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
1167、40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係專業晶圓製 造廠商,在全球晶圓專製業中排名第2(僅次於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晶圓專工業」, 並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 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乙○○原係聯電公司董事長, 民國89年5月3日卸任後,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之職銜繼續提 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月6日重新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 職務迄今;被告甲○○係於89年5月3日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 ,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90年6月6日卸任董事長 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91年4月1日接任執行長、92年7月15 日卸任執行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迄今;鄭敦謙(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92年8月間擔任聯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二、被告即聯電公司董事長乙○○、被告即副董事長甲○○有鑑 於國人張汝京、王文洋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 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 公司)、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積極 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 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
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並未全面禁止赴大陸投資 ,又8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 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有約90萬名股東之股票 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 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8、9款規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 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相關資訊 」,俾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判斷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 決策。惟被告乙○○囿於佈局大陸地區市場之策略,竟罔顧 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與被告甲○○、鄭敦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與美籍華人 Frank Yu 所掌握近1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 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 投資設立一座8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 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 將相關8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 立8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內容為:1、和艦承諾以其所 購自聯電8吋晶圓舊線來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則計 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2、和艦承諾對聯電 訂單的代工價格,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 3、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提供 下述支援:⑴和艦構建之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吋 舊線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建廠人員工作,以 便廠房、設施迅速竣工。⑵上述8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廠房 後,聯電將派遣工作人員配合和艦工作,以便該線迅速投產 、接單。⑶聯電所派遣人員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 入和艦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 售舊線只收帳面成本價之故,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之 25%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雙方 謀定後,被告乙○○、甲○○2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 會正式提案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 知悉,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指 派由被告甲○○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 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長之Frank Yu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 公司8AB廠經驗之徐建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 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
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 股票100萬股。
三、被告甲○○旋於90年9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 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 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 部(CE)、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 (OS)、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 (IT)、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 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 鷗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 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BE控股 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 ,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公司至蘇州工 業園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
