是撞上車頭的那1輛,第2輛是撞上車尾的,我 的是第3輛,我機車的龍頭撞到汽車右後車門到輪胎附近等 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 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之自小客車自敦化南路左轉四維路170巷欲駛入敦化南 路南往北向慢車道延伸處時,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第2車 道,並在第2車道延伸處撞上被告自小客車等情,此經比對 證人伍俊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撞倒前,第1輛撞上去的車 子當時是騎在我的右前方,我記得我是騎在第1車道及第2車 道的中間偏左邊車道,甲○○本來就在我的前方靠人行道的 車道(原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 及證人邱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 口等紅燈,一變綠燈就是第一騎出去的,但是過了15秒左右 ,就有其他的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的左右方超越,慢 車道有2線道,我是騎在中線的位置,超越我的2輛機車1輛 從右邊、1輛從左邊超車,受傷的2部機車就是超過我的機車 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再參以告 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事故發生時其機車車頭與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發生碰撞(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 54頁),及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事故發生後被告自 小客車除車尾在第1車道外,車身已進入第2車道之延伸處, 即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撞擊地點應在第2車道。雖中央警察 大學99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號函,依車禍後所 遺留之不明散落物,及C車(告訴人)倒地位置終止於敦化 南路2段南往北第1慢車道延伸範圍內,推定該處路口之南往 北第1慢車道延伸處為本案事故最初撞擊點位置(本院卷第1 68頁),惟該推定顯與目擊證人伍俊曄、邱馨怡於原審結證 之上開證述不符,本院基於上述證人之證言相一致,且曾親 見親聞車禍發生之經過等原因,認應以於車禍發生時在場之 證人伍俊曄、邱馨怡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且足以推翻上 述鑑定意見中關於肇事地點之推定。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敦化南路南往北向慢車道時,告訴人 、證人伍俊曄、邱馨怡騎乘之機車已相當接近該路口等情, 業據證人伍俊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子從敦化南路 對向車道左轉到我右邊的車道,因為被告的車子很突然出現 在我面前,我來不及煞車,被告的車子出現在我面前不到5 秒鐘,我們就撞上去了,甲○○先撞上去,我再撞上去,我 是看到前面甲○○撞上被告的車後,我才煞車,但是煞車不 及才撞上被告的車;證人邱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是 突然衝出來,我因煞車不及撞上,我先看到被告的汽車出現 ,大約過了3至5秒甲○○就撞上被告的車子,當時甲○○與 我的車子大約有5輛汽車的距離,甲○○的車子撞上後,我 隔了2秒也撞上去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 、第39頁、第40頁),且原審經提示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 第33頁敦化南路南往北向慢車道照片予證人邱馨怡確認其看 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慢車道時,其所騎機車與被告之自 小客車間距離,證人邱馨怡當庭在該照片上圈繪其當時所在 位置,已距離路口甚近,衡情告訴人、證人伍俊曄、邱馨怡 騎乘之機車若距離肇事路口尚遠,當不致均感到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路口,且亦應有足夠時間煞車減速 待被告通過後再前行以避免本件意外,自不可能致自身安危 於不顧,強行穿越路口,惟告訴人、證人伍俊曄、邱馨怡竟 均相繼撞上或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毫 無預警侵入告訴人、證人伍俊曄、邱馨怡之車道,致告訴人 、證人伍俊曄、邱馨怡不能即時採取煞車或採取煞車動作後 仍閃避不及。至證人伍俊曄雖稱其見到被告的車子時,與被 告距離約10公尺等語,惟自證人伍俊曄證稱其當時時速40、 50公里,見到被告車子不到5秒鐘就撞上去一節計算,如其 與被告距離僅有10公尺,則自其見到被告自小客車至擦撞被 告自小客車之時間應不到1秒鐘,是證人伍俊曄證稱其見到 被告的車子時,與被告距離約10公尺之證述,應解為係用以 描述被告進入敦化南路慢車道延伸處時與其距離已相當接近 ,而非指實際上僅有10公尺,方與經驗法則相符。 ⒉告訴人、證人伍俊曄及邱馨怡於肇事前機車時速超過40公里 以上,此經證人邱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時速表 壞了,但是我騎車騎很久了,大約有60以上。當天早上,先 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為我急著要去加班,所 以我一變綠燈就是第1騎出去的,但是在過了15秒左右,就 有其他的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的左右方更快的車速超 越。我就先看到超越我的那幾部機車被前面視線突然出現的 汽車撞到或是擦撞;證人伍俊曄則證稱當時車速是40、50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38頁),經審證人伍俊曄、邱馨怡與被告 及告訴人素無故舊恩怨關係,客觀上應無虛偽陷告訴人於不 利,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證人伍俊曄 、邱馨怡刻意迴護被告而作對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亦均具結作證,應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正確性,是 認證人伍俊曄、邱馨怡就其等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之時速所 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敦化南路南往北向慢車 道時既自證人邱馨怡之機車後方超越,則告訴人自係以高於 證人邱馨怡所騎乘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一情,應可認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時,如注意慢車 道上告訴人、證人伍俊曄、邱馨怡機車之相對位置、速度及 距離,應可發現告訴人、證人伍俊曄、邱馨怡之機車已接近 該肇事路口,並禮讓其等先行,然被告自小客車於進入第2 慢車道延伸處後即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右前車身,是可見被告 自小客車於進入慢車道延伸處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證人 伍俊曄、邱馨怡分別騎乘機車自第2車道、第1車道及分隔同 向車道之白虛線駛入該路口,而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後才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被告之自小客車 係橫跨在敦化南路南往北向第1、第2慢車道延伸處,顯見其 並未左轉完成並駛離路口,其仍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是告訴人雖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
⒊再者,本件事故業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以99年 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號函覆鑑定結果為「肇事重 建二(四)事故發生原因分析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A車(被告車)肇事前沿敦化南 路2段第1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敦化南 路2段南北向為綠燈,事故發生時間為週六上午9時30分,不 受禁止左轉標誌限制之禁制,可於綠燈時向內左轉往東行駛 。又依據現場圖標示A車車頭尚未進入敦化南路2段171巷內 ,以及卷三第29頁第1至4行A車駕駛乙○○補呈資料稱A車車 身已跨越第1慢車道並駛離第1慢車道完成轉彎動作,此乃對 法令之誤解。因其穿越第1慢車道繼續往東直行仍屬左轉彎 車,不論A車與第1慢車道或第2慢車道之直行車碰撞,均違 反上開條款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A車駕駛 人乙○○於左轉彎橫越慢車道時,未注意到對向慢車道來車
狀態」(本院卷第168-169頁),此益證被告有注意右方直 行車並禮讓先行之義務,然被告能預見右方有直行車,且得 注意卻仍疏於注意,其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與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且其超速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無涉,是 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飆車、蛇行、超速等辯解卸其本件應負 之刑事責任。
