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6號
ULDV,99,訴,146,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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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葉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周淑貞
      周千莉
      周千瑛
      周秋錦
      周秋滿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淑女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九三之二八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周淑女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周淑女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3-28號(下稱斗 六段193-28號土地)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被告周淑貞周千莉周千瑛周秋錦周秋滿(下稱被告 周淑貞等五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㈡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於取得坐落斗六段193-28號土地所有權後 ,應偕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地與同段 193-29號、193-30號、193-31號、193-32號、193-33號、19 3-34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再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斗六市○○段193- 28 號土地為被告周淑女所有,同段 193- 29 號土地為被告周淑貞所有,同段193-31號土地為被 告周秋滿所有,同段193-32號土地為被告周秋錦所有,同段 193-33號土地為被告周千瑛所有,同段193-34號土地為被告 周千莉所有。
㈡因被告周淑女上開斗六段193-28號土地為畸零地,故於民國



(下同)97年2 月間原告及被告周淑貞等五人與被告周淑女 協議,購買被告周淑女所有之斗六段193-28號土地(當時面 積為8平方公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 告與被告周淑貞等五人並就買受之土地與前揭各自所有之土 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再依面臨道路之方式分割,因需先付60 萬元給被告周淑女,原告已經付款10萬元委託張耀文代書交 給被告周淑女,而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均未付款給被告周淑女 ,致未能履行,為調整土地之地形及履行契約,爰請求准予 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按買賣及協議合併後再分割之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既已達成 合致之意思,則契約即已成立。而本件兩造間前即有相當之 協議,而於97年2 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張耀文代書處,由 證人鍾凌佟黃聖文,與被告周千莉周千瑛周秋滿、周 秋錦及周淑女等相關人以大哥大電話聯繫協商同意後,由原 告及被告周淑貞代理,請張耀文代書書立契約書,當時談妥 的即包括買入被告周淑女所有之斗六段193-28號土地,及同 段193-28號、193-29號、193-30號、193-31號、193-32號、 193-33號、193-34號土地合併事宜,而代書只代寫與被告周 淑女之買賣契約,因只要買入被告周淑女所有之193-28號土 地,其餘之被告均已達成向道路垂直合併分割之協議,但未 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依約於97年2 月4 日將應分擔之定金10 萬元匯入張耀文代書之帳戶,但被告周千莉周千瑛、周秋 滿、周秋錦認為買到太貴,反悔不匯入張代書之帳戶。 ㈣原告有要求周淑貞等五人辦理合併分割之權利,而被告周淑 女有權請求被告周淑貞等五人給付定金,故原告係代位被告 周淑女來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履行契約給付定 金。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應給付定金而不給付,造成契約無法 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 規定得代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登記斗 六段193-28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周淑貞等五人。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周淑女部分:
1原告與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在97年2 月間對周淑女發出不動產 買賣要約書,表示渠等六人願意向被告周淑女購買位於斗六 段193-28號土地,總價款是300 萬,分三期付款,訂約時付 60萬,第2 次付180 萬,尾款60萬。被告周淑女收到要約後