四、經被告乙○○及甲○○之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聯 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 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 、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 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 、陳永信、陳國泰、陳志鴻、洪啟智、盧坤螽、傅憲文、盧 添財、朱慶芳、江宗明、劉曜州、楊川標、龍大智、黃志賢 、陳美美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其中徐慶讓 、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 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 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 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等25員亦均於90年12 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嗣聯電公司為持續吸引有意願赴和 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 務日起算,任滿3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Free Sh are)及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為補償因轉赴 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 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和艦公司主管之人 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 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包括在聯電 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之8AB廠副廠長賴 明哲、工廠製程整合2級主管劉璨文、工廠蝕刻模組2級主管 何岳風、設備移轉小組(Equipment Transer Team/ETT)蝕 刻製程工程師游家傑、蝕刻設備3級主管鍾院生、薄膜製程 工程師陳樹仁、採購部門3級主管盧添財、元件部門工程師
李明燦、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高明正、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 徐錢來及方立德、工廠薄膜模組工程師柳崇青、廖德淦及張 家瑞、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鄭水木及劉哲嘉、光罩工程服務 部工程師杜林炘、品保部門2級主管林敏玉、3級主管陳坤助 、工程師陳國明、及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華壽崧等100餘名 人員(賴明哲、劉燦文、何岳風、游家傑、鍾院生、陳樹仁 、盧添財、李明燦、陳坤助、華壽崧、陳澄佑、高明正、方 立德、徐錢來、柳崇青、廖德淦、張家瑞、鄭水木、杜林炘 、劉哲嘉、陳國明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赴 和艦公司任職。和艦公司廠房於92年2月完工前,包括擴散 、薄膜、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先赴和艦公司設於 新竹、對外以「必勝科技」代稱之臨時辦公室,從事各模組 設備整備工作,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等事宜均由和艦公 司副總經理曹效忠直接向被告甲○○報告。聯電公司則形式 上配合同意前揭相關業務工程師及行政人員辦理離職手續, 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惟聯電公司仍於其等 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徐建華新台幣(下同)68萬1,000元 、徐慶讓33萬9,500元、黃幸雄27萬9,000元、曹效忠53萬80 0元、黃振聲33萬6,400元、蔡英俊33萬7,000元、李明哲24 萬8,000元、蕭富29萬2,000元、羅元昇19萬8,600元、黃茂 華19萬5,800元、楊俊銘18萬8,750元、劉寬義23萬9,650元 、陳乃菱20萬500元、袁春銘20萬4,550元、林俊成27萬3,50 0元、陳柏豪15萬9,050元、洪漢源19萬8,000元、余忠貞19 萬9,500元、胡俊南15萬2,142元、馬世廣21萬4,500元、楊 宗明15萬6,000元、詹智強15萬1,000元、石明弘14萬7,000 元、楊宗烈26萬4,500元、周明憲11萬8,250元以及陳永信1 萬9,250元,總計632萬6,242元。被告乙○○、甲○○二人復 於91年7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 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
五、被告乙○○、甲○○原本計劃透過第3人轉售之方式,將舊 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91年1月18日 決議通過以美金2億5仟5佰萬元出售乙批0.25微米以上落後 製程設備予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詎91年4月1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 立及聯電決定將設備以2億5仟5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 ldings Limited情形,被告甲○○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 91年4月3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惟 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仍由曹效忠 直接向被告甲○○報告。
六、徐建華與Frank Yu於91年上半年期間,分赴美、日等國為和
艦公司招募資金,在募資過程中,其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 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迄91年底,總計向「 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AIG Asain Opport 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 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 Co.,Ltd」、「Investment En terprise Partnership」、「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nologles,Inc.」、「 Xilinx Holding Thr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 nics,Inc.」、「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 n Profit Investment Ltd」、「Global-Tech Investme nt Limited」、「Vivian Wei-Wen Chao」、「Telgrow Ltd 」 、「Yogi International Ltd.」、「Joy Way Co,Ltd」等 公司募得美金2億餘元,連同Frank Yu原始掌握美金近1億元 的資金,和艦公司自有資金達美金3億餘元,成立BE控股公 司董事會,成員包括Frank Yu及徐建華等合計6席,由徐建 華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情形。在和艦公司募資階段, 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創投公司)總經理即鄭敦謙(92年8月間至 聯電公司轉投資宏誠公司擔任總經理)提供諮詢與協助,募 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洪 嘉聰與鄭敦謙共同協助處理。