⒋至證人伍俊曄、邱馨怡在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 稱其不知道當時車速為何(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55頁、 第56頁),惟在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車速,依一般人 規避警察告發超速之心理,堪認證人邱馨怡、伍俊曄在警員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因其等違規超速駕駛恐遭警 舉發處罰,始推說不知情,是其等於警詢及於原審之結證, 除該推說不知情車速為何之部份外,仍非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欲通過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時,告訴人 機車離路口尚距離30公尺以上,告訴人係以超過70公里以上 之時速行駛,見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四維路170巷與敦化南 路南往北向慢車道延伸處,未煞車減速反欲加速繞過被告之 自小客車車頭才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因不及繞過被告 自小客車車頭反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如告訴人煞車 減速,當不致撞上被告自小客車云云,惟被告自小客車駛入 敦化南路南往北向慢車道延伸處時,告訴人之機車原即行駛 在第2車道,已與被告自小客車距離甚近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且證人蔡裕美(即被告之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車禍發生後我下車跟甲○○交談,甲○○說有1輛黑色福特 的車子要搶他的道,所以他加速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 ),然查當時除被告之車子外,並無其他黑色小客車在告訴 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此經證人伍俊曄證述甚明(原審卷第36 頁反面),蔡裕美上述證言已顯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伍俊曄所為之客觀證言相左;況若其證言為真,為何該黑色 福特車未一併追撞被告?是應以伍俊曄之證言與客觀車禍發 生之情形相符而可採,蔡裕美之證言係迴護其父親之詞,不 可憑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自陳駕駛經驗豐富,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分隔島(證人誤稱為分向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 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經證人洪中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雖敦化南路南往北向快慢
車道間之分隔島上種植樹木而屬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自快車道 望至慢車道之視線,惟被告於停在分隔島前即應略將車頭探 出慢車道以辨識慢車道上有無來車,且本件案發當時天色明 亮,並無視線較差無法辨識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如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且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冒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涉有過失 ,已甚明顯。另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經該大學以99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047 號函覆第玖點鑑定結果(二)認為「乙○○駕駛EP-5337自 小客車(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丘子粟駕駛A2F-658重型機車(C車), 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70頁)。亦 與本院上述認定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涉有過失相符,被告辯稱其已轉彎完成,擁有路權,告訴 人應禮讓其車,其並無過失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
㈤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 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於96年8月25日經送醫診治後,因 其雙大腿粉碎性骨折,疑因脂肪栓塞及肺部挫傷演變為呼吸 困難、意識昏迷,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完全 無行為溝通能力,必須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亦 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告訴人所受缺氧性 腦病變係因雙腿骨骨折造成脂肪栓塞,手術與否均有引發脂 肪栓塞之可能,術前及術後併發脂肪栓塞之預後均不好,等 情,有上揭裁定書、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情 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 011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 第82號卷第5頁、第26頁、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3頁、原 審卷二第112頁、第141頁),足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雙側股 骨骨折傷害,為其身體狀況惡化為類植物人狀態之主因,且 係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被告既未 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 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係因仁 愛醫院未及時手術所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採之鑑 定報告可供本院憑採,應認其上述抗辯,亦屬卸責之詞。 ㈥被告於本院另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有 飆車蛇行追撞被告等節,並聲請傳訊林百福以證明被告車輛
遭撞是否瞬間卡死、告訴人之車速及撞擊力如何云云。惟被 告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其縱完成轉彎行為仍屬轉彎 車,且對肇事結果顯有過失。又本院經審林百福非長期從事 車禍鑑定工作,且依既有卷證已足為被告罪責之認定,乃認 並無贅行勘驗現場及傳訊林百福為證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96年度他 字第9544號卷第58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件判決時雖已80高 齡,被告並於本院援引刑法第63條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215頁),惟刑法第63條乃對被告處刑之限制,被告本 件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上項抗辯,無可採酌。經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終生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仍否認有過 失,難認有悔意,惟觀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超速駕駛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念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未考慮其自身過失而提出高額賠償金致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有闖紅燈、未和 解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並無客觀卷證可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事實;而其餘上訴部分均經原審衡酌,並無違誤 ;至被告上訴以陳詞稱:被害人飆車、蛇行、超速有重大過 失,被告係直行車且未闖紅燈應無過失及伍俊曄證詞不可採 ,原審未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云云,然本院如前所述,已參酌 上揭中央警察大學函覆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轉彎車,且未 注意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敘明證人伍俊 曄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上訴各節,均無 可憑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