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52號
TPHM,97,上重訴,5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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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8號尚達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董事長,受尚達公司全 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經營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尚達公司籌設初期 ,己○○派遣當時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 之副總經理謝世芳彭進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協理徐清雄、進出口部副理石招淑, 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務,是其等 於此受託業務範圍內,亦均係為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從事業 務之人(謝世芳徐清雄、石招淑等人經原法院發布通緝,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緣己○○在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博達公司股票 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與謝世芳徐清雄等決策人 員共謀以虛偽循環交易的方式,衝高博達公司的營業額;嗣 因虛偽交易產生鉅額的應收帳款,以致影響博達公司的財務 報表,謝世芳乃另行起意,向己○○表示要挪用尚達公司的 資金來沖銷;己○○明知尚達公司的自有資金,應用於公司 營運所需,即令有貸與他公司的需求,亦應依公司章程之規 定,提交董事會同意,竟意圖為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應 允謝世芳之提議,謝世芳乃依此而指示徐清雄、石招淑,而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徐清雄、石招淑分別 以下列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登載在相關業 務上所製作的文書等方法,據以向不知情的承辦財會人員請 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 載於會計帳冊內,以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沖銷博達公司因虛 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而為連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尚達公司的財產:
㈠先由石招淑製作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gic Mountain Enterprise,下稱星厚公司)與尚達公司於89年12月10日 之英文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此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 向星厚公司購買鍍金機(Au Plating Equipment)3台、 曝光機(又稱步進機,Stepper Equipment)2台等機器設 備,尚達公司需預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機器設備款, 而由石招淑以「Paul NG」名義在上開英文採購合約星厚 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己○○亦配合在尚達公司代表 人欄簽署其英文署押。旋由石招淑於89年12月19日,就其 受託處理尚達公司採購業務範圍內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 不實記載尚達公司擬委託星厚公司製造前揭生產機械設備 ,尚達公司須先支給預付款3億元,請董事長同意預付3億 元款項等事項,由己○○配合裁示核准後,石招淑即於89 年12月27日,據以將此採購申請預付款機器設備款的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付機械設備款」請款 單上,再由己○○配合核准後,即於89年12月29日交由不 知情之財務專員丙○○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丙○○將支付 機器預付款3億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銀行撥出/入款單上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即 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29日、 支票號碼為DC0000000至DC0000000號、面額各1億元之支 票3紙,交由不知情之秘書吳秀蓮核對預付金額後,蓋用 尚達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完成後即由徐清雄代星厚公司 前來領款;丙○○其後乃將前揭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 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 款、華銀支存3億元之轉帳傳票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將此事項記入尚達公司 會計帳冊內。徐清雄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以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提示付款,再分別以各該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 公司的名義,自該人頭帳戶內轉匯至博達公司,以沖銷虛 偽交易的應收帳款(此部分的資金流向,詳如附表所示 )。
㈡尚達公司資材部經理陳悟宗、採購承辦人戊○,根據尚達 公司晶圓廠之工程單位請購需求,及依照尚達公司採購流 程,已會同工程單位於89年11、12月間分別多次與日商UL VAC JAPAN,LTD.、CANON SALES CO.,INC.、ANEL VACORPO RATION、TOKYO OHKA KOGYO CO.LTD、HISSAN TRADING CO .LTD.、DAN TAKUM等六家公司(下簡稱六家日商公司)洽