七、和艦公司完成建廠後,於92年5月間即開始進行0.25及0.35 微米晶圓產品試產、6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 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被告乙 ○○、甲○○復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章營業秘 密第2項業務保密第5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 守秘密等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 南、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等人(周二南、文茂平、林敏玉均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 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 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使前揭工程師陳國明等人得以 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主管林敏玉轉向周二南申請 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 包括Masktooling(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 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e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再幫客戶做Design Rule Check等檢查及資料轉換工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 IC光罩)、ABS(異常產品資料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 程調配不當,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
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 )及UEDA(UMC Electronic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 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料,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 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 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8吋晶圓。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 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 援,在短時間內,於92年9月間擁有0.3微米、0.25微米、0. 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 微米Flash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8吋晶圓 月產能1萬4,000片;93年2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 技術,3月間達到月產能1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 益平衡目標。
八、和艦公司於92年6月開始生產晶圓後,聯電公司生產企劃( CMP)部門即將和艦公司之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 劃之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 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中作產能調配, 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亦由被告乙○○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 導。93年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 ek、Realtek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以上, 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惟此利益均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 司股東,亦未將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 及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被告乙○○、甲○○ 、鄭敦謙等人擅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 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第3人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 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均已生損害於 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九、因認被告乙○○、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 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固以被告乙○ ○、甲○○、同案被告鄭敦謙之供述,證人周二南、林敏玉 、文茂平、周衛敏、李光興、徐建華、邱立菱、張崇德、胡 國強、溫清章、劉富臺、吳宏仁、季克非、曾子章、梁成金 、詹錦洋、趙敬堯、蕭瑞明、施美芳、倪敏鷗、洪嘉聰、王 昭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90至93 年董監事名單、8吋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資料、 HJ PROJE CT MASTER PLAN、傳真文件、HJTC/SIP每月會議記要、華業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談紀要、和艦公司會議紀要、蘇州工業 園區管委會文件資料、購買8吋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升等 作業資料、NACE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等資料、胡國雄出具 之大陸考察心得、市場分析報表、設備清冊、設備明細、筆 記本、92年1月24日簽呈、鄭敦謙個人電腦資料、甲○○電 腦資料、經濟部投資案審議委員會函、91年9月19日簽呈、 記事本、文件資料、專利資料、人事資料、員工薪資、記事 簿、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入繳款單、代收傳 票、必勝科技公司辦公室照片、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和 艦公司書面聘書、港龍航空公司艙單資料、聯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產品之價格與數量資料、聯電公司發 布之重大訊息資料、聯電公司公開說明書、聯電公司91年4 月11函文及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4年1月4日函及附件、乙○ ○公開說明資料、監聽錄音資料、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媒體 報導相關新聞、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處分之資產 明細、和艦公司同意贈股之信件、聯電公司所屬各廠產能利 用率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指示協助和艦公司,甲○○ 坦承曾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或徐建華,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乙○○辯稱:聯電公司 協助和艦公司是伊個人決策,財務報表是否有遺漏,應只是 資訊揭露的問題,與會計事項無關,也與商業會計法無關, 若說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有一些花費,其數額至多千萬台 幣而已,並不算是「重大」,所謂重大,需數額達到財報需 要重編的地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財報中需要 更正金額如超出淨營業收入1%或實收資本5%,財報才需要重 編,因此重大或不重大,應以這個標準來衡量。