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6號
ULDV,99,重訴,36,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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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埤頭埧萬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4 日(法院按:應係原告 誤繕,正確日期為89年1 月4 日)與西螺鎮公所訂約參與投 資興辦該公所所有坐落西螺鎮○○○段1640號、1641號土地 面積0.7694公頃之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更新公園化納 骨塔興建及營運管理等相關業務之契約,經營項目含括原有 舊墓遷置及納骨塔新建工程及營運管理,期間至119 年6 月 3 日止,共30年,取得開發經營權。
㈡被告於西螺鎮公所上開土地上建有集賢塔建築物,原告公司 為順利取得上開建物乃於89年3 月20日與其達成協議並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集賢塔全部工程費1920萬元 承受之,且原告公司已依約定完成給付完畢。而被告已經拋 棄集賢塔所有權給西螺鎮公所,卻未告知原告公司,使原告 公司誤以為被告尚有集賢塔所有權,而予以價購,被告無法 移轉集賢塔之建物所有權與原告公司之事實,自有侵害原告 公司權利。又原告支付價金與被告主要是為了取得所有權, 系爭契約書裡面可能沒有詳細寫到這點,但從經營權來推論 ,是屬於概括承受,包含集賢塔之建築物所有權。 ㈢被告前任主委拜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被告侵 占西螺鎮公所的土地,塔門被封條封住,那時的西螺鎮鎮長



認為侵占是違法的,被告前主委拜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開信徒大會來說明,希望能辦理合法手續。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辦理合法手續,什麼都要錢,要預備 300 至400 萬元,花多少都會有憑證,剩下的錢還給廟裡, 如果辦不出來,錢全部還給廟裡。但這筆帳記在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報錄個人身上。後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報錄請教一些專業人士,說要辦理公辦民營才能辦理合法手 續,那時組織公司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經建會核准原告來參 與西螺鎮公辦民營採購法招商,結果經過二、三次沒有其他 公司參與,經磋商幾次,取得他們的同意,BOT只是取得 經營權,沒有產權,產權是地方政府的。原告公司提出補照 ,西螺鎮公所也核准原告公司補照,准了之後,這支塔已經 合法,有使用執照,廟裡的人一直要原告公司花錢買他們建 的地上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說請他們開信徒大 會來談價錢,後來決定以1920萬元價購,原告公司分二期匯 給被告。原告公司因為經營困難,尾款要求被告讓原告公司 分期,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的本票給被告。原告 公司錢不夠,後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以個人資產 去彰銀貸款200 多萬元還給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取得建物所有權的部分只是原告公司自己的論述,系爭契約 書上寫得很清楚,是取得經營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移轉 建物所有權,但依據為何,到現在還說不出來。當初兩造簽 系爭契約書之後,原告公司為了要辦理建物合法化手續,才 要被告將建物拋棄給西螺鎮公所,使建物可以取得使用執照 。該事實為原告公司所知情,且手續都是原告公司去辦理的 。況且這些事情都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何來被告隱暪 之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 ,而系爭契約書之序言起稱:【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甲方),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乙方),雙方為「西螺鎮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 之經營權歸屬條件議約如左:】契約書末之立約當事人亦記 載為【甲方代表人:「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



..】惟查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名稱為「埤頭埧萬靈宮 」,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據,再觀系爭契約書末 之立約當事人處亦加蓋「雲林縣西螺鎮埤頭埧萬靈宮圖記」 之印文,原告亦於99年05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埤 頭埧萬靈宮」。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法官問 :原告要告的對象是「埤頭埧萬靈宮」或「埤頭埧萬靈宮管 理委員會」?)原告答稱:「萬靈宮30年前為寺廟登記時所 登記名稱為「埤頭埧萬靈宮」,後來才成立「埤頭埧萬靈宮 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寺廟,兩者是一體的。」可見原告認定 「埤頭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是代表「埤頭埧萬靈宮」與原 告訂約,其權利義務仍歸屬「埤頭埧萬靈宮」,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故仍應列「埤頭埧萬靈宮」為被告。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89年1 月4 日與西螺鎮公所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 辦東興公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
二、兩造於89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三、集賢塔目前由原告公司經營管理。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920萬元之 集賢塔建築經費及400 萬元之辦理合法化經費,究竟是要讓 原告公司取得集賢塔之經營權或建物所有權?
肆、法院的判斷:
一、無論依原告公司與西螺鎮公所訂立之西螺鎮公所獎勵民間投 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或兩造訂立之 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均僅能取得經營權,並無任何應由原 告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或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公 司之約定,此觀上開兩份契約書之記載自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報錄於本院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庭中亦自陳「建築執照已經收回去,使用執照已發下來,但 正本在西螺鎮公所,我們只能取得影本。雖然建築經費是我 們支付的,但我們只有經營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西螺鎮 所有。」及集賢塔「目前是由我們經營管理。」可見被告於 兩造訂立契約之後,確實已將集賢塔之經營權移交原告公司 ,合乎系爭契約約定。
三、既然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被告只需將集賢塔之經營權 移交原告公司,且實際上也已經移交,此外被告無需負擔移 轉集賢塔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嗣後 西螺鎮公所乃告知被告並無建物所有權,仍隱暪此事實與原 告成立買賣合約,顯為給付不能,自始無效,應返還右開款 項」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缺乏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西螺鎮公所承辦人蘇秉鴻蘇志鴻及證人廖程雄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 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不再一一審酌。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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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