談採購案,約定尚達公司直接向六家日商公司下單購買, 付款方式則為開立信用狀(無須預付任何款項)之商業條 款,完成議價後,分經戊○、陳悟宗簽請彭進坤核定。己 ○○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乃應謝世芳之提議轉知彭 進坤更改前揭約定的商業條款,並要彭進坤虛增該採購機 器設備的金額,彭進坤明知此情,竟仍據以轉知陳悟宗前 揭之事,並表示石招淑會前來辦理,要陳悟宗配合,陳悟 宗再將此情據以轉知戊○,彭進坤陳悟宗、戊○(陳悟 宗、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謀議既定後,即先由石招淑製作尚達公司與EM- PEROR TECHNOLOGY LTD(於90年1月16日成立,在英屬維 京群島登記成立,由石招淑登記為負責人,嗣變更為邱文 智,為博達公司海外循環虛偽交易的公司,下稱EMPEROR 公司)於90年3月23日簽訂代購機器設備合約(Buying Agency Agreement,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委託EMPEROR公司向 前述六家日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美金 930萬元(約新臺幣3億元)的機器設備款,而由石招淑以 「Paul NG」名義在該合約EMPEROR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 押,己○○亦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其英文署押後;石 招淑即交給陳悟宗,要之據以配合辦理,將原先的採購案 改為向EMPEROR公司下單,且要給付預付款,並要其後下 單時浮報機器設備款,以浮報的金額沖抵該預付款;陳悟 宗獲知後,乃就其職務上所製作90年3月23 日之簽呈,不 實記載代理商EMPEROR公司強烈要求預付款3億元事項,由 己○○配合裁示核准後,即交由不知情之丙○○據以辦理 撥款事宜而行使之,利用丙○○依該簽呈所載,以「機器 設備預付金」為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尚達公司90年3 月26日銀行撥出/入款單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 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而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匯款24,999,997元(即762,567.00美元)、臺灣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匯款90,000,000元(即2,745,074.12美元)、第 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90,000,000元(即2,745,576. 57美元)、大眾銀行國外部匯款95,000,000元(即2,897, 578.23美元)至EM- PEROR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號);丙○○其後乃將前揭不 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上(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將此事項記入尚達 公司會計帳冊內。嗣陳悟宗為了沖銷前揭預付款,乃向六



家日商公司洽談變更下單公司為EMPEROR公司,惟因部分 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以 致陳悟宗僅能將如附表所示的採購案浮報價格,陳悟宗 將此情告知石招淑後,石招淑乃據以製作金額不實之採購 憑證交與陳悟宗,由戊○、陳悟宗分別據以將此浮報的不 實金額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的請款單,彭進坤再配合簽准 後,即據以辦理請款而行使之。另因尚達公司於90 年8月 28日與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銀行團同意在核 准的30億元額度內,尚達公司以購買機器設備的採購憑證 申請貸款,銀行團會依款項的七成撥貸,故不知情的承辦 人丙○○乃陸續執其中的採購憑證,據以向銀行團申請撥 付貸款,致使銀行團認為尚達公司所用以採購的憑證價額 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12月26日、 91年2月21日、91年6月28日如數貸放,而以此不實採購憑 證連續向銀行團詐得多浮報之款項,金額共計約為145,73 0,621元。
三、於92年間,己○○為求吸引創投公司投資尚達公司,乃就 LED與MICROWAP產品定下10億的銷售額,當時尚達公司雖已 開始量產LED,然品質並不穩定,故要達到此預定銷售額有 困難,時任尚達公司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乙○○(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乃向己○○反應無法達 到該10億元銷售額,己○○仍指示乙○○可先將LED產品虛 偽銷售至博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百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特公司)、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崎公司 ),即可達到衝高營業額之目的,之後再另行以百特公司、 野崎公司的名義找買主,以回沖尚達公司對百特公司、野崎 公司假銷貨的應收帳款;謀議既定後,即另行共同基於將明 知為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乙○○指示光電事業處經理彭惠 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配合辦 理;彭惠祺知悉上情而應允,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彭惠祺指示不知情之尚達公司業務徐雪梅開始接受百特公 司、野崎公司的訂單,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據以連續填製 銷售物品之統一發票憑證,並將此事項據以連續登載於尚達 公司帳冊內(本件虛偽交易的時間、所填製的不實發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
四、嗣於93年間,尚達公司欲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尚達公



司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己○○為尚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明知尚達公司前揭與百特公司的交易係屬虛偽,竟仍利用 不知情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揭虛偽交易的銷 售金額,一併記載在尚達公司該年度為申請上市而出具之公 開說明書內,而於93年5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員 會申請公開發行。嗣雖經核准,適博達公司前揭虛偽循環交 易案爆發,尚達公司始未公開發行。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判決與被告 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博達案件,被告己○○部 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就上開尚達公司借款予博達公司之目的、手 段等情節以及罪名均為相同認定,更由洪美淑池國華等帳 戶存入及提領之金額、對象等明細記載皆完全相同,顯見包 括池國華洪美淑帳戶開立之目的、尚達公司資金之挪用, 均是為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資金需求,惟是項事實竟遭 重複起訴及審判,顯然已達我國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連續犯(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修正前刑法規定),係指行為者 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 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 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 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 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 96號、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查,被告己○○在前案(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 )中被追訴之犯罪行為係:被告為博達公司之董事長,以 虛偽之博達公司海外供應商為循環假交易,將此不實交易 事項登載在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及對博達公司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博達公司。於本案中被追訴之犯罪 行為則係:被告己○○原係尚達公之董事長,受尚達公司