聯電公司於 93年財報顯示營業淨收入為1173億,實收股本為1779億,除 非檢察官能舉證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所生費用超出新台幣 11.73億元,且此項費用為非法支出,負責人知悉有此筆支 出,卻故意隱匿,否則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
。何況,參諸豐田汽車之所以成為世界上最有競爭力的企業 ,就是因為它大量協助供應商,讓供應商能夠建立零庫存供 需體系,達到即時線上彈性生產,可知企業協助其他企業是 常態。再者,對於和艦公司廠房土地之取得部分,是因之前 在西元2000年時,臺灣的半導體包括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 都跑到大陸去,大陸每個地方都在爭取伊等這些企業設廠, 包括上海、無錫及蘇州等地,並主動提供土地問伊等要不要 。後來聯電公司有一些離職員工要前往和艦公司,伊等說: 這樣好了,伊等當時弄的,你就照這個去談就好了等語,所 以這個土地並不是伊等爭取的,是別人拿來給伊的,後來伊 才介紹給和艦公司。而資金投資方面,伊等是樂見其成的態 度,如果別人要投資,伊等當然替和艦公司講好話,聯電公 司一毛未投資和艦公司,伊曾經告誡員工,違反兩岸關係人 民條例的投資,不要做。檢察官雖質疑證人曾子章等為什麼 投資同一家公司,然此種投資高科技在園區廠商、員工之間 是一種常態,至於匯款的時間相近,也是因投資本來就會設 定時間,所以資金到位自然都會那一個時間。起訴意旨雖提 到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技術,但聯電所有重要的技術,均 未提供予和艦公司,和艦公司成立時,台灣已經邁入12吋晶 圓廠時代,和艦公司的8吋晶圓廠是落伍的。專利,不須要 任何人提供。專利是在專利商標局公開的資訊。一般人瞭解 別人的專利,並不是要使用,而是要研究如何避開它,如果 和艦公司用了聯電公司任何的專利,那是它傻瓜,就要付聯 電公司高額的技術費,指稱聯電將技術、專利提供給和艦公 司,實務上沒有這樣的說法。至於和艦公司給予聯電公司15 %股權部分,是當時檢方利用過年期間和艦公司主要幹部回 台灣之際,將他們都限制出境,和艦公司不知如何處理,所 以才要他們弄點股權過來,想辦法先讓人出來。15%的股權 根本沒有道理,伊等提供和艦公司的協助,只是提供管理上 的意見,哪裡值得15%,伊等協助和艦公司是一個事實,伊 等希望它成功,希望它發揮牽制中芯的作用,實際上也有達 成效果,伊等協助和艦之後,覺得和艦已經差不多了,策略 目標就是要把和艦公司併過來,伊等幫助和艦公司,是為了 聯電公司的利益,是長遠的規劃,是一種策略,股東、董事 會都認定是合於聯電公司的利益。又公訴人所指有38名聯電 員工前往和艦公司一節,事實上聯電公司有1萬多名員工, 38名員工小題大作,不應無限上綱,聯電公司每年固定員工 流動率約10%至20%,意即每年有1、2千人離開聯電到別公 司,也可能有別公司的人進入聯電公司,聯電公司有38人前 往和艦公司,就認定成立背信,具體求刑4年,應有誤會。
當時若有員工要離職,伊等會建議他們去和艦公司,因為伊 等希望聯電日後與和艦有同盟的關係,和艦公司在大陸打市 場,聯電在臺灣打市場。和艦公司在大陸牽制中芯公司,不 讓中芯公司坐大,這是有默契的,所以員工若要離職,伊等 們想當然要把他們介紹到和艦公司。加上,政府通過的辦法 ,並不利台灣廠商到大陸投資,聯電公司如果依此辦法到大 陸投資,無法施展手腳,賠錢機率甚高,為了維護聯電公司 股東的權益,除非台灣的管理辦法有所改進,伊個人不主張 聯電公司到大陸投資,但若大陸市場發展迅速或大陸政府傾 全國之力單獨扶植上海中芯公司,可能會讓聯電公司面臨嚴 重威脅,甚至遭到淘汰,故認若扶植和艦公司,以其從市場 、資金、人才、政府優惠等各方面在大陸牽制中芯,則不會 讓中芯公司輕易坐大,並讓聯電公司短期內不必到大陸冒虧 損的風險,長期還可以藉合併和艦公司,迅速進軍大陸,不 至於貽誤商機,這是對聯電公司最有利的做法,協助和艦公 司,是為了聯電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和艦公司的利益,當 然無所謂背信的問題,聯電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股東有 6成以上並無變動,94年支持伊協助和艦公司之股東,在92 、93年股東會仍居壓倒性之多數,即使將本案拿至92年及93 年股東會去討論,其結論與94年股東會的決議,仍然是一致 ,伊協助和艦公司係忠於職守,並無犯罪意圖,且已獲股東 會之認可。和艦公司於開工第2年獲利,對徐建華而言,是 伊經驗之延續,並不能推論係聯電公司之利益輸送。又聯電 公司共有12吋晶圓廠5座、8吋廠8座、6吋廠5座;而和艦公 司只有1座8吋廠,檢察官所稱和艦公司1年即達到聯電30年 的規模,並不正確。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蘇州稅務局文書 是一偽造的文書,後來他們也出具了正式、蓋有關防、印章 的公文,表示上述文件所述並非事實,伊等不知道為什麼會 產生這麼一個偽造的文件,但已提出正式的文書證明前述文 件是假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的 協助,與聯電公司對協助其他友廠相較,其不同點在於和艦 公司位於大陸,故聯電公司必須遵守法律對大陸地區的規範 ,不得涉及資金及技術,曹董對伊下達協助和艦的策略指示 時,即明確指示對和艦公司的協助,必須符合政府法令,伊 接獲曹董指示後即在聯電公司主管會議中佈達,基於過去對 友廠提供協助的經驗,各相關主管馬上知道如何各自展開協 助工作,參與協助和艦公司之同仁,和加入和艦公司的聯電 公司離職員工,大部份都為聯電公司股東,這些具高度自主 性可以獨立判斷是非的人員,是各方挖角的對象,斷無可能 協助曹董和伊做出損害自己股東權益之事,且依聯電公司聘
僱契約,不可能容許公司裡有人故意損害公司權益,因協助 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是有利的,更充分證明聯電公司對於遵 守法律和維護股東權益的一貫態度與用心,協助和艦公司一 事受全體股東支持,檢方的控訴完全看不出和艦公司到底用 了哪一個專利,用在哪一個製程,生產什麼產品,給哪一位 客戶。另報章報導則造成很多人誤解,以為和艦公司是多麼 大規模的公司,但比例上,從營業規模、營業額及生產規模 而論,和艦公司大約只及聯電公司的5%左右。又公司對勞 務事項得經辨識後再判斷如何處理,非以提供勞務為業務的 公司,一般不會當成會計項目處理,即使是提供勞務為業務 的公司,如律師事務所,即使是提供勞務,也會視情況為免 費或收費諮詢,來決定是否列帳。至於檢察官提出很多聯電 公司員工的離職申請書,但在當時,科學園區半導體的員工 前往大陸找尋新的事業發展機會非常熱門,當時大陸除了中 芯還有宏力及很多公司在籌設中,據瞭解那段時間台積電公 司前往中芯、宏力的人員,可能有5百人,聯電也有很多員 工想前往大陸找機會,所以伊等勸導那些想要去的員工,如 果要去,到和艦會比較好。再者,聯電聘僱契約書亦有明白 約定「乙方(即受僱人)同意應於受僱期間遵守甲方(即聯 電)之各項管理規章」等語,所以有關離職員工不得領取分 紅的約定,係約制受僱人不得在離職後要求分紅,而非指公 司不得給予分紅給離職員工,可見聯電公司並沒有給離職員 工紅利,而是感念那些離職員工的功勞而發放紅利等語。