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40號
TPHM,97,上訴,4340,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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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誣告罪部分外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辰○○丁○○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 月29日為警搜索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834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 及辰○○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之「古早 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辰○○胞姐簡鳳珠、 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巷20號等居 住所,而辰○○丁○○均於93年5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 該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 2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8 年8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辰○○丁○○之上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 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號案審理中,而前案辰○○丁○○於原審審理中之94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



日)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
貳、惟辰○○丁○○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 停押出所後,再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另生共同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 及桃園縣龜山鄉○○街157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 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指示同有犯 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壬○○、綽號「阿扁」之丙○○(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其等遂於上 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乘袁瑞貞、子○○、周文政、己○ ○、諶睿駿(已死亡)、范遠建、辛○○、潘代舜、庚○○ 等9人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 示時間,在上開2址等地,分別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 於貸放時並預扣如附表一「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 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 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 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 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 2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 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 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辰○○丁○○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 指示借款人在空白甲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 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 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 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辰○○丁○○ 收執。辰○○丁○○習慣上即利用上開票據或空白甲4 紙 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待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辰○ ○、丁○○會再夥同壬○○、丙○○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 均詳後述各借款人所載之事實)。就附表一所載,除對范遠 建(附表壹編號六)、潘代舜(附表壹編號八)單純貸以1 次之重利外,就對其餘借款人之所為常業重利以外犯行,分 述如下:
一、袁瑞貞部分(編號一):
袁瑞貞於94年6月2日第2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2日),應辰○○丁○○之要求,提供由袁瑞貞友人江 淑娟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1紙(票號;BCB0000000號 )作為擔保,並由袁瑞貞在該支票背面填上袁瑞貞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背書以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因 而順利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個月);惟辰○○丁○○於還款期限屆至,袁瑞貞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隨即 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月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其2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6日後之數日內某日, 在不詳處所,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名 義,偽簽袁邱完妹之名完成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對該支票 負背書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袁邱完 妹,再由辰○○丁○○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 而於同年月13日經原審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後裁定准許(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號),足 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袁瑞 貞遲於同年8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並要求取回上 開支票時,辰○○丁○○又要求袁瑞貞須再支付5萬元, 但袁瑞貞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辰○○仍令丁○○返還上開 業已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返回其餘票據 ,袁瑞貞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二、子○○部分(編號二):
子○○於94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2次借款 ,除子○○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己○○亦代為墊付若 干利息,惟子○○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繳付足夠利 息,辰○○丁○○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2人中興路住處內,由辰○○出言 對在場之子○○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後辰 ○○、丁○○見子○○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4月間,復 共同前往當時子○○所借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某友人 住處,對子○○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把你的腳打斷 」等語恐嚇之,或在其2人明興街住處內對子○○稱不准回 家睡、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子 ○○不堪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連續 傷害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詳下理由柒、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之所述)。
三、周文政部分(編號三):
周文政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辰○○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 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辰 ○○、丁○○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政在辰 ○○或丁○○所交付之空白10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



周福來之署押,以示周福來擔保周文政之借款,足生損害於 周福來,嗣因周文政清償全部本金,辰○○方當面將該張紙 撕毀。
四、己○○部分(編號四):
己○○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先後向辰○○、丁○ ○借貸8次,每次均應其2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甲4紙張上簽 入己○○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辰○○、丁○ ○又以「行規」為由,要求己○○在其中3張加簽其父「戊 ○○」之名,而與己○○共同接續偽造戊○○之署押,足生 損害於戊○○;迄於95年4、5月間,己○○無力繼續支付利 息,斯時尚積欠約5、6百萬元之本利,辰○○丁○○明知 己○○縱於借款時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本票供作 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人任意在上開空白甲4紙張上套印任何 金額之本票,戊○○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己○○簽署任何票據,己○○係向辰 ○○、丁○○借款,而非向辰○○之母簡王玉梅借款,己○ ○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簡王玉梅簽署任何借款文書等事 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 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套印偽造己○○、戊○○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3張 、㈡套印偽造己○○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5張(以上8張本 票加總金額為2千萬元)、㈢套印偽造債權人為簡王玉梅、 債務人為己○○、借款金額2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戊○○ 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且以 上均有持己○○所交付但未予授權蓋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之盜 用印章情形)、㈣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 掛號包裹,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戊○ ○在某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戊○○ 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戊○○同意任己○○積欠簡王玉 梅2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日 「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文 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又持該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聲請對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672地號等不動 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並因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在原告簡王玉梅、被告己○○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偽造 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己○○或戊○○或 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業經 撤回,且戊○○之不動產查封亦獲啟封);此外,辰○○