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經營事務,竟意圖為博達公司 之不法利益,而應允謝世芳之提議,謝世芳乃依此而指示 徐清雄、石招淑,而由徐清雄、石招淑分別製作虛偽交易 之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尚達公司會計帳 冊內,以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 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而為連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尚達公司的財產。被告所涉先後二案之犯罪手段及被害 客體均不相同,自難認其先後二案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亦難認被告在先後二案之犯罪所為,在客觀上其方法或結 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
㈢次查,本案被訴此部分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事實,不僅在 被告己○○被訴博達案件的犯罪事實中未曾提及;且被告 己○○就此於本案偵查中亦曾自承:(博達公司當時作假 交易與尚達公司有無關聯?)沒有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7504號卷11第2371至2372頁);可見被告己○○所為本件 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犯罪行為,並非在其被訴博達案件所 定虛偽交易的整體犯罪計畫內,而是事後為了沖銷該虛偽 交易的應收帳款,才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二者間有何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己○○下列偵查中自白 的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下列於偵查中的陳述,均有其選任的辯 護人在場,且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受到任何不正 的方法取供云云(見原審卷3第271頁反面);是其下列偵 查中自白的任意性,殆無疑義。雖被告己○○於原法院審 理時否認該自白的真實性,然本院並非僅以其自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而是佐以下列補強事證,得以確信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核諸前揭規定,其下列偵查中之自 白,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㈡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綦振瀛下列於原法院審 理時所述「財務最終決定權是被告己○○在處理」乙節, 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而否認此部分證述的證據能力。然查 ,依證人綦振瀛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證:伊曾經擔任尚達公 司、博達公司顧問,89年時尚達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是



在博達公司當顧問,到年底尚達公司成立後,就到尚達公 司擔任顧問,伊在博達公司是討論他們發展HBT的磊晶技 術,後來尚達公司成立後,有需要跟日本三菱公司技術轉 移,伊就參與協助技術轉移的部分,技術轉移完成後,就 繼續在尚達公司微波技術部門,(尚達公司剛成立時,是 否有博達公司的人員去支援?)是,因為當時尚達公司剛 成立時沒有人員,所以基本上都是由博達公司的人員來支 援,(財會部門博達公司有無派人支援?)據伊所知都是 博達公司的人來支援,(博達公司當初去支援時,有無跟 尚達公司人力做定期的會議)會議是有,但是否定期伊不 確定,(參加會議時大概是哪些人參加?)伊也參加過幾 次會議,曾經參加會議的有彭進坤、夏先生,還有一些人 ,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得了,(你剛才說的會議有無 財會人員參加?)有,伊印象中有處理這方面的問題的人 有洪先生、石小姐,(在你擔任博達公司、尚達公司顧問 期間,楊金鳳大概是在哪些事項向你報告或諮詢?)她是 尚達公司成立以後才僱用的,比如日本三菱公司要請款權 利時,她會來問技術轉移的進度是否符合合約的規定,類 似像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3第268至270頁)。是證 人綦振瀛顯係就其任職尚達公司期間所親身經歷相關的財 務事項,就其所知才會據以而為前揭陳述,此並非個人的 推測之詞,是證人綦振瀛就此部分親身經歷的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原審同案被告乙○○下列於 偵查中對於其當事人所犯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原同案 被告乙○○就指認被告己○○共犯部分,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而為供證;被告之辯護人又未釋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共 同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份到庭行交互 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己○○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是共 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的證述,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1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94年1月7日、94年5月18日 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規定,全部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經本院審認 結果,卷內前揭期日筆錄之記載,確實有部分與錄音不符 之處,其筆錄內容,應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提出供本院勘驗,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有證據能力之譯文為 準(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背面至第224頁、第225頁背面至



