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埤頭埧萬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4 日(法院按:應係原告 誤繕,正確日期為89年1 月4 日)與西螺鎮公所訂約參與投 資興辦該公所所有坐落西螺鎮○○○段1640號、1641號土地 面積0.7694公頃之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更新公園化納 骨塔興建及營運管理等相關業務之契約,經營項目含括原有 舊墓遷置及納骨塔新建工程及營運管理,期間至119 年6 月 3 日止,共30年,取得開發經營權。
㈡被告於西螺鎮公所上開土地上建有集賢塔建築物,原告公司 為順利取得上開建物乃於89年3 月20日與其達成協議並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集賢塔全部工程費1920萬元 承受之,且原告公司已依約定完成給付完畢。而被告已經拋 棄集賢塔所有權給西螺鎮公所,卻未告知原告公司,使原告 公司誤以為被告尚有集賢塔所有權,而予以價購,被告無法 移轉集賢塔之建物所有權與原告公司之事實,自有侵害原告 公司權利。又原告支付價金與被告主要是為了取得所有權, 系爭契約書裡面可能沒有詳細寫到這點,但從經營權來推論 ,是屬於概括承受,包含集賢塔之建築物所有權。 ㈢被告前任主委拜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被告侵 占西螺鎮公所的土地,塔門被封條封住,那時的西螺鎮鎮長
認為侵占是違法的,被告前主委拜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開信徒大會來說明,希望能辦理合法手續。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辦理合法手續,什麼都要錢,要預備 300 至400 萬元,花多少都會有憑證,剩下的錢還給廟裡, 如果辦不出來,錢全部還給廟裡。但這筆帳記在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報錄個人身上。後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報錄請教一些專業人士,說要辦理公辦民營才能辦理合法手 續,那時組織公司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經建會核准原告來參 與西螺鎮公辦民營採購法招商,結果經過二、三次沒有其他 公司參與,經磋商幾次,取得他們的同意,BOT只是取得 經營權,沒有產權,產權是地方政府的。原告公司提出補照 ,西螺鎮公所也核准原告公司補照,准了之後,這支塔已經 合法,有使用執照,廟裡的人一直要原告公司花錢買他們建 的地上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請他們開信徒大 會來談價錢,後來決定以1920萬元價購,原告公司分二期匯 給被告。原告公司因為經營困難,尾款要求被告讓原告公司 分期,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的本票給被告。原告 公司錢不夠,後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以個人資產 去彰銀貸款200 多萬元還給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取得建物所有權的部分只是原告公司自己的論述,系爭契約 書上寫得很清楚,是取得經營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移轉 建物所有權,但依據為何,到現在還說不出來。當初兩造簽 系爭契約書之後,原告公司為了要辦理建物合法化手續,才 要被告將建物拋棄給西螺鎮公所,使建物可以取得使用執照 。該事實為原告公司所知情,且手續都是原告公司去辦理的 。況且這些事情都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何來被告隱暪 之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 ,而系爭契約書之序言起稱:【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甲方),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乙方),雙方為「西螺鎮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 之經營權歸屬條件議約如左:】契約書末之立約當事人亦記 載為【甲方代表人:「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
..】惟查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名稱為「埤頭埧萬靈宮 」,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據,再觀系爭契約書末 之立約當事人處亦加蓋「雲林縣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圖記」 之印文,原告亦於99年05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埤 頭埧萬靈宮」。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法官問 :原告要告的對象是「埤頭埧萬靈宮」或「埤頭埧萬靈宮管 理委員會」?)原告答稱:「萬靈宮30年前為寺廟登記時所 登記名稱為「埤頭埧萬靈宮」,後來才成立「埤頭埧萬靈宮 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寺廟,兩者是一體的。」可見原告認定 「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是代表「埤頭埧萬靈宮」與原 告訂約,其權利義務仍歸屬「埤頭埧萬靈宮」,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故仍應列「埤頭埧萬靈宮」為被告。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89年1 月4 日與西螺鎮公所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 辦東興公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
二、兩造於89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三、集賢塔目前由原告公司經營管理。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920萬元之 集賢塔建築經費及400 萬元之辦理合法化經費,究竟是要讓 原告公司取得集賢塔之經營權或建物所有權?
肆、法院的判斷:
一、無論依原告公司與西螺鎮公所訂立之西螺鎮公所獎勵民間投 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或兩造訂立之 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均僅能取得經營權,並無任何應由原 告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或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公 司之約定,此觀上開兩份契約書之記載自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於本院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庭中亦自陳「建築執照已經收回去,使用執照已發下來,但 正本在西螺鎮公所,我們只能取得影本。雖然建築經費是我 們支付的,但我們只有經營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西螺鎮 所有。」及集賢塔「目前是由我們經營管理。」可見被告於 兩造訂立契約之後,確實已將集賢塔之經營權移交原告公司 ,合乎系爭契約約定。
三、既然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被告只需將集賢塔之經營權 移交原告公司,且實際上也已經移交,此外被告無需負擔移 轉集賢塔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嗣後 西螺鎮公所乃告知被告並無建物所有權,仍隱暪此事實與原 告成立買賣合約,顯為給付不能,自始無效,應返還右開款 項」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缺乏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西螺鎮公所承辦人蘇秉鴻 即蘇志鴻及證人廖程雄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 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不再一一審酌。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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