,即對原告作出完全承諾的表示,雙方契約成立。 2被告周淑女依契約內容到原告指定之張耀文代書處收取60萬 元定金時,代書說原告只給了10萬元,顯為不完全給付,故 被告周淑女即拒絕受領,並對原告提出遲延催告。原告答應 要馬上集資履行,但到了第二次指定付款時間,被告周淑女 將所有相關文件準備好去代書處,代書說原告並未再拿出分 文,所以此件無法進行。
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淑女履行契約,是違背契約本旨,因為 契約是約定共同購買,沒有說每個人的持分是多少。縱然被 告周淑女同意將買賣標的移轉給買方,但依契約內容,買方 應準備價款及遲延利息,作為同時履行的條件,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4被告周淑女並未對原告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買賣契約,故如 果原告願意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周淑女還是願意依上開買賣 契約履行。
5斗六段193-28號土地分割了以後雖然增加一筆土地(即同段 193-69號土地),但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周淑女,兩筆土地合 併起來還是8 平方公尺。要約書裡面原告葉周淑惠與被告周 淑貞是代理其他四個人,因此原告發要約書時,被告周淑女 即表示承諾,兩方的契約已成立。契約成立的時候,買方應 共同付定金60萬元,其他付款日期在契約書中亦有載明。既 然買方無法依契約書所載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分割後 的斗六段193-69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周淑女周淑女同意將 該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周淑貞等五人,兩筆土地相 加仍為8 平公尺。
6同意原告請求移轉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之部分,但他們要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 付價款及遲延利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99年09月0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03頁)
㈡被告周淑貞等五人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周淑貞等五人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周淑女購買 坐落斗六段193-28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否認有與 原告達成合併再分割的協議,原告目前無權請求將土地合併 為一筆及辦理共有物分割,依現況被告亦不可能履行。 2本件與代位權毫無相關,因原告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根本沒 有任何權利,何來代位?且原告亦未證明如何有遲延責任之 情況發生。本件原告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謂合併分 割係屬二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法律關係中,原告對被告 根本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即無代位之可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周淑女應將坐落斗六段193-2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各取得6 分之1 。㈡前開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原告所有之坐落斗六 段193-30號土地,被告周淑貞所有之同段193-29號土地,被 告周秋滿所有之同段193-31號土地,被告周秋錦所有之同段 193-32號土地,被告周千瑛所有之同段193-33號土地,被告 周千莉所有之同段193-34號土地,應協同辦理合併為一筆後 ,再按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共有物分割。嗣後分別於本 院99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周 淑女應將坐落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㈡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於取得坐落斗六段193-28號土地所有 權後,應偕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原聲明是 請求法院直接判命當事人辦理合併)將該地與同段193-29號 、193-30號、193-31號、193-32號、193-33號、193-34號土 地合併為一筆,再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周淑女互不爭執雙方就分割前斗六段193-28號土 地面積8 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300 萬元。二、原告此次只請求就分割後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 尺辦理移轉登記。至於由斗六段193-28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 193-69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待查明後另行處理。(此部分 為減縮聲明)
三、被告周淑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但為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 抗辯。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登記 斗六段193-28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否認與被告周淑女間就斗六段193-28號土 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土地合併再分割的 協議。
肆、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自己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登記斗六段193-28號土 地面積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原告部分:



㈠基於原告與被告周淑女就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 尺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300 萬元一節互不爭執,則原告訴 請被告周淑女就分割後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 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自己所主張購買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周淑女為同時履行抗辯 ,則原告自需給付所請求部分之價金,方能同時請求被告周 淑女就分割後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6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
㈡因分割後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只占當初買 賣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4 分之1 ,按比例折算其價金應為75 萬元,原告僅能請求其中6 分之1 ,其價金為12萬5 仟元, 原告前雖曾提出定金10萬元委託代書欲交給被告周淑女,但 被告周淑女並未收受,故原告此次仍應給付12萬5 仟元,方 能請求被告周淑女就分割後斗六段193-28號土地面積2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
二、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 登記斗六段193-2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之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對原告所負將因買受辦妥移轉登記 之土地與周淑女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各自所有土地辦理合併再 分割之義務,顯需以就買受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為前提,否 則不可能辦理合併再為分割。就現況而言,被告周淑貞等五 人並未取得斗六段193-28號土地之所有權,當不可能與原告 就各自所有之土地辦理合併,自亦無須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依上開民法第243 條之規定,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並 不具備,自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因此縱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 與被告周淑女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周淑 貞等五人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登記斗六段193-28號土地之 所有權與被告周淑貞等五人。
㈢原告既無權代位被告周淑貞等五人向被告周淑女請求移轉登 記斗六段193-28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周淑貞等五人,且被 告周淑貞等五人目前並未取得斗六段193-28號土地之所有權 。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於取得坐落斗六段193- 28號土地所有權後,應偕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該地與同段193-29號、193-30號、193-31號、193-32



號、193-33號、19 3-34 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再按起訴狀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之標的,自不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伍、原告又主張被告周淑女有權請求被告周淑貞等五人給付定金 ,故原告係代位被告周淑女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周淑貞等五 人履行契約給付定金云云。但實際上原告並未為此部分之聲 明,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為裁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傳訊鄭永哲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 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再一一審酌。又本件裁判費是按原告此次請求之土地價值75 萬元計算為815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83 元,故訴訟費用 合計為8733元。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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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