第238頁、第240頁背面至第246頁);原筆錄之記載與此 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己○○於93年12月13日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94年5月 18日偵查中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規定,全部不得作為證據乙節;除上開所述應更 正之筆錄內容外,尚非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楊金鳳陳悟宗、邱文智、吳 秋玲、莊寬野崎啟馮明憲洪中耀陳盛穩、程鍾陽 、李孟鈴、吳秀蓮、湯新增、吳勝良徐雪梅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據該等證人於訊問前具結擔保渠供 述之真實可信性,且上開證人中丙○○、楊金鳳陳悟宗 、吳秋玲莊寬野崎啟馮明憲洪中耀陳盛穩、李 孟鈴,復均在法院審理中依當事人之聲請到庭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至於其餘證人邱文智、程鍾陽吳秀蓮、湯新增 、吳勝良徐雪梅部分,則未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聲 請傳喚該等證人,應認已捨棄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上揭 證人具結就渠等日常執行業務行為所知事項為供證,渠等 證言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非屬單純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㈥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 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未聲明 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 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認何犯行,辯稱:自從 博達的事情被媒體炒作之後,我受到很多委屈,審理之後已 經確定並無掏空的事情,是徐清雄等人蒙蔽我而操作公司, 他們所作的事情,根本沒有告訴我,尚達的事情也是一樣。 1、有關博達與尚達間的資金調度,從開始到還清款項,自 始至終,謝世芳只告訴我一些「點」的事情而已,其他細節 ,我一無所知。1-1、2000年底謝世芳任博達財務長,同時 也掌管尚達公司籌建期間的財務工作,他的地位如同集團財 務長,當他在2000年底告訴我,博達要向尚達公司做資金調 度去沖帳時,因集團公司間做資金調度是正常的,本是財務 長的工作職責,並無不妥,故只告訴他,要博達儘快把錢還 給尚達,但是事後究竟有沒有實際執行,我並不清楚,謝世 芳也沒有再向我說明。1-2、後來,林重煥接任尚達財務長



後,曾告訴我,博達向尚達借錢尚未歸還,他已請謝世芳處 理,後來也請我提醒謝世芳處理,在我指示下,博達後來就 把這筆錢還給尚達。1-3、前面的事情,是我當時知道的事 情,至於筆錄內所提及的執行細節,都是在事後,調查員、 檢察官提示資料給我後,我依照文件以及他們的提示,才知 道的事情,這個看當時的錄音譯文,就非常清楚。1-4、至 於Emperor虛增採購價格部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當好 不容易釐清星厚公司3億的資金流向後,調查員又提出另外 的資料,請我解釋Emperor付款3億元之事,當時真是傻眼了 ,怎麼又有一個3億,我完全不清楚,只能根據調查員提供 的文件及資訊去想可能的情形,並依我的推測方式,請律師 提狀請檢察官協助調查,詳情在錄音譯文可瞭解。2、(星 厚公司部分)付款給星厚公司3億元的簽呈上,有我的批示 文字,但法官您也看得出來,那份公文是未完成的文件,這 是當時被我退回的文件,但是我不知道,謝世芳他們居然可 以利用這樣的文件去辦理付款,這是我當時想都沒有想到的 事情。3、(Emperor的文件)3-1、Emperor的簽呈,是事後 偽造,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怎麼可能有簽呈,上面只 有董事長蓋章,而沒有其他承辦人員的簽名。3-2、事實上 ,機器採購由總經理彭進坤批示即可,根本不必經過我核准 ,看採購單上面彭進坤的簽名即知,上面「董事長己○○」 的印章,根本就是事後偽造、加蓋。4、(LED部分)4-1、 乙○○只有告訴我,要透過百特、野崎出售LED給大陸、日 本廠商,他根本沒有告訴我,尚達公司還要幫百特、野崎尋 找買家,也沒有告訴我,LED還放在尚達公司倉庫內,乙○ ○在董事會報告當月業績時,只告訴我們當月銷售LED的金 額,也根本沒有提到這些事情。4-2、倘若這些LED銷售的事 情,是我指示的,為何新任總經理Don Mathes上任後,根本 沒有執行這樣的銷售模式?反而在乙○○93年3月離開後, 這樣的銷售模式隨即結束。4-3、乙○○表示,這樣的銷售 模式,是為了符合公司93年度的預估營業額,好吸引創投公 司來投資尚達,這是完全錯誤的事情。為了吸引創投投資而 製作10億元預算,但營收僅有數千萬元,如此低的達成率, 如何可能吸引創投來投資尚達?4-4、我在聽到DON報告百特 、野崎逾期帳款之事後,我的情緒激動的哭了,因為我沒有 想過,乙○○居然做這種事情,因此,在93年6月查明真相 後,我馬上指示財務同仁將該等交易辦理銷退,以免一錯再 錯。公司的經營都會有一些錯誤發生,但是我並沒有規避這 些錯誤,我都是一一瞭解之後一一解決,不管是博達或是尚 達,都是一樣的,我都盡力在處理公司的業務云云。被告己