丁○○又自95年1月間至5月間,在中興路或明興街住處,承 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對己○○陳稱:如不還錢,要 割腎去賣、斷手斷腳、燙手指、放火燒倉庫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語,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月19日,在辰○○丁○○中興 路之住處向其2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人之要求,在空白甲4 紙張上簽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辰○○、丁 ○○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張加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 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諶彭招治」之字樣, 而與辰○○丁○○共同偽造諶彭招治之署押1次,足生損 害於諶彭招治;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僅支付至95年 5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辰○○丁○○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6月間,明知 其未取得諶彭招治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辰○○丁○○ 之要求,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諶睿駿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上「 發票人」欄角落,分別偽填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 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辰○○丁○○不甘損 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填有諶睿駿、諶彭招治姓名之空白甲4 紙張套印偽造成顯然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 及非諶彭招治所知情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丁○○、債務 人: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萬元 ),再連續持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諶彭招治聲 請支付命令獲准(共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月16日95年度 促字第26822號;140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月26日95 年 度促字第27937號),且持以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 請對諶彭招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號1樓之房屋供 擔保後假扣押獲准(95年6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 ,而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 付命令;辰○○丁○○另又於95年6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 日,承前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 立之其中一張空白甲4紙(無諶彭招治簽名),套印偽造諶睿 駿商請丁○○暫緩上開140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 償之切結書1紙(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 諶彭招治(借款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原審辦理支 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0萬元 重利貸款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恐嚇部分證據不足, 詳後述)。




六、辛○○部分(編號七):
辛○○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及於同年月18日左右以同 學田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明知未獲其父高文力之同意或 授權,而與辰○○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後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8萬元及12萬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上開2 張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後因高文力於95年 5 月21日代辛○○清償該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 之行為。
七、庚○○部分(編號九):
庚○○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 未獲其父唐良治、其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辰○○丁○○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庚○○先在其中一張空白甲4紙上偽簽「代唐良治」、另一 張空白甲4紙上偽簽「唐亞芬(同右)」,又在其中一張空白 10行紙上偽簽「唐良治(代)同右」等署押,足生損害於唐 良治或唐亞芬,另又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 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欄角落偽簽唐亞芬之 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且辰 ○○與丁○○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 (95年6 月30日)丁○○在場整理資料之際,由辰○○出言 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 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後庚○○未及還款,辰 ○○、丁○○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 有任何行使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叁、緣辛○○第3次借款(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為求迫令辛○○清償積欠債務,辰○○另便基於恐 嚇之犯意,指示同有犯意之壬○○出面徵得辛○○同意,於 95年7月21日左右,前往辰○○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 與辰○○協商,而由辰○○在其住處表示如辛○○不還錢, 要令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高文力要錢等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恫嚇辛○○致生危害於安全。肆、辰○○承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寅○○於94年8月17日未向乙○○借款300萬元,於94年間某 日,以寅○○借款時簽署名字空白甲4紙,偽造寅○○之印文 ,並套印債權人為乙○○不實之借款契約書1紙。再於95年4 月25日,冒用乙○○之名義並盜用乙○○之印章,書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而以寅○○積欠乙○○款項未還及簽 立上開借據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5 年5月3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促字