肆、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自訴事實(或起訴事實)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 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 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第2項之規定 自明,從而雖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 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 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被告被訴之全 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655號裁 判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涉犯商業會 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該背信部分仍為本院應併予審理之範疇,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陳澄佑於市調處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 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聯電公司94年3月15日 (94)聯董字第0205號函、聯電公司客 戶聯詠公司曾繼生(Robin Tseng)2005年3月21日電郵、聯 電公司客戶聯發科技2005年3月22日電郵、聯電公司客戶英 飛凌公司(Infineon)2005年3月22日信函、和艦背景事實 (檢證54)、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 (檢證67)、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戴海波92 年4月16日致乙○○函(扣押物編號G15),核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公訴人亦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無據能力。
⒊公訴人所提之聯電公司、甲○○及徐建華監聽錄音帶及譯文 資料(檢證63),經被告辯護人對於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二審卷㈠第319頁)。然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要旨 可參)。查上開譯文既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又衡以卷附監 聽譯文所示(第65號監報卷,第2號監續卷),該受監聽者 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明確提及被告2人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 ,公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究該譯文之何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 人犯罪,自難認該譯文所載內容與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之證 明有必然關聯存在,是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如何,既未據檢 察官請求勘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無依職權逕 行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之必要。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陳澄佑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第1509號他卷㈠第22 9頁),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澄佑嗣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原審卷㈢第277頁),可認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已有保 障。
⒉張順德向被告乙○○、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之書信(扣 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固係張順德本於自身體驗及知 識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提出該文書僅係為證明聯電公司(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張順德確非和艦公司主管)資訊 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就主管事務確有向被告等報告之事實, 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⒊檢察官所提和鑑科技基本狀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表、董事 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董事會決議、轉讓協議、章程變更前 後對照表、驗資報告、銀行匯款傳票等資料(二審卷㈠第42 2至430頁),旨在證明徐建華有向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 理局申請登記設立和艦公司之事實行為,而非徐建華本於一 定事實體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之傳聞書面陳述。參以上述資料,係透過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代為調查而取得。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⒋公訴人所提「HJ PROJECT MASTER PLAN」文件(扣押物編號 A10),觀諸證人徐建華於原審證稱:伊曾指示曹效忠交付 該份文件予乙○○等語(原審卷㈢第432頁)、證人曹效忠 於原審證述:該文件係徐建華親手交付伊,伊再轉交予聯電 公司人員,嗣再轉予乙○○等語(原審卷㈢第195頁),而 乙○○亦供稱:HJ PROJECT MASTER PLAN是和艦成立當時的 一個計畫表,是由和艦製作,提供給聯電參考,希望伊等可 以在各方面提供支援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78頁)。證人徐 建華於交互詰問亦不否認曾指示曹效忠交付該份文件予被告 乙○○(原審卷㈢第432頁),可知縱該文件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惟已得確認係和艦公司內部人員所製作並由和艦公司 徐建華透過曹效忠轉交予乙○○以供參考,俾能獲得聯電公 司提供支援,因認該份文件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 有證據能力。
⒌購買8吋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扣押物編號A17): 該份文件業經大陸之華潤上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潤上華公司)董事長陳正宇及財務長黎汝雄於原審證稱係華 潤上華公司之文件,係該公司財務長FRANK LAI(即黎汝雄 )跟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先生提出之建議書(參K1卷第55、61 頁)。則該份即使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有證據能力。
⒍證人陳澄佑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 管理辦法」,觀諸證人陳國明證稱:伊曾經依伊主管林敏玉 之指示於95年8月15日發送過『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 電子郵件等語(第963號偵卷㈡卷第109至110頁),而證人 游家傑、陳坤助、杜林炘、李明燦、高明正等人亦一致證稱 :有看過陳國明所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語(第963號偵卷 ㈢第62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963號偵卷㈣第68頁反面, 第963號偵卷㈤第14頁,第963號偵卷㈦第65至66頁),足認 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應係證人陳國明所製作。縱不 認係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應有 證據能力。
⒎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查時之陳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