○○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所涉星厚公 司、Emperor公司預付款、貨款,不僅並無分毫匯入被告己 ○○帳戶,且於財務長林重煥向被告報告尚達公司曾借款予 博達公司之相關情事時,隨即指示尚達公司應追還該等借款 ,倘若被告確實有意犯罪,自無可能於財務長提出報告時, 隨即指示追還借款,故被告確無犯罪動機、故意。㈡根據起 訴書附表一記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於89年12月28日存入尚達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 億元支票乙紙(95年12月1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洪美淑 台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而池國華淡水鎮農 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亦於89年12月28日存 入二紙尚達公司開立之面額各1億元支票;前揭支票票款3億 元於89年12月29日存入尚達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 00 -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89年12月30日,分別於上開洪 美淑、池國華帳戶內兌現,並分別透過昇航、學鋒、泉盈、 凌創等公司帳戶,轉匯至博達公司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並 無一分一毫資金流入被告己○○帳戶內;前揭款項,嗣經尚 達公司總經理林重煥向被告提出報告,經被告指示向博達公 司催討後,業已全數收回,此有還款記錄可憑,故被告己○ ○並無任何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本案浮報之Emperor 公司 機器設備預付款,並無一分一毫匯入被告己○○帳戶,且事 後均已收回。㈢被告並非貪心之人,前述款項,並無分毫入 己,雖於謝世芳徐清雄等人進行前述星厚公司、Emperor 公司機器設備預付款之際,對其犯行毫無所悉,然經財務長 提出報告,說明有尚達公司借款予博達公司之情事時,隨即 指示尚達公司催討欠款,博達公司應儘速還款,盡力補救前 任財務人員所犯過錯,被告確無犯罪動機、故意。㈣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二認定被告與謝世芳徐清雄等人有挪用尚達公 司資金而製作虛偽不實假交易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之依據, 無非係以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然查,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就尚達公 司與星厚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且綜觀原審其他卷證資料,無 論係依證人洪美淑詢問筆錄(原審判決第12頁第19 -22行) ,或係證人池國華訊問筆錄(原審判決第12頁第22- 25行) ,皆僅能證明徐清雄有開戶等事實,無從證明尚達公司與星 厚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被告與謝世芳徐清雄等人有何犯意 聯絡可言。㈤被告從未指示乙○○、彭惠祺等人進行LED假 交易,藉以虛增營收,被告並未製作內容虛偽記載之公開說 明書;被告己○○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各文件,從未簽名 、用印,自始至終,亦無人告知尚達公司出售LED予百特、



野崎二公司之執行細節、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開立發票?等 ,被告確無機會知悉共同被告乙○○所未告知之執行細節等 語。惟查:
犯罪事實所示為挪用尚達公司資金而製作虛偽不實假交易 部分:
㈠被告己○○係尚達公司之董事長,於尚達公司籌設初期, 被告己○○派遣當時博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謝世芳、原審同 案被告彭進坤、協理徐清雄、進出口部副理石招淑,協助 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採購相關機器設備事務等情,為被告 己○○及原審同案被告彭進坤於偵、審中所坦認,且分經 證人丙○○、陳悟宗及戊○證述屬實,並有尚達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附於本院卷3)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又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間,為尚達公司分別 與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簽訂前述採購合約、代購機器 設備合約等情,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 有各該採購合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等件(見94年度偵字 第13267號卷第6至8、19至2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次查,就尚達公司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尚達公司確有 預付3億元的機器設備款與星厚公司,此部分則是由石招 淑執該請款之簽呈及請款單向財務專員丙○○請款,丙○ ○依此填載在銀行撥出/入款單上之後,即填具前揭支票 3紙,交由秘書吳秀蓮蓋用尚達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 後由徐清雄代星厚公司來領款,丙○○其後乃將該憑證交 由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 款、華銀支存3億元之轉帳傳票上,並記入尚達公司會計 帳冊內等事實,則分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 審理時,及證人楊金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 簽呈、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支票3紙 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09至114頁)附卷可 稽。
㈢再查,為了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 ,謝世芳向被告己○○提議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支應,被 告己○○應允後,由謝世芳指示石招淑、徐清雄執行,並 據以製作該尚達公司與星厚公司的虛偽採購交易,故就其 後的請款,被告己○○配合在前揭簽呈、請款單上蓋章核 准等情,業據被告己○○在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於93年11 月2日詢問時供承:約在89年底左右,謝世芳曾向伊表示 ,由於前述博達公司製作假交易及假帳的需要,必需再增 加一些錢來沖博達的帳,金額大約是3億元(詳細金額須