第19184號支付命令上,致生損害於寅○○及原審辦理支付 命令之正確性。
伍、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 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辰○○丁○○先後提出 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諶彭招治,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 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 約書1紙,先後向原審對諶彭招治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488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 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 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諶彭招治於95年8月5日晚上發 覺該5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 並進而於95年8月7日拘提辰○○丁○○2人到案,且於當 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執行搜索 ,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 其2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於同 日17時許、同年月9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157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37號簡王玉梅之住處執 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丁○○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常業重利 等前案,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後,本院維持該案原審判決 ,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中,被告2人在前 案中,於93年5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月4日在該前案獲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書(均置卷外)及本院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常業重利本具有常習性及營利性,對某一 常業犯罪之追訴,效力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所有 犯行,不會因遭羈押而中斷犯意,且被告於前案交保後, 不僅向前之借款人收回原先之借款,亦同時放款予前案之 借款人,加上被告之手段相仿,更與前案具有密接性,本 件自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 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 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 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 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 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 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 主觀上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 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 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 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 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常業犯所謂持續多次實行 犯罪之概括決意,必以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犯行,若途中另 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名,亦難認係接續初發之意 。本被告2人於前案受羈押後,其預定之犯罪之計畫乃告 中斷,其所辯常習性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中,殊難採 信。況集合犯之另一特徵,乃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 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其各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不需分開個別評價,是以被告2人之常業重利等犯行, 於前案遭羈押逾6個月時,應認為其前常業重利行為已停 止,是其具保停止羈押後,縱所為貸放款項模式大抵相同 ,亦難認與羈押前之犯行具有密接性而不可獨立評價。從 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 何集合犯(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被 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案依上所 述,既可認定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聲請調閱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案(即97上更㈠字第542號案)全 卷並為併案審理,自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 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 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 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 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 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諶彭招治、子○○、簡王玉 梅、潘代舜周文政、辛○○、己○○、袁瑞貞、范遠建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辰○○丁○○2人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2 人 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上開證人之於警詢之供述,對於 被告2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 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 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 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 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 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諶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 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壬○○、辛○○、丑○○、范遠 建、邱淑敏蕭哲雄蘇順煥、乙○○、寅○○、柯毅祥 、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 ;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證人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 文政、壬○○、辛○○、丑○○、范遠建邱淑敏、肅哲 雄、蘇順煥、乙○○、寅○○、柯毅祥、卯○○於審判外 之偵訊經具結之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壬○○、丙 ○○、乙○○、賴金昌、丑○○、卯○○於警詢陳述所製 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 惟壬○○、丙○○、乙○○、賴金昌、丑○○、卯○○於 原審或本院審判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 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壬○○、丙○○、乙○○、賴金 昌、丑○○、卯○○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 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壬○○、丙○○ 、乙○○、賴金昌、丑○○、卯○○所述內容,復有客觀



證據可憑(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 以證明壬○○、丙○○、乙○○、賴金昌、丑○○、卯○ ○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 告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 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 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 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 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 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 已,從而,秘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等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甲 2(即B2)、甲3(即B3)、甲5、甲6均曾由偵查檢察官依證 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該證保 字偵卷,甲4與本案無關),其中:甲2(即B2)、甲5及甲6均 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見原審卷㈤第195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17背面 -119背面頁),則依上開說明,其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有 ,偵查中經具結結之證詞,亦有證據能有。甲3(即B3)未 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辯護人於本院雖曾 請求傳訊,然本院就甲3之警詢證據,未引為本件認定犯罪 之依據,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 證,惟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人將之列為秘密證人,其亦未 曾匿名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㈦第168頁),本院審酌 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基於上開各該 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旨,當認B1所為之匿名證詞 均無證據能力。
五、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
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於95年8月5日 在其位於中壢市○○○街488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 諶睿駿、媳婦王豔羚及其2人之子女共5人之屍體(詳事 實欄所述),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 」之書信(影本存卷,見相1275卷第32、33頁,即95年



度偵字第17181號卷㈠第65、66頁,惟遍查全卷均查無 正本),本院審酌該書信所提及之內容、稱謂等事項, 兼參酌證人諶彭招治(諶睿駿之母)、王東洲王東城 (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睿駿同母異父之弟)、 諶寶貴(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長)及李文宏(諶 睿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後見到諶睿駿 等人之時間即為95年8月2日、字跡像是王豔羚書寫再由 諶睿駿簽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 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 意見,堪認該書信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調閱該遺書之正本,惟本院 遍查全案卷證均並無正本,辯護人之聲請自無從調閱, 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 其真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 為筆跡鑑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 調查局業已說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 徵進行精密、比對、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 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 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㈥第39頁該局97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049070號 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 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參考),且本院 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併此 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 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 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 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 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 ,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 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 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



推之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 2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準此 ,原始供述人諶睿駿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其以書寫遺書之方式而為供述,其性質類如於 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本院參酌臨終遺言依社會通 念本即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該遺書又係證明被告2人 有無貸放重利予諶睿駿等事實之關鍵必要證據,是類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當認該遺書應有 證據能力,惟此並非認該遺書所述事項在「證明力」之 層次上均屬確實可信,仍應綜參卷內所有事證而為認定 (詳下述),自不得混為一談。
六、扣案物、卷存鑑定書函及其他書證:
㈠、查諶睿駿一家5口之屍體於95年8月5日為諶睿駿之母諶 彭招治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號1樓之住處 諶睿駿之房間內發現,經鑑定均為為一氧化碳中毒或缺 氧窒息而死亡,無他殺現象,並在現場為家屬發現留有 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遺書等情,業據證人 諶彭招治、諶寶貴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該諶睿駿之遺書 影本存卷可查(見偵17181卷㈠第65-66頁),且有95年度 相字第1275號影卷所附之戶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解剖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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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