再詳查),謝世芳遂建議這筆資金可以從尚達公司(89年 8月間設立,初期實募資金7億元)借出來用,因為尚達公 司還在成立之初,還不會用到這麼多錢,而調度資金的帳 務細節由他來處理(印象中尚達成立之初的財務,也是由 謝世芳派人來控管),伊則表示務必儘快歸還給尚達等意 見,後來謝世芳他找了一家公司(名稱伊忘了,伊只記得 林重煥曾經跟伊說這家公司的名稱很難聽,應為星厚公司 )以預付工程及機器設備的名義出帳云云(見93年度他字 第7504號卷㈡第401頁)。復在檢察官於93年11月3日偵查 中坦承:(你對尚達公司以預付機器設備名義支付星厚公 司之3億元資金流向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部分的 細節伊不清楚,是石招淑、謝世芳實際去執行的,細節伊 不知道,但伊有同意他們去做,(博達拿到3億元後作何 用途?)只是為了沖帳,就假交易的部分沖帳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3第420頁)。又在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於93年12 月13日詢問時供承:「(Magic Mountain)這張合約是我 簽的沒錯;...(問:是石招淑,…石招淑他們準備的? )對,因為這是謝世芳他們那時候不是跟我講說,因為尚 達剛成立沒有需要錢嘛,那是不是可以先借,我說借了要 趕快給人家還回去。那這個後來」「(問:回到哪家?一 開始是要借到哪一家?)他們到底是怎麼借我真的不知道 ,但是我知道這個錢是要回到博達去沖帳,我知道是這樣 子;...他說要去沖帳。應收帳款,對,我印象中是這樣 ;...(該份簽呈上董事長己○○的章)這個印章是我的 章;是我自己保管;(問:這件事情,就是說,其實一個 有這樣子就是說事實上沒有你的核章,他們自己就做下去 了?)沒有,如果有了核章,有合約、簽呈的話,他們就 可以做了,…可是我很少去蓋那種章,因為這章來講,你 去看其他傳票…」云云(原筆錄見他字卷㈥第1276至1277 頁,更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3頁背面)。又在 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承:當時的財務長謝世芳 為了沖博達公司虛增之應收帳款,所以向尚達公司借這個 錢,用預付款的方式來借錢,(所以你知道並無這筆機器 設備的買賣?)是的,伊知道,是為了借錢而暫付,是謝 世芳叫石招淑辦理的,(石招淑所辦理的內部簽呈,有經 過妳核章,妳在其上也有特別裁示「請注意其交貨之可能 性及價格」)是的,(尚達公司89年12月27日星厚公司三 億元預付機器設備款之請款單,是否有經過妳核章?)是 的,申請人是石招淑…這個章是伊保管使用等語(見同上 他字卷6第1289、1290頁)。另在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偵



查中供承:「(問:和星厚簽約的這個Paul NG)Paul NG ;(問:這是石招淑的字。)石招淑;...不是掏空,是 謝世芳跟我講就是要他說尚達才剛剛ㄟ籌備,不需要花那 麼多錢,那他是說,是不是借尚達錢去去沖帳,然後最後 再還給尚達;...(問:對,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年底報 表,財報喔,年底財報到了,那應收帳款怕應收帳款太高 ?)應該是這樣,時間點來說;(問:對,怕年底應收帳 款太太高。尚達公司剛成立不需要)不需要用到這麼多錢 ;(問:跟你說可以跟尚達先)支用;先用,先支用這個 錢;去沖應收帳款,去沖帳,他說去沖帳;...(問:所 以你知道,這個尚達公司跟博達呃,跟星厚公司的這個採 購合約,採購機器設備的合約是是不實,不存在的啦?沒 有這個,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問:而且隔不久阿 三億。)都是三億阿,對;(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月,對;(問:三月。那三月也是一個產季報)一個季報 ;(問:就又要沖這個應收帳款?)應該是這樣子;「( 問:那也是謝世芳跟你講就對了?)對,他,但是我對這 個很沒有印象;...(問:那,Emperor這三億元款項流到 哪裡去?)因為這;(問:那到底有沒有回到你剛講說要 來沖這應收帳款,那到底有沒有回來?)詳細情形阿。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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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